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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7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71號原 告 乙○○上列原告與被告甲○○間返還租賃土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25,13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167元,惟應扣除先前已繳納之1,000元,故應再繳納13,16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返還租賃土地
裁判日期:2010-04-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