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聲字第8號聲 請 人 丙○○代 理 人 潘欣欣律師相 對 人 丁○○
乙○○代 理 人 張繼準律師相 對 人 甲○○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共有物變更管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被繼承人施景星於民國96年3月21日死亡,相對人丁○○、乙○○、甲○○等3人與聲請人為被繼承人施景星之法定繼承人,繼承施景星於中華民國境內與境外之一切遺產,惟除被繼承人施景星於美國之遺產由聲請人負責向臺灣國稅局報稅及委任美國律師依法完成繳稅及分割外,其餘臺灣之遺產自繼承至今已近3年,尚未能完成分割。
(二)坐落彰化縣○○鎮○○段第648、654、655地號等3筆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號(即原桂花巷54號)及公園一路97號房屋(下合稱系爭房地)為施景星遺產之一,施景星喪禮後第2天(96年4月10日),4繼承人均知系爭房地於遺產分割前將無人居住,相對人等遂對聲請人稱房子有管理必要,且已安排好保全公司,由相對人丁○○、甲○○管理,4繼承人均無異議通過。自此相對人等即採取管理行為,於4月12日相對人丁○○與保全公司簽約(相對人為管理人,有權單獨簽約),保險物列為「丁○○公館」,水、電費也移至相對人甲○○住所,證明相對人丁○○、甲○○執行管理行為,且相對人收取公同共有田地之租金、變賣家具之收入及原子彈賠償之收入,為公同共有之收人,得用以支付管理費,非其等自費對系爭房地予以管理行為。而相對人丁○○於其99年3月8日提出之答辯㈡狀已自承確有農地租金、變買家具收入及原子彈賠償收入等公同共有財產收入,及自公同共有帳戶先行提出30萬元等管理公同共有金錢收支之事實,足見聲請人所述均為事實。
(三)又於97年4月左右,聲請人收到相對人甲○○委託之仲介王富民之電子郵件,內容要聲請人同意將房子出租,聲請人要求看租賃契約,並要求相對人將管理費用明細帳目交付閱覽,使聲請人了解公同共有物管理利用方式及聲請人當百分之25房東的責任及義務。然相對人等不願出示帳目予聲請人閱覽,仲介王先生嗣於97年5月24日寄電子郵件告知聲請人,相對人甲○○已解除其之委託合約,且仲介告知聲請人稱相對人可依法自行處理,嗣後出租無法成事,非因聲請人反對(聲請人並無反對,只要求查看公同共有金錢帳目),而係因相對人等3人間互相無法溝通達成協議才作罷。至相對人甲○○所提出之租約並無法律效力,蓋其契約之標的、租賃期間等契約必要之點均為空白,顯見相對人主張租賃條件已談妥,惟因聲請人反對而作罷等情,並非事實。另相對人乙○○同意出租授權相對人甲○○處理之授權書,係於2008年5月25日簽立,已在相對人甲○○解除仲介王富民之委託後,顯然與相對人稱於2008 年4月委託仲介王富民找到承租人出租乙事無關,況授權書並無駐美辦事處認證,法律效力存疑。由上可知,相對人係以管理人之身份管理處理系爭房地,顯見兩造間確有管理之約定。
(四)惟近3年來相對人丁○○、甲○○不但對金錢之收入支出帳目保密不肯公開,且約於2年前不知何故解除系爭房地之保全合約,未善盡管理之責,任憑屋內門窗破壞、地上積水、住屋外圍牆倒塌、門鎖破損不修、屢遭竊賊;花園內雜草叢生、無寸地可行,施景星生前細心保養維護的住屋及花園,2年多來面目全非,慘不忍睹,嚴重損害系爭房地之經濟價值,且使該屋成為社區治安死角,附近學童在無大人看管下,任意進出,嚴重影響公共安全、衛生,及有礙環境之清潔、美觀,屢屢引起鄰里抱怨。足見相對人丁○○、甲○○雖居住於臺灣,然2年多來證明2人既無意願,亦無能力擔負管理之責,致使系爭房地被糟蹋破壞至此慘境,聲請人曾屢次盡力請求相對人丁○○、乙○○、甲○○出面商討變更管理系爭房地事宜,惟其等均置之不理,任其無限期繼續惡化,則原定之管理顯已情事變更而無法繼續,從而,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鈞院裁定由聲請人單獨管理系爭房地。
(五)變更管理人為聲請人後,聲請人將定期僱人打掃房屋,整理花園,以達維持社區環境衛生、美觀之最低標準,並委託保全公司看管久置不住的房屋及為房屋購買保險,俾使緊鄰及附近學童不因此房屋無人居住,進入玩耍而造成損害或傷害;且每半年必出具詳細開銷帳目明細予各公同共有人查閱,直至管理之系爭房地分割或變賣為止。又依民法第822條規定,聲請人管理系爭房地產生之管理費用及其他費用(包含將目前慘破之景況回復原狀及後續維持之費用)應由施景星遺款給付,並由聲請人負責帳戶之一切管理,以便支付管理費;至於因相對人丁○○、甲○○怠於管理致系爭房地毀損所造成公同共有人之損害,聲請人依民法第820條第4項之規定保留請求賠償之權利,並要求相對人丁○○、甲○○公開金錢收入支出管理細目,以利變更管理後帳目之銜接。
(六)再者,共有物之管理應包含共有物之保存、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等行為,本件聲請人所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非僅單純之保存行為,尚包含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等管理事項。
