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75號原 告 戊○○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台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甲○○複代理人 丁○○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時據系爭查封物(下詳)於民國(下同)99年3月27日發文公告之拍賣最低價格新臺幣(下同)90萬元為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並據以繳納裁判費,本院核認適當。嗣原告以有審級利益之關涉,請求本院重新核定裁判費,並認系爭查封物之訴訟標的為178萬元,係計算96年8月間其取得系爭查封物相關部分之受讓款加上當時之工程款,容未計及折舊等因素,自不足認係99年4月本件起訴時適當、客觀之訴訟標的價額,本院爰認無重新核定裁判費之必要,此程序事項,先此敘明。
二、原告方面:
(一)主張與聲明: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臨時查封)建號352號、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內),地面層227.79平方公尺、磚造圍牆65.79平方公尺之查封物(下稱系爭查封物),係由原告委請訴外人吳博通所興建,所有權人為原告,並非本院93年度執戊字第11970號清償債務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委託台灣金融資產服務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服公司)以98年彰金職禮字第5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進行拍賣程序(下稱系爭拍賣程序)之債務人川吉金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吉公司)等人所有。詎被告竟以其對於川吉公司等人之債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查封系爭查封物,並由本院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訂於99年4月22日上午11時在該公司中部分公司投標室公開拍賣,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依據系爭執行事件(卷二)96年9月3日執行(勘測)筆錄記載:「債務人乙○稱圍牆及車棚、鐵製大門原來是川昇食品(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川昇食品公司)所有,因積欠第三人戊○○債務新台幣260萬元經和美調解委員會於96年8月20日調解成立將上述三件物品使用權(原告指應係所有權之誤,因調解筆錄載明所有權)讓渡戊○○,戊○○又將車棚加裝鐵皮圍牆為獨立建物(即系爭查封物)後,將車棚出租第三人洪明輝」;「戊○○稱:圍牆及車棚,大門原本是川昇食品公司的,但因與其有債權債務關係,川昇食品公司已將上開物品讓與戊○○」等語,(原告)並提出匯款單影本證明原告確有於87年4月28日電匯260萬元給川昇食品公司;及租金收入存摺影本證明洪明輝於96年8月30日確有匯款10萬元給原告,而本院96年度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影本可證明川昇食品公司確有積欠原告260萬元借款債務,乃將前述鋼筋水泥磚造圍牆、停車庫及電動鐵捲門經估價現值共計157萬元整之所有權讓與並點交原告抵償該借款債務。此外,(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證明原告委由吳博通加蓋前述物品而建造成長35米、寬6米7、高度2米2,結構為鍍鋁鋅鋼骨鋼板倉庫壹座、並吳博通亦收到原告支付之工程款21萬元,系爭查封物確為原告所有,原告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自屬正當。添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抗辯稱:
(一)系爭查封物乃指系爭拍賣程序公告拍賣建物中編號5「建號352」,係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圍牆、車棚。按建築物必須係定著於土地上,具有覆蓋牆垣,足以蔽風雨,供出入而可達經濟上使用目的者,始得為不動產物權之客體,為獨立之不動產。系爭查封物為圍牆及車棚,其圍牆係為維護廠房之安全及防止產品、原料遭竊而興建,無獨立之經濟上使用目的,且無覆蓋牆垣,不足以蔽風雨,其結構上及使用上均不具獨立性,故圍牆非不動產物權之客體,而屬廠房附屬物應毋庸置疑;車棚係於廠區之圍牆內以鐵條柱等搭蓋,再於其上覆以鐵皮,為廠區之開放性停車空間,供廠區員工及訪客停車方便而設,其功能上無獨立用途,構造上亦無牆垣足以遮蔽風雨,故其構造上及使用上亦均不具獨立性,從而,系爭查封物既為附屬物,則不論由何人出資建造,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被附屬之建築物所有權範圍亦因而擴張,系爭查封物應認附屬於主廠房,而由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川吉公司取得所有權,並非原告所有,此亦有最高法院88年台上字第485號、91年台上字第1271號及87年台上字第1356號、台灣高等法院94年上字第398號判決等可資參照。
