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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7號原 告 洪正信訴訟代理人 蔡富強律師被 告 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成德

參 加 人 陳詩瓊

洪玲玲洪聖哲洪聖浩洪芬芬上五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睿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變更股東名簿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洪江林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份分別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定有名文。本件原告以股東身分為由,請求被告變更洪江林名下之股權登記為原告所有,洪江林主張原告為繳交買賣價金,以非法方式強行向訴外人洪江洲取得其名下股票,並盜蓋印文於股票正背面,核其所述顯為法律上利害關係人,應予准許。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稱當事人,專指當事人本人即原告或被告而言,不含從參加人及輔佐人在內,故從參加人於訴訟中死亡,若准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於法未合(參照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2446號判決)。查本件洪江林於本件訴訟繫屬中即100年2月24日死亡,其繼承人陳詩瓊、洪玲玲、洪聖哲、洪聖浩、洪芬芬自不得承受訴訟,合先敘明。又其繼承人陳詩瓊、洪玲玲、洪聖哲、洪聖浩、洪芬芬嗣於本件訴訟繫屬中,以其等為洪江林繼承人為由聲明參加訴訟,本院認為系爭股票原屬洪江林所有,其等既為洪江林之繼承人,亦為法律上之利害關係人,亦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洪正信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94年8月20日受讓洪江林背書轉讓點交名下被告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股份20,865股(如附表所示,下稱系爭股票),旋於同年月26日完納證券交易稅,有股份轉樣書、證券交易稅繳款書收據,以及背書轉讓點交之股票可稽。原告屢次前往被告公司請求辦理股權轉樣之股東名簿變更登記,均遭被告公司刁難拒絕辦理,無奈於97年10月14日以臺北體育場郵局第3014號存證信函催告辦理。詎被告公司登記簿上之負責人董事長洪江林,回函表示業於96年12月24日以存證信函正式辭任被告公司董事長一職,且洪江林因此次轉讓股份逾公司法第197條第1項之規定,依法亦當然解任董事一職。惟被告公司董事會於洪江林解除董事職務後,並未召開董事會補選董事長,按公司法第8條之規定,被告公司之董事即為公司之負責人,因此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再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代理人,寄發臺北金南郵局第1128號存證函請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惟仍未獲置理。依公司法第164條及第165條第1項規定,原告既已經記名股票所有人背書並交付股票,合法受讓取得股票之所有權,並依法通知送達被告公司,被告公司消極不為變更登記,拒絕辦理原告受讓記名股票之過戶登記,自非適法且無理由。原告遂以被告公司全體董事為代理人提起訴訟,請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應將其股東名簿上所載股東即洪江林所有如99年11月18日起訴狀附件所示之股份20,865 股變更股東登記為原告所有。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及參加人主張所為之陳述:㈠洪江林於94年8月20日確實依法定程序背書轉讓交付

系爭股票予原告,用以抵償其與訴外人洪江泉共同積欠原告約新臺幣(下同)6,000萬元借貸債務之部份。系爭股份轉讓書上「係抵償部分借款」文字,確實係因洪江林為償還79、80年間訴外人勝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調借之6,000萬元而加註,此有洪江林簽署用印之股份轉讓書影本、附件系爭股票影本,以及經本院當庭核對正本無訛之準備程序筆錄在卷可稽。又參照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817號判例要旨,本件原告受讓之系爭股票為記名股票,業經參加人洪江林背書後交付,原告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

㈡洪江林與訴外人洪江泉兄弟2人確實積欠原告約6,000萬元債

務,此有提出原證12洪江林與訴外人洪江泉共同向原告借款之匯款單據總共19筆金額合計5,210萬元。而原告匯款之對象除了洪江林本人外,尚其使用之參加人洪聖哲(洪江林之子)、訴外人洪江洲(洪江林之胞弟)、訴外人洪和添(洪江林之胞弟)之戶頭,其他之人則均是在訴外人勝發證券行開戶買賣股票向洪江林辦理丙種墊款融資之投資人,此部份亦經訴外人勝發證券總經理與洪江林合夥經營丙種墊款之洪江林胞弟洪江泉證實。原告與洪江林間就系爭股票並無買賣契約存在,洪江林係以系爭股票作價2000萬元抵償積欠原告之上開借款債務,故洪江林之繼承人就系爭股票既無任何法律上權利。兩造間之訴訟參加人顯非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項所稱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自無參加訴訟之權利,原告就訴訟之參加聲明異議,請求駁回訴訟之參加。

