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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66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66號原 告 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洋宏訴訟代理人 高信誠

楊振芳律師被 告 陳麗玲

蔡國民上列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葉玲秀律師被 告 蔡慶元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3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蔡慶元應將其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四六六.○五平方公尺、應有部分四萬六千六百零五分之四○○○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蔡慶元負擔百分之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原係主張聲明如附件一所示,後原告於民國99年11月

29 日變更訴之聲明為如附件二所示,嗣於99年11月29日,原告又以書狀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三所示,末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終結時,又變更訴之聲明如附件四所示,因被告對於原告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故原告訴之聲明之變更為有理由,合先敘明。

貳、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於82年12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

9 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原告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或過戶時,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應即提出全部文件及相關資料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蔡慶章死亡後,系爭土地各1/2應有部分於83年由訴外人蔡國如及被告蔡國民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取得並辦理登記,惟蔡國如取得系爭土地1/4所有權部份因積欠債務而遭債權人聲請法院強制拍賣,嗣由被告蔡國民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詎被告蔡國民為規避其因繼承蔡慶章而對原告應負擔移轉所有權及容許通行之義務,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於

99 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讓與其配偶陳麗玲,除於系爭土地現為原告所通行範圍內堆置雜物及廢棄車輛外,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更發函要求原告不得通行系爭土地。被告等人為阻礙原告之通行,迄今仍故意於原應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內有堆置廢棄車輛及其他雜物,造成原告車輛進出之重大危險。

二、依修正前民法第1148條及第1153條第1項規定,可知繼承人不僅得繼承被繼承人之財產,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亦應一併負連帶責任。本件被告蔡國民為蔡慶章之繼承人,其繼承發生之時點於民法修正前,而蔡慶章前既與原告約定出售系爭土地所有權並同意提供特定範圍予原告運行,則依前開法律規定,被告蔡國民即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及提供通行等義務負連帶履行責任。本案被告蔡國民於83年間繼承蔡慶章而取得系爭土地1/4應有部分,又於98年鈞院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強制執行拍賣時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而另取得1/4應有部分,故於被告蔡國民無償讓與前取得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為系爭土地1/2所有權。被告蔡國民雖主張其取得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原因不盡相同,惟被告蔡國民既已完全繼承案外人蔡慶章之權利義務,對於蔡慶章與原告約定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及提供原告通行等義務亦應一併承擔。又按權利之行使,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無效,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86條著有明文。查執行法院拍賣案外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1/4之應有部分時,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本亦參與投標,詎被告蔡國民於發覺原告參與投標後,即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於取得系爭土地1/2,再立即移轉,則被告蔡國民為阻撓原告方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蔡國民為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及容忍、通行之義務,於取得拍賣土地所有權不到1個月期間內,立即將其原有及因優先承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陳麗玲,並於土地登記完後陳麗玲共同將報廢車輛堆置於原約定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則被告蔡國民及陳麗玲顯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為通謀需為意思表示之無償贈與行為,原告即得請求確認被告蔡國民及陳麗玲間之土地贈與債權行為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物權行為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麗玲塗銷上開所有權移轉登記,並聲明如先位聲明第1項及第2項所示。

三、依系爭契約補充條款第2條約定:「雙方約定月眉段1319之

4 號,依每坪單價新台幣(下同)15萬元整交易。雙方約定依所示圖出賣。」、第3條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鑑界指界後,坪數如有增滅時,雙方同意互補差價。」、第4條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即系爭不動產),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又按私法人不得承受耕地。農業發展條例第33條前段固定有明文。原告雖為私法人,依法固然不能承受本件系爭土地,惟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8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原告自由指定而乙即蔡慶元、蔡慶章不得異議。原告依上開約定,自得指定黃錫安為本件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之登記名義人。又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不可分者,準用關於連帶債務之規定,民法第292條亦著有規定。退步言之,縱認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就本件系爭土地所為之贈與,非係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查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出賣人蔡慶章、蔡慶元所負之契約義務係為連帶債務,或至少為給付不可分之債務,此觀之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出賣人蔡慶章、蔡慶元係為乙方,買賣之價金及出賣之土地均整體記載而並未為其二人分別之記載,且契約書中亦載有:「...以上買賣永久有效。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即明非虛。故原告自亦得對被告蔡慶元為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買受人之義務為全部之請求。被告說民法第1171條第2項的部分,惟第2項是依照第1項而來,並非被繼承人的債務經過五年後就不用連帶負責,並為先位聲明第3項所示。

