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2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陳姝樺律師被 告 乙○○訴訟代理人 丙○○
邱垂勳律師上 一 人複 代理 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五五八之二地號、地目旱、面積二一○七平方公尺之土地應予分割為如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面積一二六一平方公尺土地,歸原告取得;編號甲部分、面積八四六平方公尺之土地,歸被告取得。
訴訟費用新臺幣陸萬貳仟陸佰陸拾壹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系爭土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亦無不分割期限之約定,惟兩造就分割方法未能達成協議,爰依法訴請判決分割。
(二)因系爭土地上有原告單獨所有之豬舍建物(彰化縣○○鄉○○○段112建號),原告係於民國98年10月10日買受取得,如依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比例而原物分割予兩造,系爭土地上因有原告單獨所有之已辦保存登記之建物,如逕予原物分割,被告取得分割後之土地恐於相當之時間內無法使用該土地,而有損被告之權益,且因原告單獨所有之建物係建築於系爭土地及鄰地558-1地號上而形成結構一體之建物,如以原物分割後而原告須拆除建物,對原告及該建物之經濟價值而言,均係損害;況且,因系爭土地被告應有部分面積僅846平方公尺,如予以原物分割,分割後被告取得之土地僅255餘坪,面積甚小,不利於系爭土地用於農業使用,故系爭土地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顯有困難。又,若能由原告單獨取得系爭土地所有權,則原告得結合鄰地之土地建物而為一整體之使用,提高整體使用收益之狀況,此舉亦可促進土地利用,避免土地過分細分,此將有助於社會經濟之發展。
(三)又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垂裕,同意邱垂裕使用土地,並依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此外被告並出具使用同意書予邱垂裕,同意邱垂裕使用土地並申請畜牧場登記,經營豬隻畜牧。嗣邱垂裕申請核發建造執照並建築系爭土地上之豬舍等建物並取得畜牧場登記證書。日後邱垂裕因積欠債務,其於該土地上應有部分及土地上之上開建物因此遭拍賣,由訴外人即債權人廖三雄承受後又轉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因「共有人於與其他共有人訂立共有物分割或分管之特約後,縱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其分割或分管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最高法院48年臺上字第1065號判例可供參照。則當時被告既已同意由邱垂裕使用系爭土地全部,自屬於土地共有人間因分管契約所為之管理方法。嗣後邱垂裕將其應有部分輾轉讓與原告,其分管契約對於原告仍繼續存在,原告所有位於系爭土地上之占有系爭土地當屬有權占有。被告自無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既然被告無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則被告縱使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取得附圖甲部分土地,被告仍無法使用系爭土地,被告取得甲部分土地實無經濟價值可言。反觀若由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全部,則系爭土地上建物與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同歸一人所有,於土地利用上將十分便利,有助於社會經濟發展,亦可免除土地建物分屬不同人所產生之糾紛,對於兩造均屬有利,故請求法院判決系爭土地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四)依據畜牧法第8條規定,日後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新建、增建、改建、修建、遷建畜舍、禽舍或變更場址或家畜、家禽種類時,應準用畜牧法第6條申請畜牧場登記之規定辦理,而畜牧法施行細則第四條則規定依本法第六條第一項申請畜牧場登記,應填具申請書並檢附文件,其中土地非申請人所有時,應附土地所有權人或私有土地管理者之使用同意書。故若系爭土地未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日後畜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有新建、增建等情事,一旦被告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畜牧場將無法依規定為合法之變更登記,且恐受有罰鍰之處罰。原告及目前畜牧場管理人員即原告之父陳坤華將因此蒙受巨大損失,故請求判決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將共有物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補償被告金錢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坐落於彰化縣○○鄉○○○段○○○○○○號、地目:旱、面積2107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並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應補償被告新臺幣(下同)1,202,801元。
二、被告則抗辯稱:
