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297號原 告 劉坤和即劉全陽訴訟代理人 趙惠如律師(訴訟程序中,於99年11月5日陳報解除被 告 周翠蘋
黃義傑共 同訴訟代理人 陳建良律師複 代理 人 柯毅暉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合夥出資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周翠蘋、黃義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65,671元,及自民國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56,餘由原告負擔。
前開原告勝訴部份,於原告以新臺幣325,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提出新臺幣965,671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合夥財產為合夥人全體所公同共有,故合夥非有獨立之人格,其因合夥事務而涉訟者,除由執行業務之合夥人代表合夥為原告或被告外,應由全體合夥人為原告或被告,其當事人始為適格,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3238號判決意旨可加參照。本件原告係訴請給付其與被告周翠蘋、黃義傑合夥經營大立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及大立國際聯合專利事務所(下稱系爭合夥事業,惟後者已經解散)之退夥應得,併列周翠蘋、黃義傑為被告即係合法適當。
二、原告之主張與聲明:兩造原與訴外人陳錄祥共4人於民國(下同)83年4月間相約每人各出資新臺幣(下同)15萬元,集為60萬元,各持4分之1股份,共同合夥設立系爭合夥事業,並統稱大立國際聯合商標事務所。於85年5月間,並價購位於彰化市○○○段○○○○○○號、門牌號碼彰化市○○里○○○街○○號7樓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不動產)以共同經營系爭合夥事業。嗣陳錄祥於89年8月間聲明退夥,簽立轉讓契約書,其股份即平均轉讓予兩造。98年10月間,兩造因經營理念未合,原告遂於98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向被告為退夥之意思表示。嗣兩造並合意以98年11月4日為合夥財產結算日,並有結算清單,惟原告屢催被告提出結算清單所列應支付款項之證明,被告均拒未提出,結算清單所列應支付款項,應非事實。原告又估算辦公室生財器具、設備值約60萬元,系爭不動產值約204萬元,再加上結算清單所列應收入款項2,555,247元,原告佔股3分之1,爰依民法第689條「退夥人與他合夥人間之結算,應以退夥時合夥財產之狀況為準。退夥人之股分,不問其出資之種類,得由合夥以金錢抵還之。合夥事務,於退夥時尚未了結者,於了結後計算,並分配其損益。」、第697條「合夥財產,應先清償合夥之債務。其債務未至清償期,或在訴訟中者,應將其清償所必需之數額,由合夥財產中劃出保留之。依前項清償債務,或劃出必需之數額後,其賸餘財產應返還各合夥人金錢或其他財產權之出資。金錢以外財產權之出資,應以出資時之價額返還之。為清償債務及返還合夥人之出資,應於必要限度內,將合夥財產變為金錢。」、第699條「合夥財產,於清償合夥債務及返還各合夥人出資後,尚有賸餘者,按各合夥人應受分配利益之成數分配之。」,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731,749元(計算式:(60萬元+204萬元+2,555,247元)÷3=1,731,7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抗辯稱:系爭合夥事業於98年11月12日結算時,應收帳款為2,555,247元,辦公室生財器具、設備值約54,850元,系爭不動產值約170萬元,外幣存款為歐元1,908.4元,換算為92,290元(1歐元換算新台幣48.3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故合夥結算資產計4,402,387元,於扣除應支付帳款1,604,268元後,合夥結算含未分配盈餘為2,798,119元,原告占3分之1股權,得請求返還之出資及受分配盈餘為932,706元,但尚應扣除原告因逾期向客戶鄭紹欽收回之51,000元及原告配偶柯慧珠代原告承諾負擔鄭紹欽中國大陸新型專利第6年年費、滯納金、恢復費合計之11,800元,從而,系爭合夥事業所應給付原告之金額為869,906元。但原告退夥同時,應將合夥財產返還合夥,否則合夥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應得拒絕前述給付。按系爭不動產為合夥財產,原告於98年8月5日將原(指定)登記於其名下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至其配偶柯慧珠名下,故在原告將此應有部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合夥前,被告得拒絕給付前述原告退夥應得之款,以為同時履行抗辯。至原告所述民法第697條、第699條係適用於合夥清算之情形,因被告合夥仍存,本件只係原告退夥,自不適用之。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
1、系爭合夥事業原為兩造及訴外人陳錄祥合夥經營,嗣陳錄祥退夥,轉讓其股份予兩造,各持股3分之1。原告於98年11月2日以存證信函聲明退夥,兩造並合意定98年11月12日為原告之退夥結算日,系爭合夥事業由被告繼續合夥經營。
