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5號原 告 甲○○○原 告 己○○原 告 庚○○兼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戊○○上 一 人 李進建律師訴訟代理人原 告 丙○○原 告 乙○○原 告 丁○○被 告 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被 告 壬○○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邱垂勳律師複代理人 陳國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等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10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及自民國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伍萬柒仟貳佰捌參拾貳元由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負擔2分之1,其餘由原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為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供擔保後,得就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於其所管理之遺產範圍內為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柒仟參佰壹拾捌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係主張「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67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垂統與被告壬○○間於民國89年6月12日就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下稱系爭土地)及未保存建物所為之夫妻贈與登記,應予撤銷,回復登記為邱垂統所有。被告壬○○應負5,673,596元給付王炳煜全部繼承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被告壬○○應以系爭土地及未保存登記建物之財產價值,負清償5,673,596元之債款,給付王炳煜全部繼承人損害賠償之責任,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嗣於起訴狀送達後99年1月20日以書狀減縮訴之聲明為:
「㈠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5,673,59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99年4月29日再以書狀減縮及擴張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67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邱垂統與被告壬○○間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㈢被告壬○○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垂統所有。㈣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此為訴之變更,然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係屬同一,且為擴張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㈠原告先祖曾於40年1月6日向被告之祖先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邱
永豐,購買坐落彰化縣○○鄉○○段597、598、600及601地號、應有部分4分之1土地(所承購之面積合計為525.88平方公尺,係屬邱永豐之公業地),然被告之祖先即訴外人祭祀公業邱永豐皆未為移轉所有權上開土地,後於86年5月21日原告之父即王炳煜與被告之父邱垂統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立下調解同意書,和解條件略為「…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嗣後同意乙丙(王炳煜)方曾承購之土地,分割予乙丙(王炳煜)方。」即訴外人邱垂統同意繼承公業地後,分割上述面積給原告之父王炳煜,然事後於86年12月3日原告之父邱垂統僅分割其中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265.03平方公尺予原告之父王炳煜之細姨子乙○○,故扣除已移轉之265.03平方公尺後,訴外人邱垂統尚仍須移轉予王炳煜所購土地面積為260.85平方公尺。依98年度的公告地價為每平方公尺21,750元計算,訴外人邱垂統尚積欠訴外人王炳煜5,673,596元(計算式:260.85×21750=5,673,596)。
㈡訴外人邱垂統對於王炳煜所購土地面積尚不足260.85平方公
