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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50號原 告 施 火 明訴訟代理人 施 敏 祥

施 貴 財施 並 宏楊 振 裕 律師被 告 張 凉 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部分:㈠聲明:

⑴兩造間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

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19號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於98年12月24日所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應予撤銷。

⑵被告應將上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01月11日以買賣

為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25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應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⑶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⒈被告為原告之媳婦,原告於98年12月24日,將所有坐落彰化

縣○○鎮○○段○○○○號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 ,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19號之未保存登記房屋,以總價200萬元出賣給被告,土地部分於99年1月11日辦理移轉登記完畢,房屋部分亦已變更納稅義務人名義為被告所有。而兩造簽訂買賣契約書時,於特約事項中約定被告同意房屋供父母(即原告夫妻)居住到往生,如居住時「房屋有任何修繕必要,買方(即被告)無條件同意原樣修繕,除增建浴廁外,父母子女均得以自由前來探視父母,買方不得議異」之重要條件,原告因此始同意將該房地出賣給被告。

⒉詎被告買得該房地後,於原告進行房屋修繕時,竟違反上開

特約條款,拒絕讓原告進行修繕,意圖迫使原告搬離該房屋,顯見其係虛以同意讓原告進行修繕之詐術,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2條詐欺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之時點。另被告在簽訂買賣契約時,既同意讓原告得將房屋修繕,並特別加註於特約事項內,此項條款自屬本交易之重要事項。茲該重要事項既然發生錯誤,被告縱無詐欺情事,原告亦得依民法第88條之規定,以意思表示錯誤為由,撤銷買賣之意思表示。前開買賣契約既經撤銷,即視為自始無效,被告受讓上開土地應有部分之登記,即屬不當得利,應負返還之責。爰依民法第92條詐欺、第88條錯誤及不當得利之規定,求為判決如聲明第⑴、⑵項所示。

⒊另原告僱工在前開房地中進行修繕,因被告百搬阻撓,致修

繕工程無法繼續施作,造成付給訴外人施清木即登豐工程行工程款338000元之損害,此項工程費用之損害,屬被告誤導原告為錯誤之意思表示所致,並同時構成侵權行為,被告應負賠償責任。原告自得依民法第91條及侵權行為之規定,請求如聲明第⑶項所示。

二、被告部分:㈠聲明:

⑴原告之訴駁回。

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⑶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答辯理由:

⒈前開405 地號土地及金盛巷19號未保存登記房屋,原為訴外人施金星(即原告之弟)與原告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

嗣訴外人施金星將其應有部分出賣給被告,並於89年01月17日將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房屋稅籍亦變更登記為被告持有2分之1。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就該土地及房屋原告之應有部分2分之1 ,以總價200萬元成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於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間,加註「特約事項:買方張凉珠同意房屋讓(前面、施貴榮)父母居住到往生,如父母居住時房屋有任何修繕必要,買方無條件同意原樣修繕,除增建浴廁外,父母子女均得以自由前來探視父母,買方不得議異。

」等字。

⒉由於原告為被告配偶施貴榮之父,故被告雖取得前開未保存

登記房屋全部之事實上處分權,仍同意與原告就該房屋成立使用借貸關係,由原告及其配偶施周素娥居住至往生時,始收回房屋。惟原告在無償使用該房屋期間,除房屋整建行為外,於修繕行為被告均同意原告為之,其目的無非原告如將房屋拆除重新整建,在其死亡後,該重新整建之房屋成為遺產,將引起被告與原告繼承人間之爭議。詎原告在前開買賣完成後,即搬去與其二子即訴外人施貴財共同居住迄今,竟藉口房屋有修繕必要,將房屋拆除重新整建,已逾被告在特約事項同意之範圍,被告配偶施貴榮始出面阻止原告重新整建房屋之行為。

⒊因此,兩造於99年04月間在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

,施貴榮特親自書寫使用權讓渡書,內容略為原告之其他三名子女(即施貴財、施並宏、施敏祥),在原告百年後,不得爭執該房屋之產權或同意被告將該房屋拆除。然原告並不同意被告及施貴榮所提之調解條件,故被告並未於該使用權讓渡書簽名,讓渡書原本亦由施貴榮收回。原告指稱有使用權讓渡書可證,明顯曲解事實。

