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45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局臺灣中區辦事處彰化分處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王鍾齊
張鈺奇蕭坤生被 告 陳震東訴訟代理人 謝萬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6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及地段30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2層鐵皮鐵架造等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肆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99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仟捌佰玖拾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80,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台幣貳拾肆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柒拾貳萬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1-97、301-98地號,面積合計
69平方公尺土地,係原告管理之國有土地,被告對上開地號土地並無合法使用權源,竟在該國有土地上建築鐵皮鐵架造建物(另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冷氣設備等業經拆除,原告撤回此部分訴訟)自屬無權占用,嗣原告於98年
6 月收到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980123082號違章建築補辦手續通知單,足證土地上有違章建物之等情。
㈡又按民法第796條之1第1項規定,於越界建築情形,法院得
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惟本件系爭國有土地,經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990011403號函認定,為避免日後需地機關闢建公共設施時,尚需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辦理,仍先保留供公共使用為宜。故本於公共利益之維護,請求拆除地上違建物並將土地返還原告管理。
㈢被告無法律上之原因,占有使用上開土地而受有利益,依平
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之公告地價即為申報地價,依民法第179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上之地上物拆除回復原狀後交還原告管理,且依土地公告地價總值依年息百分之5向被告追償相當租金之損害賠償金,上開年息並未逾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所定地價百分之10上限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拆除如附圖即彰化地政所98年6月25日彰土測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B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G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H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二層鐵皮鐵架造建物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返還給原告。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占用上開土地之損害賠償金新台幣(下同)21560元及利息。⒊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土地之日止每月5390元之損害賠償金。
二、被告則以:㈠被告陳震東係於53年7月10日因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
段269地號土地之分割而取得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9-4、269-9號土地所有權全部,另269-9地號土地亦因分割由被告陳震東於67年9月21日取得上開土地之所有權全部。且被告於70年2月15日於上開土地上搭建面積108平方公尺,高度4.6公尺之平房乙棟,是系爭建物縱因測量中心椿位置之變動而有部分逾越地界,惟被告之妻洪素彥於79年間沿襲舊建物範圍,在自己土地上固有搭建棚房、簡易兩棚、水泥地上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鐵架之事實,雖上開地上物因測量中心椿位置之變動而有部分逾越地界,惟自被告被告知上開地上物有越界建築之情事(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占有)之時間起算迄今亦已逾20年,以上事實與被告陳震東於本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182號竊佔案件,警詢及偵查中之証述「洪素彥確曾在自己所有之前述土地上搭建簡易雨棚、棚房及水泥地等物,惟搭建時間均已超過10年以上」已足為證,系爭土地所有人洪素彥係沿襲舊建物範圍搭建系爭棚房,簡易兩棚、水泥地上電錶箱、冷氣機、變電箱、雜物、鐵架等事實,確實非出於故意或重大過失而踰越地界者。
㈡按民法第796-1條第1項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
,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本件被告及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9-4、296-9號之地主洪素彥,並無故意踰越地界建築之情事,已如前述,矧依彰化地政事務所之複丈成果圖所示,被告之妻洪素彥越界建築面積甚微,並未影響公共利益,且系爭建物被告現已出租予訴外人統一超商作為營業使用,苟予拆除或變更時,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而被告及承租人之損害甚大。且洪素彥對於使用原告系爭土地致原告所受之損害,亦均已按月繳交補償金予原告,原告並已造冊列管在卷。是審酌本件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現行占有使用狀況,以免為全部拆除,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金(地租)為適當,不言可喻。
