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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02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027號原 告 吳瑞仁

吳俊隆吳淑芬吳淑美吳錫北吳錫福吳芳珠吳寶珠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吳錫添律師被 告 梁代村

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 年6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應連帶給付原告全體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

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就原告所有,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一百年一月二十一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之租金,自民國一百年三月一日起調高為每年新臺幣肆萬陸仟叄佰叄拾元,並於每六個月預付一次即新臺幣貳萬叁仟壹佰陸拾伍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蔡月珠如提供新臺幣貳萬捌仟捌佰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十分之六,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蔡清華之繼承人應連帶給付租金,並請求調整蔡清華全體繼承人所承租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上,如附圖即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民國(下同)100 年1 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租金,是原告於本件主張之訴訟標的,對被繼承人蔡清華之全體繼承人即有合一確定之必要。又被繼承人蔡清華於69年11月1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蔡茂雄、張蔡明珠、蔡吉豐、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等人,而後張蔡明珠於84年2 月3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張西珍、張其羽及張中彥,此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戶籍登記簿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42-79 頁),是原告於起訴後之99年12月29日民事更正狀中,追加張西珍、張其羽、張中彥為被告,揆諸前揭說明,應予准許。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

5 條第1 項第3 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主張被告全體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金應調整為每年新臺幣(下同)123,136 元,每6 個月預付一次即61,568元,嗣原告於起訴後之100 年3 月28日,具狀減縮聲明,改請求被告全體所承租之系爭土地,租金應自100 年3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66,856元,每6 個月預付一次即33,093元(見本院卷㈡第17頁),依前揭規定,亦應准許。

三、被告梁代村、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其羽及張中彥等經合法通知,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就此部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之被繼承人蔡清華於46年前之數年間,因經商失敗無場所可居住及營業,原告之母親吳蔡清菊見其可憐,乃提供系爭土地及緊鄰之另一筆土地,供蔡清華使用居住及營業。嗣蔡清華因霸占土地不還,吳蔡清菊乃於46年間訴請蔡清華返還土地,後來雙方達成和解,協議蔡清華返還一部分土地,並承租系爭土地。據當時和解筆錄第3 條約定:「自和解成立日起1 年內上開基地租金約定每月150 元,屆滿後租金重行調整,租金給付方法每6 個月提前給付

1 次」。故而,系爭土地租金後來調整至每月3,000 元,每6 個月預付1 次即18,000元。正當原告認租金仍屬偏低,構思提起調整租金之訴時,被告竟於98年3 月4 日來信稱,以後每月租金以時價6 斗米之價格計算(當時每斗米之價格為300 元,6 斗米共1,800 元),而自行降低租金至每6 個月為10,800元,迄今連續4 次(即兩年)共積欠原告28,800元(1,200 ×24=28,800),被告全體為公同共有債務人,故應由被告全體負連帶給付之責任。

(二)此外,依民法第309 條第1 項之規定,依債務本旨,向債權人或其他有受領權人為清償,經其受領者,債之關係消滅。原告先母過世後後,繼承人應為為原告全體,被告卻僅向繼承人之一即原告吳錫北清償,原告吳錫添曾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蔡吉豐,謂被告渠等應以全體繼承人名義,一一列出姓名,方符法律規定,惟被告蔡吉豐依然故我,數年來均以其個人名義寄租金予原告吳錫北,雖原告吳錫北有受領,惟債之關係並不消滅,因原告吳錫北並未受其他原告之授權,僅其個人部分有清償效力,並未及於其他原告。

(三)又系爭土地每平方公尺之申報地價為30,784元,40平方公尺總地價為1,231,360 元。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物申報總價年息百分之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定有明文。除以此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之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3071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街與陳稜路之交叉附近,屬於彰化市最繁榮之市區,附近地帶商店林立人口稠密,系爭土地所在區域之商業繁榮,交通便利,市場機能很好。本院99年度訴字第398 號民事判決,亦認系爭土地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計算租金為適當,是以被告承租系爭土地