二、相對人丁○○則以:
(一)聲請人與3位相對人係姊弟關係,因彼此對於遺產分割事宜未能達成協議,迄今未對先父在臺灣遺產,包括系爭房地與其他動產進行分割。
(二)兩造從未針對公同共有物之管理有何約定,且未曾約定或同意管理費用如何支應。先父往生後喪禮翌日(96年4月10日),兩造並未針對系爭房地管理有何協議,僅記得當日為先父生前看護費用彼此有所爭執,聲請人不悅即拂袖而去,遑論兩造間有何「無異議通過」由何人管理之情事,聲請人所稱顯與事實不符。
(三)96年4月左右,相對人3人為保存系爭房地,並免爭議,即自行出資委託(非由遺產支出)鹿港新光保全公司進行維護保管,簽約期限為1年,標的列為「丁○○公館」係為簽立合約之必要。另水電費部分亦多由甲○○先行墊付。上開費用並未動用租金、變賣家具收入及原子彈賠償收入等公同共有財產,相關帳冊皆由相對人甲○○保管中。至於公同共有帳戶中先行提出30萬元,係用作先父喪葬及支付看護「阿真」之看護費用。嗣於97年5月,相對人甲○○委託仲介公司代為出租系爭房地,覓得承租人後,卻因聲請人堅決反對,因而作罷。另此一期間,相對人等亦多次雇工整理系爭房地,期間因颱風致大門毀損,亦找人修補。
(四)又民法第820條已於98年1月23日修正,舊法時期,除契約另定外,共有物必須由共有人共同管理,保存行為可單獨為之,改良行為需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同意為之,而利用行為則需共有人全體同意。新法時期,共有物之管理,含使用收益及改良行為必須由共有人過半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或應有部分合計超過3分之2同意為之,保存行為則可單獨為之。如上所述,相對人等對系爭房地之簡易修繕及保存多有努力,至於使用收益,則因聲請人多持異見,無法達成共識而未果,惟相對人從未居於管理人之身份進行管理。若兩造間確曾有約定由相對人丁○○、甲○○以管理人身份進行管理,97年4月又何需因聲請人之反對出租而作罷,蓋既經約定為管理人,自可直接出租,何需聲請人之同意?足證聲請人所述與事實法令完全不符。
(五)再所謂情事變更之認定,依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2693號判決意旨,係指法律行為成立當時為其行為之環境或基礎之情況有所變動而言,例如物價、幣值之漲貶等是。另學者謝在全亦認,聲請原因係上述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已死亡,而於管理之約定、決定又無法達成,應屬一例。惟本件並無上開情事,故無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況兩造既未就系爭房地約定由何人管理,自無情事變更難以繼續,而有以裁定變更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本件並無約定由相對人丁○○、甲○○負責管理之前提事實存在,更無約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事,故聲請人之聲請顯無理由。
(七)退步言之,聲請人長期居住美國,根本難以與聞了解系爭房地於臺灣之狀況,若由其擔任系爭房地管理人,於客觀上即難認適宜等語。
三、相對人乙○○則以:
(一)依學者謝在全見解,共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保存行為以外之管理而言,基本上為共有物改良、利用之管理行為。因此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同法第3項所謂之共有物管理,係指共有物改良、共有物利用,而共有物之保存則與民法第820條第1項至第3項無關。
(二)共有物之保存係指為防止共有物滅失、毀損、價格低落等為目的之維持共有物現狀之行為,由聲請人主張相對人丁○○、甲○○「任憑屋內門窗破壞、地上積水、住屋外圍牆倒塌、門鎖破損不修、屢遭竊賊;花園內雜草叢生、無寸地可行,施景星生前細心保養維護的住屋及花園,2年多來面目全非,慘不忍睹」、及「2年多來證明2人既無意願或無能力擔負管理之責,致使系爭房地被糟蹋破壞至此慘境」、「聲請人將定期僱人打掃房屋,整理花園,以達維持社區環境衛生、美觀之最低標準」,可知聲請人本件係主張系爭房地相關保存問題,惟共有物之保存與民法第820條第1、3項無關,已如前述,故聲請人之主張無理由。
(三)又依學者謝在全見解,決定共有物管理方法有三,即共有物分管契約、共有人多數決、法院裁定,又法院裁定必須以共有人不能以契約約定其管理方法,又無從依多數決決定,始可向法院聲請。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系爭共有物之管理方法、又未以多數決決定管理方法,依前所述,聲請人自不得逕自向法院聲請裁定變更管理方法,本件聲請人逕自起訴,於法無據,聲請人並無權利保護之必要。
(四)再本件並無任何情事變更,聲請人亦未就有情事變更一事為舉證,聲請人之聲請即不符民法第820條第3項之要件。