㈢據證人林秀釵及證人洪江洲之證述可知,參加人辨稱原告係以暴力手段自洪江洲取得系爭股票,並不實在。

㈣原告自阮禎民律師處取得一份當年洪江林委請阮律師擬具之

協議書,協議書內容第3條明文書載,「茲因派下洪江林洪江泉二人負債過鋸,週轉困難,無法清償,經清查現在尚需清償之債務829,435,079元,見洪江林、洪江泉債務一覽表」。附表編號八之參加人洪江林及訴外人洪江泉債務一覽表第六頁亦清楚記載原告之債權金額6,000萬。嗣係因除原告所屬二房之兄弟願意幫忙,同意簽署洪江林委請阮律師所提出之協議書外,其他房份的兄弟均不願意分擔損失,因此協議書之方案遂宣告破局。洪江林困難之際,為保其名聲不願跳票破產,強行主導將共有之被告公司之現金挪用支付其票款,並變賣共有之被告公司線西廠,以及東立公司廠房等財產償還其個人高達8億元之負債,但仍有四房之兄弟不願幫洪江林承擔損失,堅持取回共有資產出售應得之房份。最後被告公司代其扛下所有債務,原告因此損失之共有財產至少6,000元以上。

㈤又參加人提出之阮禎民律師研擬之協議書正本,上有參加人

洪江林親筆簽署,簽名字樣,與系爭股份轉讓書上之簽名雷同,亦足證協議書附件8原告之6,000萬元債權為真正。

㈥原告與洪江林間並無以訴外人洪勝發公司股份2,800股抵償

債務2,380萬元之合意。退言之,就算要原告接受此一抵債金額之約定,前提亦是必須協議書成立,依協意書第7條全體四大房兄弟願意共同分擔損失,且洪江林及訴外人洪江泉必須依照協議書第8條內容履行讓渡所有洪風古公派下不動產持分、被告公司持分,既然此協議書未生效,附件雖有蓋原告之騎縫章,但形式上非獨立之契約文件,自不得以此認為兩造間有債務金額抵償之約定。

㈦觀諸原證15,原告在93年限期催告洪江林(已歿)、訴外人

洪江泉兄弟二人償還,以訴外人洪勝發股票合計3,600 股(洪江林部份2,800股,洪江泉部份800股)抵償1,800萬元後,剩餘之債務4,200萬元,訴外人洪勝發公司股份以每股5,000元計價之金額才是原告與洪江泉、洪江林二人實際達成合意之抵償金額。故洪江林(已歿)、訴外人洪江泉於收到催告存證後均無異議,二人之後才陸續由洪江林(已歿)於94年轉讓被告公司系爭股票股份20,865股予原告抵債,訴外人洪江泉95年間再轉讓800股洪勝發之股票給原告抵債等語。

三、被告洪勝和紡織股份有限公司則以:原告於100年2月16日當庭陳稱,伊提出之股份轉讓書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交付影本,影本部分是被告公司會計人員寫的,且被告公司股份轉讓書乃具固定格式,並不實在。又被告公司於89年之後,會計人員僅剩訴外人林秀釵一人,原告提出之股份轉讓書上之字跡並非該名會計之字跡。系爭股份轉讓書上之價格及「係抵償部分借款」等字樣,應係原告自己所填寫。再系爭股票因洪江林已死亡,應經洪江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能辦理過戶等語為抗辯,並為答辯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參加人輔助被告一方,其主張略以:㈠被告公司為家族企業,原由洪江林擔任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

人,洪江林固曾同意以2,086,500元出讓被告公司股份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並未繳交買賣價金予洪江林(已歿)。原告係使用暴力毆打訴外人洪江洲,始取得系爭股票。