21.5平方公尺計算,每年即為66,186元(30,784×21.5×10% =66,186,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月地租應為5,

515 元,6 個月地租為33,093元,被告應照上揭數目繳付租金,始屬合理。

(四)對被告答辯內容之陳述:⒈被告蔡吉豐辯稱:吳蔡清菊在81年9 月間,告知其可將租

金寄給原告吳錫北云云,惟原告先母吳蔡清菊於80年11月

3 日即已過世,顯見被告蔡吉豐所辯不實。又系爭土地鄰地即彰化縣彰化市○○段90之2 地號土地一直為訴外人楊必端所有,原告不曾所有,該地之租金,原告無權收取,被告蔡吉豐辯稱:伊所付之租金包括前開鄰地90之2 地號之土地,原告曾於70幾年間,將系爭土地割讓2 坪予楊必端云云,顯然不實。至於被告蔡吉豐復稱:目前出入口遭楊必端封閉而無法進出,租金應予減少云云,按此乃楊必端行使其所有之權利,與原告無涉,不應據以作為減少租金之原因。

⒉被告蔡吉豐、蔡月珠雖曾提出授權同意書,表示系爭土地

之承租事宜均由被告蔡吉豐負責一節,惟觀諸前開同意書之內容可知,無非僅係授權被告蔡吉豐負責寄付每半年之租金,被告蔡吉豐充其量不過是寄租金之工具,且授權人中未列已過世、亦為蔡清華繼承人之張蔡明珠,亦有可疑。按被告享有使用土地之權利,同時亦有對全體原告支付地租之連帶債務,此項債務非經原告免除不能消滅,故原告對被告1 人、數人或全體有全額之求償權,不因有上開授權同意書而免除。

(五)並聲明:⒈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元。⒉前項之請求,准予宣告假執行。⒊被告所承租之土地租金自100 年3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66,856元,每6 個月預付1 次33,093元。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蔡吉豐則以:

(一)被告父親蔡清華與原告母親吳蔡清菊間之和解筆錄,約定蔡清華承租系爭土地之租金為150 元。據被告父親蔡清華所述,該地租係以當時每斗米價乘以6 而得出,以後就隨米價調整租金價格;68年以前,均由被告母親繳納租金予原告母親吳蔡清菊,6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以每月75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4,500 元;68年9月1 日起至69年2 月止,以每月78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4,680 元;7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以每月1,2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7,200 元;72年9 月1日起至73年2 月止,以每月1,3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7,800 元;81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以每月2,

0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2,000元;後來原告母親吳蔡清菊表示欲提高租金,雖高於和解筆錄所定租金計算價格,惟被告不忍忤逆其意,乃自81年9 月1 日起,以每月3,0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8,000元,而後即以該租金價格繳納至97年2 月止。98年3 月起,被告乃回歸正常之租金價格,即以6 斗米價計算租金,而當時糯米一斗價格為300 元,故以每月1,8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0,800元,至100 年2 月止。又72年起,系爭土地之租金係由吳蔡清菊之長子吳錫東代收;81年起,則由原告吳瑞仁代收;81年9 月起,吳蔡清菊交代被告,將租金改交給原告吳錫北,故後來被告即於每期之第1 個月,以郵匯方式寄款給原告吳錫北,而被告蔡吉豐並受其他被告委任,負責繳納租金。不論何人前來收取租金,被告既已交付租金,原告方面亦已有人收取,被告自屬已履行和解筆錄中給付租金之義務。再原告收受被告租金50餘年,均以

6 斗米之價格計算租金,如今卻要改以土地市價作為計價單位,其標準何在?