(一)本件共有土地依原物分割方法辦理分割並無困難,而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其一人取得,而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應無理由。蓋按「原物分配」為分割共有物中之法定第一優先之分割方法,惟於「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而對於未受原物分配之共有人,另以錢補償之。此乃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及第2項有關「原物分配原則之例外規定」,先予指明。查所謂「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之情形,係指在原物分配於事實上有困難(例如分配某隻犬或某花瓶之類)或於法律上有困難(例如法律禁止土地細分之規定)之謂;然查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僅兩造2人,將系爭土地按應有部分之比例分割成2筆土地,無論是事實上或法律上均無困難,從而原告主張由其分得全部土地並以金錢補償被告之方法,於法應無理由。
(二)系爭土地之毗鄰土地即同地段557-3、557-1、558地號等3筆土地均係被告一人所有,被告所有前開3筆土地又與毗鄰即訴外人親戚邱宏先所有同地段557-2地號土地,歷年來均合併由被告開發使用;是故,系爭土地之分割,依原物分割方法,由被告分得如附圖編號甲部分之土地,將能與毗鄰前開4筆土地合併開發使用,將大幅提昇土地之利用效能。從而,被告主張採原物分割方式請求分得土地,依法應屬有據等語。並聲明:兩造共有系爭土地依附圖所示分割方法辦理分割,即附圖編號甲、面積846平方公尺土地分由被告取得,編號乙、面積126 1平方公尺土地分由原告取得。
三、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係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詳如附表所示;又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地籍圖謄本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除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之期限者外,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又共用物之分割,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依任何共有人之聲請,為裁判分割。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農業發展條例所稱耕地,指依區域計畫劃定為特定農業區、一般農業區、山坡地保育區及森林區之農牧用地;每宗耕地分割後每人所有面積未達0.25公頃者,不得分割,但該條例民國89年1月4日修正施行後所繼承之耕地及修正施行前之共有耕地,得分割為單獨所有,不在此限;上開共有耕地,辦理分割為單獨所有者,應先取得共有人之協議或法院確定判決,其分割後之宗數,不得超過共有人人數,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及第16條第1項第3款、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依前開土地登記謄本所示,系爭土地地目旱、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核屬農業發展條例第3條第11款規定之耕地。又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如附表所示應有部分之時間在89年1月4日前,原告雖係於98年11月20日因買賣而輾轉取得原共有人即訴外人邱垂裕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然邱垂裕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時間係78年3月24日,此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6年度執字第1955號卷查閱屬實,未使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數增加,且未創設新共有關係,故本件應符合農業發展條第16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而不受同條例第16條第1項本文規定限制。再者,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訂有不分割期限等情形,兩造復未能達成分割協議,已如前述。準此,原告本於共有人分割請求權,請求判決分割,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
(二)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所明定。又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物之價格、利用價值,及分割後各部分之經濟價值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而為適當之分配,始能為適當而公平(最高法院94年度臺上字第1149號判決參照)。
(三)經查,系爭土地西側臨和平巷,其上大部分為原告買賣取得之建物即磚木造、鋼架造無牆畜牧設施,僅北側有部分空地係訴外人邱垂裕在種植豌豆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到場勘測屬實,並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略圖、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99年3月4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31至32頁、第34頁),且經證人邱垂裕到庭證述明確。原告固以前詞主張:本件原物分配顯有困難,請求將共有物分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全部,原告補償被告金錢等語,惟按依據新修正民法第824條之規定,必須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始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查系爭土地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並無事實上或法律上顯有困難之情形,且被告亦表明本件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予以原物分配,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為原則。