尺,應負買賣瑕疵擔保之責任,又邱垂統顯對於86年5月21日所立之契約有債務不履行之情事,且係可歸責於邱垂統,自應負履行移轉系爭買賣土地不足之責。次查,邱垂統業於90年11月23日間死亡,其繼承人業經依法拋棄繼承,而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為辛○○,故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統之債務,應負清償債務之責。惟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對於原告應移轉之買賣瑕疵不足之部分業已變價轉賣,則屬給付不能,依民法第226條、第22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應負清償之責。又邱垂統於89年6月12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將所有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被告壬○○,然邱垂統與被告壬○○間無償贈與行為顯已損害原告債權之求償,且壬○○於受贈與後,隨即與其女婿通謀虛偽設定10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復於89年8月1日設定地上權,其詐害原告之債權甚明。前述邱垂統將系爭土地贈與被告壬○○,並移轉所有權登記完畢之時間,既是在89年7月18日,則邱垂統所為無償贈與行為是否有害及原告之債權,自應以89年7月18日當時擔保物的價值及邱垂統的資力是否足以清償原告債權為準。
㈢訴外人邱垂統於89年7月18日前名下除有系爭土地,尚有永
安段597之6、597之10及597之11地號土地,總公告地價6,551,346元,然向銀行及訴外人楊三義設定借款各175萬元、312萬元、175萬元、175萬元,共837萬元,業經設定抵押權為837萬元,則該土地應屬無移轉價值,給付目的亦無法達到,除系爭土地可供清償外,邱垂統名下之財產無足供清償。且復於91年4月19日及99年4月7日,上開597之6地號等3筆土地分別經拍賣完畢。又如前述,於86年5月21日原告之父王炳煜與被告之父邱垂統,於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訂調解同意書約定移轉2筆土地,此為另立之新債,或可名為債之更改,而原告請求權時效自此時起算15年,又過程中有因土地出賣或遭拍賣者,致邱垂統無法依調解協議移轉,則產生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時效起算15年,則無論原告如何主張,最早之時效起算點為86年5月21日起算。
㈣為此,原告依買賣關係及調解契約,而生之債務不履行給付
不能損害賠償請求權,依民法第226條、第229條、244條第1項、第114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16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等連帶給付原告4,673,318元,並撤銷邱垂統與被告壬○○間於89年6月12日就永安段648地號土地之夫妻贈與行為及移轉登記行為,且被告壬○○應將前開土地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回復為邱垂統所有等情。並聲明:⒈被告辛○○即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應給付原告4,673,3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時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⒉邱垂統與被告壬○○間於89年6月12日就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契約債權行為,暨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⒊被告壬○○應將前項所示土地,經彰化縣員林地政事務所以夫妻贈與為登記原因,於89年7月18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並回復登記為邱垂統所有。⒋訴訟費用由被告等負擔。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壬○○之配偶,亦即被告辛○○之父親邱垂統於90年11
月23日死亡後,被告等及其他繼承人即依法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統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為拋棄繼承,此有本院91年度繼字第33號准予拋棄繼承備查之函文通知可稽。按繼承之拋棄,溯及於繼承開始時發生效力,民法第1175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似係就被繼承人邱垂統之債務,依民法第1153條規定而對於繼承人主張請求負連帶清償責任,惟被告等既已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統之財產上權利義務,依法為拋棄繼承,則被告等依法溯及於繼承開始時即非被繼承人邱垂統之繼承人;從而,原告對於已辦妥拋棄繼承之被告等提起本件訴訟,依法應無理由。
㈡又被告等對於被繼承人邱垂統往生前之債權債務關係毫無所
悉,原告為主張其先父王炳煜與被繼承人邱垂統間有本案所述債權債務關係而提出相關佐證之影印文書,被告等無從辨識其文書之形式與實質之真正性,亦無解於其中之法律關係原委,原告主張訴外人祭祀公業邱永豐於40年1月16日將祭祀公業土地出售予原告之祖父王溝,契約上買方固載為「王溝」,但賣方卻載為「祭祀公業邱永豐,右代全權人邱張笑,然邱張笑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無代表祭祀公業出售土地之權限,再者,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邱垂統亦並非祭祀公業邱永豐管理人,更非土地買賣契約之出賣人,依法不受該契約之約束,被告等自無依繼承法則而受該契約拘束之義務。至於86年5月24日成立之調解書上所載「聲請人邱垂統代理人陳天鵬」,其中代理人陳天鵬是否確經邱垂統授權委任,被告否認之,且該調解書經法院以「本件聲請人並非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且未經該公業全體派下員同意,無處分該公業所有土地之權,調解成立條件,均於法不合」等理由不予核定。退不言縱認邱垂統有授權陳天鵬聲請調解,但因邱垂統並非祭祀公業管理人,縱於事後變更為管理人,但管理人就祭祀公業之土地亦無權處分權限,該系爭調解書應屬於自始給付不能狀態,依法即屬無效,原告以無效之調解書為訴求之依據,依法應無理由。倘系爭調解書係真正,依調解書內容所載甲方事後要分割移轉給乙、丙方,依文義以觀,似屬於無償贈與性質,類推適用贈與相關規定,在贈與物未移轉之前,贈與人都得撤銷贈與定,因此,贈與物尚未交付之前贈與人得撤銷贈與,故被告亦得主張撤銷贈與。
