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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補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補字第4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 代理 人 丙○○上列原告與被告乙○○間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台幣(下同)1,358,46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4,46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羅培昌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范鳳月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