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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09號原 告 謝光誠訴訟代理人 謝三雄原 告 謝榮林上列二人共同兼訴訟代理 謝松木人被 告 陳玉如

謝彥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墊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新台幣貳佰元。

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榮林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新台幣肆佰零壹元。

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新台幣貳佰肆拾壹元。

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榮林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及自民國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民國99年12月,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新台幣肆佰捌拾參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如如以新台幣壹萬貳仟零壹拾伍元為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陳玉如如以新台幣貳萬肆仟零參拾元為原告謝榮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彥慧如以新台幣壹萬參仟貳佰零壹元為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四項前段得假執行。但被告謝彥慧如以新台幣貳萬陸仟肆佰零參元為原告謝榮林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65平方公尺,為原告謝松木、謝光誠、謝榮林及被告陳玉如、謝彥慧共有,原告謝松木、謝榮林自民國(下同)52年6月1日起及原告謝光誠自91年12月25起即擁有該土地之應有部分,計原告謝松木、謝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5/546,原告謝榮林之應有部分為30/546,而被告陳玉如自82年12月28日起及被告謝彥慧自95年4月27日起各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243/546。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民法第818條所定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有使用收益之權,係指各共有人得就其共有物全部,於無害他共有人之權利限度內,可按其應有部分行使權利而言,故共有人如逾越其權利範圍而使用收益,其所收利益,要難謂非不當得利(最高法院55年台上字第1949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陳玉如、謝彥慧自上開擁有共有土地應有部分之日起,即分別在共有土地上蓋有房屋建物(即彰化縣○○鎮○○路○○○號及139號),且系爭共有土地之使用既未經共有人成立分管協議,被告等復未徵得原告之同意而占有使用,自已侵害他共有人即原告等之權利而使用收益,為此原告等當可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

三、系爭之共有土地條建地,且位處彰化縣○○鎮○○路之工商繁華地區,茲以被告謝彥慧現有坐落共有土地之應有部分及地上建物經鈞院於92年12月2日以91年度執字第1131號強制執行之拍定價格,土地應有部分(160.65平方公尺之243/546)新台幣(下同)884萬元,房屋64萬元,則系爭共有土地之每平方公尺市面價格達123,640元【計算方式:884萬元÷(160.65平方公尺x243/546)=123,64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是以被告等答辯主張返還原告等相當於房屋占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計算方式,應比照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1項規定辦理,並不公允,其土地租金應以每平方公尺123,640元之年息10%計算始為合理。

四、查本件於99年11月19日經鈞院北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原告為此於法定期間內起訴,依法視為自聲調解時,已經起訴,是以被告陳玉如、謝彥慧因無權占用原告共有持分土地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以每平方公尺123,640元之年息10%計算,及民法第179條前段(不當得利效力)、民法第126條(租金之時效)之規定,則被告陳玉如自82年12月28日起即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之土地,其不當得相當租金可回溯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之5年時效,應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136,313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 (160.65平方公尺x15/546) x年息10%x5年X(原告誤載為÷)1/2占有應有部分= 136,313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2,272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160.65平方公尺x15/546)x0.1/12X(原告誤載為÷)1/2占有應有部分=2,27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72,626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160.65平方公尺x30/546)x年息lO%x5年X(原告誤載為÷)1/2占有應有部分=272,626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544元。

五、被告謝彥慧於95年4月27日起,始無權占用原告等共有持分土地,其不當得利之相當租金可回溯自95年4月27日起至99年11月19日止之4.55年【計算方式:4+202/365】,應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124,045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160.65平方公尺x15/546)x年息10%x4.55年÷1/2占有應有部分= 124,045元(小數點四捨五入)】,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2,272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160.65平方公尺x15/546)x0.1/12X(原告誤載為÷)1/2占有應有部分=2,272元(小數點四捨五入)】。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48,090元【計算方式:123,640元x(160.65平方公尺x30/546)x年息10%x4. 55年X(原告誤載為÷)1/2占有應有部分=248, 090元(小數點四捨五入)】,及自99年

11 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544元。

六、聲明:㈠被告陳玉如應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136,313元及自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2,272元。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72,626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544元。

㈡被告謝彥慧應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124,045元及自

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各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2,272元。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48,090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1月20日起,按月於次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544元。

㈢原告願供者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計算方式顯屬有誤:按「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此有土地法第105條、第97條第l項所明文。查原告主張應返還相當於房屋佔用土地租金之不當得利,惟該相當租金之計算,應依前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租金以不超過土地申報總價年息10%為限,被告不同意原告以每平方公尺123,640元計算,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計算。被告同意以年息10%計算。

二、系爭土地面積為160.65平方公尺,兩造按其應有部分分別共有,被告應有部分243/546,換算面積約為71.50平方公尺,而被告二人系爭建物基地面積為81平方公尺,占用超過面積僅約9.5平方公尺。被告謝彥慧於95年4 月27日始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係法院拍賣取得,買來時房子已經蓋好,並有建物所有權狀,被告陳玉如於