(五)退步言之,自施景星去逝以來,居住臺灣之相對人丁○○、甲○○均就公同共有物之保存、管理盡心盡力,反觀聲請人有何付出?且聲請人並未實際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且未於我國設籍,亦無任何財產留於我國,聲請人事實上無法管理位於我國境內之公同共有物,反之,相對人丁○○、甲○○居住於中華民國境內,且2人設籍、置產於我國,有管理共有物之事實上可能,聲請人主張其適任為共有物之單獨管理人,並無理由。
四、相對人甲○○則以:
(一)兩造從未口頭或書面約定由何人為管理人。96年4月10日兩造只有爭吵,絕無「無異議通過」由何人管理之情事。因此何來聲請人所稱變更管理人?
(二)因兩造就遺產分割無共識,故系爭房地之安全問題、水費、電費扣繳係由相對人甲○○勉力為之,水、電費係由相對人甲○○名下存摺扣款,相對人甲○○尚曾雇工整理庭園。另相對人等3人亦曾於96年4月12日各支付保全費用3分之1,而聲請人則於保全公司人員來洽商時,僅談數句,即拂袖而去,未支付保全費用之分擔額。
(三)97年4月起,相對人甲○○因自知兩造短期達成協議之可能不大,徵得相對人丁○○、乙○○之同意後,於97年5月間覓得承租人,惟聲請人反對。相對人等曾交由中盟房屋仲介公司王富民、洪國偉與聲請人洽談出租事宜,但嗣後王富民向相對人甲○○表示,聲請人設下多種先決條件,且語出不遜,因此97年5月中旬起,交由洪國偉續辦,嗣洪國偉多次與聲請人聯絡,並以e-mail傳送租約初稿及相對人乙○○之97年5月25日授權書(97年5月25日時,出租事宜仍在進行中),聲請人事後亦曾委託堂妹施瑪莉與洪國偉見面,再次確認上述諸事。
(四)聲請人稱其有意願及能力擔任管理人,惟相對人甲○○認為於考量聲請人對系爭房地之付出、相對人等3人對聲請人之信任及溝通,聲請人並不適任管理人等語。
五、經查:
(一)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 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前2項所定之管理,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以裁定變更之;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及其他保存行為,得由各共有人單獨為之;第820條、第821條及第826條之1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98年1月23日公布、98年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第5項、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民法物權編所定之物權,在施行前發生者,其效力自施行之日起,依民法物權編之規定,民法物權編施行法第2條亦定有明文。是共有物之管理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契約未有約定時,則視管理行為係保存行為,或其他管理行為而分別異其適用。次按共有物之保存行為係指以防止共有物之滅失、毀損或其權利喪失、限制等為目的,維持其現狀之行為;舉凡共有物之簡易修繕,如共有房屋屋頂漏雨時之簡易修補,門窗玻璃破碎之換修,或出典之共有物行使回贖權(大理院10年上字第9號判例意旨參照)或受領共有物之交付,共有動產放置在外,有日曬雨淋之虞,而為收拾之行為
均屬之。另共有物之其他管理行為則以改良及利用行為為其典型,前者係指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而增加其效用或價值之行為;至共有物之利用行為則係以滿足共有人共同需要為目的,不變更共有物之性質,決定其使用收益方法之行為。再共有物之非簡易修繕因未變更共有物之性質,且與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之「簡易修繕」以觀,亦包含在其他管理行為之列(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98年6月修訂四版,第539頁以下)。
(二)本件聲請人主張被繼承人施景星死亡後遺有系爭房地,而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甲○○為施景星之繼承人,則系爭房地即由聲請人與相對人丁○○、乙○○、甲○○共同繼承而為公同共有,已據聲請人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且為相對人丁○○、乙○○、甲○○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三)又本件聲請人雖以兩造已協議由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地,然相對人卻未妥善管理,致系爭房地毀損破壞,顯有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為由,聲請本院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裁定由聲請人單獨管理系爭房地等情,然查:
