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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1號聲 請 人 台山市金橋鋁型材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相 對 人 丙○○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二○○九)台法民四初字第四號民事確定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判決、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台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依前開條例第74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認可之民事確定裁判,應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與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68條分別著有明文。次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文書,經行政院設立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者,推定為真正,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條訂有明文。而依前開規定推定為真正之文書,其實質上證據力,由法院或有關主管機關認定;文書內容與待證事實有關,且屬可信者,有實質上證據力,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施行細則第9條亦著有規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之清償貨款糾紛,前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進行訴訟,嗣於該院判決確定,該院並於西元2009年7月8日作成(二○○九)台法民四初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書,爰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認可前開民事判決書等語,並提出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認證書、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公證處公證書、中華人民共和國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2009)台法民四初字第四號民事判決暨其生效證明書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前因給付貨款糾紛而於大陸地區廣東省台山市人民法院涉訟,嗣經該院判決確定,判決理由為:「原告金橋鋁型材料廠有限公司與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自願建立貨物買賣合同關係,該買賣行為不違反法律、行政法規之強制性規定,本院依法認定為有效。雙方對尚欠貨款金額進行對帳,並經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蓋章確認。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應就該尚欠貨款向原告金橋鋁型材料廠有限公司承擔償還責任。原告金橋鋁型材料廠有限公司主張該兩被告已償還部分欠款,該主張係對已還貨款之自認,本院予以確認。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未就原告主張的尚欠貨款舉出相反證據,本院對於原告要求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分別償還欠款6,500,000元、300,000元之訴情,予以支持。原告金橋鋁型材料廠有限公司主張要求被告甲○○、丙○○作為保證人,依據《貨款支付保證函》承擔連帶償還責任。《貨款支付保證函》約定的保證人為立而可五金科技(句容)有限公司、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以及被告甲○○、丙○○,承擔的保證責任為連帶清償責任。根據該保證函中的約定,可以推定,保證人承擔連帶償還責任的,即為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尚欠原告金橋鋁型材料廠有限公司的貨款。」、「因被告達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及被告利可五金製品(深圳)有限公司未就還款期限,被告甲○○、丙○○未就其承擔的連帶保證責任的債務以及保證期限提出異議,本院對原告的訴訟請求,予以支持。」等語。經核上開判決書所載,相對人係擔任公司之連帶保證人保證清償貨款而未清償,而遭聲請人在大陸地區訴請清償貨款,相對人在該案繫屬中未就聲請人主張提出異議,堪認其對聲請人負有清償貨款之義務,是該判決書之內容,顯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自應予認可。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