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7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71號原 告 陳明川訴訟代理人 許燦奎律師被 告 蔡宗錫

蔡宗榮陳珠陳錦秀蔡明熹上列當事人間租佃爭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7月21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二六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二六之一地號土地)、面積一二七八點一O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

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項土地之原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一四三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按原租賃條件辦理承租人陳磚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出租人與承租人間因耕地租佃發生爭議時,應由當地鄉(鎮、市、區)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解;調解不成立者,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不服調處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該管司法機關,司法機關應即迅予處理,並免收裁判費用。前項爭議案件非經調解、調處,不得起訴;經調解、調處成立者,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給予書面證明。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就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前以被告蔡宗錫、蔡宗榮、陳珠、陳錦秀、蔡明熹未協同辦理租約變更登記為由,於98年8月3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聲請調解,雙方調解不成立,嗣經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調處,雙方調處不成立,由彰化縣政府耕地租佃委員會移送本院審理,有彰化縣政府民國99年4月29日府地權字第0990102715號函、調處程序筆錄、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租佃爭議調解申請書、調解程序筆錄等件在卷可稽,是本件之起訴程式尚無不合,合先敘明。

二、原告訴之聲明原為:「㈠請求被告蔡宗錫、蔡宗榮、陳錦秀、蔡明熹恢復原三七五租約及辦裡租約繼承。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嗣於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最後變更訴之聲明為:「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蔡宗錫、蔡宗榮、陳珠、陳錦秀、蔡明熹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7

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按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續訂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賃契約,並應偕同原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裡變更登記。」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及追加,並不甚妨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應予准許。

三、被告蔡宗錫、蔡宗榮、陳珠、陳錦秀、蔡明熹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原係訴外人蔡治(即被告蔡宗榮之父)所有,分別租佃予訴外人陳金來、陳磚(即原告之父)、梁昭陽,訴外人蔡治與原告之父陳磚於58年6月26日訂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14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租賃期間自58年1月13日至61年12月31日,下稱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嗣於58年4月24日經分割成同小段26、26之1、26之2地號土地,復經重測,同小段26之1、26之2地號土地分別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下稱系爭福園段409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小段26之1地號)、414地號(下稱系爭福園段414地號,重測前為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其中系爭福園段414地號土地於58年7月9日出賣登記與訴外人陳金來,訴外人陳金來再贈與訴外人陳樹。又訴外人蔡治過世後,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磚對該部分土地之耕地承租權仍繼續有效存在。其後訴外人陳磚於86年5月21日過世,由原告等繼承人繼續耕作,同段26之1地號土地之共有人即訴外人蔡明哲、蔡許秀瓊於87年7月3日,以租賃關係採各半面積分配將其持分出賣予被告陳珠,有買賣契約書可證,依買賣不破租賃關係,被告陳珠亦應繼受原共有人之租賃關係,亦為出租人之一,且因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故亦將陳珠列為本件之被告。再土地幾經重測及所有權變更,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耕作地號,本應依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點第2、3、6、10項規定,變更登記為系爭福園段409地號,惟原告繼承後,由原告之母於86年8月12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請更正租約書之地號登載(此有申請書可證),然未獲答覆,嗣於92年1月22日提出申請,福興鄉農會函覆請會同出租人蔡治共同提出申請再議等語。然訴外人蔡治早已過世,原告雖一再敦請訴外人蔡治之繼承人協同辦裡更正及繼承登記,惟被告均不予置理。原告為現耕繼承人,乃於98年8月3日向福興鄉公所聲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嗣復經彰化縣政府調處亦同,遂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請求確認原告就被告所共有坐落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7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㈡被告應與原告就訴之聲明第1項所示土地,按原租約之租賃條件續訂出租人為被告,承租人為原告之耕地三七五書面租賃契約,並應協同原告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辦裡變更登記。

二、原告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㈠訴外人陳金來及其子陳樹於86年8月10日出具證明書,證明

訴外人陳磚確有向訴外人承租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包括其後分割之26、26之1至26之5地號共6筆土地),自58年1期作起至86年1期作為止,且訴外人陳樹為其後分割之同段26地號土地之所有人。又訴外人陳樹於86年12月24日曾向彰化縣福興鄉農會陳情,請求分割後之同段26地號土地無耕地三七五租約,福興鄉農會並據以函請彰化縣政府及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逕為變更租約內容,該函說明二記載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有2筆重複之登記,說明三敘明辦理分割未將結果會知福興鄉公所,致福興鄉公所未能適時變更辦理原租約內容,造成產生地籍資料與事實不符,以上有福興鄉農會函可證。

