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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1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76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羅宗賢律師

黃雅琴律師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以本院所核發對於原告之子邱進來之執行名義即本院92

年度執乙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如附表所示建物(下稱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8年度司執字第18555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

㈡系爭建物為原告配偶邱忠信於民國74年前出資建造,邱忠信

雖於61年1月間將系爭建物中磚造平房住宅面積411平方公尺房屋(面積應為410.89平方公尺)納稅義務人名義登記為原告之子邱進來、邱永豐2人共有(每人各2分之1),惟系爭建物實屬邱忠信所有。

㈢邱忠信已於76年7月5日死亡,系爭建物即屬邱忠信之遺產,

應由邱忠信全體繼承人即原告及其子女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邱春花(即顏邱春花)等人共同繼承,且該等繼承人迄未辦理遺產分割,故系爭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㈣系爭建物係原告與邱忠信於婚姻關係存續中即70年前興建完

成,且未辦保存登記,依當時民法第1016條、第1017條等規定,凡不能證明為妻之特有財產或原有財產,則應屬夫所有之財產,故系爭建物應屬邱忠信所有,邱忠信死後則由其全體繼承人繼承之。

㈤系爭建物確係邱忠信出資興建,此有證人邱富彬、邱源裕、

詹家逸、邱建新、邱永豐等人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事件所為證詞可稽。

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原為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人共有,嗣經訴外人吳俊興因拍賣而取得其所有權。

㈦被告雖於系爭執行事件98年12月29日拍賣期日,當場表示以

底價承受系爭建物,惟通知優先承買人優先承買相關程序尚未踐行完畢,故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合法。

㈧邱忠信於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後,為避免麻煩,始借用邱進來

、邱永豐名義辦理稅籍登記,惟邱進來、邱永豐自始未曾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

㈨系爭建物於61年第一次辦理稅籍登記時,面積僅有102.3平方公尺,嗣經陸續增建,迨至70年止始完成系爭建物現況。

縱認邱忠信於第一次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取得所有權意思而去辦理稅籍登記,然亦應摒除面積102.3平方公尺部分建物,嗣後陸續增建部分應屬邱忠信所有,不應將系爭建物全部認定為邱進來、邱永豐所共有。

㈩被告以稅籍資料為據,辯稱邱忠信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取

得系爭建物所有權而興建;另以借款契約書為據,辯稱系爭建物係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人所有。是以,被告關於系爭建物所有權人之說詞,前後矛盾,亦未舉證以實其說,即難採信。

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人係未得全體公同共有

人同意,私自處分系爭建物,是渠等處分行為對其餘公同共有人,難認有效。

從而,原告既為系爭建物公同共有人,有足以排除系爭建物

強制執行之權利,爰請求確認原告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訴外人吳俊興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88號拆屋

還地事件,曾訴請原告及其子邱永豐、邱新建、邱永必、邱進來等人應拆除系爭建物並返還系爭土地,然原告於言詞辯論期日主張系爭建物全部為其興建,邱永豐、邱新建亦附和其說詞,吳俊興遂更正其訴之聲明,僅對原告請求拆屋還地。原告復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拆屋還地事件,自認系爭建物為其原告單獨所有。基此,原告既於前案自認系爭建物為其所有,竟於本件訴訟改稱系爭建物為其與其子女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邱春花等人公同共有,有違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即無受確認判決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㈡系爭執行事件98年12月29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經被告

當場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200萬元承受系爭建物,被告執行債權金額為1,100萬元及其利息,足供抵繳承受金額,並已抵繳完畢,堪認其執行程序業已終結。原告於執行程序終結後,始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洵無依據。

㈢原告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民事判決確定後

,即由其長子邱進來對吳俊興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主張系爭建物為邱忠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惟據原告於該事件98年5月21日所為證詞,可知原告與邱忠信共同建造系爭建物時,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取得系爭建物所有權之意思而建造。