(二)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之一者而言,而不動產物權依法律行為而取得者,非經登記不生效力,民法第758條定有明文,並不因不動產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此有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1109號判決、62年台上字第2414號判例可資參照。系爭查封物為未辦理建築物第一次登記之圍牆、車棚,屬違章建築,依上所述則原告主張自川昇食品公司受讓系爭查封物之不動產所有權云云,姑不論原告主張之川昇食品公司對系爭查封物是否具有所有權,惟其讓與行為既為法律行為,依法非經登記不生效力,且不因系爭查封物為違章建築而有例外,則原告自始至終根本就未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訴請排除強制執行,即顯無理由。況依前述最高法院認為僅具輔助主廠房效用而不具使用上獨立性之圍牆、車棚係屬附屬物,則縱系爭查封物為川昇食品公司所出資建造,亦因係屬附屬物致所有權歸於消滅。則無所有權之川昇食品公司將系爭查封物轉讓予原告之行為,乃係無權處分,依此更可認定原告對系爭查封物根本無所有權。
(三)系爭查封物之性質屬附屬物,並無獨立之所有權已如前述。除此之外債務人等為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6年間即以川昇食品公司為原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判決駁回在案,嗣又上訴二審,惟訴訟程序進行至言詞辯論程序時經本院(合議庭)審判長曉諭後,川昇食品公司於98年10月13日自行具狀撤回(參見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依民事訴訟法第459條第3項規定,撤回上訴者,喪失其上訴權,則第一審駁回川昇食品公司第三人異議之訴之判決應溯及於上訴期間屆滿時確定。無奈債務人等仍意圖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於96年8月20日又故意將系爭查封物以川昇食品公司名義轉讓予原告,渠等隨即又於車棚上加工以鐵皮包縛,以狡稱其非僅供停車之用。惟該加工包縛之鐵皮尚未達於非毀損其本質或變更其形態,不能移動其所在之程度,因此尚不足以變更車棚為附屬物之性質。故而從系爭查封物之性質及川昇食品公司前述第三人異議之訴觀之,除足以證明債務人等玩法弄法百般阻撓系爭執行事件之進行外,並無法證明系爭查封物為川昇食品公司所有,則其如何將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移轉予原告?原告明顯無所有權又如何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
(四)系爭查封物座落於系爭土地,系爭土地及系爭查封物所附屬之廠房(建號157-1、157-2)於88年2月12日即已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嗣系爭執行事件為測量系爭土地上之廠區圍牆及車棚(即系爭查封物)於96年8月1日發文通知地政人員、債務人及債權人等於96年9月3日會同於現場辦理,惟債務人等為阻撓程序之進行,卻故意於96年8月20日與原告以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6年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達成協議,將前述圍牆及車棚等轉讓予原告,以抵償債務。按債務人全部之財產為全體債權人之總擔保,原告若真對川昇食品公司有債權存在,亦應於取得執行名義後聲請併案強制執行或參與分配,豈可於法院已通知對前述圍牆及車棚等物辦理測量及鑑價程序之時程後,獨自與債務人等私下達成協議,而獨享優於其他債權人之權益,故原告與債務人等之讓與行為係以侵害債權人之債權為目的與善良風俗不能謂無違背,依民法第72條規定,自屬無效,此亦有最高法院80年台上字第1412號判決可資參照。且債務人川吉公司及川昇食品公司於其財產將受強制執行之際,意圖損害債權人之債權,而處分其財產,亦明顯觸犯刑法第356條之損害債權罪。
(五)按系爭查封物座落於系爭土地上,系爭土地及系爭查封物所附屬之廠房(建號157-1、157 -2)於88年2月12日即已辦理假扣押查封在案,依強制執行法第51條規定,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對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實施查封後,第三人未經執行法院允許,占有查封物或為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者,執行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排除之。系爭查封物係坐落於前述已查封之土地上且又附屬於前述已查封之主廠房(建號157-1、157-2),是以該車棚及圍牆等均為假扣押查封效力所及,執行法院於96年8月1日之通知亦明白表示係對系爭土地上之圍牆及車棚補辦測量及鑑價程序,並因係未保存登記之建物而編為「建號352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則原告與川昇食品公司等之移轉行為及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均不生效力,此有最高法院91年台上字第1868號判決可資參照。