㈡洪江林(已歿)曾向原告聲明因其遲未繳納股份買賣價金,

而欲解除雙方有關被告公司之股份買賣契約。原告竟虛偽主張因洪江林(已歿)積欠其6,000萬元,故應以買賣價金抵付該等欠款云云,惟經臺北地方法院調解委員以99年度移調字第133號請原告提出債權憑證等證明文件後,原告拒絕提示予參加人代理人,亦拒絕交付影本附卷,旋即撤回起訴。原告撤回起訴後,洪江林(已歿)正擬訴請原告返還其以暴力取得之股票,原告竟趁洪江林(已歿)癌症再次復發而住院治療之際,另行向本院起訴。參加人與原告間股份買賣契約既已解除,原告仍另行起訴,業已嚴重影響參加人之利益。是以,參加人確有本訴訟參加之法律上利益。

㈢原告係以其因擔任洪江林(已歿)秘書期間所持有未交還之

洪江林(已歿)印文盜蓋在股票正本背面,私下繳納證券交易稅,意圖直接將各該股票侵占入己。其行為並已涉偽造文書罪責。蓋洪江林(已歿)僅簽名於出讓人姓名欄,當時並未約定付款方式,原告事後竟於空白處自行註明「係抵償部分借款」。原告在準備向臺北地方法院起訴前,為謀勝訴,進而以其持有之洪江林(已歿)印文盜蓋於「係抵償部分借款」文句之下,且將同一印文盜蓋於出讓人欄位即參加人親簽姓名之下。參照原告於97年10月8日發文之存證信函所附股份轉讓書,內載「係抵償部分借款」之下及參加人親簽姓名之下均無參加人之印文,與原起訴狀所附股份轉讓書不同,即足明瞭參加人所述不誣。

㈣洪江林(已歿)並非訴外人勝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

訴外人洪江泉始為訴外人勝發證券公司董事長兼總經理。洪江林(已歿)既未曾經營管理該公司,從未為增加該公司績效而經營丙種墊款融資,則不可能以此為由,向原告借調6,000萬元資金。原告僅憑匯款單辯稱是參加人洪江林(歿)向伊借款,實屬臆測之詞。

㈤原告聲請傳喚證人洪江禮及洪江得,僅為捏造證人洪江禮及

洪江得與洪江林(已歿)之接觸,俾掩飾原告何以未自出售訴外人東立紡織公司紡織廠及被告公司線西廠所得之款項受償而已。債權人中其他洪氏家族包括堂兄弟及其相關人,甚至洪江林(已歿)之繼承人洪玲玲,均同獲清償,唯獨原告於當時因未能提出原始借款憑證而未獲清償,足見當時原告之債權不僅並未認定為真正,事實上亦應非真正。

㈥姑不論證人洪江禮為第二房長子,自始擔任訴外人勝發證券

公司董事,原告為第二房次子,自始擔任訴外人勝發證券公司監察人,以證人洪江禮之一面聲稱訴外人勝發證券公司董事會沒有同意經營丙種墊款業務,一面卻又聲稱原告出借款項,供為丙種墊款業務,二者實屬相互矛盾。僅以訴外人勝發證券公司之丙種墊款業務最終係由洪氏家族出售訴外人東立紡織公司紡織廠及被告公司線西廠,並以其所得之款項清償虧損,包括證人與原告均同意該等出售及清償行為,及證人洪江禮於結證時坦承洪江林(已歿)之私人票據係由其與原告之胞弟洪正吉所保管及開立,是由股票行及洪正吉搭配操作,換回後之洪江林(已歿)私人票據亦係交給被告公司會計處理;即足以證明該等丙種墊款業務並非第三房洪江林(已歿)及訴外人洪江泉所經營者。換言之,證人洪江禮於100年6月9日之結證均屬不實。

㈦證人洪江禮有關洪江林(歿)交代訴外人洪正信部分暫緩求

償之原因、時點及抵償之財產為何,前後陳述均有矛盾,足證明「洪江林甚至交代洪正信部分暫緩,洪江林名下的財產那些要給洪正信抵債」及「洪江林所有的股票、股份本來就是要給洪正信抵債的金額,這是洪江林親自告訴我好幾次,他說所有的股份要給洪正信抵債」實係臨訟編造。

