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05號原 告 戊○○兼 上 辛○○訴訟代理人被 告 丙○○
己○○庚○○甲○○乙○○丁○○壬○○○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
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第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被告丙○○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23.65平方公尺、庚○○應將坐落前項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架造兩層樓房及雨遮分別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訴訟費用由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連帶負擔百分之73,由被告丙○○負擔百分之14,由被告庚○○負擔百分之13。
本判決於原告分別以新台幣貳拾捌萬元為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以新台幣陸萬元為被告丙○○、以新台幣伍萬元為被告庚○○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5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係請求被告丙○○、己○○、庚○○等三人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於訴狀送達後以上開工廠為丙○○、己○○、庚○○、甲○○、乙○○、丁○○、壬○○○等人因繼承所公同共有為由,追加甲○○、乙○○、丁○○、壬○○○等人為被告,此為訴之追加,然因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被告庚○○外,其餘被告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第856之4地號土地,於民國91自法院判決同地段第856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之父黃海彬取得後,再由原告等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另同地段第97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己○○、庚○○及訴外人黃榮埂(已撤回)、黃煥壇、黃皓澤、黃義成、黃栯粲、黃藻添、黃俊達、高綉瑜等13人所共有,惟上開土地經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等之被繼承人黃天降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所無權占用,據被告甲○○所述遺產尚未分配,故編號C、E部分建物屬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等公同共有,另系爭第976地號土地亦分別遭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加強磚造、鐵架造兩層樓房及雨遮等無權占用,經原告等屢勸,至今仍拒不搬遷,故請求被告等分別拆除上開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並將各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拆屋還地等情。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三項所示。
四、被告則以:㈠被告庚○○部分(原名黃煥榮後改名為黃俊榮再改名為庚○
○):64年間被告等之父黃天降因感於孩子均已近成年之年,原有三合院房舍窄小已不敷使用,乃籌錢興建現今之房屋,當時因土地位置偏僻,路寬約8米,政府本規劃預定道路為12米,本磚造建物依照政府核可之建築線再退縮些許,並經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興建完成,由政府核可興建並核發完工證明,66年政府公告八卦山脈風景特定區後,將原預定之12米路寬更改為20米,本房屋之基地及856-4等地號土地數筆,劃為百果山風景區停車場用地,81年間家族就共有土地進行判決分割時,因系爭水源段976地號土地係道路預定地,依法不能分割,乃造成該筆土地為共有人保持共有,因政府公告禁建迄今已30多年,被告丙○○、庚○○認權益受損甚鉅,土地不能買賣且不能興建,更無法向銀行貸款,倘另行購屋更需一大筆錢,無奈只能於70年間增建如附圖所示F、G部分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以勉強遮避風雨,今卻遭原告等請求拆屋,實係原告等惡整被告等之手段;又石棉瓦工廠是被告等兄弟於70幾年間興建,當初為五個兄弟一起開公司,後來兄弟分家,先父將公司分給被告甲○○、乙○○,工廠及土地分給被告丙○○、己○○、庚○○,因此附圖編號C、E部分之石棉瓦工廠為被告丙○○、被告己○○、被告庚○○三人所有等語置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㈡被告丙○○部分:先父過世前有交代遺產分配事宜,但是過
世後繼承人並未實際去分配財產,其認定坐落本件土地上之房屋是屬於其個人所有,但其他繼承人是否這樣認為不確定等語。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等負擔。
㈢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查原告主張坐落彰化縣○○鎮○○段856之4地號土地,於民國91年經法院判決自同地段856地號土地分割由原告之父黃海彬取得後,再由原告等因分割繼承而共有,另同地段第976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丙○○、己○○、庚○○及訴外人黃榮埂(已撤回)、黃煥壇、黃皓澤、黃義成、黃栯粲、黃藻添、黃俊達、高綉瑜等13人所共有,惟上開土地上有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等之被繼承人黃天降所興建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所占用,第976地號土地上亦分別有被告丙○○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及被告庚○○所有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之加強磚造、鐵架造兩層樓房及雨遮等建物所占用等情,業據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經本院會同員林地政事務所派員至現場測量勘驗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員林地政事務所99年4月20日號複丈成果圖附卷足憑,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