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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6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62號原 告 甲○○

丙○○兼 上列二 人法 定代理 人 乙○○上列三人共同訴 訟代理 人 李淵源律師被 告 丁○○ 住彰化縣○○鎮○○路○○○號訴 訟代理 人 徐鼎賢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5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民國98年10月間趁原告之被繼承人黃宥菁(原名黃雪

英)癌末病危之際,與黃宥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黃宥菁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下稱系爭買賣)原因,於98年10月29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

㈡黃宥菁實無出賣系爭不動產予被告之真意,此情為被告所明

知,是黃宥菁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顯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㈢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北斗分行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頁記載「黃雪英」字樣,應係被告自行繕打,難認為真實。

㈣被告辯稱黃宥菁自86年起至90年止向其借款新台幣(下同)

41萬元,並自85年起至93年止再借509,343元,用以繳交保險費,均未清償各情,俱非事實。縱有借貸,亦已清償,且於被告所提協議書中亦無相關記載,應出於被告臨訟杜撰。㈤原告乙○○自97年2月起至98年6月為止工作所得合計4,928,

708元,全數存入黃宥菁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供其使用,故無須由被告資助黃宥菁食宿及醫療等費用。

㈥系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

期為98年7月29日,倘系爭買賣確屬真正,則系爭不動產之抵押貸款自應改由被告繳納,然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至99年1月間之抵押貸款債務,仍由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且未約定買賣價金,足認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均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㈦從而,系爭買賣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行為,既屬

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規定,應屬無效。又原告為黃宥菁之繼承人,自得本於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黃宥菁陸續向被告借款,均未清償,其借款明細分述如下:

⒈黃宥菁先後於86年12月23日借款10萬元,87年7月2日借款3

萬元,88年10月12日借款20萬元(買車),90年6月8日借款3萬元,90年12月19日借款5萬元,合計借款金額41萬元。

⒉被告自85年起至93年為止借票予黃宥菁,供其繳交保險費,

合計借款金額612,723元,票面金額均由被告同一銀行乙存帳戶轉入兌現,其票面明細詳如附表二所示。

⒊黃宥菁於97年間復向被告借用25萬元,並於籌得60萬元後,

以2,168,899元之代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標得系爭不動產,復以被告為保證人,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得160萬元,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投標價金。嗣於98年5月起因無力清償貸款本息及相關稅金,故由被告代為清償。

⒋原告乙○○與黃宥菁結婚後,兩人少有互動,原告乙○○對

於身體狀況欠佳之黃宥菁亦未善加照顧,致黃宥菁食宿及醫療等相關生活費用,均由被告資助或貸予,再加上原告乙○○亦曾多次向被告借款,其借款次數及金額難計其數。

㈡基上原因,黃宥菁乃於98年9月28日偕同被告至民間公證人

郭俊麟事務所簽定協議書(系爭協議書),並於系爭協議書第5條明定:「基於上述原因,甲方(即黃宥菁)受乙方(即被告)資助及乙○○向乙方取得之金錢不計其數,甲方深覺無力償還乙方資助之金錢,故願將前述向彰化地方法院拍得之不動產(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QT-3597、廠牌:日產、出廠年月日:1999.07、型式:K11GX、號碼:CG00000000)移轉於乙方名下,並由乙方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關於不動產部分目前正委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中;為免日後甲方配偶或他人對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存有疑慮,特立此協議書。」等內容。黃宥菁嗣於98年10月29日即本於系爭協議書,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被告則於99年1月26日將1,512,333元匯入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以清償系爭不動產貸款債務,併塗銷其抵押權。

㈢被告與黃宥菁間就系爭買賣之原因、標的物及價金各節,均

載明於系爭協議書,業經民間公證人公證在案,故未另立私契。

㈣被告與黃宥菁在系爭協議書雖未載明買賣價金,惟據系爭協

議書第5條,可知雙方係以黃宥菁及原告乙○○積欠被告之「借款」及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

