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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1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1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趙建興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晶磊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僱佣關係存在事件。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台幣(下同)3,420元,惟查本件訴訟標的金(價)額核定為735,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8,040元,原告僅繳納新台幣3,420元,尚欠新台幣4,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7日內,向本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