四、尚鈞院認原告訴請被告移轉系爭土地之請求不可採,因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目的在於供道路通行使用,而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現亦確實供原告通行使用,則原告仍得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訴請確認於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範圍內之通行權存在。因原告所有1360地號要經過被告1361地號通行,150噸車的寬度至少要4米寬,原告於82年向蔡慶元、蔡慶章購買1361地號面積80的平方公尺的土地,原告也使用了十幾年,現在被告用報廢車輛擋住我們的貨車出入。南邊的門是載送成品區,北邊的門是載送半成品區,兩邊都需要貨車出入。南邊的門車輛可以出入。爰依契約通行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如備位聲明所示。

五、對被告答辯則以:㈠被告陳麗玲、被告蔡國民雖否認本件系爭之不動產買賣契

約書之真正,惟觀之同上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中另一買賣標的,即坐○○○鎮○○段131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

0.2649公頃土地全部,被告蔡慶元與蔡慶章,迄於定約後之82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柯爚旂,此○○○鎮○○段1319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可憑。按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需檢具土地所有權狀與原土地所有人之印鑑証明、印鑑章,地政事務所方能受理。上開土地能由蔡慶章移轉予柯爚旂,足見已得蔡慶章之同意。再揆諸鈞院99年9月29日審理時,被告蔡慶元陳述:「法官:原告庭呈買賣契約書,上面有關蔡慶元的簽名是否你簽的?是。買賣合約所示之票款是否你領走?我已領走」。暨卷附之82年12月21日之買賣價金簽收單上有蔡慶章之配偶周金蒼之簽署暨同段第1319之1地號土地及本件系爭土地早已交付原告管業使用多年之事實益明非虛。又系爭契約82年簽立後,雙方即就系爭土地得通行之位置函請地政機關訂立界樁,除約定供原告通行之範圍外,均由被告蔡國民充作修車廠使用,則被告蔡國民、陳麗玲以蔡慶章生前未曾對渠等交待本件買賣契約,原告於本件起訴之前,未曾行使本件系爭契約上之權利,而空言否認其真正,實無足採。

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民法第87條第1項就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法律效果著有規定。被告蔡國民於99年1月間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為其妻之被告陳麗玲,其二人間之無償贈與,實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此揆諸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係為夫妻,就正常情形而言,彼此間之財產均可共同使用收益,應無過戶之必要。再查本件系爭土地向來供原告通行之用,其二人於贈與行為之後,系爭土地並未改變其現狀,且與被告蔡國民所有,供為修車廠使用之和美鎮澤段1361地號土地間隔有一圍牆,並無法合併使用,無過戶之實益即明。又被告蔡國民既已於99年1月間,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麗玲,其所有權當已屬於被告陳麗玲,卻又於99年3月29日以和美郵局第51號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其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資格而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開事實,揆諸卷附之和美郵局第51號存証信函即明非虛,揆諸上述,可明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依民法第8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其意思表示均無效,自應予塗銷,並應塗銷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㈢按鄰地所有人間所訂之約定通行權契約,其效力雖不如民

法第887條具有準物權之效力,惟仍具有拘束當事人間之效力,故土地所有權人如約定土地供鄰地通行使用,不論係爭地號土地有無民法第787條所定通行路徑,或是否得依該條規定對其他鄰地主張通行權,均不影響土地所有人願提供鄰地通行所負之義務,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964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7年度上字第96號判決均同此要旨,本件依契約條款第2條之記載,兩造既約定系爭土地應提供原告通行,則不論原告是否有其他通行之方式,被告均不得拒絕原告之通行,故原告已有其他通路為抗辯,顯無理由。

㈣被告陳麗玲為被告蔡國民之配偶,而被告蔡國民又為蔡慶

章之一親等直系血親,則依民法第969條及970條規定,被告蔡麗玲與案外人蔡慶章即為一親等之直系姻親。且依系爭契約附帶約定條款第4條末段所載,「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探求契約之真義,被告陳麗玲亦應為蔡慶章之「子孫」,於取得系爭土地之同時,即應受系爭契約效力拘束,故被告陳麗玲主張其不受系爭契約之拘束,顯無可採。

