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5號原 告 彰化縣警察局法定代理人 丙○○訴訟代理人 柯開運律師被 告 乙○○
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乙○○應將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七點零八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一點二九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四點六三平方公尺之鋼管果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十點八二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L)部分面積四八點二六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
被告乙○○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九年四月十五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伍元。
被告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乙○○負擔二十五分之十六,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陸萬叁仟捌佰叁拾伍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佰叁拾玖萬壹仟伍佰零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台幣伍萬貳仟壹佰捌拾陸元為被告乙○○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乙○○如以新台幣壹拾伍萬陸仟伍佰伍拾捌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捌拾肆元為被告甲○○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甲○○如以新台幣伍萬柒仟伍佰伍拾貳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擴張或縮減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經查: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乙○○、甲○○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各新台幣(下同)173,760元、43,440元,及按日給各給付原告95元、24元,嗣經擴張或減縮請求金額各為156,558元、89,920元,及按日各給付原告85元、44元,核與前開規定,洵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57之
38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
㈡毗鄰系爭土地即同上段9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社口段190之
6 地號)亦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毗鄰系爭土地即同上段915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58之25地號)為被告甲○○所有。
㈢詎被告未經原告同意,竟越界搭建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詳細占用面積坐落位置編號如附圖所示)。
㈣原告所屬彰化分局曾對被告乙○○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
被告乙○○於偵查中已供認確有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惟因已罹於追訴權時效,業經檢察官為不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㈤按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
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次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此為民法第767條第1項所明定。
㈥被告在原告管理之系爭土地搭建地上物,既無任何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有,雖經原告指示所屬彰化分局分別以存證信
函催告被告拆還,甚至對被告乙○○提出竊佔罪之告訴,不起訴處分確定後,迄今仍置之不理。為此,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及前開判例要旨,本於所有權及管理權之作用,訴請被告等拆物還地。
㈦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條件,故其所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限,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是被上訴人抗辯其占有系爭土地所得之利益,僅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尚屬可採(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要旨參照。
又按「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第97條、第99條及第101條之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均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㈧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並無法律上之原因,則原告自得請
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而關於被告所能獲得之利益,以不超過土地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又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此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自起訴日起回溯前5年內租金總額之不當得利。
㈨關於被告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之計算方法,分述如下:
