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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1號原 告 亞洲生活廣場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章城訴訟代理人 賴步雲

朱逸群 律師被 告 許志錕訴訟代理人 許芳瑞律師

王一翰律師複 代理人 郭林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強制遷離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十一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玖萬貳仟貳佰伍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於確定之終局判決中經裁判者,除法律別有規定外,當事人不得就該法律關係更行起訴;原告之訴之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 年上字第278號判例要旨參照),是以關於前後起訴之案件是否為同一案件,應依「當事人」、「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三個訴之要素定之。經查,本件固與本院95年度訴字第463 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度上易字第448 號民事強制遷讓案件(下稱前案)相同,均係同一原告對同一被告起訴,當事人相同,且原告亦主張被告有違法超挖地下室之情形,而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向被告請求出讓不動產;惟前案中,判決主文所載應出讓之不動產為「彰化縣○○鎮○○段325 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號5 樓之2 ,總面積98.49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與共用部分同區段390 建號,總面積309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 分之103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488.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

112 」,此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案卷宗後查核屬實,與本件原告請求出讓之如附表所示不動產,顯不相同;另前案係依據95年9 月11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為起訴,本件係依據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起訴,兩案件所依據之起訴權源亦不相同,是本件與前案非屬同一事件,不生一事不再理之問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尚無違反上開民事訴訟法第

249 條第1 項第7 款、第400 條之規定,被告辯稱本件原告起訴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並不足採。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先位聲明第2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原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49,880 元及自民國(下同)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嗣被告於訴狀送達後之99年8 月5 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交付所欠管理費57,630元,原告立即以言詞將原訴之先位聲明第2 項及備位聲明第3 項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為原告大樓(即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 號,下稱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其於系爭建物興建後,為達設置機械停車位以出租牟利之目的,竟擅自超挖系爭建物第1 、2 樓地下室,其深度達4.5 公尺(地下2 樓與地下1 樓的機械停車位是一個整體),且砌牆掩蓋不法事實。該超挖部分被告除完全未為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和緊急照明設備外,甚至長期積水已形成小水庫,不但有礙環境衛生,更影響系爭建物樑柱受力結構安全,甚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之水壓,且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倘水壓與腐蝕情形與日積重,為害公共安全之嚴重後果不堪想像。原告屢以口頭、存證信函催告被告改善,並曾要求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於94年9 月16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記錄,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會勘記錄」可證,惟被告仍拒絕改善,原告只得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舉發被告違建情事,經彰化縣政府95 年4 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B號處分書為拆除處分在案,顯見超挖部分獲主管機關之認定,確係違建,不符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

(二)對於被告上述行為,原告已於94年4 月14日,以彰化中正路郵局第164 號存證信函催告其改善,但被告遲未處理,且如前所述,原告已訴諸彰化縣政府,欲藉公權力加以排除被告所致之侵害,然被告仍拒絕改善,足見被告始終抱以悍然違法之態度,被告上開違背法令及規約之情節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原告乃於95年8 月31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大會同意管委會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即被告)出讓所有權,以確保大樓住戶之權益」。嗣經原告依上揭決議,訴請被告出讓其在系爭建物內所擁有之不動產中之1 戶(即彰化縣○○鎮○○段325 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 號5 樓之2 ,總面積98.49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與共用部分同區段390 建號,總面積309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0分之103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4

88.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並經前案判決命被告出讓前揭不動產確定。詎被告嗣後仍拒絕改善前述地下1 、2 樓之違建,致使系爭建物之基礎樑柱終年浸泡於前述機械車位機坑積水內,對系爭建物之結構造成嚴重之危害。原告多次以口頭勸告,被告均置之不理,甚而拒收原告所發之存證信函。