㈤農地依農業發展條例89年1月28日修正公前之第30條之規定

,係不得細分亦不得增加共有人人數。本件系爭土地係為農地,於82年10月28日原告向被告蔡慶元、蔡慶章買受時,依法不能過戶,故而雙方方在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增訂條款之第2條書明:雙方約定月眉段1319-4號供道路通行使用依每壹坪單價15萬元正交易。雙方約定依所示圖出賣。做為未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前,本件系爭土地應充作供原告通行之用之約定。蓋若僅是單純之買賣,原告買受之後要作何用途,出賣之被告蔡慶元、蔡慶章自無置喙之餘地,當然無需在買賣契約上特別註明原告買受之後之用途。故而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記載本件系爭土地係供道路通行使用,係買賣雙方約定在本件系爭土地辦妥移轉所有權登記之前,蔡慶元、蔡慶章應將之供原告通行使用,原告自得依本件不動產買賣契約而請求確認就被告蔡慶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並請求應清除上開土地上之地上物,且容忍原告通行。

㈥系爭土地上之車子應係被告蔡國民及陳麗玲所放置阻擋原

告的,被告蔡慶元因否認買賣部分,且發存證信函給原告,足見其應知悉有阻擋情形,故依據契約將契約當事人列為被告,被告蔡慶元部分有無確認利益,由鈞院審酌。原告之前一直通行都不會有問題,所以不會去在意這個,但現在出入被阻擋了,才會去注意,故到現在才起訴請求。

況且農發條例89年才修正,故應從89年修正後才起算時效,並未超過15年。

六、聲明:

㈠ 先位聲明:⒈確認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

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 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⒉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

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⒊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

○○○○○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

㈡ 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慶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5月27日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慶元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他地上物品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陳麗玲、蔡國民則以:

㈠ 有關被告蔡國民、陳麗玲對原告所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真正與否部分:

⒈被告蔡國民之父親蔡慶章過世前未曾提及曾有此一系爭不

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存在,又蔡慶章並不識字,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印章又顯有不一致之情形,基於此諸多疑義,被告等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形式上是否真正加以爭執。

⒉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先對農地移轉之諸多限制,早已於

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修正刪除,若原告現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實,何以原告拖至99年4月19日才起本件訴訟。

⒊本案中另一被告蔡慶元亦到庭表示:「(問:原告起訴狀

有提到之前就有向蔡慶元、蔡慶章購買1361地號附圖所示的80平方公尺土地供道路通行使用這部分,被告有何意見?」答:我大哥(按指蔡慶章)跟我說買的部分事是後面工廠那裡。(按指重測前月眉段第1319-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澤段1348地號)」、「(問:蔡慶章與你是否共同賣系爭土地給六和橡膠?)答:僅讓六和橡膠通行而已,有沒有賣我忘記了。」等語,足證蔡慶章與另一被告蔡慶元雖曾出售重測前月眉段第1319-1地號土地(即重測後福澤段1348地號土地)予原告,但當時是否一併出售系爭土地(即重測後福澤段第1361地號土地)確實顯有疑義。又被告蔡國民所經營之汽車修配廠約於84年遷至月眉段第1361地號土地上並經營至今。

⒋再者,縱有此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按為假設語氣)

,則當時蔡慶章或蔡慶元與原告就系爭土地並非共有人之關係,即無所謂共有人間約定通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所載「…供道路通行使用…」等語,應係指出原告購買該系爭土地係為供原告通行之用,非兩造約定供通行之用,蓋若確有買得該系爭土地中共計24.2坪之土地,則買受人自無庸與賣方另約定供道路通行使用至明,故本案之情形與原告所提之前揭最高法院要旨為完全不同之案例情形,原告又如何以此最高法院要旨為有利於己之主張。另外,被告蔡國民將繼承自先人蔡慶章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 及經由法院拍賣而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合計權利範圍1/2贈與配偶即被告陳麗玲,僅係被告蔡國民自身權利之行使,並無損及同案被告蔡慶元所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2之權利;至於同案被告蔡慶元需否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移轉或容忍通行12.1坪【計算式:24.2÷2=12.1 】予原告,當係同案被告蔡慶元與原告間之問題。

㈡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所為夫妻贈與無效云云,顯不可採:

⒈83年間,訴外人蔡慶章死亡後,蔡慶章所有系爭土地之1/

2 ,由被告蔡國民及蔡國如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權利範圍1/4,並辦理登記在案,嗣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經鈞院強制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而由被告蔡國民依法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直至原告提出本件訴訟前,未見原告提出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向被告蔡國民或蔡國如主張任何權益。

