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54號聲 請 人 締旺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相 對 人 大彰化加油站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柒萬伍仟捌佰叁拾玖元後,本院九十九年司執字第一三九一六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九十九年訴字四二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判決確定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請求公證人就以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錢為標的之法律行為作成公證書,載明應逕受強制執行者,得依該證書執行之;債務人主張前項公證書有不得強制執行之事由提起訴訟時,受訴法院得因必要情形,命停止執行,但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者,法院應定相當之擔保額,命停止執行,公證法第13條第1項第1款及同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次按執行債務人對第三人之債權經執行法院發收取命令許債權人收取者,係以收取執行債務人之債權金額,以清償自己之債權,故須收取該債權金額後,其執行程序始為終結(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87號裁定意旨參照),足見以收取命令為強制執行方法者,係以債權人收受收取命令,並向第三債務人收取後,始得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再按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為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所受之損害額,或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民國86年度臺抗字第442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
(一)本件聲請人以其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本院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99年度司執字第13916號執行事件及聲請人提起之99年度訴字第425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卷宗審究後,雖聲請人在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行、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之各類存款債權,已經本院核發收取命令在案,惟除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業已將聲請人之存款債權新台幣(下同)498,436元交付予相對人收取,此有台新國際商業銀行99年5月14日台新作文字第9907601號函可按外,並無其他證據足認其餘第三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芬園分行及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亦已將該等聲請人之各類存款債權交予相對人,是聲請人主張上開執行程序並未終結,而聲請停止執行,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二)又聲請人雖主張本件已核發扣押命令,禁止聲請人向第三人收取其存款債權,並禁止第三人向聲請人清償,相對人之債權已獲得保全,爰請求裁定准許免供擔保而為停止執行等語,然依前開最高法院見解所示,法院裁定停止強制執行所定之擔保金,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而未能及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而債務人聲請停止執行,將致債權人所能受償之時間延宕,且依一般社會通念,金錢債權若未能及時受償,可能受有相當於利息之損害,足見本件相對人實會因本件聲請停止執行,受有其債權無法及時受償,而相當於利息之損害,故聲請人以本件已經本院核發扣押命令為由,請求免供擔保一節,難認有據,本件須命聲請人供相當且確實之擔保,方符停止執行之要件。
(三)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額本金為1,310,000元,及相對人已向第三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彰化分公司收取而獲得清償之債權額為498,436元,復參考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案件之期限分別為1年4個月、2年、1年,共計4年4個月,並斟酌相對人於停止執行期間,可能遭受無法即時受償所生之利息損失等情,則聲請人聲請停止執行所應提供之擔保金額,應依前開執行債權額扣除相對人已獲得清償之金額後,按法定利率算至該債務人異議之訴確定終結時之金額為適當,故爰酌定聲請人應供擔保金額為175,839元(計算式:(1,310,000-498,436)×5%×(4+4/12)=175838.86,元以下四捨五入)。
三、據上論結,聲請人之聲請有理由,爰依公証法第13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