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64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提起異議之訴,法院認為有必要情形,依照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固得為停止強制執行裁定。但是否有必要情形,自應由法院依調查結果認定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雖經本院判決駁回,但聲請人刻已提起上訴,固屬實在,並陳明如不停止執行,必受難於補償之損害云云。惟經本院審查結果,聲請人之被繼承人謝宜秀係於民國93年2月1日死亡,聲請人於謝宜秀死亡後,未聲明拋棄繼承或限定繼承。而本件連帶保證債務是在謝宜秀死亡前即已發生逾期不履行債務之代負履行保證契約債務責任,符合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於繼承開始前已發生代負履行責任保證契約債務之規定。然前開繼承編施行法第1條之3第2項適用之前提為繼續履行債務「顯失公平」,始以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為該條文適用之要件。經查,聲請人被繼承人謝宜秀於死亡時留有積極遺產新台幣(下同)6,782,384元,與相對人聲請執行之金額6,781,835元及其利息、違約金差距不大,本院認為聲請人繼續履行債務並無顯失公平之情形,尚無停止強制執行之必要,聲請人之聲請,非有理由,應予駁回。
三、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蕭秀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