⒉原告起訴既已主張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得主張權利

,則原告何以早不行使權利,卻又在蔡國如繼承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部分遭法院拍賣之際再高價前往投標,原告之作為,豈不有所矛盾。

⒊共有人之一所有之持分遭法院拍賣而法院通知其他共有人

得行使優先承買權,則其他共有人若行使該項優先承買權之權利,乃是依法令所為之行為,何來侵犯他人權利之情。

⒋又本案中,縱使原告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行使權利

,則就蔡國如部分,亦僅是對蔡國如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中的6.05坪【計算式:(24.2/2)×1/2=6.05】得以主張權利,然蔡國如遭拍賣為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共計約為35.24坪【計算式:(466.05(㎡)/4)×

0.3025 =35.24坪】,且被告蔡國民於系爭土地上尚有供一家人居住之建物,亦不希望先人所留下之土地由外人取得後形成共有狀態,因此依法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並無不當亦符常情,是原告上開主張顯不可採。

⒌夫妻間所為之贈與,並無違反我國法律上強制或禁止之規

定,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所為夫妻贈與無效云云,顯無理由。被告蔡國民有用到被告陳麗玲娘家的錢去買受,此由土地登記謄本可以看得出來,被告陳麗玲之母親陳楊委是抵押權人,被告蔡國民認為既然被告陳麗玲的娘家有出錢,所以才會有贈與的動作,後來會用車子去擋,是因為被告蔡國民在鈞院買受了四分之一後,才請地政鑑界,也才發現土地是在圍牆以外,知道土地被原告占有,被告之前也不知道有這樣的買賣,並非是老早知道而要規避原告的請求,如果被告知道契約存在,早就會在繼承當時就把土地移轉,而不會再花了一百多萬元去承購。當時被告陳麗玲有去投標,但出價沒有原告高,後來是因為蔡國民依法可以主張共有人身分去承購。

⒍原告提起系爭訴訟前,未曾持系爭不動產賣賣契約書向被

告蔡國民或陳麗玲主張權利,而被告蔡國民之父親生前亦未曾交代有此份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事宜,則被告於法院拍賣程序時取得蔡國如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連同自己原先所繼承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後,始以夫妻贈與名義移轉登記與被告陳麗玲,何來所謂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

⒎被告蔡國民、陳麗玲二人否認就系爭土地以夫妻贈與為原

因所為之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對其主張應盡舉證之責。

⒏夫妻間之無償贈與於社會交易型態上所在多有,並非特殊

,而其理由或有稅捐上或其他之考量,故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係為夫妻,就正常情形而言,彼此間之財產均可共同使用收益,應無過戶之必要」云云,顯非可採,且原告所述若能成立,則社會上夫妻間所為贈與,豈不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益證原告之主張顯不可採。再者,被告蔡國民於99年3月29日回覆原告之存證信函,觀其內容,被告蔡國民乃是表明自己於98年12月31日經由彰化地方法院公開標買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按指陳麗玲)於99年3月1日申請複丈,故由存證信函前後文義可知,被告蔡國民回覆該紙存證信函時並未表明自己當時仍是土地所有權人,故原告欲以上開存證信函主張被告蔡國民、陳麗玲二人間存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云云,顯不可採。

⒐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連帶將所有坐落彰化縣○

○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惟被告否認連帶債務,縱使認定系爭契約存,當時已登記為分別共有,故應是各1/2之責任。按「繼承人之連帶責任,自遺產分割時起,如債權清償期在遺產分割後者,自清償期屆滿時起,經過五年而免除。」民法第1171條第2項訂有明文。訴外人蔡慶章即被告蔡國民之被繼承人係83年2月17日死亡,訴外人蔡慶章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乃由被告蔡國民及訴外人蔡國如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並於83年7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在案,則被告蔡國民及訴外人蔡國如就被繼承人蔡慶章所留債務之連帶清償責任,自83年7月6日完成分割繼承登記後經過5年即無庸再負連帶清償責任。又依據原告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縱認訴外人蔡慶章及被告蔡慶元負有移轉登記之義務(按此乃假設語氣),然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未明文約定訴外人蔡慶章或被告蔡慶元各對原告負有移轉全部買賣標的之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元、被告蔡國民應連帶移轉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萬六千六百零五分之八千(8000/46605)(按即80平方公尺)予黃錫安云云,顯非可採。

