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18號原 告 乙○○被 告 戊○○被 告 己○○被 告 甲○○被 告 丙○○兼前列四人共同訴訟代 丁○○理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丁○○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路○○○號1至4樓房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
前項履行期間為貳個月。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丁○○負擔新台幣(下同)壹萬元,由原告負擔肆佰陸拾元。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貳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被告丁○○等應將坐落彰化縣○○鄉○○路○○○號1至4樓房屋建物全部騰空遷讓交還原告,並聲請以供擔保為條件之假執行宣告。
二、陳述:
1.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及地上建號332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鄉○○路○○○號1至4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業由本院以99年度司執育字第3163號公開拍賣,並於98年11月4日由原告拍定取得所有權在案。
2.系爭房屋雖系由前手即執行債務人出租予被告丁○○,但租期已於98年10月1日屆滿,是以租賃關係已消滅,惟被告等仍未搬遷,已屬無權占有中,又經原告發函催告被告儘速遷離,均置之不理。原告基於物上請求權等法律關係,自得請求被告等遷讓房屋。
3.系爭房屋雖由被告丁○○一人向原告前手承租,但其家人即其餘被告同住在一起,故一併提告。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1.被告丁○○向執行債務人之租屋期限固已屆滿,但承租房屋係供家人及奉天宮宮廟使用,被告有誠意搬遷,但覓屋不易,請能寬延一段時日,以供搬遷。
2.被告丁○○之父戊○○、母己○○、妻甲○○、兄丙○○與被告丁○○為共同生活之家人。
理 由
一、查原告主張系爭房屋係由其自本院98年度司執育字第3163號強制執行事件中拍定,取得所有權。而該屋原係由原房屋所有人即執行債務人出租與被告丁○○,租期至98年10月10日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之事實,業經提出本院所發不動產權利移轉證書、地政事務所建物所有權狀、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等為證,並為被告等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二、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民法第767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被告丁○○向原告前手承租系爭房屋,租期既已屆滿,租賃關係已消滅,其繼續占用系爭房屋已無任何權源,自屬無權占有。從而,原告基於所有權之物上請求權關係,請求被告丁○○遷讓系爭房屋返還原告,自屬正當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併請求被告戊○○、己○○、甲○○、丙○○等4人部分,因其等分別為被告丁○○之父、母、妻、兄,為其家屬,此為原告所不否認,其等占有系爭房屋僅係丁○○之占有輔助人,對丁○○遷屋判決之效力,及於該被告等4人,自無對該被告等4人起訴之必要,是此部分原告之訴即非正當,應予駁回。
三、查遷讓房屋,非立時可就,且被告丁○○另供奉奉天宮神明,有照片可稽,一時覓屋搬遷較為困難,斟酌實際情況,定履行期間為二個月,以資兼顧。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無不合,爰酌定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96條第1項、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滿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雪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