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184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184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遷讓房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273,672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72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遷讓房地等
裁判日期:2010-04-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