㈣原告及邱忠信夫妻均務農為生,於60年間興建系爭建物前,

其長子邱進來(00年0月00日生)當時年滿21歲,國民學校肄業後即在家幫忙農務營生;其次子邱永豐(00年0月00日出生)當時年滿19歲,國民學校畢業後亦在家務農;再加上原告家中錢財均由原告及邱忠信管理,故於興建系爭建物時,資金來源部分來自於邱進來、邱永豐協同務農營生所得。是原告及邱忠信於興建系爭建物時,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所有之意思而建造,亦與常情相符。

㈤系爭建物於61年間建造完成後,辦理房屋稅籍時,係由邱忠

信代邱進來、邱永豐2人申辦,並於房屋稅籍證明書上登載「所有人邱進來等2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邱永豐、持分1/2」,並蓋用邱忠信印章,書明「父代」各節,足認原告與邱忠信係以使邱進來、邱永豐2人分別共有系爭建物之意思而建造,故系爭建物即應由邱進來、邱永豐原始取得所有權。

㈥系爭建物辦理房屋稅籍登記後,自61年1月起課房屋稅,截

至98年以來,均由邱進來、邱永豐繳納,從無異詞。又依卷附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顯示,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邱進來、邱永豐2人各持分100000分之50000,足證邱進來、邱永豐確為系爭建物分別共有人。

㈦邱忠信於76年間死後,系爭建物未列為邱忠信遺產。原告及

邱進來、邱永豐以外之其他繼承人,於系爭建物因受強制執行涉訟前,對系爭建物所有權未曾爭執,尤以邱忠信死後,系爭建物稅籍登記亦未曾變更,仍由邱進來、邱永豐繼續繳納房屋稅。由此,可見系爭建物所有人應與房屋稅籍證明表所載相符。

㈧邱進來、邱永豐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新建向吳

俊興、紀慶堂借款200萬元時,提供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另有同段349、720、721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俊興,並於借款契約書中載明渠等係提供「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表明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確為邱進來、邱永豐等人私有。又該借款契約書共同借款人未列邱忠信其餘繼承人(即原告、邱春花2人),足證系爭建物應係邱進來、邱永豐分別共有,而非邱忠信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該借款契約書第14條尚約明:「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義務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足認邱進來、邱永豐即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始為無條件點交系爭建物之承諾。

㈨從而,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

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法無據,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配偶為邱忠信,渠等子女有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

邱新建、邱春花(即顏邱春花)等人。邱忠信已於76年7月5日死亡,原告及其子女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邱春花等人,均為合法繼承人。

㈡被告為邱進來之債權人,並以本院所核發對於邱進來之執行

名義即本院92年度執乙字第19652號債權憑證,聲請強制執行系爭建物,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㈢系爭建物未辦理保存登記。

㈣系爭建物門牌為彰化縣○○鄉○○村○○路保安巷30號。

㈤系爭建物始建於61年間,嗣後陸續增建,並於70年間全部興建完成。

㈥系爭房屋興建完成後,由邱忠信辦理房屋稅籍,並於房屋稅

籍登記表所有人欄位登載「邱進來等2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登載「邱永豐、持分1/2」、認章欄蓋用「邱忠信」印文,載明「父代」等字樣。

㈦系爭建物自61年1月起課徵房屋稅,其納稅義務人均為邱進來、邱永豐。

㈧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載明系爭建物所有人為邱進來、邱永豐,持分各100000分之50000(即應有部分各2分之1)。

㈨邱忠信死後,其合法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乙○○、邱春花

、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6人,已就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協議分割,並於76年9月間就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其中系爭土地由邱進來、邱永豐、邱永必、邱新建等4兄弟分得,應有部分各4分之1,嗣後經訴外人吳俊興因拍賣而取得所有權。

㈩邱進來、邱永豐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新建向訴

外人吳俊興、紀慶堂借款200萬元時,於借款契約書中載明渠等係提供「私有不動產」即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等不動產供擔保,且該借款契約書共同借款人未列邱忠信其餘繼承人(即原告、邱春花2人)。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有無依據?㈡原告所提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