(三)系爭建物之區分所有權人遂於98年10月15日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中,再次作成「另地下一樓違建部分影響大樓安全甚鉅,雖已於高院勝訴並強制執行,唯其仍無改善之意,管委會仍依法強制執行提起訴訟,依法命其遷出」之決議,並經與會區分所有權人一致通過,由管委會全權處理。茲因被告於系爭建物內仍擁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鑑於被告在前案訴訟確定後仍堅拒改善,並為謀徹底解決問題,爰請求被告出讓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以資解決。退步言之,倘本院不採原告訴請被告強制遷離之先位聲明,因被告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5 條、第6 條第1 項第

5 款、第7 條、第9 條第2 項之規定,暨住戶規約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各項管理辦法貳、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3 條第11項之規定,事屬明確,原告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6 條第3 項、第9 條第4 項之規定,暨原告住戶規約第18條第1 項第3 款之規定為請求權基礎,為備位聲明之請求。

(四)另查,被告因占用系爭建物公設等,經前案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為違法,惟被告仍不履行,原告為安全考量,乃經管委會決議後僱工加以拆除,共計花費92,250元。上開費用,原告屢屢要求被告給付,並曾去函催告,均不獲置理,前案雖僅於判決理由中加以說明,惟此部份涉及公安與公益,原告祇得基於無因管理之規定,為被告墊款拆除,並依民法第176 條第2 項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其費用,爰請求被告給付原告92,250元。

(五)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⒉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元,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建物地下1 樓及地下2 樓之所有機械式設備等建物(如附圖

1 、2 所示色筆圈示範圍)全部拆除清空,且應就系爭建物地下1 樓及地下2 樓違建部分,回復原狀。⒉被告不得將系爭建物之停車位(如附圖1 所示編號1 、2 、13)交付予系爭建物住戶外之人使用。⒊被告應給付原告92,250

元 ,及自98年11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⒌第1 項聲明部分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六)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所定之強制出讓,其立法目的係

在解決對於社區之共同生活有重大妨害之住戶,由法律授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以決議發動請求其脫離社區之權利,以避免其妨害社區生活之行為持續而不改善,影響其他多數住戶之居住權益。準此以觀,只要現居住戶繼續有危害社區生活之行為,該當於該條所定之強制出讓條件者,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即得予以決議訴請出讓,如此方符合該法規定之本旨。本件訴訟乃基於原告於98年10月15日所舉行之98 年度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與前案係本於95年9月11日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而起訴,二者所據之起訴權源並不相同,亦非以同一次決議重行起訴。再就訴請出讓之標的言,本件與前案亦不相同。此外,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決議之緣由乃因被告於前案已敗訴並強制執行後,仍無改善之意,其危害社區之情況仍在持續中,因而基於其於前案確定後仍持續存在且拒不改善之行為,決議訴請遷讓,其訴之事實顯與前案不同,自無違反一事不再理之規定,亦不受前案既判力所及。

⒉原告已通知被告參加98年10月15日所舉行之98年度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之決議,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程序並無瑕疵,且原告於召開本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前,已由管理人員林耀宏將開會通知親自交付予被告,並同時於社區公佈欄內加以公佈,被告猶辯稱未受通知、會議程序不合法云云,顯非實在。

⒊被告於前案及本件中均不否認系爭建物地下室超挖部分之

機械停車設施為其所有,況本件被告為系爭大樓坐落土地之原地主,其係與建商以合建之方式共同興建系爭大樓,故被告又是系爭大樓之起造人,其對於系爭地下室之超挖,被告不可能毫無所知。抑且依一般施工之經驗,大樓地下室之施工費用遠比地上建物施工高出甚多,本件若非被告之指示或授意,建商無可能無端多花數百萬元之施工費用,超挖建造執照核准範圍以外之地下室空間,供被告違法使用,足徵被告辯稱系爭大樓地下室超挖部分並非伊所施作之二次施工,而是建商於興建時即已設置之設施云云,並非可採。

二、被告則以:

(一)本件爭議部分,原告亦自承業經前案判決確定,原告當時同樣以被告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為由,要求被告讓出彰化縣○○鎮○○段325 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 號5 樓之2 建物,今又以同一理由,要求被告讓出其他土地及建物,然被告於前案起訴時並未依民事訴訟法第24

