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31號原 告 謝照文訴訟代理人 黃文崇律師複代理人 韓國銓複代理人 韓至誠被 告 蘇和田被 告 王泡即王綉羚被 告 陳瓊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通行權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109.79平方公尺之土地,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面積39.37平方公尺之土地,有通行權利存在。
被告陳瓊耀應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1119及1119-1地號土地,如民國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鐵皮圍籬占用之彰化縣○○鄉○○段1119、1119-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先位聲明㈠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對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共有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㈡被告應就上述土地應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並不能為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㈢被告應將前述土地上如民國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屋圍籬拆除,並清除地上雜物。㈣願供擔保,以代釋明,請准宣告假執行。備位聲明:㈠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即王綉羚應將坐落1119地號內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清除地上雜物後,將上述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嗣原告遂於99 年6月10日具狀變更聲明為:㈠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㈡被告陳瓊耀、蘇和田應清除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暨原告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㈢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同上段1119、1119-1地號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經核,原告之變更,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符合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貳、原告主張:
一、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均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由被告將提供土地供原告規畫為建地及道路用地並建屋後,雙方分取合建房屋並使用供規畫為道路土地,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應有通行使用約定足明,詎上開合建案業已完工,惟被告陳瓊耀所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鄉○○段○○○○○○號土地,被告蘇和田所共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同段636-1地號土地(以上重測後經編定為民族段1163及1119地號),卻拒絕原告作為道路之用,被告陳瓊耀將上揭1163地號土地路面破壞,放置雜物,被告蘇和田之妻王泡即王綉羚則在1119地號土地上施設鐵皮圍籬,均阻礙原告通行使用。再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建有三層樓房,因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陳瓊耀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蘇和田與原告暨案外人陳秀美共有之1119地號土地(此段土地已經戶政機關編定○○○鄉○○路○○巷○○弄)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路97巷)。
二、按土地因與公路無適宜之聯絡,致不能為通常使用者,土地所有人得通行周圍地以至公路,但對於通行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民法第787條第1項定有明文,系爭民族段12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陳文宗共有的,但其上的建物是屬原告所有,原告是土地的利用人。系爭1164地號土地也是袋地,1164地號土地就在1163地號土地的旁邊,1164地號土地目前是空地,並非原告的土地。是原告就上揭土地應有通行權利要屬至明,因被告在系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堆置雜物,已影響原告通行,以前通行是從被告的土地出入,但無支付過土地償金,原告請求通行1163及1119地號全部之土地,以供車輛通行。系爭1119地號土地共有人為原告、被告蘇和田、陳秀美,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於鈞院99年4月16日現場履勘時已表明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係其所圍,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施設鐵皮圍籬亦占用至彰化縣○○鄉○○段○○○○○○○號土地,該筆土地共有人亦為原告、被告蘇和田、陳秀美等三人,被告王泡即王綉羚並非共有人之一,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
三、本件通行1163、1119地號之土地(重測前分別為社口段638-6、638-1地號)土地之請求權基礎乃係依原告與被告蘇和田、陳瓊耀間定所訂立之契約書,另又依民法第787條第1項袋地通行權請求,此二項請求權基礎請求鈞院擇一判決,故請求通行之範圍仍為系爭2筆土地全部。又本件業經被告王泡即王綉羚自承原告土地對外並無聯外道路,為使原告通行權之遂行自應有適宜之通路,查現場於系爭土地上堆置大量雜物,地上未鋪設任何水泥、柏油,為泥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清除地上雜物及容忍原告鋪設柏油路面以通行1119 及1163地號土地,即屬必要之通行方法,自屬有理。
