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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34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34號原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陳益軒律師複代理人 陳志隆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政麟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所有權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於民國99年4月8日辯論時,言詞請求變更為給付之訴。惟所謂訴之變更,係指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代替原訴而言。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提起其所謂給付之訴之新訟,應認其上開言詞請求訴之變更,並未生訴之變更效力,先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⑴緣被告為原告之配偶,兩造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原告婚前

即向胞兄陳益昌借用彰化縣○○鄉○○村○○路○○○號處所,經營順盛彈簧專業製造廠(下稱順盛彈簧製造廠),但未向稅捐稽徵機關申請發票稅籍。婚後於84年間,原告以經營順盛彈簧製造廠之盈收,購置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後,遂將順盛彈簧製造廠遷移至該址營業,並借用被告名義為負責人向稅捐稽徵機關辦理發票稅籍登記,申領發票,故順盛彈簧製造廠稅籍登記之新台幣(下同)5萬元出資額,實際上係原告出資,而非被告。

⑵兩造結婚後之經濟來源,均賴原告單獨經營順盛彈簧製造廠

維持,營業所得均交由被告管理,結婚時兩造曾口頭約定,扣除家庭支出後之結餘,均視為夫妻之共同財產,兩造各自擁有二分之一所有權,是原告基於便利被告管理兩造共同財產之故,乃同意兩造婚後共同購買之不動產(即聲明第1項至第5項訴訟標的),均以被告名義辦理所有權登記,兩造共有之金錢等動產(即聲明第6項至第13項訴訟標的),亦交由被告管理。

⑶被告於00年0生育女兒乙○○後,即罹患重鬱症,病發時會

出現情緒焦慮不安、疑心猜忌等徵狀,病情時好時壞。98年

6、7月間,被告重鬱症復發頻繁,時常懷疑自己罹患癌症不久於世,擔心原告於其病逝後會將財產分贈與外遇對象,就此,原告不斷安撫被告情緒耐心說明其擔憂情事並不存在,然被告情緒正常時雖能接受原告撫慰,惟其重鬱症發作時,不論原告如何婉言解釋被告仍不採信。於98年9月29日,原告一女性友人來訪,原告邀其在家中客廳飲酒聊天,被告即認該來訪之女性友人為原告之外遇對象,當日即離家出走,並將兩造共同所有之不動產所有權狀、銀行存款存摺、印鑑等財產證明文件全部攜出,揚言變賣,讓原告一無所有。原告擔心被告重鬱症發作,於精神發生障礙或心智產生缺陷之狀態下,非理性的獨自處分兩造共有財產,造成原告受有財產損害之虞,而不得不提本件訴訟,以確保財產上之權益,並聲明:㈠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㈡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旱,面積81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㈢確認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田,面積1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㈣確認門牌址彰化縣○○鄉○○村○○路124之6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移轉為原告所有。㈤確認門牌址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房屋,權利範圍二分之一所有權為原告所有。㈥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彰化商業銀行鹿港分行之3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所有。㈦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彰化商業銀行鹽埔分行之3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150萬元為原告所有。㈧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中華郵政福興郵局之400萬元定期存款其中200萬元為原告所有。㈨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鹿港信用合作社儲蓄部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㈩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彰化縣埔鹽鄉農會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彰化銀行埔鹽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華南銀行台中分行活期存款帳戶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中華郵政伸港郵局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確認彰化縣政府將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順盛彈簧專業製造廠」(營利事業統一編號:00000000號)登記資本額5萬元之獨資企業為原告所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陳述:⑴按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

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即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規定提起確認之訴。又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此有最高法院9 2年台上字第496號判決之意旨參照。經查: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標的,到目前為止,均仍登記於被告之名下或均存放於以被告名義所開立之存款帳戶中,依上開判決之見解,仍應認為係「現在」之法律係,是被告之抗辯應屬誤會。

