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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267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67號原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被 告 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一月二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柒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貳佰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210萬元,及自民國88年1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嗣於99年6月2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前開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核無不合。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且簽發同額之本票1紙交予原告,然因被告積欠前開債務未清償,兩造遂於民國88年11月11日簽立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被告每個月給付原告3萬元,累計金額達150萬元整,不足

21 0萬元之部分,原告願意放棄追償,且這期間不再加計任何利息及違約金,然該協議清償期間,被告如不依約定履行或期間中斷不再支付,則該協議即行失效,債權債務回歸到

21 0萬元計算,被告已交付之金額只能算是利息支付。嗣被告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或系爭協議書之約定,擇一請求法院判決被告清償債務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其未曾向原告借款,至系爭協議書係原告於88年11月11日夥同數名不詳人士至被告家中,宣稱被告配偶積欠原告債務本利共150萬元,並強迫被告應在原告預先書立好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上簽名,被告乃在原告脅迫下簽署系爭協議書及本票,事後原告並每月前來討錢,如有不從,原告即大聲恐嚇,威脅被告及其子女之安全。嗣經原告屢次前來討錢,被告共計已支付原告54萬元,退萬步言之,原告主張之債權中其本金54萬元亦已因清償而消滅,然原告於本件訴訟竟仍主張210萬元之債權,顯與事實不符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兩造曾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甲○○(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丙○○(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先前之債務誠心誠意協議解決詳細如後: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為210萬元整,並以乙方所有坐○○○鄉○○○段○○○○號土地1筆,於88年7月2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給甲方屬實。雙方同意從本年11月15日起,乙方每個月付給甲方3萬元,累計金額達150萬元整,則甲方願無條件同意交付所有塗銷用證件給以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之設定,不足210萬之部分,甲方願意放棄追償,且這期間不再加計任何利息及違約金。清償期間: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計4年2個月。本協議清償期間,乙方如不依約定履行或期間中斷不再支付,則本協議即行失效,債權債務回歸到210萬元計算,乙方已交付之金額只能算是利息支付。」,嗣被告已分期給付原告54萬元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債務清償協議書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屬實。

五、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然辯稱係受原告夥同數名不詳之人脅迫而簽署,被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被告雖以協議書上之保證人即被告之女施淑文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係原告帶4、5個壯漢至其住處威脅其等簽立等語為據(參本院卷第36頁反面至第37頁),然此與證人乙○○證稱:「(提示債務清償協議書,你知道這份協議書嗎?)這份內容除了簽名之外都是我寫的,是原告叫我去被告家寫的,我是以他們當時說的內容來寫,當時被告的子女都在場,當時原告除了帶我,有沒有帶其他人去,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原告並沒有恐嚇或脅迫被告,如果是恐嚇我不敢寫,是原告要求被告怎麼償還,且被告也有同意,我才會照寫,我把協議書寫好後,有叫他們看好再簽名。」等語不符(參本院卷第55頁反面),且證人施淑文為被告之女,則其所為陳述是否確無偏頗而可採,即值斟酌,自難遽以施淑文之證言作為有利於被告認定之依據。況系爭協議書於88年11月11日簽立,被告並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0年8月27日止按月給付2、3萬元,總計給付54萬元,此有被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後載付款簽收資料為憑,顯然被告已依約給付54萬元,苟被告認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署,其非不得嗣後拒絕給付分期款,同時向相關單位報案或提出告訴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依協議還款,則被告所述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至被告雖又舉其與原告於99年1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提出之錄音光碟,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然經本院勘驗結果,顯見兩造對話時有所爭執,而觀諸原告陳述:「坐一台遊覽車來咧,不只叫4個人而已,坐一台遊覽車耶,押著你們,跪著拜託,你們跪著拜託,跪著拜託簽的,還講這些,還在錄什麼!」等語之語氣、聲調,足見係原告之氣話,參以原告於該次對話中亦稱:「我們做人不應該這樣,欠人家錢就說人家叫人來押著。」等語(參本院卷第64頁),是尚難以被告所提上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即認定被告簽立系爭協議書時係受脅迫所為。準此,被告就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又「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依被告所稱其於88年11月11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縱屬實在,惟上訴人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6月23日仍未提出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任何證據,其再爭執受脅迫而簽下系爭協議書云云,惟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之判決意旨,故系爭協議仍為有效,被告於本院所為上開爭執,自屬無據。又被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總計54萬元予原告,為兩造所不爭,業如前述,則因被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間,未依約履行,債權債務即回歸到210萬元計算,被告已交付之金額只能算是利息支付,此依系爭協議書第四點約定即明,被告辯稱其已給付之54萬元應自210萬元中扣除云云,洵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1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於法有據,應予准許。至於原告另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為同一聲明之請求,因原告請求法院擇一為判決,屬學說上所謂客觀選擇合併之訴,本院既已依系爭協議書之法律關係為原告勝訴之判決,就其餘主張即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七、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陳文俊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裁判日期:2010-07-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