㈢基於債之相對性,被告陳麗玲並不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

⒈被告陳麗玲雖為案外人蔡慶章之媳婦,與案外人蔡慶章具

有法律上之一親等直系姻親之關係,然法律上被告陳麗玲非案外人蔡慶章之繼承人,繼承篇修法前,被告陳麗玲並無所謂必須在繼承法律關係上承受被繼承人蔡慶章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至明。

⒉再者,縱使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附帶約定條款第4款

末段所載『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等語,則「子孫」二字,不論在字面之文義或民間之認知,並無將僅係基於婚姻契約關係始產生之直系姻親關係納入,則被告陳麗玲自無受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效力所及至明。

㈣姑不論原告得否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於被告蔡國民

原先因繼承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部分中的6.05坪【計算式:(24.2/2)×1/2=6.05】主張權利,則被告蔡國民另外經由拍賣程序所買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部分(按共計約為35.24坪),原告無權主張任何權利,分述如下:

⒈被告蔡國民乃是經由鈞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提出價金後

另購得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此為兩造雙方無爭執之事項,此部分已非繼承而取得,則原告當無權再依據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對此部分主張任何權利。

⒉被告蔡國民將另外購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4,嗣以夫妻贈與為原因移轉登記給被告陳麗玲,更非原告得以置啄。

㈤縱然契約書是真正,但仍有15年的時效,系爭契約的第捌條

約定是可以指定其他的人,照理說契約簽訂後,就可以履行,並不需要等89年農發條例修法後才可以請求履行,被告主張時效抗辯。

二、被告蔡慶元則以:㈠被告蔡慶元並不否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有關「蔡慶元

」簽名、印章之真正。然被告蔡慶元,並不識字,因此簽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當時僅知悉乃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319之1地號(重測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買賣,另就重測前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重測後: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即系爭土地),土地其中部分面積約定通行,故當時並未聽聞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有約定:「四、月眉段1319-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日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以上並不受民法上土地買賣期限之約定(15年)之規定,以上買賣永久有效。出賣人並應交代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云云。

㈡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

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1031號著有判例可資參照。被告蔡慶元就系爭土地之權利範圍為2分之1,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立當時,被告蔡慶元所認知乃是就系爭土地中的80平方公尺(即24.2坪),分由被告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各提供的平方公尺予原告通行使用,並被告自始均同意自己所有系爭土地2分之l權利範圍中的40平方公尺,原告得以通行使用,被告蔡慶元亦無在系爭土地上堆置任何雜物妨礙原告之通行,被告蔡慶元住在桃園,故原告對被告蔡慶已提出本件確認通行權之訴訟,與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規定顯有不符。被告蔡慶元僅記得有讓原告通行而已,有無買賣忘記了,當時蔡慶章有說買的部分是工廠後面那裡。被告蔡慶元確實有發存證信函予原告,但不知存證信函之利害關係。

㈢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82年10月28日簽訂,並如原告所主張

於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捌條已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方自由指定而乙方不得異議」,則姑不論系爭契約是為真正,顯然原告早可依系爭契約對被告蔡慶元移轉系爭土地40平方公尺之權利範圍或要求通行,然原告迄至99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已罹於民法第125條規定之15年時效,且時效依民法147條規定,不得以法律行為加長或減短之,並不得預先拋棄時效之利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兩造不爭執之事項:

一、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原先係由被告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共有,雙方權利範圍各二分之一。

二、83年2月17日訴外人蔡慶章死亡,訴外人蔡慶章所有系爭土地之二分之一權利範圍,由被告蔡國民及訴外人蔡國如二人依繼承法律關係各取得權利範圍四分之一。

三、訴外人蔡國如所有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經本院強制執行拍賣(98年度司執字第20670號),嗣由被告蔡國民以共有人之身份優先承買。

四、被告蔡國民將繼承而來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連同拍賣取得之系爭土地權利範圍四分之一,合計共二分之一權利範圍,於99年1月27日以夫妻贈與之方式,無償讓與其配偶即被告陳麗玲。

五、原告於99年3月17日寄發彰化永安街郵局第12號存證信函予被告,被告蔡國民、蔡慶元接獲原告所寄發之存證信函後,回覆和美郵局第51號存證信函。

六、被告蔡國民、陳麗玲在系爭土地上有以汽車阻擋原告通行。

七、坐○○○鎮○○段131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0.2649公頃土地全部,被告蔡慶元與蔡慶章,於82年12月14日,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柯爚旂。

八、被告蔡慶元有在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上簽名,並領走原告給付之款項。

伍、兩造爭執之事項:

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是否為真正?