5 條規定,為保留之聲明,今卻以同一事由再行主張,恐有違民事訴訟法第400 條之規定,本件應為前案之既判力所及,依同法第249 條第1 項第7 款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又依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其於前案原本即可提出本訴之請求,兩案應為同一事件無疑。退步言之,縱本案不符舊同一事件說之標準,依誠信原則或依新同一事件說之看法,原告將原於前案便可主張之要求,於無任何新事實發生之情況下,再於本件中提起,增加被告應訴之煩,且前後事實及請求權基礎完全同一,自然有裁判矛盾之可能,故基於訴訟經濟及權利不得濫用之法理,本件之提起亦應駁回。

(二)強制出讓,需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為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訂有明文,而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應由召集人於開會前10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分所有權人,同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亦有規定。然被告為區分所有權人之一,卻未受通知參加98年10月15日之會議,此會議之召開程序,即有瑕疵,且此一瑕疵嚴重影響被告權益,此次會議之決議,應屬無效。又原告係以「另地下一樓違建部分影響大樓安全至鉅,雖已於高院勝訴並強制執行,唯其仍無改善之意,管委會仍依法強制執行提起訴訟,依法命其搬出」之決議為據,提起本件訴訟,會議紀錄中並有區分所有權人一致表決通過,由管委會全權處理之記載,然此一決議,語焉不詳,所謂「依法強制執行提起訴訟」,應是指以前案判決提請法院強制執行之意,而非另行起訴,提起本件訴訟方是;且命區分所有權人強制遷離,影響他人權益重大,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本決議卻是空白授權管委會全權處理,遷離之範圍於決議中完全空白,如此方式恐不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

(三)原告主張被告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長期積水形成小水庫,造成公共安全之危險云云,然原告就此部分,卻未能加以舉證,其所稱之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亞洲生活廣場大樓會勘紀錄」,亦未見可供參考之資料,是被告違背相關行政法令之情節究屬為何,是否與原告所稱情形相同便非無疑。實則原告僅是將被告輕微之違背行政法令事件,擴張渲染為重大影響公共安全事件,於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上,大肆渲染,又不通知被告與會,致使區分所有權人因錯誤之資訊,而作成對被告不利之決議。退步言之,本件若彰化縣政府真是認定有如原告所述之重大違規情事,並做成處分,原告自然可於受處分人拒不履行之後,請求縣政府行政執行強制拆除,如此便可達到保障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之目的,無須透過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出強制遷離之決議。原告卻捨此不為,反先後提起兩次之民事訴訟,繳納裁判費用聘請律師,大張旗鼓花費不貲。按強制遷離決議影響人民權益重大,法雖無明文,但亦應考量是否有符比例原則,本件原告之作法,顯然於適當性、必要性、衡平性上均不符比例原則之要求,更非為一具有「最後手段性」之行為,原告實是藉公眾利益為名,刻意為難與其意見不合之被告(蓋原告不顧住戶健康,於系爭建物頂樓容許電信業者裝置基地臺,以賺取高額費用,而與被告爭執日久)。

(四)原告主張被告超挖系爭建物地下室,並於該處空地架設機械停車位,導致該處長期積水,影響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云云。然前述所稱放置機械停車位之位置,係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便已存在,非興建完成後再行超挖,故於系爭建物結構安全上並無影響,此可從系爭建物興建後,歷經921地震等災害仍無影響可知,若原告主張該處之存在確有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又該處積水情形,非被告所樂見,且非被告所導致,蓋大樓地下室積水,多半為大樓本身排水系統發生問題,原告身為系爭建物管理委員會,未就排水設施善盡管理之責,如今導致積水,反而主張被淹之住戶應負責任,實是倒因為果。又原告訴之聲明請求被告遷讓,其中要求遷讓部分包括與地下室無關之2 樓,兩者間不但欠缺因果關係,亦不符比例原則,因被告即便遷讓房屋,對於地下室容易淹水之現狀亦無法改變,欠缺比例原則所稱之適當性甚顯。另原告之備位聲明雖主張回復原狀,然依原告之前法定代理人賴步雲之證稱可知,地下室超挖部分於系爭建物興建之初便是如此,並非興建之後再行超挖,故當無所謂回復原狀之問題存在。