㈢末查原告訴求撤銷贈與,因其主張系爭土地買賣契約或調解
書依法應不生效力,原告自始即非債權人應無撤銷之權,另退一步言,依證人癸○○所證述內容,被告亦得抗辯主張本件撤銷權之行使已逾一年除斥期間,原告主張行使撤銷權不符法定損害債權之要件等語置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㈢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查原告主張原告之祖父王溝曾於40年1月6日向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邱大經(非設立人)之子孫邱錦賓,購買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之彰化縣○○鄉○○段597、598、600及601地號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並訂有杜賣契字(杜賣契字上記載之買賣標的為重測○○○鄉○○段283、283之1、285、285之1地號土地,66年間上開永靖段285地號分割為同地段285、285-2地號,永靖段285之1分割為同地段285-1、285-3地號,78年重測後永靖段285地號變更為永安段600地號、永靖段285-1地號變為永安段597地號、永靖段285-2變更為永安段601地號、永靖段285-3地號變更為永安段598地號,86年9月間永安段600地號併入同地段597地號內,597地號旋即於該年9月及10月分割增加永安段597-1~597-23地號等土地),然皆未為所有權移轉登記,後祭祀公業邱永豐設立人邱大振之唯一繼承人邱垂統(即祭祀公業邱永豐唯一派下員),於85年辦理派下員登記並選任自己為公業管理人後,於86年8月間解散祭祀公業邱永豐,並將上開祭祀公業之土地登記為邱垂統個人名下所有,惟邱垂統曾於86年5月21日與原告之父王炳煜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調解書,調解內容略為「聲請人邱垂統為甲方,甲方代理人林天鵬,對造人癸○○為乙方,王炳煜為丙方,甲方之祖父邱大振設立祭祀公業邱永豐土地座○○○鄉○○段○○○○號面積0.037591公頃、600地號面積0.153704公頃,因上開土地乙丙祖先曾向非設立人邱大經之子孫承購各4分之1,而發生糾紛聲請本會調解,經甲乙丙方同意立下條件如下:…為辦理管理人變更登記,俟後甲方同意乙丙方曾承購之土地,分割予乙丙方。…」,嗣後邱垂統僅於86年12月3日將分割後之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265.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王炳煜之細姨子乙○○,邱垂統於90年11月23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拋棄繼承,而由法院指定其子辛○○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王炳煜亦於89年4月17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戊○○、甲○○○、己○○、庚○○、丙○○及乙○○、丁○○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日據時代土地登記謄本、舊式及新式土地登記謄本、戶籍謄本、杜賣契字、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書為證,亦經調取上開彰化縣永靖鄉調解委員會86年民調字第51號調解事件卷宗正本核閱無訛,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9年3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900038832號函送「祭祀公業邱永豐」全部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被告固否認王溝於40年1月6日與祭祀公業邱永豐之管理人邱大經(非設立人)之子孫邱錦賓所訂立之杜賣契字係屬為真,然邱垂統曾於86年5月21日經由代理人林天鵬與原告之父王炳煜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上開調解書一事,業經邱垂統於本院90年度自字第58號自訴人丙○○、戊○○對乙○○、邱垂統提起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中,於90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法院審理時到庭陳稱:86年5月24日在永靖鄉調解委員會調解時確實有委託代書林修賢代理前往,祭祀公業土地的事情及86年10月20日將永安段897地號土地出賣移轉登記予乙○○都是由代書全權處理,有將土地事情全權委託林天鵬處理等語無訛,另代理詹清福亦證稱:辦理解散邱永豐祭祀公業並將公業土地移轉登記於邱垂統名下,再將597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給乙○○均由其承辦,之前都是由林天鵬及林修賢辦理,因為他們沒有代書資格,所以他們先去公所辦理解散登記再交由其辦理土地移轉過戶,調解內容是事後才聽林天鵬說的等語,林天鵬亦於90年6月14日審理時到庭證稱:有接受邱垂統委託辦理調解一事,調解當天由其到場,因為住在標的土地現場的是王炳煜,要成立這份調解書是因為他們曾經有買賣,為了完滿解決才將土地過戶,當時是要解散祭祀公業,將祭祀公業土地過戶給邱垂統私人名義再處分,辦理這件調解是因為他們有買賣之事實,而依據事實再調解並依其內容辦理等語等情,復據調取本院90年自字第58號刑事偽造文書等自訴案件卷宗核閱屬實,因此邱垂統確實曾委託代書林天鵬與王炳煜於86年5月21日在彰化縣永靖鄉公所簽立上開調解書,並承認王炳煜之祖先曾向非設立人邱大經之子孫承購邱大振設立之祭祀公業邱永豐所有土地座○○○鄉○○段○○ ○○號面積0.037591公頃、600地號面積0.1537 04公頃應有部份各4分之1,邱垂統並同意辦理管理人變更,並將王炳煜所承購之土地分割移轉給王炳煜等情自堪認定,嗣後因祭祀公業邱永豐僅餘邱垂統一名派下員,邱垂統於86年7月30日將祭祀公業邱永豐辦理解散,將公業名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於己,亦有彰化縣永靖鄉公所99年3月23日永鄉社字第0990003832 號函附祭祀公業邱永豐相關資料附卷可按,且由邱垂統於86 年12月3日將分割後之永安段597地號土地面積