㈢按取得時效制度,係為公益而設,依此制度取得之財產權應
為憲法所保障。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91號、451號著有解釋意旨在卷可稽。本件被告及被告之配偶在系爭土地上以有工作物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已逾20年,是依前述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91號、第451號解釋意旨,被告已因占有時效制度而取得地上權,灼然甚明。雖我國民法第769條、770條所規定,因時效制度所取得之權利,僅為登記請求權而已,並非財產權本身,致上開規定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91號及451號解釋意旨,不相符合。惟查,上開二條文之立法理由為本法第758條之規定,對於不動產之物權,係採登記要件主義,故雖以所有之意思,於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仍非請求登記,不能有效也。惟民法第758條規定係就依法律行為取得不動產物權者,始有該條之適用,與依時效取得制度之占有乃事實行為不同,且我國時效取得制度係為公益而設,是以時效取得之財產權實無以登記為生效要件之必要,雖最高法院69年第5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僅係取得登記請求權而已,並未取得財產權。嗣最高法院80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放寬為時效取得地上權,雖未完成地上權登記,惟占有人因時效取得地上權者,如在土地所有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主張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者,則法院應就其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裁判。惟最高法院前述二民庭會議決議內容仍與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291號及451號解釋意旨有所杆格。另本院89年度重訴字第168號判決採從寬認定之見解,則屬較進步且與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意旨更相契合之判決。本件被告業已檢具相關,以時效取得之證據及理由向地政機關申請複丈,並蒙彰化縣地政事務所於99年4月16日以彰字第1055號受理在案,並依法於丈量後,檢送彰化縣地政事務所他項權利位置圖予被告。是本件被告抗辯伊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並非無權占有乙節,即有詳予研酌推求之必要。㈣被告依時取得地上權之規定,於本件訴訟前檢附相關證據,
向彰化地政事務所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惟彰化地政事務所以「…⒉本案係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須為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為占有始足當之,依其所由發生事實之性質,無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者,非有變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其取得時效,不能開始進行,本案請檢具占有目的之證明文件憑辦。(最高法院64年度台上字第2552號判例,及95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⒊占有土地四鄰証明人,於占有人開始占有時及申請登記時,需繼續為該占有地附近土地之使用人、所有人或房屋居住者,本案所附占有土地四鄰證明人吳伸雄先生之戶籍謄本記載原住彰化市○○里○鄰○○路○段○○○巷○○號之3二樓,並於民82年8月12日始住址變更至彰化市○○里○鄰○○路○○號,故其資格無法證明其所主張陳震東先生於00年0月00日以前即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建屋居住使用至今,確為和平繼續占有使用。(95年9月19日最高行政法院95年9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⒋本案所附稅籍證明無法得知原始設籍人即為申請人,故無法證明申請人所主張占有至申請登記時繼續占有之事實。(土地登記規則第118條。)…」等由,駁回被告之申請。惟被告於70年間已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此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証明書足稽,此外,被告之子陳菁琪曾設籍於該戶(彰化縣彰化市○○里○鄰○○路○○號)內,足見被告確有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據上足證被告於20幾年前已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灼然甚明。又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已依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規定,被告刻正就原以所有之意思占有系爭土地,變更為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占有之情事蒐證,及敦請具資格之四鄰作證等,準備向彰化地政事務所再次申請時效取得地上權登記。
㈤至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自99年11月起至拆除地上物交還