㈤依據系爭協議書第2條載明,黃宥菁向被告借款25萬元標購

系爭不動產,第3條載明:「近期甲方(即黃宥菁)因缺乏資金,於近5個月應向金融機構繳納之本息皆由乙方(即被告)代為給付。目前約有新台幣壹佰陸拾萬元正尚未償還。

且關於該不動產應繳納之相關稅金亦全部由乙方代為繳納。」,足認雙方約定之買賣價金至少185萬元以上,故系爭買賣並非無償,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㈥原告乙○○平日以承租雞寮,受託飼養雞隻出售,以賺取報

酬為業,其每筆所得均需先行給付租金及其他成本支出,故每月收入所得已所剩無幾,此由原告所提黃宥菁元大銀行客戶往來交易明細,即可明瞭。又原告乙○○未將所得餘款交予黃宥菁使用,甚至自98年10月起即依靠被告資助度日。

㈦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為止之抵押貸款債務,雖

仍由黃宥菁帳戶內扣繳,惟該帳戶供銀行扣繳之貸款本息,均由被告存入,原告豈能以此認定系爭買賣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

㈧被告於99年2月11日以台中旱溪郵局000029號存證信函,函

催原告乙○○於收函日起1個月內遷讓系爭不動產,原告乙○○於99年2月12日收受該存證信函後,即於當日提起本件訴訟。更於今年農曆新年前後,破壞系爭不動產,並拆除衛浴、廚具、裝潢、燈具及插座等設備。

㈨從而,黃宥菁與被告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

登記之物權行為,非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所為,原告主張即屬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乙○○為黃宥菁(原名黃雪英)之配偶,原告甲○○、

丙○○為黃宥菁之女。黃宥菁已於99年1月19日死亡,原告均為其合法繼承人。

㈡被告與黃宥菁為親姊妹關係,被告之配偶為顏家興。

㈢訴外人莊源桐與被告、黃宥菁為同母異父之兄妹關係。

㈣黃宥菁於97年間以2,168,899元之代價,向本院民事執行處

標得系爭不動產;嗣即以被告為保證人,於97年10月間將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予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貸得160萬元,用以償還系爭不動產投標價金。

㈤系爭買賣原因發生日期為98年7月20日、所有權移轉登記日期為98年7月29日。

㈥被告與黃宥菁於98年9月28日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經本院所

屬民間公證人郭俊麟以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24號公證書公證在案。

㈦系爭不動產自98年7月起至99年1月為止之抵押貸款債務,仍

由黃宥菁設於第一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扣繳。

㈧被告於99年1月26日自其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

0000000號帳戶,將1,512,333元匯入黃宥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

㈨被告所提其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

戶綜合存款存摺影本內頁記載「黃雪英」字樣,並非該銀行經辦行員當場所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與黃宥菁間就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

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是否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㈡原告請求被告塗銷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

登記,是否有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為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常態事實,應認為已得法院之確信,自不必負舉證之責任;當事人主張之事實,非吾人日常共識共信者,稱為變態事實,應認為未得法院之確信,自應負舉證責任;意思表示非通謀虛偽而為,屬於常態,係通謀虛偽而為,屬於變態,自應由主張變態事實者,負舉證責任,此乃民事訴訟法關於舉證責任分配之基本原則。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民法第87條規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雙方當事人皆欠缺內心之效果意思,且表意人此項非真意的意思表示為對方所明知,並進一步相互故意為非真意的合意表示,始構成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如僅表意人一方非真意表示,而對方未為非真意的合意,或因有誤解或發生錯誤者,不成立虛偽表示(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15號、62年台上字第316號等判例要旨參照)。

六、原告雖主張被告趁黃宥菁癌末病危之際,與黃宥菁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將系爭不動產以買賣為原因,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云云,惟此情為被告堅詞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為明暸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始末,本院應原告聲請,