265. 03平方公尺移轉登記予乙○○一節,益徵邱垂統於86年5月21日調解時曾同意承擔永安段597地號面積0.037591公頃、60 0地號面積0.153704公頃等土地應有部份各4分之1等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義務,故邱垂統就此兩筆土地合計應移轉登記所有權予王炳煜之面積為478.24平方公尺,扣除已移轉登記予乙○○之265.03平方公尺,尚餘213.21平方公尺未予履行,復足採信。
五、又查,邱垂統於於86年5月21日與王炳煜成立調解書時,永安段597、600地號土地雖仍登記於祭祀公業邱永豐名下,當時買賣契約標的雖屬不能給付,但出賣他人之物依民法第349條、第350條規定特就買賣契約之標的不能,設有例外規定,承認其契約之效力,此為民法第247規定之例外,即出賣之物為他人所有,則出賣人須先取得其所有權,然後移轉於買受人,如出賣人不履行所有權移轉之義務,依民法第353條規定,買受人得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見孫森焱民法債編總論下冊第521頁),按民法第二百四十六條所謂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之標的,乃指給付自始且客觀不能而言,且僅須履行期屆至,債務人得依約履行,即應認債務人得依債務本旨為給付。況依民法第三百四十八條第一項之規定,物之出賣人,所負之義務乃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而依同法第三百四十九條之規定,出賣人更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既不以訂立買賣契約時標的物移轉所有權之可能為契約要素,亦不以訂約時出賣人對標的物有處分權為契約要素,因此被告辯稱依民法第246條規定該調解書自始給付不能應屬無效,洵無足採。
六、另按物之出賣人固有使買受人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惟買賣契約成立後,出賣人為二重買賣,並已將該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後之買受人者,移轉該物所有權於原買受人之義務即屬不能給付,原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僅得請求賠償損害(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253號判例參照)。查邱垂統與王炳煜調解成立○○○鄉○○段○○○○號土地於86年9月6日併入同地段597地號土地內,再分割為597、597-1~597-23地號土地,597地號面積265.03平方公尺依約於86年12月3日移轉所有權予乙○○已如前述,分割後之597-1~597-23地號土地除597-6、597-10、59 7-11等地號土地外,其餘均於89年6月以前由邱垂統或轉賣或贈與或經法院拍賣而移轉登記與第三人(其中597-14、597-15地號於89年4月14日以夫妻贈與為由移轉登記予壬○○),另邱垂統名下○○○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亦於89年6月12日贈予被告壬○○,並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嗣後597-6地號於91年4月19日、597-10、597-11地號土地於99年4月亦分別經法院拍賣移轉登記所有權於第三人等情,亦有土地登記謄本及異動索引附卷足憑,因此本件於言詞辯論終結前邱垂統依調解書尚未移轉所有權予王炳煜之永安段第597及600地號土地均已移轉登記與第三人,是該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已成為給付不能,且係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所致者,債權人得依同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請求損害賠償,本件邱垂統尚未且不能給付系爭土地所有權之面積為
213.21平方公尺,依永安段597-6、597-10、597-11地號土地於本件起訴時之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21750元計算,損害賠償之金額即為4,637,318元。又邱垂統之繼承人於繼承開始後均已依法拋棄繼承,並經法院選定辛○○為遺產管理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因辛○○為邱垂統之遺產管理人,原告以之為被告訴求給付上開損害賠償自屬正當,辛○○就其所管理之邱垂統遺產範圍內對原告負上開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責任。
