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衛字第4號聲 請 人 ○○○相 對 人 彰化縣政府法定代理人 卓伯源上列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住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相對人於民國(下同)99年6月24日緊急安置於彰濱秀傳紀念醫院,然聲請人並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等情事,爰依精神衛生法第42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強制住院等語。
二、按精神疾病:指思考、情緒、知覺、認知、行為等精神狀態表現異常,致其適應生活之功能發生障礙,需給予醫療及照顧之疾病;其範圍包括精神病、精神官能症、酒癮、藥癮及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認定之精神疾病,但不包括反社會人格違常者;嚴重病人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經專科醫師診斷有全日住院治療之必要者,其保護人應協助嚴重病人,前往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住院。前項嚴重病人拒絕接受全日住院治療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予以緊急安置,並交由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進行強制鑑定。前項強制鑑定結果,仍有全日住院治療必要,經詢問嚴重病人意見,仍拒絕接受或無法表達時,應即填具強制住院基本資料表及通報表,並檢附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之意見及相關診斷證明文件,向審查會申請許可強制住院;強制住院可否之決定,應送達嚴重病人及其保護人。第二項之緊急安置及前項之申請強制住院許可,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委託指定精神醫療機構辦理之;緊急安置、申請強制住院之程序、應備文件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緊急安置期間,不得逾五日,並應注意嚴重病人權益之保護及進行必要之治療;強制鑑定,應自緊急安置之日起二日內完成。經鑑定無強制住院必要或未於前開五日期間內取得強制住院許可時,應即停止緊急安置。強制住院期間,不得逾六十日。但經二位以上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指定之專科醫師鑑定有延長之必要,並報經審查會許可者,得延長之;其延長期間,每次以六十日為限。強制住院期間,嚴重病人病情改善而無繼續強制住院必要者,指定精神醫療機構應即為其辦理出院,並即通報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強制住院期滿或審查會認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者,亦同。經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之嚴重病人或其保護人,得向法院聲請裁定停止緊急安置或強制住院,精神衛生法第三條第一款、第四十一條、第四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三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聲請人於99年6月24日因疑似妄想性精神病,認為其父親想侵犯伊,因此發生以鋁棒打破門及電腦之暴力、破壞行為,經送至彰濱秀傳紀念醫院診療,由該院專科醫師實施診療鑑定後,認聲請人疑似妄想症精神病,發生破壞、攻擊行為,暴怒,對自己能力過度自信,與現實狀況落差大,思考邏輯怪異,對治療有抗拒且不配合等情形,有強制住院之必要,並於同年月25日將聲請人緊急安置強制住院後聲請行政院衛生署核可,行政院衛生署並以99年6月27日衛署醫精審字第0990210527號審查決定通知書許可在案,有該審查決定通知書在卷可按,堪認聲請人確於99年6月24日起即予強制住院治療。惟聲請人主張其無須強制住院,爰依法請求停止等語;然經本院依職權函請彰濱秀傳紀念醫院檢送聲請人目前病況、精神狀況有否改善及有無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一事,經該院函覆表示:個案經治療後情緒已較平穩,多疑及被害妄想也有改善,睡眠亦正常。7月28日與個案及家屬會談,個案思考邏輯固著難以溝通,對父親仍存有被害感,經告知無法出院時情緒暴怒,並威脅要與醫師同歸於盡,無法體會自己情緒狀態造成他人恐懼。個案雖無明顯幻覺或系統性妄想,但思考邏輯錯誤及現實感缺失,亦是精神症狀之表現,為維護病人及家屬之安全,個案仍有繼續強制住院之必要等語,有財團法人彰濱秀傳紀念醫院99年8月4日99濱秀(醫)字第0990521號函暨病歷摘要在卷可憑。綜上,相對人彰化縣政府強制住院之處分,於法並無不合。聲請人主張其無傷害他人或自己或有傷害之虞之行為,不符合強制住院要件云云,洵無可取。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法 官王美惠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憲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