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有無依據?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及其子女關於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建造乙節,渠等說詞分述如下:

㈠原告於96年11月15日即本院北斗簡易庭96年度斗簡字第288

號拆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先稱系爭建物全部由其所建造,嗣後則改稱係其與邱忠信一起建造等語;邱永豐則於該次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護龍尾間廚房為其所蓋等語。原告及邱永豐嗣於同件97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均一致改稱系爭建物係原告所興建等語(卷附被告所提該2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照)。

㈡邱永豐於97年2月26日本院北斗簡易庭97年度斗訴字第1號拆

屋還地事件言詞辯論期日陳稱:(系爭建物)編號4及3之1(即棚架停車亭、磚造平房住宅)是原告蓋的,其僅搭蓋一點點,屬於系爭建物之一部分,故其所有權仍屬於原告等語(卷附被告所提該次言詞辯論筆錄影本參照)。

㈢邱進來於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斗簡字第49號第三人異議之訴

主張系爭建物係其父邱忠信出資建造(卷附該判決網路列印本參照)。

㈣原告於本件則改口主張系爭建物係其夫邱忠信出資建造(本件起訴狀參照)。

㈤依上所述,原告及其子女關於系爭建物由何人出資及何人取

得所有權各節,前後說詞不僅游移反覆,且未據提出具體事證以實其說,尚難遽採。

六、按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建築之建築物,由該他人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其取得係原始取得性質,與法律行為而取得有別,故不在民法第758條規定所謂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之列。苟有以他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而出資建築之事實,要不因是否由出資人單獨出資或共同出資,亦不因是否為違章建築,日後不能辦理所有權登記而有所區別,則該他人即原始取得建築物之所有權。其取得所有權之時間,應解為建築完成之時。次按未保存登記之建築物,於稅捐機關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權人、共有人之登記,雖非如地政機關所為不動產登記有絕對之效力,但既係未保存登記建築物所有人向稅捐機關所為申報登記,且為稅捐機關對於建築物所有權人課徵房屋稅之依據,苟無反對之特別情事,應認房屋稅籍證明書上所有人、共有人即為該建築物之所有人、共有人,始與常情相符。經查:

㈠邱忠信於76年7月5日死後,其繼承人為原告及訴外人乙○○

、邱春花、邱永豐、邱進來、邱永必、邱新建等6人,已就系爭建物以外之遺產協議為分割,並於76年9月間就遺產中包括系爭土地在內之不動產辦理分割繼承登記完畢(卷附本院北斗簡易庭98年度斗簡字第49號民事判決網路列印本參照)。基此,可知邱忠信全體繼承人主觀上顯已排除系爭建物為邱忠信之遺產,否則豈有唯獨漏列系爭建物之理。

㈡邱進來、邱永豐於92年5月5日偕同其弟邱永必、邱新建向訴

外人吳俊興、紀慶堂借款200萬元時,提供系爭建物及系爭土地(另有同段349、720、721等地號土地)設定第一順位抵押權予吳俊興,並於借款契約書第3條載明提供「私有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復於第14條約明:「倘因債務不履行,致遭法院查封拍賣時,義務人願無條件履行點交義務‧‧‧」(卷附被告所提借款契約書兼作借據影本參照)。基此,邱進來、邱永豐等2兄弟係以其私有財產即系爭建物,邱進來、邱永豐、邱新必、邱新建等4兄弟則以其私有財產即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供作擔保,而向吳俊興等人借款。換言之,被告辯稱系爭建物為邱進來、邱永豐2兄弟共有,而非邱忠信之遺產,即非無據,尚值採認。