綜上所述,就系爭查封物之性質言,屬附屬物,其所有權應歸於消滅,而附屬於主廠房;就移轉行為言,因系爭查封物移轉行為未經登記,而不生效力,且係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更屬無效;再就違背查封效力言,對債權人(被告)亦不生效力,則明顯可見原告對系爭查封物實無所謂之所有權,進而可確定原告就執行標的物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存在,則原告所提第三人異議之訴,顯無理由。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1、系爭查封物即系爭執行事件經本院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所公告拍賣之不動產建物編號5建號352者,係座落於系爭土地上,於96年9月3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囑由地政機關測編,計為磚造、鐵架造、圍牆、車棚,地面層面積227.79平方公尺,附屬磚造圍牆65.79平方公尺。且系爭土地與其上建號157-1、157-2即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係川吉公司所有,於88年2月12日先經本院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由本院人員至現場查封在案,迄93年間由債權人即被告聲請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為強制執行,並於94年1月12日勘測前述157-1、157-2建物之增建物部分亦各編賦與324、325之建號。
2、川昇食品公司於94年3月29日對系爭執行事件具狀異議稱對系爭土地有租賃權,惟經調查後,執行法官認其租期已滿,且後於查封後之租賃行為係違反查封效力,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故於95年間對系爭土地拍賣公告註明土地拍定後點交並無違誤,於95年5月30日裁定駁回異議,經川昇公司抗告,亦經第二、三審法院均予裁定抗告駁回確定。川昇食品公司並於96年7月間就系爭查封物之圍牆、車棚主張有所有權,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經本院彰化簡易庭以96年度彰簡字第403號事件審理後,認川昇食品公司亦屬系爭執行事件之債務人,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自無理由,爰判決駁回其訴,川昇食品公司上訴後,於本院96年度簡上字第132號事件審理中,於98年10月13日具狀撤回上訴。其間被告即債權人亦於96年7月20日具狀請求執行法院於系爭執行事件追加執行川昇食品公司異議主張有所有權之物,並經本院民事執行處於96年8月1日指定於96年9月3日會同地政人員等勘測,於當日勘測時,原告在場表示已於96年8月20日經調解成立,受讓川昇食品公司前述異議之物,並將車棚加裝鐵皮等,經本院人員依債權人指封追加執行物即系爭查封物,並囑地政人員測編及經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價在案,原告並於96年9月5日、97年2月21日先後具狀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明異議,迄98年11月18日由本院民事執行處委託金服公司為系爭拍賣程序。
五、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1、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原告提出之工程承攬契約書及彰化縣和美鎮調解委員會96年度民調字第76號調解書影本等在卷可參,且經本院調取系爭執行事件之卷宗核屬相合,自可信為真正。
2、原告主張為系爭查封物之所有人,故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部分,被告否認,並抗辯如上。經查,系爭查封物之車棚未加蓋鐵皮前原屬系爭土地上之圍牆與車棚,依常情及一般生活經驗,此圍牆與車棚自屬系爭土地及其上廠房即建號157-1、157-2即門牌彰化縣○○鄉○○路○○號建物之附屬設施,且應屬川吉公司所有,故於本院88年2月12日以88年度執全字第149號強制執行事件函請地政機關為假扣押查封登記,並於同年月26日由本院人員至現場查封時,即併受查封效力之拘束。嗣原告雖於車棚處加蓋鐵皮,但此添附行為無足影響查封之效力並所有權之變動,至債權人請求追加執行,與本院執行處測編系爭查封物為建號352,只係認其有相當之價值而予以別列,此與建號157-1、157-2之增建部分各測編為324、325建號,但委非單獨之物之道理相同。從而,原告依法自無得取得系爭查封物之所有權,故原告此部分之主張自無足採取。
綜上,原告請求系爭執行事件委託金服公司以系爭拍賣程序就系爭查封物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係無足採取,應予駁回。
結論:原告之訴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