1、聲請人係以相對人「任憑系爭房地門窗破壞、地上積水、住屋外圍牆倒塌、門鎖破損不修、屢遭竊賊;花園內雜草叢生、無寸地可行」等情為由,而認相對人無意願亦無能力負擔系爭房地之管理,並主張應由其為「定期僱人打掃系爭房地,整理花園,以達維持社區環境衛生、美觀之最低標準,並委託保全公司看管久置不住的房屋及為房屋購買保險,俾使緊鄰及附近學童不因此房屋無人居住,進入玩耍而造成損害或傷害」等管理行為,惟聲請人上開所稱之管理行為均係為保全系爭房地本體,以防止系爭房地之毀損、滅失之行為,應屬民法第820條第5項所規定之保存行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5項規定,該等保存行為本得由公同共有人單獨為之,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經法院裁定方可為之,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為上開保存行為,需由其為該等保存行為為由,聲請本院裁定變更系爭房地之管理人,自屬無據。
2、又聲請人主張其尚聲請裁定由其為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等管理行為,惟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需具備①公同共有人有以契約或民法第820條第1項後段所定方法決定管理人,②嗣後因情事變更難以繼續等2要件,方得依上開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變更管理人,查:
(1)聲請人主張兩造就系爭房地已協議由相對人為管理,然此為相對人所否認,聲請人雖以相對人曾就系爭房地與保全公司簽約,系爭房地之水、電費也移至相對人甲○○住所等情,認可證明兩造已有協議由相對人管理系爭房地,然縱使相對人確有為聲請人所主張之上開行為,亦均屬防止系爭房地毀損、滅失及保持系爭房地用益狀態之保存行為,任一共有人本得單獨為之,已詳如前述,尚難以此遽認兩造間就系爭房地已有管理之協議。況聲請人亦自承相對人曾因欲出租系爭房地而要求其同意等情,若兩造間就系爭房地確已協議由相對人管理,相對人即得自行決定是否出租系爭房地,何須再徵得聲請人之同意?益徵兩造間應無協議由相對人管理之情事,此外,聲請人復未能舉出其他證據證明兩造間就系爭房地之管理已有協議,聲請人主張系爭房地已協議由相對人管理等情,自難採信。
(2)復按所謂情事變更,係指法律行為成立後,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致情事變更,非當時所得預料,而依其原有效果顯失公平為要件。倘係當事人誤認某事實存在,嗣發現該事實並不存在者,既係當事人主觀之錯誤,而非客觀之情事有所變更,自無情事變更原則之適用(臺灣高等法院93年度上易字第915號民事判決參照)。再按民法第
820 條第3項管理變更之聲請權,係指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管理,經過一定期間後,因情事變更而有難以繼續之情形時,可謂係情事變更原則之具體化;例如共有人原約定、決定或法院原裁定委由一共有人管理,嗣該共有人死亡,而於管理之方法或目的已無法達成或實現,應屬一例。(參謝在全「民法物權論」98年6月修訂四版,第543頁以下)。本件聲請人雖以相對人無意願亦無能力妥善管理系爭房地,致系爭房地毀損等情為由,主張已符民法第820條第3項規定之情事變更難以繼續之情形,然依前開說明,縱認聲請人所陳上開情事屬實,亦不符合情事變更原則,聲請人以此主張系爭房地之管理已有情事變更而難以繼續之情事,亦難認有據。
(3)從而,聲請人既未能舉證證明兩造已有協議由相對人為系爭房地之管理人,亦未能舉證證明系爭房地之管理嗣後有情事變更之情事,則聲請人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聲請本院就系爭房地之使用、收益及其他利用等其他管理行為裁定變更管理人,洵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所主張之事實,均係關於系爭房地之保存行為,本無須經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或經法院裁定,即可自行為之,況聲請人亦未能舉證證明本件有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3項所定之情事,聲請人之聲請,自無理由,難以准許。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有未合,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璽容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彭月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