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衛字第2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4月6日緊急安置於敦仁醫院,然聲請人僅是情緒上的爭吵,而非精神上之疾病,此事件起因是弟弟想掌握家中大權,而父親不許伊前往台北;聲請人只是情緒上的爭吵,並非有精神疾病,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99年4月3日因發生以枴杖攻擊中風之母親、並對母親甩耳光之行為經送至敦仁醫院診療,經該院二位專科醫師於同年月6日實施診療鑑定後,認聲請人有破壞、攻擊行為,易怒,現實感差,無法做出適當判斷之病症,有強制住院之必要,而於當日將聲請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並聲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9年4月8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990230241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有該審查決定通知書及精神疾病嚴重病人診斷証明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於99年4月6日起即予強制住院治療。惟聲請人主張其無須強制住院,爰依法請求停止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敦仁醫院檢送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否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一事,經該院函覆表示:個案目前精神狀況(精神分裂症)仍存,病識感不佳、抗拒藥物,干擾行為較改善,考慮目前出院仍有傷人之風險,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敦仁醫院99年5月19日敦醫(行)字第99044號函暨住院病歷摘要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不符合強制住院要件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王美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