⒈被告乙○○部分:
依據附圖所示,被告乙○○無權占用系爭土地面積合計72.08平方公尺(計算式:48.26+7.08+1.29+4.63+10.82=
72.08),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156,558元(計算式:4,344×
72.08×10%×5=156,558,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應返還不當得利金額為85元(計算式:4,344×72.08×10%÷365=85元)。
⒉被告甲○○部分:
依據附圖所示,被告甲○○無權占有系爭土地面積合計41.4
平方公尺(計算式:2.19+0.64+38.57=41.4),5年不當得利金額為89,920元(計算式:4,344×41.4×10%×5=89,920,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應返還原告之不當得利金額為44元(計算式:4,344×41.4×10%÷365=44元)。
㈩被告乙○○辯稱其所有社口段357之5地號土地(現重測後為
民族段905、908地號)於78年8月間向其前手陳火熒購買,經與地籍圖核對地形、地貌符合,並於現場點交,其於82年間於該土地上興建目前現有建物,興建期間所有單位都在,並沒有人提出異議或越界建築之聲明,顯然對其建築物越界情事默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云云,與事實不符。
按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
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固為民法第796條前段所明定。惟所謂知其越界,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倘鄰地為法人所有者,則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而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605號、82年度台上字第1799號等民事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被告乙○○提出越界建築抗辯,對於原告法定代理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之事實,負有舉證責任。
被告乙○○於97年1月14日在彰化縣警察局彰化分局接受偵
查佐張焜庭訊問時已供稱:「伊向陳火熒購買土地當時沒有鑑界。」等語,又於97年3月6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檢察官問:你的建物是否有部分是蓋在357之380地號上?)應該是,我是在82年蓋的,我當時蓋時,因為該地為畸零地,不能夠申請建照,所以我沒有申請鑑界,準備以臨時建物搭建。按當時的地形、地貌。我誤以為所蓋的都是在357之5地號上,重測後我才知道是有部分蓋在357之380地號。」等語,另於97年4月24日在彰化地檢署檢察官偵查中亦供認:「我當時是在沒有鑑界的情況下蓋的」等語。準此,被告乙○○既未鑑界,其本身已不知其所建房屋有無建在系爭土地,如何證明原告明知被告乙○○越界建築,而不即時提出異議之事實。況且,被告乙○○於82年間已是合法執業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79年取得),並於80年間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登記取得80年彰地登字第000054號領得土地登記專業代理人開業執照。其在土地上建築房屋,豈有不知必須先行鑑界,查明對於建築基地是否有合法之使用權源,始得建築之理?是其陳稱:「按當時的地形、地貌,我誤以為所蓋的都是在357之5地號上」云云,顯屬違背經驗法則,不足憑採。
被告乙○○另辯稱:兩造及相關單位於99年5月14日就占用
事件召開協調會,結論約略為占用部分屬畸零地,對原告拓建或規劃使用上並無迫切需要,請地政單位辦理分割,分割後再將占用部分之土地歸還國有財產局,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洽租購事宜,該協調案現正於各單位進行處理中乙節,業經原告於該會議中說明被告乙○○未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1點、第3點規定辦理,被告乙○○請求合意停止訴訟乙節,原告不能同意在案,被告乙○○上述抗辯亦無足取。
被告甲○○於99年5月5日已自認其當時點交土地時未會同彰
化地政事務所測量員履勘現場等語在卷,則其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亦無「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拆屋還地,於法自無不合。
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第179條(前段)
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⑴被告乙○○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
(B) 部分面7.0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鋼管果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10.8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L)部分面積48.26平方公尺之小木屋拆除,並將該土地返還原告;⑵被告乙○○應給付原告156,5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85元;被告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編號(J)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拆除,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⑷被告甲○○應給付原告89,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日給付原告44元;⑸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被告辯稱:㈠被告乙○○部分:
⒈被告乙○○所有社口段357之5地號土地,係於78年8月間向
前手陳火螢購買,經與地籍圖核對地形、地貌符合,並於現場點交,被告乙○○於82年間於該土地上興建目前現有之建物,88年地政單位辦理逕為分割增加357之381、357之382等地號(都市土地分區使用分割),當時發現地籍往北移,彰南路四段197巷之建物及日據時代興建之圍牆均佔用929地號之國有土地(地籍圖設於民國7年間依使用現況測量,為何會與日據時期興建之圍牆、建物不符),且都市計劃中心樁也位移,因此才有911、912等地號產生。96年地籍圖重測變更地號為民族段904、905、908地號等3筆,占用地號為系爭土地。
