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53號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丁○○訴訟代理人 戊○○被 告 甲○○
乙○○上 一 人訴訟代理人 張益隆律師複 代理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仟玖佰伍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於93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詎被告至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新臺幣(下同)543,058元(內含消費本金295,845元、利息247,213元)未按期給付,目前已逾期達1452天。查被告甲○○於95年2月3日帳款即開始逾期,竟於96年10月3日,就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土地及其上建號7號即門牌號碼彰化縣○○鎮○○路○○○號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之應有部分1/3所有權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其姪子即被告乙○○,顯有脫產之嫌疑,被告間為避免被告甲○○債務問題,導致其不動產持分遭各債權銀行強制執行,竟於96年10月3日將該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完成移轉登記,足證被告間移轉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行為,乃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其目的在逃避債權人之追償,且該系爭不動產之移轉時間又在被告甲○○債務發生逾期未清償之後,故以買賣行為之名行脫產之實至為明顯,依民法第87條第1項之規定,其法律行為應屬無效,依民法第113條之規定,無效法律行為之當事人,於行為當時知其無效,或可得而知者,應負回復原狀或損害賠償之責任。又按債務人怠於行使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民法第242條定有明文。被告間之買賣關係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行為若為通謀虛偽意思,則依民法113條之規定應回復原狀,爰先位請求確認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並依民法第242條代位被告甲○○請求被告乙○○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又如認被告間之買賣契約非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有效,因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於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應為一切債務之總擔保,倘債務人財產已不足清償一切債務時,而竟將財產惡意脫產他人,且非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對於普通債權人甚不公平,即難謂無詐害行為。今被告甲○○將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以買賣之名移轉登記為其姪子即被告甲○○所有,然被告甲○○於負債期間曾求助其家人,被告乙○○對被告甲○○之財務狀況應無不知之道理,難謂被告間無惡意脫產之嫌,顯為有害及債權之行為,則備位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之規定,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及請求回復登記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㈡備位聲明:⒈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所為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⒉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甲○○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被告乙○○則以: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朱子宏,與被告甲○○係兄弟,系爭不動產原為訴外人朱子宏、朱子傑及被告甲○○3人分別共有,所有權應有部分各為1/3,訴外人朱子宏、朱子傑及被告甲○○3人並於72年4月19日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款,且設定本金最高限額500萬元之抵押權為擔保,嗣後於82年2月20日變更登記為設定本金最高限額1080萬元之抵押權,借款900萬元,由訴外人朱子宏、朱子傑及被告甲○○均分,即每人各借得300萬元。另被告甲○○因陸續借貸而積欠訴外人朱子宏500萬元債務,乃於92年3月3日以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設定500萬元抵押權予訴外人朱子宏。嗣被告甲○○無力償還前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尚有100萬元本金債務未償)及積欠訴外人朱子宏之500萬元借款債務,乃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出售予被告乙○○,並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對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借款債務及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父朱子宏之500萬元抵押債務為抵償,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上開買賣契約屬實,而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此有償行為並未損害原告利益,自無詐害原告普通債權之情事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查原告主張被告甲○○於93年1月3日向原告申請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現金卡使用,迄99年3月2日止,消費記帳尚餘543,058元(內含消費本金295,845元、利息247,213元)未按期清償。嗣被告甲○○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將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應有部分1/3移轉登記為其姪子即被告乙○○所有之事實,業據提出現金卡申請書、催收帳卡查詢、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可稽(參本院卷第8至15頁),核屬相符,且為被告乙○○所不爭執,另被告甲○○對於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惟所謂通謀虛偽表示,係指表意人與相對人相互明知為非真意之表示而言,故表意人之相對人不僅須知表意人非真意,並須就表意人非真意之表示相與為非真意之合意,始為相當。在贈與或買賣契約,不能僅因契約當事人間有特殊親誼關係或價金之交付不實,即謂該贈與或買賣係通謀虛偽成立。且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15號判例、86年度臺上字第3865 號判決、48年臺上字第29號判例參照)。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參照)。原告主張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所有權應有部分1/3所為之買賣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應為無效云云,為被告乙○○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置辯。經查,被告乙○○辯稱其向被告甲○○購買系爭不動產,係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對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及以被告甲○○對被告乙○○之父朱子宏之500萬元抵押債務為抵償,作為支付買賣價金之方式等事實,業據被告乙○○提出買賣契約書影本、訴外人朱子宏出具之抵押權清償證明書、不動產標示附表及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等件為憑,核與被告乙○○所辯情節相符,原告亦陳稱對於被告乙○○所稱之事實不爭執,自堪信被告乙○○上開抗辯為真,足證被告間確有買賣關係存在,況被告乙○○於買受被告甲○○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後,亦已確實承擔被告甲○○對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之抵押債務而成為抵押債務人,且被告乙○○之父即訴外人朱子宏亦承擔被告乙○○對被告甲○○之給付買賣價金債務並以對被告甲○○之500萬元抵押債權為抵償,業如前述,則被告乙○○取得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已支付被告甲○○相當對價,其等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應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是被告乙○○辯稱上開買賣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洵屬有據。此外,原告原告未能舉證證明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係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是以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屬無效云云,要非可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請求確認被告甲○○與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契約關係不存在,及被告乙○○應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於96年10月3日以買賣為原因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難認有據,不應准許。
(二)按民法第244條明定:「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依此規定,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債務人所為之無償或有償行為者,須為債務人所為者為法律行為,而其法律行為有害於債權人,且其法律行為係以財產權為目的,如為有償之法律行為,債務人於行為時,須明知其行為有害於債權人,受益人於受益時,亦明知其事情,始足當之(最高法院42年臺上字第323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民法第244條第1、2項所稱之無償或有償行為,係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行為是否互為對價關係之給付為其區別之標準。而買賣為雙務契約,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之義務,出賣人對買受人則負交付標的物及使其取得所有權之義務,此項互負之義務即有對價關係。又按債務人出賣其財產非必生減少資力之結果,苟出賣之財產已獲得相當之對價,用以清償具有優先受償權之債務,則一方面減少其財產,一方面減少其債務,其對於普通債權人,即難謂為詐害行為;債務已屆清償期,債務人就既存債務為清償者,固生減少積極財產之結果,但同時亦減少其消極財產,於債務人之資力並無影響,不得指為民法第244條第1項或第2項之詐害行為(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302號判例、55年臺上字第2839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予被告乙○○,乃係約定由被告乙○○承擔被告甲○○對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為標的設定之抵押債務,另被告甲○○對訴外人朱子宏以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為標的設定之抵押債務亦與買賣價金相抵償,前已敘明,堪認被告甲○○出售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已取得相當之對價,且其取得之對價,復用以清償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對訴外人朱子宏之抵押債務,且被告乙○○並因該買賣承擔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向彰化縣鹿港鎮信用合作社借貸之抵押債務,尚難認有損害普通債權人即原告之權利可言。是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顯亦難認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準此,原告訴請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撤銷被告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買賣之債權及物權行為,並請求塗銷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被告甲○○及被告乙○○間就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1/3所有權之買賣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並非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無證據證明有何詐害原告債權之情事,均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通謀虛偽意思表示及撤銷詐害行為等法律關係,訴請判決如其先、備位之聲明所示,均無理由,不應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