(五)又原告以前案判決理由中,認定被告占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為違法,而自行雇工加以拆除,並向被告請求拆除費用。然查,前案主文均未提及此一部分,原告以判決理由中之敘述,作為請求權基礎,並自力救濟自行拆除後,請求被告給付費用,完全不符法令之規定。原告另主張依民法第174 條第2 項之規定,請求拆除費用,然拆除管線是否基於公益,所憑者無非為法院判決理由中之敘述,是否可以法院判決理由即認定確有公益義務存在,並非無疑。退步言之,縱使構成無因管理,然雇工拆除之費用是否必要且適當,及是否依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之,原告應加以證明。且拆除後之管線及廢鐵,仍為有價值之物,原告如何處理,被告完全無從得知,原告拆除後並未返還被告,被告得主張就此加以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駁回原告之訴(先位及備位)及其假執行之聲請。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原告曾同以被告之行為危及系爭建物為由,請求被告出讓「彰化縣○○鎮○○段325 建號,建物門牌彰化縣○○鎮○○路○○○ 號5 樓之2 ,總面積98.49 平方公尺之所有權,與共用部分同區段390 建號,總面積3091.97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03 ,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即彰化縣○○鎮○○段○○○ ○號,面積1488.78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 分之112 」,並經前案判決確定。

(二)系爭建物4 樓穿越樓梯間至1 樓之管線係由原告僱工加以拆除。

四、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違法超挖系爭建物地下1、2樓之地下室,並違法占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構成違反規約且情節重大之情事,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作成決議,自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訴請被告出讓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及依無因管理與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8 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拆除管線費用92,250元。然被告則以前揭情詞置辯,故本件之爭點厥為:(一)原告據以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有無瑕疵;(二)被告有無構成強制遷讓之事實或行為;(三)原告得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拆除管線費用。現就本件之爭點析述如下:

(一)原告據以起訴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召開程序並無瑕疵。⒈按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除規約另有規定外,應有區

分所有權人3 分之2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 分之

2 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4 分之3 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 分之3 以上之同意行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 條定有明文。又依住戶規約第3 條第9項規定:「區分所有權會議討論事項,除本條例特別規定外,應有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出席,以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見本院95年訴字第463 號卷㈠第11頁)。本件原告因認被告有違反法令及規約之情事,對住戶安全構成危害,曾對被告提起強制遷讓訴訟,經前案判決原告勝訴,惟因被告仍拒絕改善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之違建,故原告乃於98年10月15日召開第14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時應到出席人數69人,實到出席人數53人,會議中經出席人員表決全數通過,合法決議「... ⑵另地下1 樓違建部分影響大樓安全至鉅,雖已於高院勝訴並強制執行,唯其仍無改善之意,管委會乃依法強制執行提起訴訟,依法命其遷出」等語,此有原告所提98年10月15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簽到簿、會議記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41-46 頁)。該次會議實到出席人數比例為76.81 %,同意決議者之區分所有權比例經核算佔全部比率58.89 %,超過出席總數2 分之1 ,是前開決議當屬合法,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及住戶規約規定。

⒉被告雖辯稱:其未受原告通知參加98年10月15日之區分所

有權人會議,該次會議之召開程序即有瑕疵云云。惟查,原告已將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開會通知交由管理員林耀宏張貼於系爭建物入口門廳公佈欄;且證人即管理員林耀宏亦到庭證稱:「(問:98年10月15日的開會通知,許志錕是否有簽名?)沒有,我們送過去他不簽,許志錕本人要我把通知單放在桌上,所以我就照他的要求放在桌上。」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136 頁),衡情證人林耀宏與被告並無仇隙,當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而為不利於被告證述之可能,其所為之證詞應屬可採,被告辯稱其未收受上開會議通知,尚難採信。