四、另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00地號之土地上已有門牌號○○○鄉○○村○○路○○巷○○弄○○號、29號2戶,有使用執照影本2紙可證,亦經鈞院現場履勘屬實,依該使用執照所載,有核發建照字號為83年6月21日彰工管(建)字第122972號、第122969號在案,則按申請該建照執照尚需指定建築線,建築基地以私設通路連接建築線者,應檢附該私設通路之土地權利證明文件,所謂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即指該通路所有權人須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始能興建,此觀彰化縣建築管理自治條例第7條第2項及第11條第1項自明。原告既合法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該2戶建物,更證被告等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申請建照、使用執照。
五、系爭1119、1119之l地號之土地是因為作為道路使用,所以維持共有狀態,並非判決給被告,被告有所誤會。至於被告所謂另外訴訟就是關於合建契約訴訟,判決認定合建契約仍有效。原告第1、2項聲明都是依據約定通行權及袋地通行權,第3項聲明是基於民法第821條排除侵害,1119地號土地因為分割共有物判決認為道路用地,所以維持共有,民族段1200地號土地是原告與陳文宗共有的,但其上的建物是屬原告所有,原告是土地的利用人。
六、被告雖否認有於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上簽名或蓋章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惟查:
㈠按「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
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辨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有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230號判決要這可參。按「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l項規定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惟於判決主文所判斷之訴訟標的,始可發生。若訴訟標的以外之事項,縱令與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影響,因而於判決理由中對之有所判斷,除同條第2項所定關於抵銷之情形外,尚不能因該判決已經確定而認此項判斷為有既判力。又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以符民事訴訟法上之誠信原則而言。是爭點效之適用,必須前後兩訴訟當事人同一,且前案就重要爭點之判斷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情形始足當之,亦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688號判決要皆可參。
㈡查關於上情被告所爭執乙節,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
年度上字第709號民事確定判決(第20頁第5點以下)認定略以:「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曾於77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訂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又因合建契約損害賠償涉訟,經於81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93 號)達成和解,載明: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3人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蘇和田所有(共有)上開638之1地號土地(按即系爭1119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共有同上段639之1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陳瓊耀所有之同上段638之6地號(按即系爭1163地號土地)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應依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15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3顆印章交與上訴人,以供本件建屋之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㈢復據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12號判決(第10頁第3點以下)略
以:「原告王泡即王綉羚、同案被告陳瓊耀及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於77年11月19日、同年月23日、78年1月4日、79年5月間,與被告謝照文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及(繼續履行契約)同意書,由原告王泡即王綉羚、被告陳瓊耀提供彰化縣○○鄉○○段639─1地號土地,及由訴外人蘇和田等人提供同段638─1地號等共14筆土地,供被告謝照文建築房屋.....,依上開情事以觀,足認被告謝照文除與原告王泡即王綉羚、被告陳瓊耀訂立合建契約之外,被告謝照文並另與訴外人蘇和田等人訂立合建契約」。
㈣暨鈞院88年度訴字第1133號判決(第5頁起)略以:「本件
原告、被告謝照文及訴外人陳瓊耀、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等人,曾因履行契約事件涉訟,經本院84年度訴字第820號、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判決確定,其中原告與被告謝照文於該事件中爭執原告是否曾與被告謝照文訂立上述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權同意書等情,經該確定判決認係首應審究之事實,並認定原告應受上述合建契約之拘束......,是就「原告是否應受上述合建契約拘束」之事項,顯係上述確定判決中「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且已經該確定判決「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本件原告雖仍主張未與被告謝照文訂立上述合建契約云云,但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依上述說明,於就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件訴訟,對於同一當事人即原告與被告謝照文間,自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㈤上開足知,被告否認有於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