向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函調相關申請登記資料,嗣經該地政事務所以99年2月26日員地一字第0990001253號函檢附登記申請書、所有權買賣移轉契約書、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契稅繳款書、黃宥菁印鑑證明、買賣雙方身分證、贈與稅免稅證明書、彰化縣政府函、彰化縣政府直接興建國民住宅符合移轉條件證明書及土地、建物所有權狀等影本附卷存參,惟尚難憑此遽認買賣雙方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

㈡為明瞭系爭買賣資金關係,本院應被告聲請,分別向台中銀

行北斗分行、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函查如附表二所示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嗣經元大銀行北斗分行以99年4月15日元北斗字第0990000023號函檢附相關支票正反面影本,另據被告提出回籠支票正反面影本,均顯示該等支票正面受款人欄記明「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反面領款人欄則載明「乙○○」、「黃宥菁」、「國華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或「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等字樣。基此,可知被告辯稱其自85年起至93年為止,借票予黃宥菁以繳納保險費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信。

㈢證人莊源桐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宥菁(誤載為原告)當

時要買車時不夠錢,向被告借錢,確實借了20萬元,是在○○○鎮○○路○段○○號交付現金的‧‧‧因為在我家交車所以我印象深刻。」、「因為我常常帶小孩去北斗中華路補習,等下課的空檔時間,我就去被告家閒聊等候,就有碰到被告將票交給黃宥菁(誤載為原告),說是要去繳交乙○○的保險費,至於是哪一家保險公司我不知道,因為有看到好幾次,時間過跨越好幾年,詳細起訖時間,因為時間久遠我記不清楚。」、「(是否知悉被告將5萬元寄放在你那邊,然後在轉交給乙○○?)確有其事,但是詳細時間及用途我記不清楚。」、「(被告曾在你家及他家將現金交給黃宥菁幾次?)確有其事,但是詳細時間及數次我不清楚。」、「(是否知悉被告在97年在其住處交25萬元給黃宥菁讓其標購員林的房子?)當天我也是在小孩去補習到被告家,所以我知道,黃宥菁買員林的房子是國宅,位於很高的樓層,我去過一次。」等語(本院99年3月24日言詞辯論筆錄參照)。經比對此等證詞,核與被告辯稱:黃宥菁向其借款買車及標購系爭不動產,暨黃宥菁夫妻多次向其借款各節,洵無不符,自堪信為實在。

㈣被告與黃宥菁於98年9月28日偕同至本院所屬民間公證人郭

俊麟事務所,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等事宜,簽定系爭協議書,並經作成98年度彰院民公俊字第0724號公證書公證在案,此情各有被告所提系爭協議書、公證書等影本附卷可稽。經核系爭協議書第5條約定:「基於上述原因,甲方(即黃宥菁)受乙方(即被告)資助及乙○○(即原告乙○○)向乙方取得之金錢不計其數,甲方深覺無力償還乙方資助之金錢,故願將前述向彰化地方法院拍得之不動產(即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及自用小客車一部(牌照號碼:QT-3597、廠牌:日產、出廠年月日:1999.07、型式:K11GX、號碼:CG00000000)移轉於乙方名下,並由乙方承擔其餘尚未清償之房屋貸款,關於不動產部分目前正委由地政士辦理過戶移轉登記中;為免日後甲方配偶或他人對該不動產所有權移轉原因存有疑慮,特立此協議書。」等內容,足認黃宥菁因其夫妻負欠被告債務之故,遂將系爭不動產作價出賣予被告,以抵銷舊欠。況且,被告嗣於99年1月26日自其設於元大銀行北斗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將1,512,333元匯入黃宥菁設於第一商業銀行員林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內,此情亦有被告所提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附卷可佐。基此,原告主張被告臨訟杜撰借貸情節云云,核與事實不符,要難採信。換言之,被告辯稱其係以交予黃宥菁夫妻之借款及代償系爭不動產之貸款餘額,充作買賣價金,即非全然無據,尚值採認。

