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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32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32號聲 請 人 台山市金橋鋁型材廠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上列聲請人於民國99年03月31日向本院聲請大陸地區裁判認可事件,惟聲請未據繳納程序費用。查本件聲請事件裁定程序,並非以實體權利存否為審理對象,並不具訟爭性,又非屬財產權爭執,性質上屬於非財產關係之非訟事件,適用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徵收其程序費用,即應徵非訟程序費用1,000元。茲依非訟事件法第19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聲請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0-04-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