⒉芬園消防隊廳舍於72年3月興建,芬園分駐所、芬園鄉戶政
事務所等單位約於77年左右興建,興建期間亦經確認界址,並建有圍牆為證。消防隊原屬警察單位,於88年3月始獨立。被告於82年間興建房屋,興建期間所有單位都在,無人提出異議或越界建築之聲明,迄今17年,管理財產人員不知更若干人,在移交當中無人提出意見,仍相信原告之管理及使用範圍確認不變或顯然對被告之建築物越界情事默認,依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建築物。
⒊原告於99年5月14日與被告及相關單位就該占用事件召開協
調會,結論約略為占用部分屬畸零地對彰化縣警察局拓建或規劃使用上並無迫切需要,請地政單位辦理分割,分割後再將占用部分之土地歸還國有財產局,由被告向國有財產局洽租購事宜,該協調案現正於各單位進行處理中。
⒋原告稱被告乙○○蓋房子前應先鑑界,同理警察局蓋房子更
應先申請鑑界,芬園分駐所、芬園鄉戶政事務所、芬園鄉消防隊等所有建物都在被告乙○○興建房子前建好,相差沒幾年,界址應很明確,主管人員亦清楚位置,否則分駐所大門建圍牆何以未占用到鄰地913地號私人土地?或越界圍到彰南路旁?大門延伸之界址即是目前被告乙○○越界建築位置。被告乙○○興建房子期間約6個月完成,不是1、2天蓋起來,在這段時間無人提出越界建築之異議,主管財產人員、督導人員、甚至法定代理人(局長)都有到過分駐所督導或查勤,亦應會了解附近的動態,對地形、地物的改變都應看得到,對旁邊多1棟正在興建之建物應會詢問或了解,顯然都很清楚越界建築之事實現況。
⒌原告法定代理人不可能管到越界建築之芝麻小事,財產管理
縣警局有後勤課、警分局有第三組、分駐所(派出所)有主辦人員,原告每年業務檢查乙次,警分局每年檢查2次,每次業務檢查都要將財產之數量增減或使用變更情形做清理修正,因此在業務檢查或移交、清點時都應清楚財產之數量及位置,督導人員也會稽查,難道所有人員都沒有發現有越界建築?⒍上述事實,足證原告知道被告乙○○有越界建築之現況,依
民法第796條規定,不得請求乙○○拆屋還地。依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800號民事判決:「民法第796條所定鄰地所有人之忍受義務,係為土地所有人所建房屋之整體,有一部分逾越疆界,若予拆除,勢將損及全部建築物之經濟價值而設。」及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2701號民事判決:「鄰地所有人知悉土地,所有人越界建屋而不即提出異議者,依民法第796條但書之規定尚得請求土地所有人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舉重以明輕,不知情而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建物之鄰地所有人,當然更得不請求土地所有人移去或變更建物而請求其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因此,越界建築之土地依規定來辦理分割、價購或依與原告99年5月14日協調會協議內容處理,將越界部分土地移撥所有權人國有財產局接管辦理,並依各機關經管國有公用被占用不動產處理原則第3點規定處理。
⒎建築房屋前並無法令規定先要鑑界,鄰地所有人認為有越界
建築提出異議再處理亦無不妥,與經驗法有何相干?⒏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等語。
㈡被告甲○○部分:
⒈被告甲○○於42年間向其前手購買915地號土地,當時點交
時,未會同地政機關測量現場。購買後經搭建鐵架造香菇寮2間,未編釘門牌,香菇寮已有若干年未使用。
⒉系爭土地於73年以前為國有財產局所有,嗣後撥給原告、消防隊、戶政事務所使用。
⒊915地號於64年間經編定為機關用地,惟主管機關不徵收,致無法建屋使用。
⒋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業經拆除完畢。
⒌爰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系爭土地(重測前社口段357之380地號)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之。
㈡909地號土地(重測前社口段190之6地號)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局管理之。
㈢915地號(重測前為社口段358之25地號)土地為被告甲○○所有。
㈣被告乙○○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
積7.08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E)部分面積1.29平方公尺之停車棚、編號(F)部分面積4.63平方公尺之鋼管果棚架、編號(G)部分面積10.82平方公尺之雨遮、編號(L)部分面積48.26平方公尺之小木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面積
72.08平方公尺(計算式:7.08+1.29+4.63+10.82+48.26=72.08)。
㈤被告甲○○所有建物或地上物即如附圖所示編號(H)部分面
積2.1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部分面積0.6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編號(J)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確有占用系爭土地,合計占用面積41.4平方公尺(計算式:2.19+
0.64+38.5 7=41.4)。㈥原告所屬彰化分局曾對被告乙○○提出竊佔罪之刑事告訴,
,因罹於追訴權時效,故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7年度偵字第1876號不起訴處分書參照)。
㈦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之區塊,毗鄰彰化縣○○鄉○○路。
㈧被告甲○○占用系爭土地之區塊,毗鄰彰化縣○○鄉○○路巷道。
㈨系爭土地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4元。
㈩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已逾10年以上。
被告甲○○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部分面積
0.6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編號(J)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全部拆除完畢,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
五、兩造爭執事項:㈠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屬於無權占有?被告乙○○提出越界
建築抗辯,是否有據?㈡被告占用系爭土地是否構成不當得利?㈢原告訴請被告拆屋還地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
有據?