㈤原告主張系爭買賣出於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應屬無效,

依前開規定及判例要旨,原告就其主張應負舉證責任。惟依原告所述及其所為舉證,始終無法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則被告自無須提出何等反證,縱被告就其抗辯或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㈥綜上所述,原告既無法提出具體事證,證明被告與黃宥菁間

就系爭買賣有何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則其主張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依民法第87條規定,均因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歸於無效云云,尚乏憑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故難採認。

七、從而,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買賣之債權行為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有何無效原因存在,其本於繼承之法律關係及民法第113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如附表一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塗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99 年 6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一(不動產): │├───┬───────────┬─────────┬─────────┬──────┤│不動產│地號、建號、地目、門牌│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登記原因(債權行為│登記日期(物││種類 │、建材、面積、權利範圍│字號 │)、原因發生日期 │權行為) │├───┼───────────┼─────────┼─────────┼──────┤│土地 │彰化縣○○鎮○○段48地│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買賣、98年7月20日 │98年10月29日││ │號、地目建、面積25,024│所98年(41)員資字│ │ ││ │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第096650號 │ │ ││ │00分之93 │ │ │ │├───┼───────────┼─────────┼─────────┼──────┤│建物 │同上段5158建號、門牌彰│同上 │同上 │同上 ││ │化縣○○鎮○○路○○巷10│ │ │ ││ │號13樓之2、鋼筋混凝土 │ │ │ ││ │造、總面積110.81平方公│ │ │ ││ │尺、第十三層面積為110.│ │ │ ││ │81平方公尺、附屬建物:│ │ │ ││ │陽台15.72平方公尺、花 │ │ │ ││ │台3.18平方公尺、權利範│ │ │ ││ │圍全部 │ │ │ ││ ├───────────┴─────────┴─────────┴──────┤│ │共有部分: ││ │同上段5895建號、面積11,886.8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93 ││ │同上段5896建號、面積20,79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03 ││ │同上段5898建號、面積13,957.91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22 │└───┴──────────────────────────────────────┘┌──────────────────────────────────────────────┐│附表二(支票): │├──────┬──────┬──────────┬────┬────┬───────────┤│發票日 │金額(新台幣)│付款人 │支票號碼│發票人 │備考 │├──────┼──────┼──────────┼────┼────┼───────────┤│85年7月31日 │29,522元 │台中銀行北斗分行 │0000000 │顏家興 │代繳乙○○國華人壽公司││ │ │ │ │ │保險費(保單號碼:A104││ │ │ │ │ │1336) │├──────┼──────┼──────────┼────┼────┼───────────┤│86年7月31日 │29,488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87年7月31日 │29,431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88年7月31日 │29,342元 │亞太銀行北斗分行(嗣│0000000 │丁○○ │同上 ││ │ │後改稱復華銀行、元大│ │ │ ││ │ │銀行北斗分行) │ │ │ │├──────┼──────┼──────────┼────┼────┼───────────┤│89年7月31日 │30,74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0年7月31日 │30,496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1年7月31日 │30,204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同上 │├──────┼──────┼──────────┼────┼────┼───────────┤│93年12月22日│300,00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富邦人壽公司││ │ │ │ │ │儲蓄險保險費 │├──────┼──────┼──────────┼────┼────┼───────────┤│89年6月30日 │52,810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丙○○國華││ │ │ │ │ │人壽公司保險費(保單號││ │ │ │ │ │碼:A0000000、F0000000││ │ │ │ │ │) │├──────┼──────┼──────────┼────┼────┼───────────┤│92年5月27日 │53,702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甲○○富邦人壽公司││ │ │ │ │ │保險費 │├──────┼──────┼──────────┼────┼────┼───────────┤│93年6月10日 │27,484元 │同上 │0000000 │同上 │代繳黃宥菁國華人壽公司││ │ │ │ │ │保險費(保單號碼:A103││ │ │ │ │ │6738) │└──────┴──────┴──────────┴────┴────┴───────────┘

裁判日期:2010-06-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