用同意書上簽名或蓋章及同意原告使用系爭土地云云,業經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確定判決認定原告及被告等3人均應受系爭合建契約之拘束,依首揭最高法院判決要旨所示,被告等人於本案同一當事人間復再空言爭執上確定判決認定之重要爭點,即屬無據。爰依約定通行權、民法787條第1項、821條規定訴請確認原告就上述土地有通行使用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容忍原告通行暨拆除圍籬、清除雜物。
七、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被告陳瓊耀、蘇和田應清除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
及1119地號土地上之雜物,並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原告並得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
㈢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同上段1119及1119-1地號如99
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同上段1119、1119-1地號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參、被告則以: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原為被告陳瓊耀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原為被告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所有,被告以上開土地與原告合建,後來兩造就合建發生爭議,原告本來要蓋22棟,後來說要蓋18棟,最後只蓋14棟,經鈞院判決在案,就上開土地歸被告所有,被告陳瓊耀就坐落彰化縣○○鄉○○段1163土地是屬住宅區,此有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可稽,被告等即使用自己的土地,並無不法,如果原告需要通行被告之土地,自應向被告等以市價買受上開土地。被告土地○住○區○○道路用地,被告可使用自己做的土地,沒有所謂住宅區的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主張被告等在重測前之土地為道路用地,原告有權通行被告的土地等語,然查該合建契約書已生爭議,經鈞院判決在案,即應依判決的內容履行。系爭1200地號土地是屬於袋地,要出入要經過被告土地,雙方對買賣價金談不攏。原告自己有路可以走,1164地號土地就是原告自己可以走的地方,原告將房子蓋到滿,才要走被告的路,原告拆自己房子就可以通行。被告沒有同意原告通行,被告也沒有簽同意書,91年就已經判決那裡是路地了,同意書已經無效了,出具同意書並非是要讓原告蓋房子的,合建當時也沒有說系爭土地要當道路使用。被告陳瓊耀印象中未簽同意書、也沒有蓋章,被告王泡即王綉羚也沒有蓋章、上面的印章也非被告蘇和田的,被告沒有看過建築設計圖,之前高院91年度上易字40號判決土地給被告,原告必須向被告購買,而不是確認通行權。系爭鐵皮圍籬確實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所圍。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為原告共有,其上建有三層樓房,因屬袋地無與公路適宜聯絡,須通行被告陳瓊耀所有同段1163地號土地及被告蘇和田與原告暨案外人陳秀美共有之1119地號土地以達都市○○道路(即民族路97巷)。
二、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施設。
三、被告陳瓊耀目前於系爭1163地號及1119地號土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阻礙原告通行。地上未鋪設任何水泥、柏油,為泥土地。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被告與原告有無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
二、原告對被告得否主張契約通行權或袋地通行權?
三、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有無將鐵皮圍籬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之義務?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之事項內所示三點事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現場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1200地號土地是屬於袋地,要出入要經過被告土地,被告於77年11月19日、77年11月23日、78年11月4日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約明由被告將提供土地供原告規畫為建地及道路用地並建屋後,雙方分取合建房屋並使用供規畫為道路土地,詎上開合建案業已完工,惟被告陳瓊耀所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鄉○○段○○○○○○號土地,被告蘇和田所共有前揭提供參與合建並經規畫為道路用地之(重測前)同段636-1地號土地(以上重測後經編定為民族段1163及1119地號),卻拒絕原告作為道路之用。原告所有坐落同段1200地號之土地上之門牌號○○○鄉○○村○○路○○巷○○弄○○號、29號2戶建物,既合法取得建照、使用執照並興建完成該2戶建物,更證被告等早已出具土地使用同意書交予原告,否則原告如何申請建照、使用執照,故依契約約定,請求被告將民族段1163及1119地號供原告通行等語。被告則否認有與原告訂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辯稱其上之簽名蓋章非被告所為,亦未看過建築設計圖,且被告陳瓊耀土地○住○區○○道路用地,被告可使用自己做的土地,沒有所謂住宅區的土地提供原告通行之義務,之前合建發生爭議,經鈞院判決在案,就上開土地歸被告所有,同意書已屬無效。原告自己有路可以走,1164地號土地就是原告自己可以走的地方,原告將房子蓋到滿,才要走被告的路,原告必須向被告購買土地才可通行等語。