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親更字第1號原 告 甲○○被 告 丁○○法定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等事件,本院不經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一、原告與被告丁○○之法定代理人丙○○於民國96年間認識,兩人嗣後即同居於原告住處,丙○○並因此懷有身孕,於97年7月初因丙○○預產期即將屆至,原告即邀丙○○至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詎經戶政機關人員告知丙○○前已有配偶鄭力升(已改名為乙○○),且於97年6月16日離婚;賴玫玲隨即於同年0月00日生下被告丁○○,而生父確實為原告,然丙○○產後作完月子不久竟離開原告住處不知去向,經原告多方聯絡仍無法取得聯繫。
二、按子女獲知其血統來源,確定其真實父子身分關係,攸關子女之人格權,應受憲法之保障。次按父母子女關係是否存在,不惟影響雙方之身分,且有關於雙方因該身分而產生之法律關係亦將隨之而變動。本件據原告查悉被告丁○○係登記於賴玫玲之戶籍內,且賴玫玲懷有丁○○之受胎期間係在與其前配偶乙○○婚姻關係存續中,丁○○推定為乙○○之婚生子女,致原告與被告丁○○於私法上之身分關係尚非明確而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得以確認判決除去,應認原告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三、依民法第1065條第1項、第1069之1之規定,本件原告已認領被告丁○○,且丁○○皆由原告撫育;又丙○○產下被告丁○○後,即棄丁○○不顧,未對丁○○盡教養、撫育責任,且原告目前任職於霈坤工業有限公司,每月有固定所得,名下並有土地及房屋,顯有經濟能力扶養丁○○,從而,丁○○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原告任之顯較為適當,為此,爰提起本件確認訴訟等語。並聲明:(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
貳、被告丁○○、乙○○:本件未經言詞辯論終結,被告潘美麗、乙○○亦未曾到場或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民法第1063條第1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受此推定之子女,惟受胎期間內未與妻同居之夫,得依同條第二項之規定以訴否認之,如夫未提起否認之訴,或雖提起而未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則該子女在法律上不能不認為夫之婚生子女,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夫縱在受胎期間內未與其妻同居,妻所生子女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亦推定為夫之婚生子女,在夫妻之一方依同條第二項規定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以前,無論何人皆不得為反對之主張,自無許與妻通姦之男子出而認領之餘地。再查依民法第1063條第1項規定,推定為婚生子女者,於未經夫妻之一方或子女本人依同條第二項、第三項規定於一定之期間內提起否認之訴,得有勝訴之確定判決推翻前,既非「非婚生子女」,其生父自無從依同法第1065條第1項規定對之為認領或經撫育視為認領,而生法律上之父子關係。(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要旨、98年度台上字第704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又大法官釋字第587號解釋有鑑於修正前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得提起否認之訴者僅限於夫妻之一方,子女本身則無獨立提起否認之訴之資格,且未顧及子女得獨立提起該否認之訴時應有之合理期間及起算日,子女之訴訟權受到不當限制,不足以維護其人格權益,在此範圍內與憲法保障人格權及訴訟權之意旨不符,乃宣示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473號及同院75年台上字第2071號判例與此意旨不符部分,應不再援用,即係指除夫妻外,子女不得提否認子女之訴部分不再援用,然除此部分外,上開判例意旨其餘部分仍應繼續援用。查本件原告主張其為被告丁○○之生父乙節,姑且不論是否為真,縱係屬實,然查,被告丁○○目前戶籍上登記之婚生父親乃為鄭力升,在被告丁○○與被告鄭力升之婚生關係未被推翻前,依前揭最高法院判例及判決意旨,任何人均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而原告本身又非否認子女訴訟之適格當事人,則原告起訴請求(一)確認被告丁○○與被告乙○○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二)確認原告與被告丁○○之親子關係存在,亦顯無理由,爰本件不經言詞辯論,應逕以判決駁回。
肆、據上論結,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珍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