㈢本院為明瞭系爭建物產權之歸屬,即依職權向彰化縣地方稅

務局北斗分局函查系爭建物稅籍設籍時所檢附產權證明文件,嗣經該局以99年4月29日彰稅北分二字第0993012667號函檢附系爭建物設籍時房屋稅籍登記表影本、平面圖影本、房屋稅籍證明書、彰化縣二林地政事務所囑託登記簡復表影本、建物測量成果圖影本等件,均顯示系爭建物所有人確為邱進來、邱永豐2人,其應有部分各2分之1。此外,依據被告所提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影本,亦載明系爭建物為邱進來、邱永豐2人共有,應有部分之比例各2分之1之意旨。

㈣經檢視前開房屋稅籍登記表,其所有人欄位登載「邱進來等

2人」,共有人姓名及持分欄登載「邱永豐、持分1/2」,認章欄則蓋用「邱忠信」印文,並書明「父代」等字樣。基此,依上說明,系爭建物無論由原告或其夫邱忠信出資建造,渠等應出於以邱進來、邱永豐2人取得所有權之意思所建,而非單純作為納稅義務人無訛。是以,被告辯稱系爭建物應由邱進來、邱永豐原始取得所有權乙節,即非無據,洵值採信。

七、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同條所謂強制執行程序終結,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終結而言。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如已終結,則雖因該執行標的物之賣得價金,不足抵償執行名義所載債權之全部,致執行名義之強制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第三人亦不得提起異議之訴。在金錢債權之強制執行,於執行程序進行至執行名義所載之全部或一部,因對於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達其目的時,始為終結。故執行標的物經拍賣終結,而未將其賣得價金交付債權人時,對於該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程序,不得謂已終結,第三人仍提起異議之訴,但已終結之拍賣程序,不能依此項異議之訴有理由之判決,予以撤銷。故該第三人僅得請求交付賣得價金,不得請求撤銷拍賣程序(司法院33年院字第2776號解釋參照)。其由債權人承受者,亦同(楊與齡先生所著強制執行法論第240頁、第241頁參照)。經查:系爭建物於98年12月29日拍賣期日因無人投標應買,其債權人即被告委由代理人聲明以該次拍賣底價承受,並以債權抵繳價金,經本院民事執行處准許被告承受,即以債權抵繳價金等情,此有被告所提不動產拍賣筆錄影本附卷可參,復經本院調取該執行卷宗全卷核閱屬實。基此,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固未終結,惟其拍賣程序既已終結,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即無依據。

八、從而,原告既無法證明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且系爭建物拍賣程序業已終結,則原告請求確認其就系爭建物之公同共有權存在,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即系爭建物)之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書記官 莊素美┌─────────────────────────────────────────────────────────────┐│附表建物 │├──┬───┬───────┬───────┬───────┬─────────────────┬────┬───────┤│ 編 │ │ │ │建 築 式 樣 主│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 │ ││ │ │ │ │ ├───────────┬─────┤ 權 利 │承 受 金 額 ││ │建 號│建 物 門 牌│基 地 坐 落│要 建 築 材 料│ 樓 層 面 積 │附屬建物主│ │(新台幣元) ││ │ │ │ │ │ │要建築材料│ 範 圍 │ ││ 號 │ │ │ │及 房 屋 層 數│ │及用途 │ │ │├──┼───┼───────┼───────┼───────┼───────────┼─────┼────┼───────┤│1 │50 │彰化縣竹塘鄉竹│彰化縣竹塘鄉竹│磚造住家用 │棚架〈停車位)21.88 │ │2分之1 │2,000,000元 ││ │ │林村保安巷30號│林段795地號土 │ │水泥板屋〈倉庫〉33.84 │ │ │ ││ │ │ │地 │ │磚造〈廁所〉7.56 │ │ │ ││ │ │ │ │ │磚造平房〈住宅〉410.89│ │ │ ││ │ │ │ │ │磚造鐵皮〈倉庫〉49.06 │ │ │ ││ │ │ │ │ │----------------------│ │ │ ││ │ │ │ │ │總面積:553.72 │ │ │ │└──┴───┴───────┴───────┴───────┴───────────┴─────┴────┴───────┘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