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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5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53號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丁○○複代理人 丙○○被 告 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已持對被告之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347號強制執行事件核發扣押命令,查封被告對於彰化縣員林鎮公所98年被告當選為員林鎮長之選舉補助款債權,詎遭員林鎮公所具狀聲明異議,理由乃被告已預於民國(下同)98年11月11日當選前就選舉補助款聲明放棄,又於98年12月11日當選後再次聲明放棄。原告於99年1月11日接獲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時,始悉上情,又被告放棄之選舉補助金計新臺幣(下同)1,358,460元(下稱系爭債權)。被告既為原告之債務人,其財產為債權人之擔保,被告就系爭債權所為免除債權之無償行為,係在原告債權存在之後,且被告所為免除債權之行為,將原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加以免除,造成無法清償原告之債權,顯屬有害原告債權,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被告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彰化縣員林鎮長選舉得領取之系爭債權所為之免除債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雖稱其因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長選舉當選後,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核算之競選費用補貼,性質屬於授益之行政處分,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非對於該選舉補助款之領取、內容或是數額等加以爭執,而是就被告已取得之權利而為拋棄權利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行為,是原告所爭執者,並非對於該授益行政處分之爭執(對於核算及發放選舉補助款之行政處分內容,雙方並無任何爭議),依據民法第244條規定,及參照「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有償或無償行為者,祇須具備下列之條件,(一)為債務人所為之法律行為(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三)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四)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至於債務人之法律行為除有特別規定外無論為債權行為抑為物權行為,均非所問。」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本件並非公法上爭議,是本院自有審判權。

2、另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40號解釋文,即以「中華民國71年7月30日制定公布之國民住宅條例,對興建國民住宅解決收入較低家庭居住問題,採取由政府主管機關興建住宅以上述家庭為對象,辦理出售、出租、貸款自建或獎勵民間投資興建等方式為之。其中除民間投資興建者外,凡經主管機關核准出售、出租或貸款自建,並已由該機關代表國家或地方自治團體與承購人、承租人或貸款人分別訂立買賣、租賃或借貸契約者,此等契約即非行使公權力而生之公法上法律關係。上開條例第21條第1項規定:

國民住宅出售後有該條所列之違法情事者,「國民住宅主管機關得收回該住宅及基地,並得移送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乃針對特定違約行為之效果賦予執行力之特別規定,此等涉及私權法律關係之事件為民事事件,該條所稱之法院係指普通法院而言。對此類事件,有管轄權之普通法院民事庭不得以行政訴訟新制實施,另有行政法院可資受理為理由,而裁定駁回強制執行之聲請。事件經本院解釋係民事事件,認提起聲請之行政法院無審判權者,該法院除裁定駁回外,並依職權移送有審判權限之普通法院,受移送之法院應依本院解釋對審判權認定之意旨,回復事件之繫屬,依法審判,俾保障人民憲法上之訴訟權。」為公、私法上之權限區分,而本件選舉補助款領取,僅涉及人民之財產權變動,依上開解釋文所示判斷標準,自屬於民事法院管轄無誤。