2、系爭合夥事業於原告退夥結算時應收入款項為2,555,247元。又兩造同意合夥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以170萬元計價。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兩造不爭執事項並有陳錄祥移轉其持有股權轉讓契約書、原告通知被告退夥之存證信函、結算清單、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彰化縣分局函覆本院之系爭合夥事業設立申請書、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建物登記謄本、異動資料影本等在卷可憑,自可信為真正。
(二)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原告退夥應得之款部分,被告抗辯如上,略指原告對合夥財產之估算有誤,且未扣除部分合夥應支付之帳款及原告應受合夥扣除之款項,此外,於原告移轉登記返還屬合夥財產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前,被告亦得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拒絕給付等語。經查,原告主張之退夥應得款部分,經被告抗辯估算有誤,且未扣除部分合夥應支付之帳款及原告應受合夥扣除之款項部分,是否可採,以下列述之:
1、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當事人於自認有所附加或限制者,應否視有自認,由法院審酌情形斷定之。自認之撤銷,除別有規定外,以自認人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他造同意者,始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79條定有明文。又「當事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自認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而自認之撤銷,自認人除應向法院為撤銷其自認之表示外,尚須舉證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始得為之。」,最高法院88年度臺上字第886號判決意旨亦可參照。查原告曾於99年7月20日之準備書狀陳述:「……應付訴外人李志良代辦費59,100元,原告不爭執。應付中科專利商標代理有限責任公司代辦費273,346元,原告不爭執。應付訴外人VJERING,JENTSCHURA,PARTNER(下稱VJP)251,579元,原告爭執2692歐元部份。應付98年10月份勞健保費及勞退金提撥23,981元,原告不爭執。
應付98年度記帳結算費用2,500元,原告不爭執。應付專利代理人吳建興96年補稅金額28,230元,原告不爭執。應付合夥聘僱員工年終獎金56,412元原告不爭執。應付黃義傑獎金33,620元原告不爭執……」;及於99年9月14日之民事陳述狀陳述:「……應給付VJP公司款項應以新台幣161,394元計算……」等語,核屬對被告抗辯此部分費用應屬應付帳款之自認,被告自無庸舉證。嗣原告雖另具狀陳以:「……法無明文應給付受聘人年終獎金之規定,況被告欲給付年終獎金及支付多寡亦未徵詢原告意見,再者,原告已退出合夥,留任員工亦為被告繼續任用,因之,此部分應由被告自行負擔……」、「……另李志良代辦費部分,顯是被告惡意變造證據企圖欺瞞貴院……且與上博公司來函內容不符…有關被告應付VJP公司帳款部分不具證據力,應全數刪除……」,惟無足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且其自認係出於錯誤,揆諸段首說明,自無足撤銷此部分之自認,故此部分原告自認之費用自應列屬合夥財產應支付之帳款。
2、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應負擔客戶楊政修、高國吉及順昇食品有限公司中國發明專利實質審查規費各12,500元部分,原告否認。此部分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則被告須負舉證責任。查被告所提出系爭合夥事業與客戶楊政修、高國吉及順昇食品有限公司所簽訂之案件委辦契約書,固記載楊政修與高國吉以7萬元,順昇食品有限公司以4萬5千元委任系爭合夥事業辦理專利案件,含實質審查之政府規費,但系爭合夥事業顯又轉請中科專利代理有限責任公司辦理,此部分規費是否已前清列帳,或仍未清,屬原告退夥時系爭合夥事業應支付之費用,未見被告提出明確之帳冊資料說明,尚堪置疑,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未足採取。
3、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應支付陳彥宏代辦費810,500元部分,原告固予否認。惟查此部分費用,依證人謝嘉琳即陳彥宏之配偶到庭證述意稱,其夫妻係受系爭合夥事業委託翻譯文件,81萬5百元係系爭合夥事業在98年11月10日以前結算後應給付之費用等語,亦有請款明細對帳單、部分匯款單據等資料影本在卷供佐,堪認屬實。從而,被告抗辯應支付此部分之代辦費810,500元,容可採取。
