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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5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7號原 告 乙○○被 告 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 甲○○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買賣訂金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4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二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前向被告裕仁機電自動化有限公司(下稱裕仁公司)訂購「馬口鐵自動焊接機」一台,約定總價新台幣(下同)70萬元,除簽約日已預付現金30萬元外,另於民國96年12月31日交付第二期款現金25萬元,餘款15萬元則約定於試車完成後交付。契約約定交貨日期為96年7月30日,惟被告裕仁公司一再遲延交付,嗣於97年11月18日簽立切結書切結「保證於97年11月30日前通知乙○○先生試車操作,經測試無問題後完成交貨,如有逾期則無條件將已收訂金新台幣五十五萬元整,全數一次返還乙○○先生絕無異議。」,被告甲○○並擔任連帶保證人。詎屆期被告裕仁公司仍未依約交付上開機械,屢次催促迄今未為交付,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5萬元及自本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⑴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買賣契約書、切結書為證,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⑵原告依據切結書和解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請求

被告連帶給付55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2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施錫揮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5 月 6 日

書記官 蕭秀吉

裁判案由:返還買賣訂金
裁判日期:2010-05-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