(二)被告構成強制遷讓之事實或行為。⒈被告為設置機械停車位牟利,而違法超挖系爭建物地下1

、2 樓地下室,致該超挖部分長期積水、形成小水庫,影響樑柱受力結構安全,甚至對四周牆壁形成強力之水壓,已生滲水、腐蝕混凝土牆壁現象等事實,業經前案法官至現場履勘,認定屬實(見本院95年訴字第463 號卷㈡第10

5 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8 號卷第40頁);而本院亦至現場為勘驗,查悉系爭建物地下1 樓地面潮濕、牆上有約高30-40 公分之淹水線、停車位之鐵板有鏽蝕之現象,而地下2 樓則淹水達10公分高、樓梯間之電箱亦有生鏽之情形,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104-118 頁)。原告另曾要求彰化縣政府相關單位至現場勘查,經彰化縣政府於94 年9月16日會同兩造勘查,並作成會議記錄在案,可知系爭建物超挖部分被告完全未為任何消防安全設備、標示設備及緊急照明設備,有彰化縣政府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函附件「亞洲生活廣場公寓大廈會勘記錄」可稽(見本院95年訴字第463號卷㈠第48、49 頁),一旦該超挖部分發生火災等意外事故,因該部分與系爭建物其他空間緊密相連,且該部分停放者均為具有汽柴油料、易受燃引爆之車輛,對於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將影響甚鉅無疑。嗣後原告屢以口頭或存證信函催告改善,惟被告仍拒絕改善,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建設局舉發被告違建等情,有彰化縣政府95 年4月12日府建使字第0000000000A 號拆除處分函文在卷可查(見本院95年訴字第463號卷㈠第52 頁),顯見系爭建物超挖部分確獲主管機關認定屬於違建,不符建築法第25條規定,且違規情節重大。綜上,原告主張被告超挖地下室之行為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應屬可採。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立法目的,在於建立建築物使用自

主性管理制度,以全體住戶共同利益為出發點,強調自發性監督與管理維護,透過管理委員會之設立,及住戶管理規約之訂定,進行健全建築物使用管理體系,故立法政策上,乃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得予決議、執行關於干預人民私有財產之立法。被告於地下1、2樓設置停車位,既危害系爭建物之公共安全,且違反建築法第25條之規定,經主管機關即彰化縣政府作成拆除處分,已如上述,而經原告屢次促請改善,仍置之不理,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要件,故原告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做成強制被告出讓其所有建物所有權之決議,乃係基於全體住戶共同利益所為之考量,並未違反比例原則。再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之規定用語:「住戶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可知,該條文重在住戶「個人」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行為,致影響其他住戶之權益且情節重大之情形,即得經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訴請該住戶出讓建物所有權,非僅限於該住戶「所有之建物」有違反法令或規約之情形,始得訴請出讓,因此被告辯稱原告請求遷讓部分包括和地下室無關之2 樓建物,兩者欠缺因果關係云云,並非可採。

(三)原告得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拆除管線費用部分。

⒈按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固以訴訟標的經表現於主文判斷之

事項為限,判決理由並無既判力,但法院於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對此重要爭點所為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就該已經法院判斷之重要爭點,不得作相反之主張或判斷,始符民事訴訟上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2 年度臺上字第315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被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是否違法乙節,業經前案列為重要爭點加以審理,並於判決中認定被告確有於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之行為,且該行為已違反住戶規約第3條第2項、第3項、第16條第3項、第18條第

1 項第2款及公寓大廈管理條第8條之規定,而有違反法令之行為甚明,就該爭點前案所為之上開認定,經核並未有顯然違背法令之情形,且被告復未提出其他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依上說明,被告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本院於本件訴訟中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故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係屬違反法令之行為,應負拆除管線之責等節,洵堪認定。

