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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聲字第 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32號聲 請 人 甲○○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甲○○於許林對巫義男提起損害賠償之訴、聲請調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為許林之特別代理人。

理 由

一、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稱:因伊之父親許林遭第三人巫義男駕車撞傷,有對第三人巫義男提起訴訟,聲請和解、假扣押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之必要,惟許林於上述車禍中受有蜘蛛網膜下、顱內、後腹腔出血、未提及開放性顱內傷口、阻塞性水腦症、腰椎橫突骨折、上下肢、臉、頭皮挫傷等傷害,現為無意思能力,為無訴訟能力,聲請人係許林之子,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本院指定聲請人為許林之特別代理人,以利嗣後訴訟等語。

三、經查;許林為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業已成年,且未受宣告禁治產,故無法定代理人,聲請人為許林之子,又許林遭第三人巫義男撞傷後,受有上開傷害,欠缺意思能力,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憑,衡諸上情,自難獨立以法律行為負擔義務,當屬無訴訟能力,本院認有為許林於請求損害賠償、聲請保全程序及強制執行程序事件時選任特別代理人之必要,而聲請人為許林之子,其為本件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施坤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選任特別代理人
裁判日期:2010-04-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