六、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被告對原告就其物有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原告於被告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被告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證明,則應認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1552號民事判決要旨參照)。國有財產撥給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本院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權人之權利,被上訴人持有所有權狀及駐用房屋保管卡,原審認其得為起訴行使所有人之權利尚非無據(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680號判例要旨參照)。「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非因故意或重大過失逾越地界者,鄰地所有人如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不得請求移去或變更其房屋。」,民法第796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即土地所有人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據此規定,可知越界建築之鄰地使用權第1要件須越界建築人須為土地所有人,如為無權占有人因對自己占有之土地已無適法之權利,自不能認受越界之鄰地有容忍之義務,故無本條之適用;第2要件須為建築房屋逾越疆界,如非為房屋之建築物,即不在適用之列(司法院25年院字第1474號解釋參照);第3要件須逾越疆界,僅為房屋之一部分;第4要件須鄰地所有人知越界情事而不即異議,亦即須鄰地所有人事實上知悉越界建築,方足當之。如鄰地為法人所有者,須其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情事,始能認為已知。在訴訟上主張鄰地所有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者,應就此項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931號判例要旨參照)。經查:
㈠原告主張被告在系爭土地上建造建物及其他地上物,並占用
系爭土地各情,除為被告所不爭執外,亦據本院會同兩造及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派員履勘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及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復有原告所提現場照片影本附卷存參。
㈡被告乙○○據為有權占有之防禦方法,厥為地界變動及越界
建築等事由。惟被告乙○○所有小木房坐落在909地號土地,該土地乃訴外人國有財產局所有,未據被告乙○○舉證有何正當權源以使用該土地。又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之其他地上物,諸如水塔、停車棚、鋼管果棚架、雨遮等地上物,非屬房屋之性質。況且,被告乙○○始終未能舉證證明原告代表人或管理人知其越界而不即提出異議等情,則被告乙○○占用系爭土地,難謂符合前揭越界建築鄰地使用權之構成要件,自不得據為有權占有之合法依據,應無疑義。
㈢被告自始至終未能提出具體證據,證明其就系爭土地有何正
當使用權源,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故應負拆屋還地之責任,自無不合,洵堪採認。
㈣被告甲○○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如附圖所
示編號(H)部分面積2.19平方公尺之水塔、編號(I)部分面積
0.64平方公尺之抽水機、編號(J)部分面積38.57平方公尺之鐵皮屋,全部拆除完畢,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各情,除據被告甲○○提出房屋拆除前後對照照片彩色列印本為證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則原告猶請求被告甲○○拆屋還地,即無依據,不能准許。
七、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無權占有他人房屋或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法定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茲因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損害,原告自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相當於租金之數額。次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百分之10為限,租用基地建築房屋亦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租金之數額,尚須斟酌地理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近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之。經查:
㈠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於其建物或地上物拆除前,致原告
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使原告無法利用受有損害,至為顯然。依上規定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起訴前5年依申報地價計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即有依據。
㈡爰斟酌系爭土地南側直接毗鄰彰化縣○○鄉○○路,交通極
為便利,且其地形尚屬方正,及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及臨路寬度不一各情,因認被告乙○○、甲○○各依土地法規定之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10、百分之6,分別核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賠償金額,始較允當。
㈢茲以被告乙○○、甲○○分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為72.08
、41.4平方公尺,併依系爭土地96年1月迄今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4,344元之標準,核算出原告各得請求被告乙○○、甲○○起訴前5年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金額為156,558元(計算式:4,344×72.08×0.1×5≒156,558,元以下四捨五入)、53,952元(計算式:4,344×41.4×0.06×5≒53,952,元以下四捨五入),每日不當得利之金額為86元(計算式:4,344×72.08×0.1÷365≒8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30元(計算式:4,344×41.44×0.06÷365≒30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僅請求被告乙○○按月給付85元,即非無據。茲因被告甲○○於9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前業將其占用系爭土地之建物或地上物全部拆除完畢,未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甲○○之翌日即99年4月15日起至拆除完畢日即99年8月12日(以言詞辯論終結日前1日從寬認定)為止共120日,按日以30元計算不當得利金額為3,600元(計算式:30×120=3,600),亦屬有據。亦即原告得請求被告甲○○返還不當得利之金額為57,552元(計算式:53,952+3,600=57,552)。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及第179條前段等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返還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2、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洵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准被告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第79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