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99年度親字第45號上 訴 人即 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甲○○間請求否認生父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費用法第十八條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三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受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此項裁定已於九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其至應於九十九年八月三日前補費。
三、上訴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秋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秀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