又裁判上分割共有土地時,各共有人在分割前之使用狀況,固應加以考量,惟該使用狀況縱共有人間有分管之約定,法院亦不受其拘束(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1799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雖辯稱被告曾出具土地使用權同意書予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邱垂裕,同意邱垂裕使用土地云云,惟本院於定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時,依上開說明,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因素,而為公平合理之分配,尚非必須完全依分割前之共有人使用狀況,以為分割,從而本院自不受原告上開主張之拘束。是以縱令原共有人邱垂裕於興建上開畜牧設施時已經其他共有人即被告同意,但分管並無分割之效力,參諸原告所主張分管之土地面積過大,若謂因此於分割時即應悉數分歸原告所有而令其補償被告,實有不公。再者,土地分割時,如欲保留共有人之建物,必需保留建物後所餘之土地仍可供共有人合理使用為原則,否則無異命共有人犧牲土地之利益,以換取建物所有人使用建物之利益,自違反對土地共有人財產平等保障原則。另原告雖主張系爭土地經原物分割後,被告亦無權訴請原告拆屋還地,則被告縱使因分割共有物而取得附圖所示甲部分土地,仍無法使用,故被告取得甲部分土地實無經濟價值可言云云,惟按民法第825條規定,各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因分割而得之物,按其應有部分負與出賣人同一之擔保責任。依此觀之,共有物之原物分割經分割形成判決確定者,自係各共有人就存在於共有物全部之應有部分互相移轉,並生共有關係終止及使各共有人取得各自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之效力;共有人對於他共有人分得之部分,即喪失共有權利,除另有約定外,其占有即難謂有何法律上之原因。又分管契約以共有關係繼續存在為前提,係共有人就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或管理方法所訂定之契約;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以消滅共有關係為目的,應解為有終止分管契約之意思,以共有關係為基礎之分管協議自應解為當然終止。因此共有物於分割以前,共有人間縱訂有分管契約,亦因分割共有物而失其效力,不得再執分割前分管協議得以使用系爭土地,對因裁判分割取得土地之人主張有權占有之餘地。是以原告主張之上情,容有誤會,自不足採。至原告復主張若系爭土地未全部由原告取得所有權,則日後牧場擴大飼養規模而有新建、增建等情事,一旦被告拒絕出具使用同意書,畜牧場將無法依規定為合法之變更登記,且恐受有罰鍰之處罰。原告及目前畜牧場管理人員即原告之父陳坤華將因此蒙受巨大損失云云,顯係以自身利益為考量,而損及被告於系爭土地分割之利益,委無足取。
(四)揆諸前揭說明,本院考量系爭土地採取原告提出由其分配取得系爭土地之全部,僅以金錢補償被告之分割方法,於法尚有未合,且獨厚原告一人。反之採取被告提出之分割方法,即將附圖所示編號乙部分分配予原告取得,非但使兩造均能實際分配到與依其等應有部分換算後面積相符之土地,而兩造所分得之土地亦均能臨路,俾對外通行無礙,復可使原告於公平合理範圍內儘量保留其所有之上開畜牧設施,參以上開畜牧設施係磚木造、鋼架造且無牆之構造,又僅需拆除占用被告分得土地之部分,對原告影響尚稱輕微,另兩造所分得之土地,可分別與相鄰之原告所有同段559地號土地及被告所有之同段557-3地號土地為合併、完整之利用,顯較能均衡全體共有人之利益,是本院顧及均衡原則,並審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目前使用現況、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及各共有人分得部分所得利用之價值暨經濟效用等情形,認以採取如附圖所示分割分法為採,爰諭知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八、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明,原告請求向彰化縣田尾鄉公所建管科調取被告曾出具之土地使用權同意書,核無調查必要。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故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末查,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本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其所為抗辯自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故關於訴訟費用共計62,661元之負擔(包含原告預納裁判費14,761元、地政規費4,150 元、4,000元、鑑定費38,000元及被告預納之地政規費1,750元),以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事理之平,併此敘明。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7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及訴訟││ │ │費用負擔之比例│├──┼─────┼───────┤│1 │甲○○ │ 1261/2107 │├──┼─────┼───────┤│2 │乙○○ │ 846/2107 │└──┴─────┴───────┘附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