七、再查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償權者,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規定,債權人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然必其債權於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業已存在者為限,始得行使此種撤銷權。若債務人為上項行為時,其債權未發生,自不許其時尚非債權人之人,於嗣後取得債權時,溯及的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字第3523號裁判要旨參照);又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須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第一項參照)。故有害及債權之事實,必須於行為時存在,倘債務人於行為時仍有足以清償債務之財產,僅因日後之經濟變動,致債務人財產減少者,尚難認該行為係有害債權之行為(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784號裁判要旨參照)。查邱垂統名下○○○鄉○○段○○○○號土地(地目建、面積255.73平方公尺)於89年6月12日贈予壬○○,並於同年7月18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時,尚有213.21平方公尺未依約移轉登記與王炳煜(或其指定之第三人),惟當時邱垂統名下仍有永安段597-6(面積80平方公尺)、597-10(面積80.01平方公尺)、597-11(面積
80.01平方公尺)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合計240.02平方公尺,於該時對王炳煜所負之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並無給付不能之情事,而597-6地號係至91年4月19日、597-10、597-11地號係於99年4月始經法院拍賣將土地所有權移轉於第三人,故89年6月12日邱垂統將永安段648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壬○○時,王炳煜仍可請求邱垂統履行597地號土地之買賣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該時王炳煜自無給付不能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因此上開64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自未無有任何害於王炳煜債權之情形,因此原告等亦無撤銷訴權之權利存在;至於原告主張永安段597-6、597-10、597-11地號土地於邱垂統贈與永安段648地號土地與壬○○之前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各1,750,000元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固有土地登記謄本為證,然買賣不動產之所有權於契約成立後設定抵押權,買受人之權利固受第三人即抵押權人權利之限制,出賣人負有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仍須債務人已為給付,所提出之給付與債之本旨不相符合,經買受人請求而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時,於給付特定物為標的債權(特定債權)之履行始得謂被侵害,若債務人未為給付,雖可能構成給付不能、給付拒絕或給付遲延,惟均非屬不完全給付之範疇,本件邱垂統贈與永安段648地號土地與壬○○時,王炳煜尚未請求邱垂統給付特定物之債權,亦未請求損害賠償,是其債權仍未得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邱垂統仍可履行永安段597-6、597-10、597-11地號土地移轉登記義務,因此其將永安段648地號土地贈與壬○○之行為,於該時亦無損及王炳煜特定標的物債權或損害賠償債權之情可言,故原告於本件起訴請求依民法第二百四十四條之規定行使撤銷訴權顯於法未合。
八、縱上所述,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邱垂統對渠等之被繼承人王炳煜負有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義務,於本件起訴後已給付不能,請求被告辛○○即邱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損害賠償4,637,318元,自屬有據,辛○○應就其管理之邱垂統遺產對原告負賠償損害之義務;另原告主張邱垂統將永安段648號土地贈與移轉登記與被告壬○○,有害及其債權而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請求撤銷該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惟贈與土地登記時,邱垂統名下仍有土地足以履行其出賣人之義務,且當時王炳煜對特定標的物之債權仍未轉換為損害賠償之債權,因此邱垂統之贈與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並未害及王炳煜及原告之債權,故原告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邱垂統及壬○○間關於永安段648地號土地之贈與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行為,顯無理由,不應准許。
九、從而,原告請求被告辛○○即邱垂之遺產管理人給付0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99年1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即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份,均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此敘明。
十一、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倩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黃幼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