原告上開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六、又查,系爭彰化縣○○鎮○○段第856之4地號土地,係於91年自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重測○○○鎮○○○段第805地號土地(此土地歷經二次重測,第一次87年○○○鎮○○○段第104-46地號改○○○鎮○○○段第805地號,第二次改為現今○○○鎮○○段第856地號土地)分割而來,第856之4地號土地由原告等之父黃海彬分配取得,另水源段第976地號土地亦歷經二次重測,第一次87年重測○○○鎮○○○段○○○○○○○○號改○○○鎮○○○段第913地號土地,第二次重測後改為現今○○○鎮○○段976地號,重測前湖水坑段第104-142地號土地係由湖水坑段第104-46地號土地經政府逕為分割而來等情,此有舊式土地登記謄本附卷可按,並經調取本院90年度訴字第94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卷宗核閱屬實,依上開分割共有物案件至現場履勘繪製○○○鎮○○○段第805地號土地現況圖(即員林地政事務所收文日期及文號90年9月25日一二六二號複丈成果圖)所示,雖將石棉瓦鐵架造廠房部份記載使用者為丙○○,惟被告丙○○、己○○、庚○○並未於該案表示此廠房建物為渠等三人所出資興建,且被告黃續紳、丙○○亦於本案陳稱該石棉瓦鐵皮廠房係其父黃天降所興建,其父過世前雖有表示工廠要分配給被告丙○○、己○○、庚○○,後來繼承人並未明確表示如何分配遺產等語在卷,因此本件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石棉瓦鐵架造廠房既為被繼承人黃天降所興建,復無證據足以證明其繼承人已分割遺產,是該部分建物仍屬全體繼承人即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所公同共有,因被告甲○○、乙○○、丁○○、壬○○○並非前案分割共有物事件之當事,自不受該確定判決效力所及,是原告無法持該確定判決就其因分割取得之水源段856之4地號土地,逕予聲請強制執行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C、E部分之鐵架石棉瓦造廠房,故原告於本件以丙○○、己○○、庚○○、甲○○、乙○○、丁○○、壬○○○等為被告訴請拆屋還地,非屬無據。
七、再查,如附圖所示編號F、G之加強磚造、鐵架造二層樓房及雨遮,分別為被告丙○○、庚○○所有建物之一部分,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告丙○○、庚○○辯稱:此兩棟二層樓加強磚造建物(即門牌號碼員林鎮出水巷4之17號、4之18號)及前述之鐵架石棉瓦造平房工廠等,於66年興建時曾經當○○○鎮○○○段第104-46地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即黃天降、黃海彬、黃榮仁、黃榮埂、黃榮錠)所同意,同意書正本存於鎮公所云云,並提出彰化縣員林鎮公所66年2月5日員鎮建字第1136、1133號函為證,查此二份函件主旨雖載:
「為申請都市計畫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案請查照」,然說明第三項則稱:「本證明只限於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電之用」,經向員林鎮公所查詢此完工證明核發原由,員林鎮公所函覆說明第二項稱:「本所核發旨揭證明,係屬建築法第3條所載該法適用地區外之都市計畫外地區建築物完工證明。經查○○○鎮○○○段土地,其區域計劃實施年度約為68年(確實日期請詳見各該筆土地豋記手抄謄本),實施區域計劃後即列入建築管制地區(即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在此之前所核發之完工證明,僅限於向自來水公司及電力公司申請接水電之用;至於旨揭建築物完工證明申請書檔案內,是否附有重測○○○鎮○○○段○○○○○○○號土地之全體共有人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經查旨揭案號之檔案,無法查證」等語,此有該所99年9月29日員鎮建字第0990028607號函在卷可稽,因此僅憑此上開員林鎮公所66年2月5日員鎮建字第1136、1133號完工證明函件尚難證明,門牌號碼員林鎮出水巷4之17號、4之18號兩棟二層樓加強磚造房屋及前述之鐵架石棉瓦造平房工廠等,於興建時確實曾○○○鎮○○○段○○○○○○○號全體土地共有人同意,況原告等之父黃海彬於前案分割共有物案件審理時,亦主張被告等興建上開建物未經其同意,被告丙○○、庚○○當時亦表示無法提出同意書以資證明,故被告丙○○、庚○○辯稱系爭建物於興建時曾經土地共有人全體同意一節,其所提之證據殊嫌薄弱,尚難採信,是被告等所有之系爭建物洵屬無合法之權源占用系爭土地,自堪認定。
八、縱上所陳,原告主張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公同共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C、E建物,無權占○○○鎮○○段第856-4、976地號土地,被告丙○○及被告黃緒分別所有之如附圖所示編號F、G部分之建物無權占○○○鎮○○段第976地號土地,洵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規定,請求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應將系爭第856-4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39.59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拆除後,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被告丙○○、己○○、庚○○、甲○○、乙○○、丁○○、壬○○○應將系爭第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E部分面積65.20平方公尺之鐵架造石棉瓦造平房工廠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被告丙○○應將系爭第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F部分面積
23.65平方公尺、庚○○應將系爭第976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G部分面積21.76平方公尺之加強磚造、鐵架造兩層樓房及雨遮分別拆除後,並將各該部分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陳述及所提證據,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予審究或調查之必要,併此敘明。
十、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准許之。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第2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