㈧洪江林之私人票據係由原告及證人洪江禮之胞弟訴外人洪正

吉所保管及開立,是由股票行及訴外人洪正吉搭配操作。換回後之洪江林私人票據亦係交給被告公司會計處理,有關債務處理根本係被告公司會計部門所處理,證人洪江禮指稱洪江林親自委託其以被告公司票據換回洪江林私人票據,絕非真正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自行負擔。㈢如為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公司法第164條規定:「記名股票由股票持有人以背書轉讓

之」,此所謂股票持有人,應包括股票名義人,及因背書而取得股票之人,又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因此記名股票在未過戶以前,可由該股票持有人更背書轉讓他人,至同法第165條第1項所謂:「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係指未過戶前,不得向公司主張因背書受讓而享受開會及分派股息或紅利而言,並不包括股票持有人請求為股東名簿記載變更之權利,此觀同法條第2項而自明。又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在性質上為股東之固有權及自益權,故股份受讓人請求公司變更股東名簿,得單獨為之,不必由讓與人協同辦理,而公司對於股份受讓人之請求,則僅負形式審查義務,即記名股票之轉讓於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股份受讓人只要提示股票及證明背書連續,公司為形式審查後,依民法第943條之法理,即可認為股票持有人推定其適法有股東名簿變更請求權,公司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而不得以股票轉讓有爭執為由任意拒絕。

㈡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又私人之印章,由自己使用為常態,被人盜用為變態,主張變態事實之當事人,自應就此印章被盜用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被上訴人於事實審已自承系爭借據連帶保證人所蓋用之印文為其印鑑,係屬真正,則被上訴人自應就其抗辯係遭他人盜蓋一節,負舉證責任(參照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717號裁判意旨)。查本件原告持有系爭股(記名股票),其背面之「股票轉讓登記表」均有蓋用出讓人與受讓人之印章,且股份轉讓書上亦有洪江林之簽名及用印,被告與參加人均不否認股份轉讓書之簽名為原告所簽立,亦不能證明其上印文為原告所盜用(詳如後述),形式上自已具備股份轉讓(背書連續)之成立要件,且原告係在股東名簿變更閉鎖期間之外,向被告提示系爭股票及證明背書之連續,請求被告辦理股東名簿變更登記,除公司章程曾訂明應由讓與人與受讓人雙方連署外,只須受讓人一方請求,公司即應予辦理,殊無由讓與人協同為之之必要,揆諸前揭說明,被告自應依其請求辦理股東名簿之變更。被告以原告與參加人間就股票之轉讓仍有爭議尚未釐清為由,拒絕辦理,並無理由。又被告背書為記名股票轉讓之唯一方式,只須背書轉讓,受讓人即為股票之合法持有人,辦理過戶手續並非記名股票轉讓之法定要件,故本件原告於洪江林背書轉讓時即已取得系爭股票之股東權利,股份所有權即生移轉,至其股東名簿雖未變更,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被告公司股份之權利,則系爭股票自不因洪江林死亡而成為遺產,當無待洪江林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始能辦理過戶之問題,被告以此為由拒絕辦理過戶登記,顯無足取。

㈢至參加人固爭執原告與洪江林間有以股票抵償借款之事實,

辯稱:洪江林固曾同意以2,086,500元出讓被告公司股票予原告,惟原告迄今並未繳交買賣價金,且系爭股票之正本背面洪江林之印章,係原告持其擔任洪江林秘書期間所持有而未交還之印章盜用,私下繳交證券交易稅,股票轉讓書上所記載「係抵償部分借款」亦係原告自行簽立,並非事實,況洪江林並非勝發證券股份有限公司董事長,不可能經營丙種墊款融資,故不可能以此為由向原告借調6,000萬元資金,系爭股票係原告使用暴力毆打洪江洲,使取得系爭股票云云。惟查:

⒈證人洪江禮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洪江林是勝發證券股份有限

公司的董事長,我有投資該公司,該公司曾經做過丙種有虧損,當初我大哥洪江林擔心票在市面上那麼多,就去查,發現金額相當多有十億以上的數字,他有告訴我不知道金額這麼多,他的想法是想解決,在地方上我們洪家是有名望的要保持名譽,他有財產全部拿出來賠償,不足部分要我們兄弟幫忙,洪江林所有的股票、股份本來就是要給原告抵債的金額,洪江林親自告訴我好幾次,他說原告部分暫緩,他將股票過戶給他就好,後來他有說股票都蓋給原告,有部分沒有辦法處理就暫緩等語;證人阮禎民律師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洪江林有委託我製作協議書,資料的來源都是洪江林提供給我的,這是洪江林的意思,我沒有接觸其他人,就只有接觸洪江林,他怎麼說我就怎麼寫,他是經營證券公司虧損失敗,但怎麼虧損、怎麼欠債我不清楚,整個來講就是計畫,協議書上寫得很清楚,因為沒有對象,人家肯不肯,後來我有將協議書交給洪江林,洪江林分給四房的每一房,第一次開會大家要不要同意這樣做,我親自到和美來,我主持開會,因為有人不同意,後來債權人討得很厲害,內部又沒辦法協調,我沒有參與了等語,而稽之兩造所提出之公誠律師事務所阮禎民律師製作之協議書影本,其上確有記載洪江林、洪江泉清償對外欠款之計畫,並有洪江林本人親自簽名,且其上附件「洪江林、洪江泉現存債務一覽表」上亦有註明原告之債權金額為6,000萬元對外之普通債權明細表;附件「洪江林、洪江泉私人提出清償之財產明細表」記載「所有人洪江林洪勝發公司之股份共2,800股、金額2380萬元抵償洪正信之債務(備註:洪玲玲部分尚未辦)」、「所有人洪江泉洪勝發公司之股份共2,400股、「金額2,400萬元約定抵償洪正信之債務」等語,顯見證人洪江禮、阮禎民上開所述均非子虛。又參以原告於97年10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要求辦理股權變更登記,有原告提出之郵局存證信函用紙及送達回證在卷可證,倘若洪江林並未將系爭股票轉讓予原告用以抵償債務,而係如參加人所述係單純買賣股票,原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予洪江林,則何以洪江林於收受該存證信函後竟未為任何表示?實悖於常情。故原告主張被告轉讓系爭股票係用以抵償債務,並提出股份轉讓書為證,堪信屬實。⒉參加人復主張系爭股票係原告使用暴力毆打洪江洲,始從被

告公司取得系爭股票云云,查證人洪江洲於本院審理時固證稱:原告常常來公司要拿洪江林的股票,他常常來拿都拿不到,他拿完稅證明說要跟我拿洪江林的股票,最後一次來拿我沒有辦法就拿給他,股票本來都是洪正吉、洪江安在保管,他們放在櫃子裡面,櫃子沒有上鎖,股票是誰的誰就可以拿走,原告用恐嚇的方式、大聲,且要打我,我沒有辦法離開現場,他用搶的,我沒有辦法就給他,他大聲向我講要拿股票,我才拿給他,他說他要洪江林的股票,現場有林秀釵、「李惠卿」、我及洪正信4人在場,他拿走後我才打電話跟洪江林說這件事,所以洪江林知道,他說他拿去就拿去云云,惟核所述不僅與證人即被告公司會計林秀釵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公司的股票是洪江州在保管,原告有去過我們公司,我不清楚他是否要來拿股票,我沒有看過洪正信與洪江洲在我們辦公室發生爭執等語不符,且參以股票為被告公司之重要財物,豈有可能任意放置在未上鎖之櫃子內?其證述內容有明顯瑕疵,且與常情不符,自難憑採。

⒊從而,參加人空言抗辯轉讓股份書係基於買賣契約而簽立,

系爭股票係原告使用暴力向訴外人洪江洲所取得,且擅自盜蓋印章在系爭股票正背面云云,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不足採信。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合法持有被告公司發行之系爭股票,依公司法第16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應辦理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股東名簿變更記載,自屬有據,應准許之。

七、末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一百三十條第一條定有明文。本件判決原告勝訴請求被告於股東名簿上變更股東登記部分(即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係屬命被告為一定意思表示之判決,揆諸前開規定,於本件判決確定時,始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如許宣告假執行,使意思表示之效力提前發生,顯與前開法條規定不合,是原告就該部分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顯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至於被告就該部分表明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云云,亦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日期:2011-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