(二)此外,原告於76年間,曾出售系爭土地中之2 坪與楊必端,卻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繳納8 坪之租金,卻僅使用6坪之土地,亦即原告自76年迄今,每期溢收2 坪之租金,被告遲至99年間,遭楊必端訴請拆屋還地,始知此事。又被告就100 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之租金部分,亦己先預繳10,800元,並經原告吳錫北所收受,是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被告則主張就該部分抵銷之等語,資為抗辯。

(三)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被告蔡月珠則以:

(一)原告訴請被告連帶給付租金,所持理由無非係蔡清華與吳蔡清菊間就系爭土地之租賃關係,惟被告蔡月珠已離家數十年,未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蔡清華與吳蔡清菊間之租賃關係毫無所悉,且被繼承人蔡清華過世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蔡吉豐因曾為蔡清華清償債務,故於當初繼承開始時,除被告蔡吉豐以外之被告全體,即已同意由被告蔡吉豐繼承蔡清華所有之遺產。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標的,被繼承人蔡清華之遺產既全數歸被告蔡吉豐繼承,則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蔡吉豐承擔,其他被告並未繼承該租賃契約,原告訴請被告全體連帶給付租金,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二)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⒊如受不利益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之前為同段508 地號土地,吳蔡清菊及蔡清華就上開土地之西邊房屋一棟所坐落之土地範圍即系爭土地,經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6年

3 月1 日成立之和解筆錄,訂有租賃契約。

(二)上開租賃契約為不定期繼續租賃契約,當時約定租金每月

150 元,給付方法每6個月提前給付1次。

(三)原告為吳蔡清菊之繼承人,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為蔡清華之繼承人。

(四)被告自始繳納租金之對象為吳蔡清菊,吳蔡清菊過世之後則交付給原告吳錫北,原告吳錫北收受後,再轉交給全體原告。

(五)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即為系爭土地之範圍,目前由被告蔡吉豐居住使用。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為吳蔡清菊之繼承人,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為蔡清華之繼承人;原告母親吳蔡清菊生前曾將土地借予被繼承人蔡清華使用居住,雙方於46年間成立和解筆錄,約定將系爭土地出租予蔡清華,並自和解成立之日起1 年內,租金約定為每月150 元,每6 個月給付1 次,屆滿後租金重行調整,嗣自81年9 月1 日起,雙方約定每月租金調高為3,00

0 元,每期繳納18,000元(1 期即6 個月)至97年2 月止,後自98年3 月起,被告將租金降至每月1,800 元,每期(6 個月)繳納10,800元,至99年9 月止已繳4 次;且吳蔡清菊過世之後,被告均交付租金給原告吳錫北,原告吳錫北收受後,再轉交給全體原告等情,有匯票影本、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戶籍謄本、郵件收件回執、郵政國內匯款執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㈠第7-13、42-79 、99、100 、108 、111 、116-118 、

132 頁),兩造亦不爭執,堪信為真。

(二)被告蔡吉豐固辯稱:其父蔡清華曾謂系爭土地之租金,係以當時每斗米之價格乘以6 而得出,之後應隨米價調整租金價格,故68年以前,由被告母親繳納租金予原告母親吳蔡清菊,68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31日止,則以每月75

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4,500 元;68年9 月1 日起至69年2 月止,以每月78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4,

680 元;72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以每月1,2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7,200 元;72年9 月1 日起至73年2 月止,以每月1,3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7,80

0 元;81年3 月1 日起至同年8 月止,以每月2,0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2,000元;後來原告母親吳蔡清菊表示欲提高租金,雖高於和解筆錄所定租金計算價格,惟被告不忍忤逆其意,乃自81年9 月1 日起,以每月3,000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8,000元,而後即以該租金價格繳納至97年2 月止;98年3 月起,被告乃回歸正常之租金價格,即以6 斗米價計算租金,而當時糯米一斗價格為

300 元,故以每月1,800 元計算,1 次即6 個月繳納10,800元,至100 年2 月止云云,並提出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為憑(見本院卷㈠第94-100、108 、110 、116-118 頁),惟上開被告蔡吉豐所提事證,僅能證明吳蔡清菊、吳錫東、原告吳錫北曾有收受被告蔡吉豐所寄掛號信件之事實,信件之內容為何無從得知,且亦無法得悉吳蔡清菊與蔡清華就系爭土地約定租金時,是否確以日後當季之米價作為調整租金計算之標準,此外,46年和解契約成立當時之米價為何,亦屬未明,被告復未提出其他確切之證據以實其說,是難認兩造之租金價格係以6 斗米之時價,作為日後調整之依據,被告該部分之辯駁難以憑採。