二、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之贈與行為是否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有無違反誠信原則?原告得否請求被告陳麗玲塗銷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

三、被告蔡慶元與蔡國民間就移轉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是否應負擔連帶責任?

四、被告蔡國民以拍賣方式取得系爭土地之1/4部分,有無移轉予原告之義務?

五、原告基於系爭契約之移轉登記請求權是否已罹於時效消滅?

六、系爭契約有無約定被告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願將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供原告當道路通行使用?

七、原告對被告蔡慶元請求確認通行權存在,有無確認利益?

陸、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兩造不爭執事項欄所示之八點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存證信函、照片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實。

二、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元及訴外人蔡慶章於82年12月21日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重測前為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如附圖所示面積約80平方公尺土地出售予原告六和橡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供道路通行使用,雙方並約定俟系爭土地得辦理分割或過戶時,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應即提出全部文件及相關資料配合原告辦理過戶手續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影本為證,被告蔡慶元亦承認有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並領走應得款項,惟辯稱系爭1361地號部分只有約定通行,沒有買賣。被告蔡國民、陳麗玲則否認契約書之真正,辯稱蔡慶章過世前未曾提及曾有此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存在,又蔡慶章並不識字,而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簽名、印章又顯有不一致之情形,且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原先對農地移轉之諸多限制,早已於89年1月26日公布施行後修正刪除,若原告現所提出之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確為真實,何以原告拖至99年4月19日才起本件訴訟。況被告蔡慶元亦稱系爭土地僅讓原告通行而已,沒有買賣等語。然查,被告蔡慶元既不否認有於系爭契約上簽名,且領走原告所給之款項,再者,系爭契約約定買賣之土地標示部分分別為重測前之彰化縣○○鎮○○段1319之4地號及同段1319之1地號2筆土地,故被告蔡慶元辯稱系爭1361地號部分,僅有約定通行,顯與契約約定不符。況且坐○○○鎮○○段1319之1地號、地目:田、面積0.2649公頃土地全部,被告蔡慶元與蔡慶章,於82年12月14日,已以買賣為原因將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指定之柯爚旂,此亦有原告提出之土地登記謄本可稽,若系爭契約非真正,則被告蔡慶元與蔡慶章於82年12月14日,怎可能將契約標的中○○○鎮○○段1319之1地號以買賣為原因,移轉登記予原告指定的人?此外,原告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多年,此亦為被告所不爭執,若系爭契約非真正,則原告怎能通行使用系爭土地已經多年?至蔡慶章過世前未曾提及曾有此一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的存在,乃被告父子間之事,與原告無涉;而原告之前已通行系爭土地多年,均未遭阻止,故未積極行使權利,殆被告蔡國民、陳麗玲以報廢車輛阻擋原告通行後,原告始積極起訴行使權利,亦屬人情之常,故本院認被告此部分之抗辯均不可採,堪認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為真正。

三、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民為規避其因繼承蔡慶章而對原告應負擔移轉所有權及容許通行之義務,竟於取得系爭土地後,與被告陳麗玲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之方式,於99年1 月27日將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1/2贈與其配偶陳麗玲等語。