⒉次按未受委任並無義務,而為他人管理事務者,如其管理

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為民法第172條、第176條第1 項所明定;又如其管理係為本人盡公益上之義務,管理人管理事務雖違反本人之意思,仍得請求人支出必要之費用,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民法第176條第2項、第174條第2項復有明定。本件被告違規於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造成系爭建物4 樓公用樓梯間積水、地板潮濕,有礙住戶逃生路徑安全,危害公安及整潔,經前案法官至現場履勘,認定屬實(見本院95 年訴字第463號卷㈡第105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7年上易字第448號卷第40頁),原告屢催告被告改善,並經原告向彰化縣政府請求協助、要求被告改善,經彰化縣政府於95 年1月12日,以府建使字第0950011610號函處分在案(見本院95年訴字第463號卷㈠第40 頁)。惟被告仍未依限處理,原告遂於公共安全及衛生清潔之考量下,僱工加以拆除前開樓梯間之管線,現今上揭樓梯間仍留有當時管線設置之痕跡,內外牆面則存有明顯之水痕,經本院至現場勘驗無誤,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90、91、104-118頁)。因拆除上開管線本係被告之義務,原告代為拆除,免除其義務,自屬有利於被告,且係為被告履行公法上之義務,縱違反被告明示之意思,仍得依第176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償還因拆除管線所支出之必要或有益費用。本件原告拆除管線共花費92,250元,業據其提出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47頁),故其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管線拆除費用92,250元,乃屬有據。

五、被告身為系爭建物區分所有權人,而如上所述,其違反法令、規約情節重大,且經管理負責人、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確已構成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第3 款規定之要件,嗣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項、第1項第3 款『其他違反法令或規約情節重大者』之規定,訴請法院命其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非無理由。從而,原告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3 項之規定,訴請被告出讓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於法有據,應予准許。另被告違法占用系爭建物樓梯間設置管線,且拒不拆除上開管線,經原告僱工拆除,並依無因管理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拆除管線費92,250元,同屬有據,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六、末按訴之預備合併,係以當事人先位之訴有理由,為備位之訴裁判之解除條件;先位之訴無理由,則為備位之訴裁判之停止條件。而本件原告先位之訴既為有理由,是本院就其備位之訴,即毋庸予以審究。又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於攻擊或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核對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說明。

七、本判決第1 項部分,係法院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屬命被告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自判決確定時視為其已為意思表示,故性質上已不適宜宣告假執行。再參諸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2項後段之規定:「於法院命區分所有權人出讓其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權應有部分判決確定後3個月內,該區分所有權人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者,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得聲請法院拍賣之,於法院命出讓區分所有權及其基地所權應有部分之判決確定後,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尚須待該區分所有權人於3個月內不自行出讓並完成移轉登記手續,始得聲請法院拍賣,而非可逕付強制執行」,是依舉重以明輕之法理,本判決第1 項部分自不得逕依聲請宣告假執行。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於法不合,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之。另本判決第2 項部份,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此部分合於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 款規定,本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之聲請即無必要。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故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宣告之。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表:

┌──┬───────┬───┬──────┬──────┐│土地│ 地 段 │地 號│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尺) │ │├──┼───────┼───┼──────┼──────┤│ ○○○鎮○○段 │ 719 │ 1488.78 │846/10000 │├──┼───────┼───┼──────┼──────┤│建物│ 地 段 │建 號│面積(平方公│ 權利範圍 ││ │ │ │尺) │ │├──┼───────┼───┼──────┼──────┤│ ○○○鎮○○段 │ 321 │ 764.07 │ 全 部 │├──┼───────┼───┼──────┼──────┤│ ○○○鎮○○段 │ 389 │ 1069.31 │2540/10000 ││ │(共用部分) │ │ │ │├──┼───────┼───┼──────┼──────┤│ ○○○鎮○○段 │ 390 │ 3091.97 │ 712/10000 ││ │(共用部分) │ │ │ │└──┴───────┴───┴──────┴──────┘附圖1:

附圖2:

裁判案由:強制遷離等
裁判日期:2010-09-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