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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2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22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鄭秀珠律師複 代理人 陳明政被 告 甲○○訴訟代理人 盧志科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萬壹仟柒佰玖拾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被告與原告間就坐落彰化縣○○鄉○○○○段517 地號,權利範圍5 分之1 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於民國(下同)88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16760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新臺幣(下同)

2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同意,蓋原告已年近70歲,又不識字,無從共同辦理抵押權登記事宜,本件抵押權登記所使用之印鑑證明(87年12月23日申請),並非原告所申請,原告也未曾委託任何人前往彰化縣花壇戶政事務所申請該份印鑑證明,且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前開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被告與原告配偶施榮森所偽造。被告為使上開偽造之抵押權設定合法化,竟於88年11月11日,夥同數人前往原告家中,脅迫原告應償還配偶施榮森積欠之債務,並強迫原告簽署債務清償協議書乙紙,要求原告應償還原告配偶施榮森積欠之債務連同利息共計150 萬元,並由原告分期按月支付3 萬元予被告,直至150 萬元全部清償為止。原告對於被告之威脅甚感恐懼,不僅不敢報警,嗣後並依約按月清償3 萬元於被告,迄今業已支付共計54萬元於被告,以上事實並有債務清償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簽收記載為憑。

(二)本院99年度訴字第267 號民事判決(原告為甲○○,被告為乙○○,案由為清償借款,下稱另案)是針對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而為認定,惟系爭協議書是在本件抵押權設定之後始簽立,故不能用以證明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雙方確有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存在;再本件為普通抵押權,依最高法院之判例意旨,普通抵押權之設定,應於設定當時即有欲擔保債權之存在,本件被告自始迄今均無法證明抵押權設定時原告確有積欠被告債務之事實,故而,縱本件抵押權之設定為合法,然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究竟是否存在?其金額究竟為多少?被告究竟給付於何人?均屬未明,被告依法應對本件債權內容及事實進行說明並舉證。退步言,原告業已清償本金54萬元予被告,則本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其本金54萬元部分業已因清償而消滅甚顯,被告竟仍以210 萬元之債權為據,聲請拍賣本件抵押物,並由本院以99年度司拍字第26號民事裁定在案,足見本件實有確認抵押權不存在之實益。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16760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2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⒉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

(一)按抵押權之登記在實務上,常有存續期限一項之記載,實則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除斥期間之經過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易言之,不得以抵押權存續期限屆滿,即謂抵押權歸於消滅(臺灣高等法院89年度上字第418 號民事判決意旨可參)。本件系爭抵押權之登記雖載有存續期間(自88年7 月20日至91年7 月20日),然揆諸前開實務之見解,原告既仍積欠被告210 萬元之債權未清償,則系爭抵押權應仍繼續存在,合先敘明。又本件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經原告同意,並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辦理抵押權設定之資料後,始辦理登記,有卷附之彰化地政事務所登記申請書可佐,倘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何以願意提供前開其個人之相關資料供被告辦理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故原告所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且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被告與原告配偶所偽造云云,均非事實。又原告於8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及本票時才59歲,非其所主張已有70歲。被告從未強迫原告簽立系爭協議書,且原告當時倘係受有被告之脅迫,何以未報警,並願意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0年8 月27日止,每月償還被告2 萬元或3 萬元不等之金額達近2 年?蓋該期間內,原告於被告每月受取上開金額時,即可隨時報警,何以原告自始未為之?益證原告上開所述均與常情及經驗法則不相符合,係屬臨訟編詞,不足採信。

(二)原告積欠被告之債款合計為210 萬元,此參系爭協議書第

1 項之約定即明。又系爭協議書第2 項約定,原告如從88年11月15日起累計償還被告達150 萬元,其餘不足210 萬元部分,被告即願意放棄追償權,故原告陳稱:退步言,其僅積欠被告150 萬元債款云云,並不可採;又事實上,原告自88 年11 月15日起至90年8 月27日止,僅償還被告54萬元,累計未達150 萬元,故被告自無放棄追償不足21

