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2號原 告 卞歷鎮被 告 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訴訟代理人 尤秋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5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告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於民國(下同)98年8月30日與原告簽訂租賃契約書,向原告租用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租期至100年8月30日止,被告應於每月30日期日前支付租金每月新台幣(下同)3萬5千元,若被告未履行給付租金之義務時,原告得終止租約外,並得隨時自行取回全部之租賃物,為租賃契約第8條所訂,詎被告自99年9月起拒絕支付租金,經原告以存證信函限期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並終止兩造之租賃關係,並以本訴狀之送達同時,再次為終止租賃關係之意思表示,租約既終止,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租賃物及返還租金7萬元每月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萬5千元,如系爭機器不能返還時,被告應賠償50 萬元及遲延利息。㈡原告職業為從事二手汽機車及機械仲介買賣,並非被告所誣指之地下錢莊,緣於98年間被告與原告接洽,盼能出售機械設備代為尋找買家,雙方談妥買賣契約後由原告取得系爭機器設備,因被告當下向原告要求有部分訂單尚未完工,希望原告將機械設備暫租與被告使用,原告不疑有他才與被告訂立租賃契約書。㈢被告主張其非系爭機器設備所有權人,原告無權要求返還,然原告於買賣期間,甚至於事後至被告工廠收取租金,曾經多次進出被告工廠所在地,與被告之父尤振和多次接觸談及相關事宜,由此顯示被告與其父尤振和之間,依民法第169條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意思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㈣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原告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外,依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意旨,應由被告舉證有通謀虛偽之意思表示。其次被告所提答辯狀證物五之付款簽收明細表2份,查簽收人王其昌係原告之友人,當時原告沒空並委託其代收租金,然經查當時簽收時並無益昌當舖機器設定金額等字,上列字句係被告於事後加入。另被告所提存證信函係因被告經原告多次催促繳納租金,想要以法律方式獲得不法利益,應不足採信等語,因此,求為判決:⑴被告尤仁毅即鈺富塑膠加工廠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機器設備返還予原告,並應給付原告7萬元及自99年9月30起至交還日止,按每月3萬5千元計算之損害賠償,上開機器設備如不能返還時,並應賠償5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⑵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抗辯主張略以:㈠機器設備為訴外人尤振和所有,此可傳訊證人尤振和及出賣人詹美玲,緣被告經營鈺富加工廠,乃由被告之父尤振和出資向詹美玲購買系爭機器,並向第三人蔡永富承租坐落於彰化縣○○鄉○○路○段○○○巷○號房屋做為工廠使用。嗣因被告所經營之鈺富工廠資金週轉需求,而向經營益昌當舖(俗稱地下錢莊)之原告借款50萬元,並分次於98年8月30日拿取20萬元(原告要求每月利息14,000元);另於98年9月30日拿取30萬元(原告要求每月利息21,000元),上開利息支付情形,有被告製作之付款明細表、匯款申請書及存摺往來明細表為證,由於原告以高達年利率百分之84%之重利,每月向被告收取,因恐被告無法償還上開債務,明知系爭機器非其所有,仍要求被告需事先與其簽訂系爭契約書,藉此作為督促被告償還上開借款債務之用。實者,原告並非系爭機器之所有權人,自無權出租予被告,而系爭機器實為尤振和借予被告使用,故尤振和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與被告間就系爭機器所成立之使用借貸,不因被告與原告間所為無效之契約而受影響。㈡系爭契約因兩造間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簽訂,應屬無效,按民法第87條規定「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查系爭機器為尤振和所
有,非原告所有,為兩造所明知,詎原告利用被告迫切需要資金之情形,竟要求被告與其簽訂內容虛偽不實之系爭契約,並以尤振和之機器作為督促被告還款之籌碼,揆諸上開法文意旨,其意思表示屬無效,原告自不能以無效之契約請求返還租賃物。㈢又原告主張被告自99年9月起即未按時支付租金云云,顯非事實,實者,原告所指租金為前述高達年息百分之84%之之借款利息。而99年9月被告已支付35,000元予原告指派前來之收款人員王其昌,業據其簽名。而被告在收受原告之存證信函後,亦曾發存證信函告知系爭機器為尤振和所有,豈料,原告仍昧於事實,欲以虛偽不實之契約書企圖矇騙,要無誠信。
㈣被告迄今已清償原告共計60萬元,如以法定利率20%上限計算,計算至原告起訴止,期間共計15個月,被告應付之法定利息上限充其量為125,000元(即500,000元×20%×15/12=125,000元)。從而,扣除上開最高利息後,被告已償還原告本金475,000元,尚餘借款25,000元,故原告請求每月給付35,000元,並賠償其餘50萬元核屬無據,求為判決:⑴駁回原告之訴。⑵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租賃契約書及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書為證,被告對該等契約書之真正亦不爭執,僅以系爭機器設備為被告之父即訴外人尤振和所有,伊無清償之義務抗辯,惟查被告已抗辯系爭機器設備為其父所購入給伊經營工廠,而工廠承租人為尤振和有租約附卷,其性質要屬家庭式經營,而其因工廠經營負債亟需資金,甘向原告借年息百分之84之本金50萬元,依經驗法則論,其尋求籌措資金方式應已殆盡,自不可能獨不告知其父之理,焉有餘暇以民法上無權利人就權利標的物處分方式(見民法第118條屬效力未定之行為)方式為設計向原告借款,而其刑事上更可能涉犯竊盜販賣其父之機器設備作為借款擔保而向原告詐欺取得之借款罪責,是本件原告處分系爭不動產應已取得系爭機器設備或至少得其父同意,此可從兩造機器買賣契約第4條已載明「後記全部買賣標的物,甲方(即被告)保證為自己所有,確無產權糾紛」可證,是被告抗辯系爭機器設備非其所有殊無可採。