82 年12月28日始移轉登記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買來時房子已經蓋好。共同人若未事先同意,房子怎可能蓋。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160.65平方公尺,為原告謝松木、謝光誠、謝榮林及被告陳玉如、謝彥慧共有,原告謝松木、謝榮林自52年6 月1日起、原告謝光誠自91年12月25起、被告陳玉如自82年12月28日起、被告謝彥慧自95年4月27日起各擁有該土地應有部分,原告謝松木、謝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5/546,原告謝榮林之應有部分為30/546,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各為243/546。

二、系爭土地於92年之拍定價格為每平方公尺123,640元。系爭土地自93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

三、被告陳玉如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9.50平方公尺,被告謝彥慧之建物(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14平方公尺。

四、系爭土地已完全遭被告二人之建物占用,原告三人完全未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原告三人得向被告請求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被告同意本件以年息10%計算。

五、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

肆、兩造之爭點:

一、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以本院92年度之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123,640元計算或應以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12000計算?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若干元?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所示之五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地籍圖、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地價第一類謄本、二林鎮地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測量員至現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及複丈成果圖在卷可稽,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完全遭被告二人之建物占用,原告3人均未使用系爭土地,被告應返還使用土地之不當得利,此為被告所不爭執。又原告主張本件不當得利之計算,應以本院92年度之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123,640元計算,被告則抗辯依土地法第97條規定,本件應以申報地價計算。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本件原告既係請求被告返還使用土地所獲得之相當於租金的不當得利,並非請求被告購買原告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則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之規定,本件計算之基準自應以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為主,而查,依原告提出之地價第一類謄本,系爭土地自93起迄今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12,000元,故本件應依每平方公尺12,000元計算,原告主張應依本院92年度之拍賣價格每平方公尺123,640元計算,尚屬無據。

三、又本件原告主張完全未使用系爭土地,故計算時,原告係以無法使用自己之應有部分所生之損害為計算方式,然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已如前述,故原告之上開計算方式尚屬有誤。再原告計算時,既係以無法使用自己之應有部分所生之損害為計算方式,足見原告亦認為被告之建物在被告自己之應有部分範圍內,無不當得利之情形。而查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160.65平方公尺,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均為243/546,故被告二人之應有部分面積均為71.49平方公尺。又依卷附複丈成果圖,被告陳玉如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

79.50平方公尺,多出8.01平方公尺,被告謝彥慧之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81.14平方公尺,多出9.65平方公尺。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所明定,至於終止租約後之賠償與其他無租賃契約關係之賠償,名稱雖與租金異,然實質上仍為使用土地之代價,債權人應同樣按時收取,不因其契約終止或未成立而謂其時效之計算應有不同。再按租金之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又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對於相當於已罹消滅時效之租金利益,即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其請求權之時效期間,仍應依前開規定為五年,此為本院所持之見解(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1730號判例、82年台上字第3118判決、96年度台上字第2660號判決要旨可資參照)。查被告陳玉如係自82年12月28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被告謝彥慧自95年4月27日起取得系爭房地所有權,而兩造於99年11月19日經本院調解不成立,依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3款、同條第2項第2款規定,本件時效因調解而中斷,故原告對被告陳玉如自可請求自94年11月20日起至99年11月19日間之不當得利,原告對被告謝彥慧可請求95年4月27日至99年11月19日間之不當得利。從而,被告陳玉如5年來所受之不當得利為48,060元(計算方式:8.01平方公尺x12000元x10%x5年=48,060元);被告謝彥慧95年4月27日至99年11月19 日間之不當得利為52,805元(計算方式:9.65平方公尺x12000元x10 %x4.56年=52,80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被告二人之不當得利應由原告3人按比例分配,而原告謝松木、謝光誠之應有部分各為15/546,原告謝榮林之應有部分為30/546,故原告三人應以1:1:2之比例分配。故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12015元,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4,030元。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13,20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6,403元。此外,被告陳玉如自99年11月20日以後每月所生之不當得利為801元(8.01平方公尺x12000元x10%/12月=801元),故被告陳玉如每月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200元,應給付原告謝榮林401元。被告謝彥慧自99年11月20 日以後每月所生之不當得利為965元(9.65平方公尺x12000元x10 %/12月=965元),故被告陳玉如每月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241元,應給付原告謝榮林483元。從而,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12,015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200元。被告陳玉如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4,030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01元。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13,201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松木、謝光誠各241元。被告謝彥慧應給付原告謝榮林26,403元及自99年11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應自99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原告謝榮林483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所示。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本件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前段所命之給付,均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如主文第1項至第4項後段所命之給付,係屬按期給付之範圍,及原告敗訴部分,即失所附麗,原告請求供擔保假執行,均屬無據,應予駁回。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嘉玫

裁判案由:返還墊款等
裁判日期:2011-05-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