被告蔡國民、陳麗玲則否認有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辯稱被告蔡國民有用到被告陳麗玲娘家的錢去買受,被告陳麗玲之母親陳楊委是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所以才會有贈與的動作,被告之前也不知道有這樣的買賣,而要規避原告的請求,如果被告知道契約存在,早就會在繼承當時就把土地移轉,而不會再花了一百多萬元去承購。當時被告陳麗玲有去投標,但出價沒有原告高,後來是因為蔡國民依法可以主張共有人身分去承購,原告主張通謀,應予舉證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查原告主張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乃對原告有利之主張,自應由原告負舉證之責。原告雖主張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係為夫妻,就正常情形而言,彼此間之財產均可共同使用收益,應無過戶之必要,且系爭土地贈與後並未改變其現狀,與被告蔡國民所有,供為修車廠使用之和美鎮澤段1361地號土地間隔有一圍牆,並無法合併使用,無過戶之實益云云,惟查,被告蔡國民要如何處分其財產,乃係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間的自由,且一般民間先生為給太太一個生活上之保障或基於財產分配,而將不動產贈與給太太者,比比皆是。況被告主張系爭拍賣取得系爭不動產有用到被告陳麗玲娘家的錢,而依卷附土地登記謄本,被告陳麗玲之母親陳楊委確實為系爭土地之抵押權人,故被告蔡國民將系爭土地贈與給被告陳麗玲,亦屬常於常情,原告不能以夫妻間之財產可共同使用收益,應無過戶之必要,系爭土地贈與後並未改變其現狀,與被告蔡國民所有,供為修車廠使用之和美鎮澤段1361地號土地間隔有一圍牆,並無法合併使用,無過戶之實益,即認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否則,一般民間夫妻間之贈與,幾乎可以認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故原告此部分主張尚不足採。原告雖又主張被告蔡國民既已於99年1月間,將本件系爭土地贈與予被告陳麗玲,其所有權當已屬於被告陳麗玲,卻又於99年3月29 日以和美郵局第51號存証信函向原告表示其以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並以土地所有人之資格而要求原告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上開事實,可明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就本件系爭土地之贈與債權與物權行為,均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等語,並提出存證信函影本為證。被告蔡國民對於有寄發系爭存證信函並不爭執,惟辯稱因原告有先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蔡國民,故被告蔡國民始以存證信函回覆原告,且被告蔡國民乃是表明自己於98年12月31日經由彰化地方法院公開標買系爭土地,而土地所有權人(按指陳麗玲)於99年3月1日申請複丈,故由存證信函前後文義可知,被告蔡國民回覆該紙存證信函時並未表明自己當時仍是土地所有權人等語。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存證信函,其上固有記載「土地所有權人於99年3月1日向和美地政事務所申請土地複丈。請於函到後拆除地上之障礙物,返還土地。依民法第765條:所有人於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等語,然系爭存證信函係以被告蔡國民及蔡慶元之名義共同發出,並非蔡國民以個人名義發給原告,而被告蔡慶元本係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本得基於所有權人之地位,對於原告主張權利,故上開存證信函內有上開以所有權人地位行使權利之字句,亦屬合理,況被告蔡國民與陳麗玲又為夫妻關係,而夫妻間同居共財,由被告蔡國民代陳麗玲表示行使權利,亦屬人情之常,故原告不能以系爭存證信函之記載,即認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此外,原告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告蔡國民、陳麗玲間為係基於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贈與,原告此部分主張即難採信。從而,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項請求確認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並請求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依法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原告另主張執行法院拍賣訴外人蔡國如就系爭土地1/4之應有部分時,原告於前開執行案件中本亦參與投標,詎被告蔡國民於發覺原告參與投標後,即以高於市價數倍之價格,主張共有人優先承買權,於取得系爭土地1/2,再立即移轉,則蔡國民為阻撓原告方面取得系爭土地之所有權,行使共有人之優先承買權。被告蔡國民為免履行系爭契約所約定之移轉及容忍、通行之義務,於取得拍賣土地所有權不到1個月期間內,立即將其原有及因優先承買之土地應有部分,以夫妻無償贈與之方式移轉予被告陳麗玲,並於土地登記完後陳麗玲共同將報廢車輛堆置於原約定供原告通行之土地範圍內,則被告蔡國民及陳麗玲顯基於損害原告之目的而為通謀需為意思表示之無償贈與行為,被告之行為有違誠信原則等語。被告則否認有違誠信原則。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定有明文。查被告蔡國民既本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之一,且其於系爭土地上亦經營汽車修配廠,故其基於共有人之身分,主張優先承買權,乃係行使法律規定之權利,尚難認有何違反誠信可言。又被告蔡國民購買系爭土地時,有用到被告陳麗玲娘家人的金錢,故被告蔡國民行使優先承買權後,連同自己原本名下之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麗玲,亦合乎常情,況原告若因此不能請求被告蔡國民履行契約,對於蔡慶章之繼承人仍得主張債務不履行之損害賠償,故尚難以被告蔡國民將其應有部分贈與被告陳麗玲,即認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而違反誠信,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原告另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經查,被告蔡國民部分,其目前已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自無處分系爭土地之權利,且原告請求被告陳麗玲塗銷登記部分,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原告請求被告蔡國民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1361地號、地目:田、面積466. 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針對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元辦理移轉部分,被告蔡慶元辯稱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係82年10月28日簽訂,原告迄至99年4月19日始提出本件訴訟,本件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等語,原告則否認已罹於時效消滅,主張農發條例89年才修正,故應從89年修正後才起算時效,並未超過15年等語。經查,系爭1361地號土地係特定農業區內之農牧用地,而系爭契約係於82年10月28訂定,依89年1月26日修正前農業發展條例第30 條第1項前段規定,每宗耕地,不得分割移轉為共有。故系爭契約訂立當時,因原告僅買賣系爭土地之一部分,並非買賣全部,故當時並無法分割一部分移轉登記予原告,故系爭契約末段手寫部分第四條約定「月眉段1319之4號目前無法辦理分割、過戶,雙方同意爾後如能辦理時,出賣人願立即提出全部文件印章辦理過戶手續」等語。而農業發展條例第30條就耕地分割之限制,也在89年因為全面修訂農業發展條例改列為第16條,故原告請求權時效之起算點應以89年才開始計算。而原告係於99年4月20日提起本訴,此有收文戳章可稽,尚未逾15年之時效,故被告蔡慶元辯稱本件已罹於15年之時效消滅云云,尚不足採。

