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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0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02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確認抵押債權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2,5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750元,惟扣除前已繳交費用3,000元,應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22,7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3 月 1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0-03-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