⑵又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證記,不生效力

,固為物權法定主義之基本原則。惟當事人之間對於系爭之不動產物權若有契約或其他債權行為之約定時,則當事人之間仍負有依照該契約或債權行為之約定,履行其法律行為之義務。經查:被告於兩造結婚後,即任全職之家庭主婦,並無任何工作收入之事實。依照常理判斷,被告如何能在婚姻關係存續中,陸續購置3筆土地及2棟房屋?又如何能在金融機構存有大筆之現金存款?反觀原告,於婚後獨立經營彈簧製造廠,並將所得收益全數交由被告管理使用,然名下竟無任何之不動產,顯與事理有違。因此,本件原告請求確認之動產及不動產,應屬兩造之共同財產。

四、被告則以:⑴按確認之訴如係確認過去之法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非解決

現在之法律上紛爭,其訴並無保護之必要。本件原告確認被告於98年9月29日在金融機構存款伊有所有權二分之一,均屬過去之法律關係、法律事實,則原告請求確認過去之法律關係、法律事實,當無保護必要,該訴應予駁回。

⑵次按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設定、喪失及變更者

,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是不動產物權之公示原則。又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761條第1項著有明文。且夫或妻之財產分為婚前財產與婚後財產,由夫妻各自所有,民法第1017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同段1849地號土地及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門牌彰化縣○○鎮○○里○○路○段○○○巷○○○弄○號房屋,均公示登記為被告所有為被告婚後財產;門牌彰化縣○○鄉○○村○○路124之6號房屋(未經建築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亦為被告婚後財產,有使用執照一件可稽;及被告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同為被告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17條第1項規定,被告均保有所有權。

⑶再依物權公示原則,登記為被告所有之上開3筆土地、1棟房

屋,原告焉有違反物權公示原則,請求確認伊有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依據?又查,前項所示之財產均為被告婚後財產,被告保有所有權,原告亦無所有權二分之一之權利。另兩造亦無任何口頭或書面約定,兩造之婚後財產視為夫妻之共同財產,各有所有權二分之一。退而言之,原告亦有婚後財產存放於鹿港信用合作社彰鹿分社、華南銀行鹿港分行、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其中彰化銀行鹿港分行尚有定期存款200萬元)。又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所負債務,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民法第1030條之1雖有明文,然本件兩造之婚姻關係現存續中,是兩造並無法定財產關係消滅之情,則原告亦無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存在。

⑷再退而言之,就原告所主張被告於98年9月29日存有定期存

款之部分(即所謂彰化銀行鹿港分行300萬元定期存款、彰化銀行埔鹽分行300萬元定期存款、福興郵局400萬定期存款),並非事實,原告就98年9月29日並不存在之定期存款,請求確認伊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更無理由。至於活期存款部分均係被告用於平日生活支出,原告有何理由就該被告平日生活支出之款項,確認伊有二分之一之所有權。

⑸末查,兩造婚後,先同受僱於原告兄長陳益昌所經營之昌政

彈簧企業有限公司,至84年間始設立「順盛彈簧專業製造廠」(被告獨資、負責人為被告),該工廠實際係位於彰化縣○○鄉○○村○○路124之6號房屋,該房屋亦為兩造之住家,而該工廠一直均為兩造共同經營,該工廠非原告一人獨資,原告請求確認該製造廠為原告一人所有,更屬無據。至於被告在98年9月間會離家,返回娘家居住,實係原告對被告有家庭暴力行為,此亦有鈞院通常保護令一件可稽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四、法院之判斷:⑴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⑵本件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

有權為原告所有。惟不動產所有權之變動,應經登記,依土地法第43條規定,不動產物權之登記有絕對之效力。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名下不動產權利範圍二分之一之所有權為其所有,違反土地法第43條規定,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⑶原告又請求確認被告名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

惟原告於金融機構存款,係對金融機構取得存款債權,該債權債務關係僅存在於被告及金融金構間。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名下存款其中二分之一為原告所有,違反債之相對性法理,,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⑷原告另請求確認「順盛彈簧專業製造廠」之獨資企業為原告

所有。惟所謂獨資企業,並無人格,亦非一有體或無體之財產權,僅係便利稅務管理之行政登記,自無所有權誰屬之問題。原告請求確認「順盛彈簧專業製造廠」之獨資企業為其所有,於法無據,亦不能除去其法律上地位之不安狀態。

⑸綜上,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非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自不得提起,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於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確認所有權
裁判日期:2010-05-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