㈡訴外人蔡治過世後,原告之父陳磚以郵寄方式交付租金予訴

外人蔡治之長子即被告蔡宗南(已歿),嗣訴外人蔡宗南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之父陳磚以現金支付租金,益證訴外人蔡治之繼承人亦承認與原告之父陳磚間有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之事實,此有存證信函一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4頁)。又原告之父陳磚郵寄租金予對方,及至原告繼承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租賃權後,亦持續郵寄繳租,卻遭拒收退回,此有信封及郵件回執可憑。原告出於無奈只好將租金依期提存法院,亦有提存書可憑。

㈢原告為現耕繼承人,任職於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於

繼承本件耕地租賃權後,亦同時兼任耕作事務,耕作收穫係以變賣方式換價,並輪作大豆、太陽麻等作物,此有94年2期至99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285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施榮發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6頁)可證。又原告之母即被告陳珠係傳統之農村婦女,如今雖已年邁,惟十餘年前繼承之初仍能操作農事,原告自幼至長一直與父母同住,且身為人子,家務農業絕無置身事外之理。況原告亦為繼承人之一,自任耕作事務,乃屬當然之事,並有村長及鄰地所有人周發達出具證明書,均足佐證原告確有自任耕作之事實。

㈣訴外人蔡治與原告之父陳磚訂立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後,

每6年均經彰化縣政府核定續約(見本院卷第138頁,續定租約加蓋戳記處欄有加蓋戳記),並有核定續定租約通知書可證。又被告先抗辯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自始不存在云云,嗣復改稱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云云,並非事實。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確係有效存在,且原告自任耕作並持續繳租,被告實無不予續租之理。

㈤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記載租賃面積為0.1268甲,經換算為

0.1229公頃(0.1268甲×0.97=0.1229公頃),核與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0.1229公頃相同,足以佐證面積不相同之緣由。

㈥被告蔡宗榮所提出之契約係針對彰化縣菜園角段西勢小段55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訴外人陳磚確有向訴外人蔡治承租該筆土地,然此部分已經拋棄承租權,,至於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並未拋棄承租權,被告蔡宗榮所提之上開契約與本件訴訟無涉。

㈦依據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登記謄

本所載,係58年4月3日收件、58年4月20日為分割登記,而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租賃期間係自58年1月13日至61年12月31日止,足證訴外人蔡治、陳磚訂立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係發生在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辦裡分割登記,分割出同段26之1地號土地之前。

三、被告則以:㈠被告蔡宗榮部分:

⒈當年訴外人陳磚承租耕作之土地為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

地,並非原告所稱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又訴外人蔡治於58年1月7日因家有急需,亟需出售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土地應急,惟遭佃人百般刁難,不得已乃忍痛與訴外人陳磚簽訂契約,雙方同意訴外人蔡治以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面積3,748平方公尺之一半無償賞付訴外人陳磚,以換取訴外人陳磚放棄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之承租權,自此雙方就該土地已無任何耕地三七五租約存在。

⒉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當年係出租予

訴外人陳金來,訴外人蔡治亦於58年2月10日與其簽訂契約,雙方同意訴外人蔡治以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面積2,535平方公尺之一半無償賞付訴外人陳金來,以換取訴外人陳金來放棄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分割出來之同段26之1地號土地之承租權,是雙方就該土地亦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之存在。

⒊原告主張訴外人蔡治與訴外人陳磚就彰化縣○○鄉○○○

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訂有耕地三七五租約,惟實際上該地號土地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陳金來,且出租面積為0.2535公頃,非如原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所載之0.1268公頃。又訴外人蔡治與訴外人陳金來間簽訂無償賞付一半契約之時點係58年2月10日,而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係於58年4月24日完成分割登記,訴外人蔡治怎可能既與訴外人陳金來簽立上開契約,復於58年1月12日與訴外人陳磚簽訂如原告所主張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就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訂立租期介於58年1月13日至61年12月31日間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再訴外人蔡治既於58年1月7日,與訴外人陳磚就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簽立上開契約,豈有可能於5日後,復與訴外人陳磚就非雙方原耕地三七五租約中之承租耕地即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再簽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且該地號土地復係賞付訴外人陳金來一半耕地後始得以解除租約之耕地。訴外人蔡治當初願以土地換取承租人願意放棄租約,無非係因急於出售,豈有針對該等土地,再續為租約簽訂之理?另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當時係出租予訴外人陳金來,如何一地兩租?況原告提出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簽訂時間、租賃標的、租賃面積、租賃期間,均有諸多疑義,尤其耕地面積有明顯錯誤,該文書之真正令人質疑,原告提出之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應自始即不存在。