(三)繼承之拋棄,係就被繼承人全部遺產,為拋棄繼承權之表示,不得專就被繼承人之某一特定債權為繼承之拋棄(最高法院67年臺上字第3788號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蔡月珠辨稱:其已離家數十年,未居住在彰化縣彰化市○○路○○○ 號(即系爭土地上之建物),對蔡清華與吳蔡清菊間之租賃關係毫無所悉,且被繼承人蔡清華過世後,並未遺留任何遺產,被告蔡吉豐因曾為蔡清華清償債務,故於當初繼承開始時,除被告蔡吉豐以外之被告全體,即已同意由被告蔡吉豐繼承蔡清華所有之遺產;按租賃契約為債權契約,不具一身專屬性,自得為繼承標的,被繼承人蔡清華之遺產既全數歸被告蔡吉豐繼承,則該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亦應由被告蔡吉豐承擔,其他被告並未繼承該租賃契約,原告訴請被告全體連帶給付租金,並無理由云云,並提出協議書影本資為佐證(見本院卷㈡第39頁),惟觀之該協議書之記載:「…被繼承人就彰化市○○段第89地號土地(門牌為:彰化市○○路○○○ 號)不定期租賃關係之權利義務,繼承人蔡月珠同意將應有之持分,全部由繼承人蔡豐吉繼承…」,被告蔡月珠僅係就遺產之一部(即系爭土地之租賃權)拋棄繼承之權利,揆諸上揭判例之意旨,應認被告蔡月珠前開所為之部分拋棄遺產行為屬無效,被告蔡月珠仍應承受蔡清華與吳蔡清菊間就系爭土地所為之租賃契約關係,其上述辯詞洵無可採。

(四)被告蔡吉豐又辯稱:原告於76年間,曾出售系爭土地中之

2 坪與楊必端,卻未告知被告,導致被告繳納8 坪之租金,卻僅使用6 坪之土地,亦即原告自76年迄今,每期溢收

2 坪之租金,被告遲至99年間,遭楊必端訴請拆屋還地,始知此事,是以如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租金為有理由,被告則主張抵銷云云,並提出土地異動明細表、土地謄本、土地登記簿、異動清冊在卷供參(見本院卷㈡第99-129頁)。惟查,上開土地登記資料中,並無原告或吳蔡清菊與訴外人楊必端間,就系爭土地為任何所有權移轉之紀錄;此外,前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6年度易字第245 號和解筆錄所載之「上開基地」,乃指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8 地號之土地,該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後係變更地號為彰化縣彰化市○○段○○○號,而被告蔡吉豐所爭執溢繳租金之2 坪土地,係坐落在彰化縣彰化市○○段90-2地號土地上,該地係於95年6 月7 日自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分割而出,而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於地籍圖重測前,則為彰化縣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6-

1 地號土地,是與系爭土地所在之彰化縣彰化市○○段北門小段508 地號土地(即現今彰化縣彰化市○○段○○○號土地)顯然不同,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46年度易字第24 5號和解筆錄、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99年7 月15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土地建物異動清冊等件影本附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56-65 、119-123 、129-1 、130 頁),被告蔡吉豐該部分之抗辯,誠屬誤認,亦無足採。

(五)承上,兩造均承受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自應受該契約之權利義務所拘束,且於兩造未就租金為更新協議前,承租人即被告應以兩造約定之租金價格為據、按期繳納租金,不得逕自變動租金價格。查系爭土地之租金價格,自81年

9 月1 日起,即以每月3,000 元計算,由被告每期繳納18,000元,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99、100 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惟被告於兩造未就租金為更新協議前,即擅自調整、減少租金價格,自98年3 月起,每期租金僅繳納10,800元,即每期短缺7,200 元,計至99年9 月止,共繳納4 期,短缺28,800元(7,200 ×4 =28,800),原告訴請被告給付該部分租金,為有理由。