3、又被告稱依據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以繼承權以人格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義務,因而認本件原告不得行使撤銷權,然查,上開決議內容,與本件爭議無涉,不得加以比賦援引,蓋以:⑴有關拋棄繼承權,係因一定身分親屬關係,而以人格法益為其基礎,且拋棄繼承權,係拋棄被繼承人一切財產上之「權利」與「義務」,然本件被告所拋棄者,係因競選結果而領取之選舉補助款,係因為當選之結果,並非以人格法益(諸如:身體、自由、健康、名譽…等人格法益,被告亦未說明究係基於何種人格法益)之基礎,是被告拋棄以財產權為目的之「補助款受領」權利,自屬原告得行使撤銷訴權之對象。⑵況查,於96年5月修正民法夫妻財產制時,立法機關以關於民法第1030之1條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部分,該項請求權雖依夫妻身分而產生,但其本質仍屬「財產權」,並不具專屬性質,故將該條第3項規定刪除,故夫或妻之繼承人或債權人即得行使該項請求權,夫或妻拋棄該項請求權時業已負有債務、並有妨礙債權人之債權滿足時,則其拋棄該項請求權因有害及債權,債權人自得行使撤銷訴權,即同此旨。⑶末查,被告雖稱其就選舉補助款聲明放棄,係以不作為方式怠於取得利益,並未使得責任財產減少云云;然查,民法第244條規定,係為保護債權人之利益,而因債務人之財產為債權之擔保,被告對於補助款之拋棄,且被告並無其他財產存在,而被告免除債權之行為,將原已取得財產上權利加以免除,影響被告之資力,造成被告原有清償能力因此變為無得清償債權,減少產生積極財產之結果,且並無對價,亦無因此減少消極財產,且被告係主動聲明拋棄,係以作為之方式減少產生積極財產,並非被告所稱之不作為,並已有害及原告債權之清償,原告自得依法行使撤銷訴權。被告又以其如未於法定期間領取,則視同放棄,但本件被告自承係其主動聲明放棄領取,且有卷附證據資料可證,自無無被告所稱,如其未完成該程序被告亦無補貼可得之情形存在,是以被告之假設狀況,並非本件事實,且有關判決之執行,因本件係屬撤銷權行使,是屬於形成判決,具有對世效,並無被告所稱既判力僅及於訴訟當事人間,故本件原告所提之訴訟,仍有權利保護之必要。

二、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抗辯稱:

1、按「候選人除全國不分區及僑居國外國民立法委員選舉外,當選人在一人,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三分之一以上者,當選人在二人以上,得票數達各該選舉區當選票數二分之一以上者,應補貼其競選費用,每票補貼新臺幣三十元。但其最高額,不得超過各該選舉區候選人競選經費最高金額。‧‧‧第一項對候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三十日內,由選舉委員會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內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由此可知:選舉委員會補貼當選人競選費用義務之發生,必須當選人符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1項之規定,且須當選人於3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領取。若當選人不於法定期間內,依法向選舉委員會領取,選舉委員會自無補貼當選人競選費用之義務,即當選人對選舉委員會間無競選費用之補貼債權存在。查本件被告未依法定程序向選舉委員會掣據請領競選費用之補貼,未為任何法律行為,選舉委員會自毋庸補貼被告競選費用,被告自無從免除選舉委員會補貼競選費用義務,亦即被告無從為免除財產上已得權利之行為。且被告單純未於法定期間內請領競選費用補助之不作為,並非為免除選舉委員會債務之法律行為,除未使被告之責任財產減少外,亦與原告所引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23號判例所示要件不符。又被告因參選彰化縣員林鎮長選舉當選後,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核算之競選費用補貼,性質屬於

授益之行政處分,性質為授益之行政處分,此有法務部84年7月4日法律字第15423號函示意旨可參照,如原告對於被告針對上開行政補貼授益行政處分所為聲明放棄之表示,係針對授益行政處分,且被告之上開表示已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同意,競選補助經費亦已繳回公庫,故發生該授益行政處分仍否存續之問題,核屬公法上之爭議,故本件原告之爭執,本院並無審判權。且參照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此亦非原告可得行使民法第244條撤銷權之對象。況被告所為競選經費補貼之聲明放棄,僅為怠於取得利益,此不作為並未使被告之責任財產減少,參以撤銷權之目的,僅在保全債務人之責任財產,並非以為增加債務人之清償能力為目的,故原告亦不得對被告行使撤銷權。況系爭債權須由被告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如被告並未於法定期間向選舉委員會領取,則在選舉委員會定期催告後被告未領取時,則視同放棄領取競選經費補貼。是可得知,本件原告撤銷權之行使,如在被告仍未完成前開行政程序下,則被告亦無補貼可得,原告亦無該項財產可得執行,參以競選費用之補貼,係由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所核發,而本件訴訟結果,對彰化縣選舉委員會並無既判力可言,故原告本件訴訟,顯然欠缺權利保護要件,應駁回之。

