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王一翰律師複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日期轉換■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中文金額轉換■元,及自民國■中文日期轉換■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中文金額轉換■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及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__

三、證據:提出__

乙、被告方面:__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宣告。

二、陳述: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__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__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二、被告雖辯稱:__

三、原告據以提起本訴請求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丙、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之。

四、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1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10-09-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