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字第22號原 告 乙○○原名:胡癸.
丙○○原名:胡庭.被 告 甲○○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紀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原告丙○○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查原告等之母張秀鳳與訴外人胡秋明於民國63年4月20日結婚,惟原告之母張秀鳳於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分居,期間另結識原告之生父紀春生(已於80年9月12日死亡),並生下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二人,但因出生在張秀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等依法仍推定為訴外人胡秋明之婚生子女,嗣後原告之母張秀鳳於8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胡秋明離婚,因原告二人與胡秋明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二人乃以訴外人胡秋明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親字第2號受理,在上開法院審理中,因原告二人之父紀春生早於80年間死亡,致無法為親子血緣鑑定,但原告等與已故紀春生之兄弟姊妹即紀秋生、楊紀春鳳、紀瀤沄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依據遺傳法則,胡癸蓉、胡庭韋之各項DNA型別與張秀鳳之各項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經計算CPI值分別為1.310x100000、5.025x10000以上,研判張秀鳳極可能(機率
99.99%以上)為胡癸蓉、胡庭韋之生母。」、「受驗人之DNA STR式系統經計算胡癸蓉、胡庭韋二人與紀秋生累積姑叔姪關係指數CHSI值分別為15及358以上;與楊紀春鳳之累積姑叔姪關係指數CHSI值分別為7及116 以上;與紀瀤沄之累積姑叔姪關係指數CHSI值分別為146 及3,576以上。」、「依據遺傳法則,基於上述第二項鑑定結果,由胡癸蓉、胡庭韋與張秀鳳三者推測『胡癸蓉、胡庭韋二人生父』之X STR型別與基於紀秋生、楊紀春鳳與紀瀤沄三人為同父同母所生之原則下,推測『紀秋生、楊紀春鳳與紀瀤沄三人之生母』之X STR型別,推測『胡癸蓉與胡庭韋二人生父』與『紀秋生、楊紀春鳳與紀瀤沄三人』若為相同母親(即四者間為同母之手足關係)之XSTR型別,鑑定10型X STR型別有9型相符,經計算其此項XSTR累積關係指數為95.71以上。」、「綜合以上結果,研判胡癸蓉、胡庭韋與紀秋生、楊紀春鳳、紀瀤沄間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姑叔姪血緣關係。」,有法務部調查局98年2月25日調科肆字第09800032050號鑑定書可稽,並經傳喚證人即原告之母張秀鳳到庭證稱:「(問:原告是否為你與被告所生)我們63年結婚,約68、69年時就分居了,因為我們常常吵架,被告也會打我,被告就離開我,我72年時有告被告不履行同居,在登報期間,被告有出現來告我,所以後來到81年時才離婚。被告知道有這2個小孩,當初離婚時因為不懂,所以沒有把這件事情寫上去。兩個小孩確實不是跟被告所生。」故上開法院即以前開訴訟資料為判斷基礎,認定原告二人非訴外人胡秋明之婚生女,原告二人並於前開判決確定後,改從母姓為乙○○、丙○○,換言之,依前開法務部調查局之鑑定結果,原告二人之生父應為被告之父紀春生,原告二人基於認祖歸宗之心,乃提起本訴。
二、本件原告二人之父非訴外人胡秋明,而係被告之父紀春生,而法律上親子關係,非依法院裁判,無從為消滅及創設,今原告二人既依法消滅與訴外人胡秋明之親子關係,則非經由法院裁判,無從創設與被告之父(即原告二人生父)紀春生之親子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本件原告二人確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然本件紀春生已於80年間死亡,故原告二人只得以紀春生之子為被告,請求確認原告二人與被告之父紀春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又紀春生之前有跟原告母親同居住在一起,並扶養原告,一直到其往生為止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被告為紀春生與董美珠之獨生女,紀春生與董美珠並未結婚,被告為70年次,平時與原告沒有聯絡,在紀春生死亡時,始知悉原告之存在。對於紀春生有扶養原告及原告之請求沒有意見。並聲明:請求依法裁判。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前項確認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以原告不能提起他訴訟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查本件原告向本院提起確認原告與被告之父親子關係存在之訴,使兩造於私法上此不明確之身分關係,藉由確認判決得以明確,本院認為原告為本件之請求,應予容許,且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原告等之母張秀鳳與訴外人胡秋明於63年4月20日結婚,惟原告之母張秀鳳於婚後不久即與訴外人胡秋明分居,期間另結識原告之生父紀春生(已於80年9月12日死亡),並生下原告乙○○(00年00月00日生)、丙○○(00年00月00日生)二人,但因出生在張秀鳳與被告婚姻關係存續中,故原告等依法仍推定為訴外人胡秋明之婚生子女。又紀春生原本與原告母親同居,並扶養原告二人至紀春生死亡時為止,嗣後原告之母張秀鳳於82年2月16日與訴外人胡秋明離婚,因原告二人與胡秋明確無親子關係存在,原告二人乃以訴外人胡秋明為被告,提起否認子女之訴,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8年度親字第2號受理,在上開法院審理中,因原告二人之父紀春生早於80年間死亡,致無法為親子血緣鑑定,但原告等與已故紀春生之兄弟姊妹即紀秋生、楊紀春鳳、紀瀤沄等人經法務部調查局進行親子血緣鑑定結果為研判胡癸蓉、胡庭韋與紀秋生、楊紀春鳳、紀瀤沄間有可能(機率99%以上)存在姑叔姪血緣關係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號判決影本、確定證明書為證,而原告二人已經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判決確定非胡秋明之婚生女乙節,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台灣士林地方法院98年度親字第2號否認生父案卷,經核無訛,另經證人即原告之母親張秀鳳到庭證稱:「(問:原告乙○○、丙○○是否你與紀春生所生?)是的,當時我與紀春生同居沒有結婚,我當時在台北市○○區○○街○○巷○○號同居,我們同居很多年,小孩00年生的,我們大約72年就在一起,一直到他死亡。(問:紀春生當時有無家室?)沒有。...(問:72年到80年這段期間跟你一起住?)是的,小孩也是我們一起養的。」等語,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非婚生子女經生父認領者,視為婚生子女,其經生父撫育者,視為認領,民法第1065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之生母張秀鳳與被告之父紀春生間並未結婚,故原告原屬被告之父紀春生之非婚生子女,又原告二人自小既由被告之父紀春生扶養,足見被告之父紀春生有撫育原告二人之事實,視同認領,原告二人即可視為被告之父紀春生之婚生子女。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與被告之父紀春生間親子關係存在,洵屬正當,應予准許。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顧嘉文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