⒋是以,兩造爭議乃在於對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間

加註事項之解讀,如何能解為原告係受被告詐欺,致陷於錯誤方簽訂買賣契約?原告於簽訂買賣契約時,亦未有意思表示錯誤之情事。況兩造簽約日期為98年12月24日,原告遲至100年1月19日始以書狀主張意思表示錯誤,已逾民法第90條所規定撤銷意思表示1年之除斥期間。

三、下列事實為兩造不爭執,並有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謄本、彰化縣地方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影本、使用權讓渡證明書影本、施清木即登豐工程行請款單影本在卷為證:

⒈兩造為翁媳關係(被告為原告之長媳),被告於89年間,已

向其前手買受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彰化縣鹿港鎮興化里金盛巷19號權利範圍各2分之1。嗣兩造於98年12月24日,就原告所有該筆土地之應有部分2分之1,及其上前開未保存登記房屋權利範圍2分之1,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約定總價款200萬元, 契約成立同時,由被告交付原告支票2張(金額各為20萬元及180萬元)充為價金。

⒉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條之間,加註有特約事項

:「買方張凉珠同意房屋讓(前面)(施貴榮)父母居住到往生,如父母居住時房屋有任何修繕必要,買方無條件同意原樣修繕,除增建浴廁外,父母子女均得以自由前來探視父母,買方不得議異。」⒊前開原告所有之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於99年01月11日以買

賣為原因(發生日期98年12月25日)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完畢;未保存登記房屋部分,稅籍資料原告之權利範圍亦已變更為被告所有。

⒋因原告整修前開未保存登記房屋,兩造發生爭執後,雙方在

99年04月間於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被告及其配偶曾提出內容載:「本人張凉珠與施貴榮同意將鹿港鎮金盛巷19號之房屋使用權讓與父母(施火明、周素娥)使用,在合法使用之情況下,絕不干涉。使用期限直至百年往生。父母百年後其子(施貴財、施並宏、施敏祥)不得使用,但須責成其子負責將房屋更動(包含增建)之部份拆除,亦可整棟拆除為平地。將使用權還給張凉珠、施貴榮。為免日後有爭議或反悔,特立此書為證。」之使用權讓渡書,但不為原告所同意,讓渡書原本乃由施貴榮收回。

⒌原告僱請訴外人施清木即登豐工程行進行前開房屋之整修工

程,費用共338000元。在原告整修房屋之期間,因被告出面阻止,致原告停止施工迄今。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是否因遭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

?其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有效?㈡原告簽訂上揭不動產買賣契約,是否為意思表示有錯誤?原

告以錯誤為由撤銷所為之意思表示,是否逾一年之除斥期間?其效力如何?

五、就前開第㈠項爭執,分述如下:⒈查詐欺,係指故意欺罔他人,使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

行為。在行為人方面須有欲使相對人陷於錯誤,並欲使相對人因其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故意欺罔行為,相對人方面則須因詐欺人之欺罔行為而陷於錯誤,且因此錯誤而為意思表示者,始足當之。

⒉原告主張被告在買受前開房屋及土地後,於其進行房屋修繕

時,違反房屋無條件同意原告修繕之特約條款,意圖迫使伊搬離,顯見係虛以同意原告進行修繕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之事實,為被告否認,原告並未提出被告有此項故意欺罔行為之具體事證,徒以被告在訂約後阻止房屋修繕工程,乃意圖逼迫其搬離該房屋云云,主張被告有施用詐術之欺罔行為,即難遽以採信。

⒊再依兩造該項特約事項關於房屋修繕之約定,被告同意者為

除得增建浴廁外,僅能「原樣修繕」。查前開未保存登記房屋,依稅籍證明書影本所載,其構造為純土造。然依原告所提訴外人施清木即登豐工程行請款單記載之工程項目,包括更新屋頂(舊屋頂拆除,新屋頂為木合板、防水氈、木條及沙瓦)、拆前騎樓鐵皮瓦、內牆壁壁皮打除與局部水泥沙粉光、鋁門框、前電動鐵捲門,並參酌兩造分別提出之房屋施工照片,原告進行之房屋修繕工程,實已逾「原樣」修繕的範圍。被告辯稱其因此阻止原告繼續施工,以避免爾後原告之繼承人間,對該未保存登記房屋之產權發生爭議,顯非事出無因,尚不得以兩造在買賣成立之後,就房屋修繕引發之紛爭,認為被告在訂約之初,即有虛偽表示同意此項特約條款,並欲使原告陷於錯誤而為出賣意思表示之故意。