土地之日止,按月計算之損害賠償金乙節。本件被告之妻洪素彥就使用補償金列管號OHNO00000000部分(99年1月至同年6月)之補償金25,740元,業已於99年8月23日依原告之通知繳清。另使用補償金列管號OHNO00000000部分(99年3月至99年6月為4,626元,被告之妻洪素彥業已於99年8月23日依原告之通知繳清。另99年7月至99年10月之補償金,原告則尚未通知被告之妻洪素彥或被告繳付,是原告請求自99年7月起至99年10月間之賠償金共21,560元部分,及每月5,390元計算之賠償金其金額究竟如何計算出來,為何與98年訴字第436號拆屋還地等案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每月5,085元相比較,有每月305元之落差,似有說明之必要。另被告同意按期繳納原告所提之補償金予原告,俾免訟爭。
㈥被告前就98年6月25日彰土測字第1500號複丈成果圖編號I
、J、K的冷氣設備、變電箱及L部分的熱水器等部分,均已依原告之指示而拆除,又被告對於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相當於租金之損害,素來均按原告之通知繳交補償金予原告,從未逾期,且原告並已造冊列管在案。是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被告現行占有使用狀況,及系爭越界建築之地上物若予全部拆除,勢將危及建物之整體結構,必造成鉅大之損害,而原告收回系爭畸零地後,該地並無任何經濟利用價值,是本件自以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金(地租)為適當。系爭建物所面臨之彰化市○○路及民生南路之供公眾通行之土地(即坐落於彰化縣彰化市○○段南郭小段269-3號面積1006平方公尺土地,同段地號269-8面積623平方公尺,及同段地號269-54號土地面積109平方公尺),均為被告個人所有,而被告已將該525.75坪之大片土地,無償交由國家供公眾通行之用,被告從未向國家或任何人要求任何補償費。是本件被告所占用到原告之土地僅一小隅而已,與被告無償提供大眾通行之土地面積相較已有天淵之別。更何況被告使用原告之土地均有支付賠償金,而國家使用被告所有上揭土地非旦從未支付賠償金予被告,猶且逐年向被告徵收土地稅賦。本件原告代表國家行使權利,竟未斟酌上情,且一味主張被告應拆屋還地云云,核原告權利之行使顯有失衡之現象,且對被告而言,有顯失公平之情形。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訂有明文,又權利濫用禁止原則,於適用時除須審酌權利人於行使權利時,其主觀上有無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外,在客觀上尚須綜合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其權利之行使對於他人及社會、國家整體可能造成之損失,加以比較衡量。本件被告在同一地點無償提供公眾通行之土地面積達525.75坪,而被告占有原告之土地面積僅10.56坪,是審酌本件兩造對公眾通行之貢獻,及對公益事業之付出,及原告權利之行使,可能造成被告之損失等情,自以由被告給付原告租金為適當,以免失衡。
㈦綜上,本件系爭地上物苟予全部拆除,原告所得之利益甚微
,而被告及訴外人所受之損害則甚大。且被告對於使用原告系爭土地所受之損害,亦均已按原告之通知繳交補償金予原告,從未逾期,且原告並已造冊列管在卷。是審酌兩造當事人之利益,及現行占有使用狀況,為免地上物全部拆除,造成鉅大之損害,自以由被告給付原告相當之補償金(地租)為適當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為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1-97、301-98地號土地係原告所管理之國有土地。
㈡上開兩筆土地上有被告所有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
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1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及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2層鐵皮鐵架造等地上物占用。
㈢被告所有之上開地上物使用系爭土地未經原告同意。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按所有權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前段定有明文。查系爭南郭段南郭小段301-97、301-98地號土地既為國有,被告對於其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A、B、C建物使用上開土地係未經原告同意亦未予爭執,自屬無權占用,雖被告辯稱:依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其得免為拆除上開建物云云,惟系爭原告管理之兩筆土地,其地目均為道,使用分區為商業區,除遭被告建物占用之部分外,其餘部分土地均由彰化市公所鋪設柏油供做道路使用,彰化市公所認為避免日後需地機關闢建公共設施時,尚需耗費龐大人力、物力辦理徵收事宜,建請土地管理機關即原告「仍先保留供公共使用為宜」等情,此有彰化縣彰化市公所99年3月24日彰市工務字第0000000000函號及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附卷可稽;而系爭301-97地號土地面積僅8平方公尺,其中6.6平方公尺(即8成以上)遭被告建物占用,而系爭301-98地號土地面積僅61平方公尺,即遭被告建物占用28.3平方公尺(亦近2分之1),剩餘之土地如欲達道路使用之目的顯有困難;再被告之建物面積廣達374.4平方公尺,主要位於其所有與系爭土地毗鄰之同地段269-4、269-9地號土地上,該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僅最早於70年間興建面積為108平方公尺鋼鐵造一層建物,用途停車場,位於269-4、269-9地號土地,有取得使用執照,73年7月再增建112.5平方公尺一層鋼鐵造,至85年7月再增建面積220.5平方公尺之2層鋼鐵造建物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使用執照存根附卷足憑,並有彰化縣地方稅務局100年4月8日彰稅房字第1009913511號函附彰化縣華山路27號建物房屋稅籍證明書、房屋稅籍記錄表及平面圖在卷可憑,亦經本院會同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100年4月20日彰土測字第117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足考,因此被告之建物僅
34.9平方公尺即百分之9範圍占用系爭土地,且為最後增建之非建物主要部分,如將該面積34.9平方公尺部分拆除對於被告建物之整體而言影響不大,但卻占用欲供作道路使用之系爭土地大半部分,顯影響公共利益甚大,對當事人即被告之損害尚小,權衡其利弊,被告所有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情事自無民法第796條之1之適用,實堪認定。