(六)按租賃物為不動產者,因其價值之昇降,當事人得聲請法院增減其租金,民法第442 條前段有明文規定。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 為限,土地法第9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土地價額,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係指法定地價。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 條規定,係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另就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8年臺上字第307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院斟酌兩造就系爭土地之租金確有每年調整租金之約定,有前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和解筆錄在卷可證(見本院卷㈠第10-1頁);且事實上系爭土地之租金距離訂約當時,至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業曾由每月150 元,調整提高20倍為每月3,000 元,為兩造所不爭執;並考以每月3,

000 元之租金計算結果,系爭土地平均每年每平方公尺之租金約為1,674 元(3,000 ÷21.5×12=1,674 ,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相較於99年1 月時,系爭土地之申報地價每平方公尺30,784元(見本院卷㈡第57-59 頁),及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101,010 元(見本院卷㈠第11頁),均顯然較低;系爭土地之位置,目前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等均隨大環境之景氣好轉,日益提高,認為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調整租金,洵屬有據。以附圖所示被告占用系爭土地編號B 部分之21.5平方公尺計算,被告一年應繳納之租金總價額應為661,85

6 元(30,784×21.5=661,856 )。又查系爭土地位於彰化市區○○街與陳稜路之路口附近,附近人口稠密、交通便利、市場機能堪認良好,經本院於100 年1 月21日會同兩造、地政人員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現況圖附卷可據(見本院卷㈠第128 、129 頁),依前揭規定,認以系爭土地申報總價額年息7%計算租金,堪屬妥適,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並無理由。是原告請求自100 年3 月1日起,調整系爭土地租金為每年46,330元(661,856 ×7%=46,330,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每6 個月預付1 次即23,165元(46,330÷2 =23,165),應予准許。

(七)末按數人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不可分者,各債權人僅得請求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債務人亦僅得向債權人全體為給付,民法第 293 條第 1 項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均承受吳蔡清菊與蔡清華就系爭土地間之租賃契約,原告復未就該契約上權利義務關係另作約定,是原告就系爭土地租金之收取權為不可分債權,而被告共同承繼蔡清華於系爭土地上所存在之義務,自應連帶給付租金予原告全體,始為適法。被告自吳蔡清菊死亡後,雖以原告吳錫北為給付租金之對象,然原告吳錫北自始均有將受領之租金分配與其餘原告一情,經原告陳述明確在卷(見本院卷㈡第43頁),是除原告吳錫北以外之原告,自難以未受領租金為由主張被告另行給付。又被告蔡吉豐雖提出授權同意書(見本院卷㈠第104- 106頁),佐證其受被告蔡茂雄、蔡錦珠、蔡默儀授權、負責寄付租金云云,惟此僅能證明被告蔡吉豐為被告蔡茂雄、蔡錦珠、蔡默儀繳納租金義務之代理人,非謂被告蔡茂雄、蔡錦珠、蔡默儀即因此免除給付租金予原告全體之義務。

(八)至本件原告起訴時,雖主張梁代村為被繼承人蔡清華之長男,而並列梁代村為被告,惟查,梁代村之戶籍謄本中,其生父欄位為空白、父不詳,此有戶籍謄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㈠第50、150 頁),佐以其姓氏與其餘同輩被告均不相同,且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梁代村為被繼承人蔡清華之繼承人,本院99年度第398 號民事判決亦同此見解,是本件原告認梁代村為蔡清華之繼承人,列梁代村為被告併為請求,即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原告請求被告蔡吉豐、蔡茂雄、蔡默儀、蔡錦珠、蔡月珠、張西珍、張中彥、張其羽應連帶給付原告28,800元,及系爭土地之租金自100 年3 月1 日起調整為每年46,330元,每6 個月預付1 次23,165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其餘原告之主張,並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主文第1 項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自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5 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又被告蔡月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七、本件判決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00 年 6 月 1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否則本院得不命補正逕行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 年 6 月 17 日

書記官 廖春慧附圖: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100 年1 月21日複丈之複丈成果圖

裁判案由:清償租金等
裁判日期:2011-06-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