0 萬元部分之債權可言。另依系爭協議書第4 項約定,原告不依約定履行或期間中斷時,債權債務回歸到210 萬元計算,原告已支付之金額僅能充作利息視之,是原告雖已給付被告54萬元,然因其自90年9 月起即未再依約給付被告,而中斷履行,故依上揭系爭協議書之約定,原告仍積欠原告210 萬元。另案判決亦認定系爭抵押權擔保之210萬元債權仍然存在,即原告仍應給付被告系爭抵押權擔保之債權210 萬元,原告雖提出兩造錄音光碟主張其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云云,然原告提出之光碟係於99年1 月23日下午4 、5 點左右錄製,相較於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11月11日所簽立一情,足徵該光碟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遭被告強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事。況且,依該光碟錄音之內容可知,係被告獨自一人在原告家門口,向被告請求清償借款,被告及其親友不願意償還予原告,前揭數人彼此間對話之情形,並無任何強暴脅迫之情可言,業經另案法官當庭勘驗該光碟無誤。再證人蕭慶和即辦理本件系爭抵押權登記之代書於另案審理時到庭證稱:「原告(即本案之被告甲○○)並沒有恐嚇或脅迫被告(及本案之原告乙○○),如果是恐嚇我不敢寫,是原告要求被告怎麼償還,且被告也有同意,我才會照寫,我把協議書寫好後,有叫他們看好再簽名。」等語,足證原告上揭主張並非事實,不足採信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兩造曾於88年11月11日簽立系爭協議書,內容記載:「立協議書人:甲○○(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乙○○(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先前之債務誠心誠意協議解決詳細如後:⒈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為210 萬元整,並以乙方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1 筆,於88年7 月2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給甲方屬實。⒉雙方同意從本年11月15日起,乙方每個月付給甲方3 萬元,累計金額達150 萬元整,則甲方願無條件同意交付所有塗銷用證件給以方至地政事務所辦理塗銷前項之設定,不足210 萬之部分,甲方願意放棄追償,且這期間不再加計任何利息及違約金。⒊清償期間:自88 年11月15日起至92年12月15日止計4 年2個月。⒋本協議清償期間,乙方如不依約定履行或期間中斷不再支付,則本協議即行失效,債權債務回歸到210 萬元計算,乙方已交付之金額只能算是利息支付。」,嗣原告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0年8 月27日止,按月分期給付2、3 萬元予被告,共計54萬元。

(二)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167600號),經訴外人蕭慶和辦理擔保債權

2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

(三)兩造於99年1 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經本院另案當庭勘驗後,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247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臺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然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訴請確認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所為210 萬元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如經判決確認,其不安之狀態即可除去,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以排除此項危險,應有確認利益,於法有據,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主張其意思表示係因被詐欺或脅迫而為之者,應就其被詐欺或被脅迫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21年上字第2012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

⒈原告不否認系爭協議書為其所簽立,有系爭協議書在卷可

稽(見另案卷第30頁),然稱係受被告夥同數名不詳之人脅迫而簽署等語,故原告自應就其受脅迫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原告雖以系爭協議書上之保證人即原告之女施淑文到庭證述:「系爭協議書係被告帶4 、5 個壯漢至其住處威脅其等簽立」等語為據(見另案卷第36、37頁),然此與另案證人蕭慶和證稱:「(問:提示系爭協議書,你知道這份協議書嗎?)這份內容除了簽名之外都是我寫的,是原告(即本件被告甲○○,以下同)叫我去被告(即本件原告乙○○,以下同)家寫的,我是以他們當時說的內容來寫,當時被告的子女都在場,當時原告除了帶我,有沒有帶其他人去,因為時間太久我不記得了,原告並沒有恐嚇或脅迫被告,如果是恐嚇我不敢寫,是原告要求被告怎麼償還,且被告也有同意,我才會照寫,我把協議書寫好後,有叫他們看好再簽名。」等語不符(見另案卷第55頁);且另案證人施淑文為原告之女,其所為陳述是否確無偏頗而可採,即值斟酌,自難遽以施淑文之證言而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況系爭協議書於88年11月11日簽立後,原告並自88年11月15日起至90年8 月27日止,按月給付

2 、3 萬元予被告,總計給付54萬元,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協議書後載付款簽收資料為憑(見另案卷第31頁),顯然原告已依約給付被告54萬元無訛,苟原告認系爭協議書係受脅迫而簽署,其非不得嗣後拒絕給付分期款,同時向相關單位報案或提出告訴等,然被告竟捨此不為而依協議還款,則被告所述其係遭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等語,是否為真,實屬有疑。至原告雖又舉其與被告於99年1 月23日對話之錄音光碟及錄音譯文等為證,主張確係受有脅迫之情節,然該光碟係於99年1 月23日下午4 、5 點左右錄製,相較於系爭協議書係於88年11月11日所簽立一節,足見該光碟並無法證明原告所指遭被告強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等情事;且經本院另案審理之法官當庭勘驗該錄音光碟後,錄音內容與錄音譯文相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另案卷第81頁);而依譯文所示,兩造對話時有爭執,被告並曾以誇大之言語反諷陳稱:「我們做人不應該這樣,欠人家錢就說人家叫人來押著」、「坐一臺遊覽車來咧,不只叫

