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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2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221號原 告 甲○○上列原告與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間確認保險契約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定之。亦有最高法院83年台抗字第161號判例參照。查原告雖具狀陳明,本件於民國97年3月間投保至今99年,共支出新台幣(下同)56,540元,本件訴訟費用以56,540元計之云云。惟訴訟標的之價額,乃法院應依職權調查核定之事項,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依原告陳報本件保險契約存在,無論何年事故發生者,則意外事故至高可請領230萬元,有其陳報狀可參。因之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以原告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上利益核定為23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3,77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7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0-06-0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