⒋此再觀被告與其配偶施貴榮,在因房屋修繕問題與原告發生

糾紛後,於99年04月間,至彰化縣鹿港鎮調解委員會調解時,曾提出內容載:「本人張凉珠與施貴榮同意將鹿港鎮金盛巷19號之房屋使用權讓與父母(施火明、周素娥)使用,在合法使用之情況下,絕不干涉。使用期限直至百年往生。父母百年後其子(施貴財、施並宏、施敏祥)不得使用,但須責成其子負責將房屋更動(包含增建)之部份拆除,亦可整棟拆除為平地。將使用權還給張凉珠、施貴榮。為免日後有爭議或反悔,特立此書為證。」之使用權讓渡書,益徵係因原告修繕房屋之項目,超出被告主觀上認知之「原樣修繕」範圍,始阻止原告繼續施工,並非於訂約時虛偽表示同意原告為必要之修繕。

⒌故原告主張其因遭被告詐欺,始與被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

契約,委無可採。其以被詐欺為由,撤銷所為買賣之意思表示,自不生撤銷之效力。

六、次就上開第㈡項爭執,敘述如下:⒈原告不能證明被告有以虛偽同意得修繕房屋之詐欺行為,致

其陷於錯誤而為意思表示之情事,已如前述。而兩造於買賣契約特約事項內已明白約定房屋僅能「原樣」修繕,原告既主張此為雙方買賣交易之重要事項,其對於該條款之記載內容,自係知之甚詳。惟竟於實際進行房屋修繕時,除拆除舊屋頂更換新材質之屋頂、拆除前騎樓鐵皮瓦外,並拆去內牆壁壁皮及加裝鋁門、前電動鐵捲門,逾越「原樣修繕」之約定意旨,致與被告發生糾紛。則該項修繕爭議,乃簽約後始發生,且原告亦難辭其咎,其以兩造間事後發生之前開房屋修繕爭議,主張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委屬無據。

⒉況且,因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所生之撤銷權,自意思表示

後,經過一年而消滅,民法第90條定有明文。查兩造係於98年12月24日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原告於99年11月26日提起本件訴訟之時,雖主張撤銷該買賣契約,但並未表明以錯誤為行使撤銷權之事由,自不能認為原告起訴時即以錯誤為由撤銷其意思表示。嗣原告迄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時始以準備書狀主張之,其行使此項撤銷權之時點,自應以該準備書狀送達於被告為準。原告主張應以起訴時為準,委無可採。被告辯稱原告行使此部分撤銷權,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並無不合。從而,原告以其意思表示之內容有錯誤為由,撤銷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之意思表示,於法有違,自亦不生意思表示撤銷之效力。

七、此外,依詐欺或錯誤之規定撤銷其意思表示者,僅須以意思表示向為撤銷之相對人為之即為已足,毋庸起訴為之。原告聲明第⑴項,請求撤銷兩造簽訂之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在法律上尤屬無據。另原告主張被詐欺或錯誤而撤銷意思表示,而其撤銷者為買賣之債權行為,不包括移轉買賣標的土地共有權之物權行為在內。 則兩造間就前開405地號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所為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自不因撤銷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而影響其效力,被告因登記而取得該土地應有部分,顯非無效。故即使原告得撤銷被詐欺或錯誤之意思表示,其依不得當利規定所能請求者,為被告應將該土地之應有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以返還利益。原告聲明第⑵項,請求被告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於法亦有未合。

八、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受被告詐欺,且其意思之表示內容錯誤,而與被告簽訂前開不動產買賣契約,並無可採,其主張被告有此項侵權行為,委屬無據,且就錯誤部分撤銷權之行使,亦已逾一年之除斥期間,所為撤銷該不動產買賣契約所為出賣之意思表示,不生效力。故原告並依不當得利、侵權行為及民法第91條之規定,請求如其聲明所示,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 瑞 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23 日

書記官 莊 素 美

裁判日期:2011-0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