㈡再被告辯稱:其已因時效取得地上權,雖向地政機關申請已
被駁回,但會補資料重新申請云云,惟被告既自承當時搭蓋建物時並不知道有越界情形,以為是蓋在自己所有土地上,後來鑑界才發現,應該是界址有問題所致等語,因此被告係以「所有」之意思,占用系爭土地於其上建屋並使用該筆土地,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土地,顯與民法關於得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之規定要件不符,縱或被告係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系爭土地,惟按以所有之意思,二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以所有之意思,十年間和平繼續占有他人未登記之不動產,而其占有之始為善意並無過失者,得請求登記為所有人;時效取得所有權之規定,於所有權以外財產權之取得,亦準用之,民法第七百六十九條、第七百七十條及第七百七十二條固定有明文,然依上開規定,主張時效取得地上權,於時效完成後,亦僅得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在其未依法登記之前,要無地上權之取得,自不得本於地上權之法律關係,向土地所有權人有所主張,雖嗣後最高法院八十年六月四日、八十年度第二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認為依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以具備時效取得之要件,向該管機關為地上權登記,如經地政機關受理,則受訴法院即應就占有人是否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實體上之裁判,惟此須以占有人於土地所有權人請求拆屋還地前,已具備時效取得地上權之要件為由,並向地政機關請求登記為地上權人為前提,否則因時效而取得地上權登記請求權者,不過有此請求權而已,在未依法登記為地上權人以前,仍不得據以對抗土地所有人而認其並非無權占有(最高法院六十九年度第五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被告並非以行使地上權之意思而使用他人之土地,難認於原告訴請本件拆屋還地以前已依時效完成而取得地上權,並已向地政機關申請登記為地上權人,則其占有系爭土地自屬無正當合法之權源,原告主張被告之建物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基於民法第767條所有權之作用,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並返還系爭土地,於法並無不合。
㈢再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
利益,民法第一百七十九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其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故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最高法院六十一年台上字第一六九五號判例參照)。查本件被告雖曾給付原告99年6月以前關於占用系爭土地相當於租金之賠償金,然此為原告依法得請求之利益,縱曾向被告收取賠償金,兩造既未有租賃或使用借貸之關係存在,不得即此而謂被告已取得合法占用系爭土地之權源,原告仍得請求被告拆屋還地。又依土地法第105條準用同法第97條之規定,建築基地之租金,按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十計算,土地法第97條規定所謂土地價額係指法定地價而言,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定。而法定法定,依同法第148條之規定,係指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倘土地所有權人聲請登記而不同時申報地價者,以標準地價為法定地價,所謂標準地價即由該管市縣地政機關依同法第152條及第160條公告之地價,原告請求被告返還自99年7月起以年息百分之5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99年1月起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301-97地號為33,000元、301-98地號為16,882元,則被告因無權使用系爭土地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99年1月起每年為34,778元{〈6.6㎡×33000+(0.3+28)×16882元〉×5%=34778},每月為2,898元,99年7月至11月合計為14,490元,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4,490元及其法定利息,暨自99年12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每月2,898元,實有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應將坐落彰化市○○段南郭小段301-97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6.6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及地段301-98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0.3平方公尺鐵皮鐵架造、編號C部分面積28平方公尺2層鐵皮鐵架造等地上物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應給付原告14,49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12月
2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99年12 月1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898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審究,併此敍明
七、假執行之宣告: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