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2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右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民國99年5月2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左:
主 文原裁定撤銷。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捌拾參萬捌仟伍佰元後,本院99年度司執己字第14404號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99年度訴字451號債務人異議之訴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原裁定雖准許抗告人供擔保後停止執行,惟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應以停止執行可能造成相對人因執行延緩,而導致將來執行款項獲償後,仍有因前述延緩資金運用之孳息相當損失,為參考之標準,而本件執行程序已查封抗告人4筆土地以及五層樓房1棟,而執行程序更已查扣抗告人在銀行之存款570023元,合計已遠超過執行名義甚多,因而再要求抗告人提供擔保應非相當之擔保且有困難,為此請求免供擔保准予停止執行,或請求酌減擔保金額等語。
二、查本件聲請人以其於99年5月26日向本院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為理由,聲請裁定停止99年度司執己字第14404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經本院審酌後,認上開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為新臺幣(下同)3,870,000元,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行所受損害,相當於3,870,000元延後受償之法定遲延利息,至於相對人延後受償期間,應視該債務人異議之訴何時確定為斷,由於何時確定尚無定論,故以該訴訟至第3審確定之時間,即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規定各審級辦案期限(即第1審1年4個月,第2審2年,第3審1年)估計為4年4個月(即52個月),並以法定遲延利息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作為計算延緩執行所受損害之標準,故認抗告人應供擔保之金額應為838,500元(計算式:3,870,000×0.05×52 /12=838,500為適當。因此抗告人聲請撤銷原裁定,並請求酌減停止執行之擔保金額,尚非無據,自應認本件抗告為有理由,原裁定應予撤銷,並更正如
主文第二項所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九十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5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