四、次查:本院審究兩造所訂契約之本質及目的為何,被告抗辯主張係被告向原告借款20萬元及30萬元共計50萬元,故每月付百分之七利息,即年息百分之84重利,並將機器設備以50萬元作價賣給原告供作擔保,有其提出之還利息一覽表外,復有其提出之存摺明細、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付款簽收明細表,而被告付款額度都是以14,000元及21,000方式為之,分別是本金20萬元及30萬元之百分之7額度,且付款明細上均有載明「益昌當店機器設定30萬或20萬利息」,雖原告僅承認收款人王其昌確承其命收款無訛但否認有簽立該文字,惟查如刪去該文字記載則收款單將變得全無一般生意往來之意義,因被告究係因何原因給付將無從探知,交易上即生有舉證上之危險,被告當不可能交付他人錢財而獨留無意義之收據,故原告之抗辯與常理有違殊不足採信,且兩造間不僅有系爭金錢往來,另有他筆借貸如被告所提附件1,業據原告於100年3月22日言詞審理時承認,其先前經營當舖亦為其所自認(見100年1月4日筆錄),且觀諸兩造所訂買賣契約,被告之父尤振和95年10月間購入機器設備為280萬元,有契約書附卷,雖兩造訂立系爭買賣契約已逾3年,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計算,客觀上不可能遽減為50萬元外,且被告以50萬元賣給原告後,每年租金高達42萬元(35,000元×12月=42萬元),依租約2年計算租金高達84萬元,則衡以一般買賣,生意經營將本求利是為原則,則出租獲利如此高之機器設備何以買賣價金僅值50萬元,反之,如機器設備僅值50萬元,租金又何以如此高,原告主張買賣及租賃即屬不合理性及事理(vernueftig und sachgerecht),此外,果如原告所言,被告所給付者為單純租金35,000元,則被告何以須不憚其煩,化整為零分為14,000元及21,000元於不同時間為二次給付,原告無法提出合理說明,其主張兩造間為租賃關係之說法自不足採信。是本件契約所由訂,確係兩造透過買賣擔保及通謀租賃之契約作為手段,達成借款之目的,核其租賃契約部分,即應適用民法第87條第2項規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項法律行為之規定。」,本件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租賃為非真意之表示,而隱藏者相與為借款之真意之合意(見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其買賣契約之性質核屬債務人為擔保其債務,將擔保物所有權移轉與債權人,而使債權人在不超過擔保之目的範圍內,取得擔保物所有權者,為信託的讓與擔保,債務人如不依約清償債務,債權人得將擔保物變賣或估價,而就該價金受清償(見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04號判例),而被告仍占有系爭機器設備相當於民法第860條之「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之【不移轉占有】之方式容忍借款之被告為占有,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契約之主要目的及經濟價值作全盤觀察,以為其判斷之基礎,不能徒拘泥字面或截取書據中一二語,任意推解致失其真意(見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第1421號判決)。惟此處應審究者,原告乘被告急迫,而貸與50萬元,不法獲取高達百分之84之利息,不但較合法當舖百分之48之短期借貸之年息猶高,已違一般借貸常理,原告如欲請求法院撤銷系爭法律行為雖超過民法第74條所定一年內請求法院撤銷之期間,惟原告以租約包裝借款之方式,然後收過超過年息百分之84之高利,綜觀其法律行為形式上不僅破壞立法者所建立之「體系正義」,即立法者須維持一定程度之立法評價上一致性,如有相反決定時,必須提出充分而一貫之說明(見大法官455號不同意見書),即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二十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是為原則管制,租賃契約則採原則不管制例外管制,如民法第442條之不動產租金增減請求權及土地法第97 條城市房屋租金之限制,原告違反誠信原則破壞法律之體系正義,使法規範目的無由達成外,核其借款行為實質內涵係乘人急迫貸放高利貸,已然違背一般交易之善良風俗及實質上違反刑法第344條規定之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重利之禁止規定,核之民法第72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善良風俗者無效,及民法第71條規定法律行為違反禁止規定者無效,兩造所締結租賃契約本院認為無效外,系爭機器設備之買賣契約核屬擔保性質從契約,主契約無效,從契約自亦為無效。
五、原告據無效之契約,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及返還租賃物如不能返還時應返還價金50萬元及相關法定遲延利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並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舉證,經審酌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言孫附 表:
┌─┬───────────────┬──┐│編│設備名稱 │數量││號│ │ │├─┼───────────────┼──┤│1 │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 ││ │(SM150,1994年,號碼:526008) │ │├─┼───────────────┼──┤│2 │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 ││ │(SM180,1994年,號碼:541605) │ │├─┼───────────────┼──┤│3 │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 ││ │(SM180,1997年,號碼:908003) │ │├─┼───────────────┼──┤│4 │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 ││ │(SM120,1997年,號碼:864014) │ │├─┼───────────────┼──┤│5 │塑膠射出成型機 │1台 ││ │(SM180,2000年,號碼:0000000)│ │├─┼───────────────┼──┤│6 │拌料機 │1台 │├─┼───────────────┼──┤│7 │粉碎機 │1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曉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