七、又查,依系爭契約手寫部分第二條及第三條,當初係約定買賣系爭土地即月眉段1319之4地號約25坪,實際範圍則如附圖所示A部分所示,坪數若有增減,雙方同意互補差價。而附圖所示A部分經測量結果為80平方公尺。又查,當時之出賣人為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而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係分別共有關係,當時之應有部分各為1/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按數人負同一債務或有同一債權,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或分受之;其給付本不可分而變為可分者亦同。又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無前項之明示時,連帶債務之成立,以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法第271條及第272條分別訂有明文。查系爭契約內並無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應負連帶責任之記載,又查,被告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各自有自己之應有部分,並得自由處分自己之應有部分,於辦理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時,並無不可分之情形,至契約內雖有「出賣人並應交待子孫應負連帶辦理分割過戶之責任」,惟此應係指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之繼承人應負連帶責任,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間並非繼承人及被繼承人之關係,自無負連帶之責任。至於系爭賣契約書中出賣人蔡慶章、蔡慶元雖係為乙方,買賣之價金及出賣之土地均整體記載而並未為其二人分別之記載,惟被告蔡慶元及蔡慶章間並非公同共有,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既屬可分之債,自不因契約記載出賣人蔡慶章、蔡慶元均為乙方,買賣之價金及出賣之土地均整體記載而並未為其二人分別之記載,即認被告蔡慶元與蔡慶章間有負連帶責任之意,故原告主張被告蔡慶元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移轉應負連帶之責,自屬無據。被告蔡慶元當時之應有部分既為1/2,則就系爭土地所負之移轉責任,應屬80平方公尺中之40平方公尺。又依系爭契約第捌條約定,雙方約定登記權利人由甲(即原告)自由指定而乙不得異議。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蔡慶元應將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原告先位之訴訴之聲明第三項部分既一部有理由,則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慶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慶元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他地上物品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部分,即無再予審酌之必要。又因本案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均與本院前揭判斷無違,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施嘉玫附件一

壹、先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應各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權利範圍相當於4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

貳、後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A部份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附件二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以夫妻贈與為原因,向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所辦理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A部份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貳、備位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民國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確認原告對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附圖A部份面積約八十平方公尺土地有通行權,被告蔡慶元及蔡國民應將上開土地範圍內之地上物除去,並不得禁止或妨害原告通行。

附件三

壹、先位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連帶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

貳、備位訴之聲明

一、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二、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卷附之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5月27日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他地上物品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附件四

壹、先位聲明:

一、確認被告陳麗玲與被告蔡國民間就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99年1月13日所為之贈與債權行為,及於99年1月27日所為之所有權移轉物權行為均為無效。

二、被告陳麗玲應將前項不動產經彰化縣和美地政事務所以附表所示所有權移轉登記收件年期、登記原因、原因發生日期、登記日期所為所有權移轉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蔡慶元、蔡國民應將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466.05平方公尺、權利範圍8000/46605之土地,移轉登記予黃錫安。

貳、備位聲明:確認原告就被告蔡慶元所有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如和美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99年5月27日所示A部分,面積80平方公尺土地之通行權存在,被告蔡慶元應將上開部分土地上之廢棄車輛及其他地上物品清除,並應容忍原告通行。

裁判日期:2011-05-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