4、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應退還客戶王翔鴻費用130,185元部分,原告否認。經查,被告原先主張系爭合夥事業應支付VJP共計6029.35歐元即251,579元,但經原告爭執其中2,692歐元後,被告隨即扣除其中2,696歐元即130,185元,並縮減為3,337.35歐元即161,934元,並改稱該2,692歐元即130,185元係應退還客戶王翔鴻之費用,實有翻覆,已堪置疑。又此部分依被告提出之系爭合夥事業與王翔鴻所簽訂之案件委辦契約書、系爭合夥事業與VJP往來之英文文件、系爭合夥事業出具予王翔鴻之收據、被告周翠蘋於彰化第十信用合作社帳號交易明細表等文件,雖可說明系爭合夥事業係受王翔鴻委任處理專利申請,而系爭合夥事業再委任VJP,由VJP代王翔鴻申請,仍無足直接證明系爭合夥事業即應返還王翔鴻130,182元,猶無釋前疑,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無足採取。
5、被告抗辯須扣除原告應自行負擔其客戶鄭紹欽共計62,800元之費用部分,原告否認。經查,其中被告所稱須扣除原告逾期未向客戶鄭紹欽收回之款項51,000元部分,係以兩造於93年7月22日所簽訂同意書為據,內容係「合夥人於代客戶提出專利申請案件後三個月,客戶之款項未收回時,且未將資料轉交公司處理,則該款項直接由該合夥人應領取之紅利中扣除,但如有特殊原因且合夥人已事先向公司報備經許可時則除外」。對此,參酌原告已陳稱係屬紅利,尚與其本件請求之退夥給付有別,可不須扣除等語,且本院衡諸前述扣除之紅利,實屬對客戶債權尚未取得之權宜處置,究無損系爭合夥事業仍對該客戶有債權至明,則原告所陳,容可採取,被告抗辯紅利應扣除部分,自不足採取。另被告抗辯基於原告配偶代原告承諾負擔客戶鄭紹欽11,800元之費用亦應扣除,原告配偶此行為構成表現代理部分。查原告已否認有授權其配偶柯慧珠得為此承諾之行為,且按「由自己之行為表示以代理權授與他人,或知他人表示為其代理人而不為反對之表示者,對於第三人應負授權人之責任」,民法第169條前段已有明文。惟依柯慧珠到庭證述,被告周翠蘋曾向伊解釋鄭紹欽之問題,當時伊為原告身體著想,並未告知原告,故伊是在原告不知情之情況下,自行同意由被告周翠蘋先行代墊該筆款項,事後伊於原告於99年9月3日出院後,曾告知原告關於此事處理方式,然原告僅係不捨伊處理此事,但卻未表示其他意見等語,足認被告周翠蘋與原告之妻柯慧珠談及此事時,原告並未在場,不知此事,且無證認原告有何行為可令周翠蘋相信柯慧珠已得原告授權,從而,自不構成表現代理。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亦不足採取。
6、被告抗辯系爭合夥事業辦公室生財、設備值54,850元部分,原告係陳稱,電腦設備(含主機、螢幕、滑鼠)之價值遭低估等語。經查,系爭合夥事業辦公室設備之現價,經委請彰化縣商業會派員鑑定後,認共值54,850元,有鑑價報告書在卷可參,其中電腦5套,單價1套鑑定值2,300元,總值11,500元。經原告質疑,本院函請鑑定單位應予說明後,係覆稱「……再依消費者主觀觀念,對於法院之拍賣品常有瑕疵之心理酌於降低鑑定之價格,以利於法院之拍賣程序……」等語,顯與本件退夥估算之性質未符,未足遽採。此部分本院爰參諸原告所述,被告未爭執之電腦設備為系爭合夥事業於96年10月13日以95,000元全新購買,若耐用年限5年,採平均法折舊可以接受等語。以兩造合意以98年11月12日為退夥結算日時,電腦設備已使用2年餘,計算折舊為百分之50,即值約47,500元為可採。從而,系爭合夥事業之辦公室生財、設備價值應為90,850元【計算式:54,850-11,500+47500=90,850】。
綜上,系爭合夥事業原告退夥結算之應收款項2,555,247元加上系爭不動產值1,700,000元加上辦公室生財、設備值90,850元,須減去應付款項1,449,083元【計算方式:273,346+23,981+2,500+28,230+810,500+59,100+33,620+56,412+161,394=1,449,083】,所得2,897,014元再取3分之1為965,67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係原告退夥應得之款。
(三)承上,被告抗辯得對原告行使同時履行之抗辯,故原告不得請求給付退夥款部分,原告否認,並陳稱,願配合被告之指示將系爭合夥事業所有之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權利移轉登記返還予合夥等語。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但自己有先為給付之義務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64條第1項定有明文,即被告所據之同時履行抗辯權源,惟條文所稱之因契約互負債務,解釋上殆屬雙務契約,有對待給付關係者之類,則衡諸原告係聲明退夥,屬終止合夥契約後而行使對合夥之出資返還與盈餘分配請求權,暨被告仍賡續系爭合夥事業,係本於合夥之權利,對已非合夥人身分之原告行使返還合夥財產請求權,容非因同一雙務契約致生互負為對待給付之債務,自不得適用行使同時履行抗辯至明。
故被告此部分之抗辯未足採取。
綜上,原告於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965,671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容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驪,併予駁回。
七、本件為判決之事項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不影響判決結果,自無贅論之須,於此敘明。
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榮謙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蔡亦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