4 個人而已,坐一臺遊覽車耶,押著你們,跪著拜託,你們跪著拜託,跪著拜託簽的,還講這些,還在錄什麼!」等語(見另案卷第64、66頁),是被告否認曾以脅迫方式向原告求償欠款甚明,尚難以上揭錄音光碟及譯文,即為原告係受脅迫簽立系爭協議書之認定。準此,原告就其受脅迫始簽立系爭協議書乙節,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與被告所簽立之系爭協議書內容(關於原告積欠被告210 萬元債款之記載等)應可認定。

⒉本件原告復主張: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

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16760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2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所為,亦未經原告同意等語,然原告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前即已積欠被告

210 萬元之債務未清償一情,有系爭協議書之記載:「甲○○(債權人,以下簡稱甲方)、乙○○(債務人,以下簡稱乙方),雙方同意就先前之債務誠心誠意協議解決詳細如後:⒈乙方積欠甲方之債務、本金加利息合計為210萬元整,並以乙方所有坐○○○鄉○○○段○○ ○○號土地

1 筆,於88年7 月20日向彰化地政事務所設定同金額之抵押權給甲方屬實」可參(見另案卷第30頁),而系爭土地重測前之地號○○○鄉○○○段○○○ ○號,係88年7 月20日設定抵押權登記,擔保210 萬債權,有土地登記謄本、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影本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 、8、22、23頁);又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兩造出於自由意思表示而為之,業詳述如前,故原告因對被告負有210 萬元之債務,始就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登記予被告,應可認定。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為被告與原告配偶施榮森所偽造,應由其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因本件系爭抵押權設定之際,原告年僅58歲,並非無自主行為能力之人,且辦理抵押權登記時,需提供身分證、戶籍謄本、印鑑證明及土地所有權狀等資料,始可辦理登記,有卷附之彰化地政事務所土地登記申請書、土地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兩造身分證影本、彰化縣花壇鄉戶政事務所印鑑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20-28 頁),倘原告並未積欠被告債務,且不同意設定系爭抵押權,何以願意提供前開其個人之數種相關資料,供代理人蕭慶和辦理系爭抵押權之設定登記?故原告所稱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債務,抵押權之設定應係被告與原告配偶所偽造等節,乃乏證據可佐,無足可採。

⒊「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

思表示」、「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民法第92條第1 項前段、第93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脅迫終止,係指表意人因脅迫而為意思表示完成時,脅迫行為即為終止(最高法院80年度臺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所稱其於88年11月11日遭脅迫而簽立系爭協議書乙情縱屬實在,惟其迄言詞辯論終結時之99年7 月15日仍未提出其已依法撤銷意思表示之任何證據,依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57號判決之意旨「因錯誤或被詐欺而締結契約者,在表意人依法撤銷其意思表示之前,契約仍為有效」,系爭協議書仍為有效,原告於本院所為之上開爭執,自屬無據。按抵押權係以擔保債務之清償為目的,從屬於擔保債權而存在,該債權未消滅前,除抵押權有抵押物之滅失、抵押權之實行、除斥期間之經過之消滅原因外,抵押權應繼續存在,債權消滅時,抵押權始歸於消滅,其本身實無存續期限可言。本件原告於簽立系爭協議書後,僅給付總計54萬元予被告,為兩造所不爭執,業如前述,是依系爭協議書第4 條所載,因原告於系爭協議書約定之清償期間,未依約履行,兩造債權債務即回歸到210 萬元計算,原告已交付之金額只能算是利息之支付,兩造間之債權債務關係仍然存在,揆諸前開抵押權性質之說明,為擔保該債權而設定之系爭抵押權亦屬存在,原告主張前揭系爭債權及抵押權均不存在,應予塗銷等語,均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並非原告所為、未經原告同意,及系爭協議書之簽立係遭被告脅迫所為、兩造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而請求㈠確認被告與原告間就系爭土地,於88年7 月2 日在彰化縣彰化地政事務所(收件字號彰字第167600號)所為之擔保債權210 萬元之抵押權設定登記之抵押權及其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將前項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等項,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毋庸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法 官 林秉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春慧

裁判日期:2010-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