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6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於民國99年4月15日向本院提起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係基於委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係屬財產權之範圍,應認係因財產權涉訟,惟對於上開部分之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0,000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