查原告主張此部分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建築設計圖、使用執照等影本為證,被告雖否認合建契約書、補充契之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惟查,本件被告之答辯狀一開始即承認兩造間有合建契約存在,兩造就合建發生爭議,原告本來要蓋22棟,後來說要蓋18棟,最後只蓋14棟等語,而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履行契約事件,該事件之當事人為兩造,其判決理由書中記載:「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陳瓊耀曾於77年11月19日,與上訴人(即謝照文)訂立合建契約書....,雙方又因合建契約損害賠償涉訟,經於81年11月18日,在原法院(81年度訴字第493號)達成和解,載明: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陳瓊耀3人同意上訴人在被上訴人蘇和田所有(共有)上開638之1地號土地(按即系爭1119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共有同上段639之1地號土地,在被上訴人陳瓊耀所有之同上段638之6地號(按即系爭1163地號土地)土地上建造房屋,上訴人應依兩造共同簽名之李傑英建築師設計圖、平面圖、立面圖、剖面圖(共15張)聲請建造執照及施工,被上訴人蘇和田、王泡即王綉羚、陳瓊耀三人則應將和解筆錄所示之3顆印章交與上訴人,以供本件建屋之用等情,業如前述,並有上開和解筆錄在卷足憑....」等語,另本院88年訴字第1112號分割共有物判決,當事人為原告與被告陳瓊耀、王泡,該判決理由書第9頁亦再次肯認原告所提之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同意書之真正,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85年度上字第709號、本院88年訴字第111 2號民事判決影本可稽,被告對上開判決影本之真正亦不爭執,故系爭合建契約之房子均已蓋好(姑且不論原告有無照契約履行),被告嗣後於本件又再次爭執合建契約書、補充契之約書、土地使用同意書之真正,且否認看過建築設計圖,本院認顯屬無稽。又系爭1163地號土地雖屬都巿計畫裡之住宅區,此有被告提出之土地使用分區證明影本可憑,然法律並未規定住宅區之土地不能與人約定當作道路使用,故被告此部分抗辯亦屬無據。另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91年上易字第40號僅係一分割共有物判決,並將系爭1119地號之地方分歸道路使用,此有被告提出之上開民事判決影本可稽,並未認定系爭同意書無效,故被告辯稱經法院判決後,同意書已無效云云,亦屬無據。此外,系爭同段1164地號土地,與系爭1163地號相鄰,且未直接面臨道路,故原告即使通行同段1164地號,亦無法連結道路,再原告已否認同段1164地號為其所有,故被告辯稱原告自己有路可以走云云,委不足採。
三、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曾簽訂合建契約書、補充契約書、同意書,被告同意提供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供合建使用,於建築設計圖中並將系爭638-6地號(重測後為1163地號)及638-1地號(重測後為1119地號)土地規劃為私設道路,足見兩造確實曾經約定將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當作私設道路供通行使用。惟被告陳瓊耀目前既在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上堆置雜物或廢棄物,從而,原告依契約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確認原告對被告陳瓊耀所有之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面積109.79平方公尺,對被告蘇和田共有之坐落同上段1119地號土地面積39.37平方公尺,有通行權利存在,並請求被告陳瓊耀應清除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容忍原告通行使用,且不能變更土地現狀或設置障礙物等妨害原告通行之行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目前系爭2筆土地之柏油路面遭刨除,路面凹凸不平,不利通行,此有原告提出之照片可稽,且系爭土地係為供一般居住及汽車通行使用,故原告請求被告容忍原告在上述土地鋪設柏油路面,以維通行使用,亦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至系爭土地之雜物既係被告陳瓊耀所堆置,非被告蘇和田所堆置,則原告請求被告蘇和田應共同將系爭1163、1119地號土地上雜物清除,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1119及1119-1地號土地為原告、被告蘇和田、陳秀美共有,被告王泡即王綉羚並非共有人之一,竟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逕行設置鐵皮圍籬,即屬無權占有,並妨害共有物之使用。鐵皮圍籬設置位置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所示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照片為證,且經本院會同會同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至現場勘測無訛,並製有勘驗筆錄及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可稽,且為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查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既非彰化縣○○鄉○○段1119及1119-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擅自在上揭土地上設置鐵皮圍籬,妨礙全體共有人之使用,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起訴請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坐落系爭1119及1119-1地號土地,如99年3月30日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EFG點間之鐵皮圍籬拆除,並將該部分鐵皮圍籬占用之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請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鐵皮圍籬占用系爭1119及1119-1地號土地之其他部分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因被告王泡即王綉羚除設置鐵皮圍籬外,未另外占用1119、1119-1地號之其餘土地,故原告請求被告王泡即王綉羚應將占用以外之其他土地交還原告及其他共有人蘇和田、陳美秀,則屬無據,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第4項所示。
柒、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4 月 27 日
書記官 施嘉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