2、又前揭當選人競選費用之補貼,是否得於法定期間內聲明放棄?又符合上開法條規定之當選人聲明放棄後,得否在法定期間內再向選舉委員會領取競選費用之補貼?本件被告未依法請領競選費用之補貼後,經選舉委員會辦理繳回公庫,而生該授益行政處分仍否存續之問題?核屬公法上之爭議,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亦非屬於法律有特別規定得提起民事訴訟請求之關於公法上法律關係,應非本院所得審理之範疇,從而,原告提起本件撤銷詐害債權等事件之訴訟,顯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1、被告於98年12月11日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公告當選彰化縣員林鎮第16屆鎮長,依據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規定,其得請領競選費用之補貼金額為1,358,460元。

2、原告為被告之債權人,且持本院核發之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39347號強制執行事件,於98年12月17日核發通知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及被告(函命),禁止被告對彰化縣員林鎮公所就系爭債權之請求權為移轉或其他處分,彰化縣員林鎮公所亦不得將得給予被告之系爭債權款為交付或移轉之行為,且應依本函命令逕由原告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收取(系爭債權款)。惟經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於98年12月24日異議稱:被告已於98年11月11日及98年12月11日先後二次向彰化縣員林鎮公所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並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於98年12月14日以員鎮民選字第0980038452號函表示同意,並循相關會計程序辦理繳回公庫在案,即被告之系爭債權已不存在等語。

四、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本院所核發原告對被告的債權憑證、本院民事執行處通知函、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異議狀、被告之聲明書、彰化縣選舉委員會員林鎮選務作業中心函等影本在卷可稽,本院亦調取前述98年度司執字第39347號強制執行案卷核係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被告免除系爭債權行為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否認,抗辯如上。經查,系爭債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3項規定,應於當選人名單公告日後30日內,由選舉委員會(員林鎮公所)核算補貼金額,並通知候選人於三個月內掣據,向選舉委員會(員林鎮公所)領取;又同條第4項規定:前項競選費用之補貼,依第130條第2項規定應逕予扣除者,應先予扣除,有餘額時,發給其餘額;暨同條第6項規定:候選人未於規定期限內領取競選費用補貼者,選舉委員會(員林鎮公所)應催告其於三個月具領;屆期未領者,視為放棄領取。且系爭債權援引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3條規定,其經費之收支係由員林鎮公所依會計程序,本諸權責處理。員林鎮公所承辦人經彰化縣選舉委員會洽詢係表示,員林鎮公所因被告已聲明放棄補貼款,故承辦人並未就應付系爭債權款再行簽辦,無「已經受補貼人(指被告)掣具領取而又繳回之情事等情,已據本院函詢彰化縣選舉委員會覆明。又參酌彰化縣員林鎮公所發文日期99年6月7日,就原告請求代位行使被告系爭債權事由覆函內容,亦指係被告未於法定期間內掣據請領系爭債權,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43條第6項之規定,視同放棄,不得請領系爭債權款項等語。從而,足認系爭債權係屬增益被告財產之公法上之補貼,惟此種法定補貼,尚須被告主動之掣據申領行為才得領取,被告之聲明放棄,外觀上固有免除債務行為之假象,但實則系爭債權殆無因此消滅之明文與規定,系爭債權之款項,仍繫因被告之未掣據申領而未發給。易言之,被告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容僅表示其不會有掣據申領系爭債權之意思通知,實不生消滅系爭債權與免除彰化縣員林鎮公所應發給系爭債權款項之效力,故原告容對被告聲明放棄系爭債權行為之性質有所誤認。被告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既核與免除債務之無償行為有間,且亦查無何損害原告債權之處,則原告主張被告聲明放棄系爭債權之行為應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撤銷,自無理由。

綜上,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本院撤銷被告對系爭債權聲明放棄之行為,係無理由,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亦鈞

裁判案由:撤銷詐害債權等
裁判日期:2010-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