⒋彰化縣福興鄉公所曾於85年11月11日,以租約變更登記通

知書通知被告蔡宗榮,被告蔡宗榮以85年11月25日臺北112支第222號郵局存證信函異議在案;又於86年8月27日,以訴外人陳磚死亡、被告陳珠擬繼承為由,以福鄉民字第17229號租約登記通知書通知被告蔡宗榮,被告蔡宗榮再以86年9月2日臺北郵局第5000號存證信函異議在案。後被告蔡宗錫(即被告蔡宗榮之兄)於88年10月接獲被告陳珠依據「私有耕地租約書」提存租谷3,000元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被告蔡宗榮再以88年10月29日臺北郵局第61547號雙掛號函請彰化縣政府政風室查明有無涉瀆職罪犯行。

⒌訴外人陳磚之妻即被告陳珠,係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

於86年8月12日申請辦裡租約書內容更正手續,並曾具結確實自任耕作,如非自任工作,願負法律責任,然其當時已屆75歲,如此高齡豈有可能自任耕作?又原告自稱為現耕繼承人,不知與系爭耕地有何牽連?法律關係為何?歷年耕作紀錄又如何證明?歷年租谷又交予何人?何以訴外人陳磚於86年5月21日過世,遲至98年8月3日始聲請調解?原告主張已逾法律有效期限。再經被告蔡宗榮家屬多年實地查勘及拍照,已多年未耕作,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條例第17條第1、4款規定,亦構成終止租約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併為答辯聲明如下:⒈原告之訴駁回。⒉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蔡宗錫、陳錦秀、蔡明熹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㈢被告陳珠雖曾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但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是否有效存在?⒈原告主張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原係被

告蔡宗榮之父蔡治(70年12月22日死亡)所有,分別租佃予訴外人陳金來、原告之父即訴外人陳磚(85年5月21日死亡)、訴外人梁昭陽,承租面積各為0.2535甲、0.1268甲、0.1267甲,租約號碼各為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129號、第143號、第144號,其中訴外人蔡治與訴外人陳磚訂立之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租約面積係以甲計算),係於58年6月26日訂立,租賃期間為58年1月13日至61年12月31日,嗣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面積4,917平方公尺)於58年4月24日,分割出同段26之1、26之2地號土地(同段26地號面積為2,459平方公尺,同段26之1地號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同段26之2地號面積為1,229平方公尺),其中同段26之2地號土地於59年2月24日,再分割登記出同段26之3至26之5地號土地(面積共計888平方公尺),嗣同段26、26之1、26之2地號土地經重測後,分別變更為彰化縣○○鄉○○段○○○○號(重測後面積2425.79平方公尺)、409地號(重測後面積1278.10平方公尺)、410號土地(重測後面積

369.47平方公尺)。原出租人蔡治於70年12 月22日死亡後,由訴外人蔡宗南、蔡宗仰、蔡耀旭、被告蔡宗錫、蔡宗榮共同繼承,而成為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訴外人蔡宗仰於72年9月22日死亡,由訴外人蔡明哲、蔡許秀瓊繼承其應有部分,後於87年8月17日將其等應有部分買賣登記予被告陳珠;訴外人蔡宗南於86年9月19日死亡,由訴外人蔡猷彬繼承其應有部分,嗣訴外人蔡猷彬於91年7月28日死亡,由被告陳錦秀繼承其應有部分;訴外人蔡耀旭於94年

8 月2日死亡,由被告蔡明熹繼承其應有部分。其中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訴外人陳金來於81年1月20日贈與登記與訴外人陳樹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土地登記舊簿等件為證,並經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調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60及61年度彰化縣市三七五租約耕地檢查表(其上載有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129號、第143號、第144號租約號碼、承租地號、地目、面積、承租人、出租人等內容)等件查核屬實,堪信為真。被告蔡宗榮空言否認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真正,抗辯訴外人蔡治與訴外人陳磚僅曾就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並未就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訂立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復未舉證以實其說,自不足採。

⒉查訴外人蔡治於58年2月10日與訴外人陳金來達成協議,雙

方同意上開訴外人陳金來承租之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範圍,將以承租範圍一半之土地贈送予訴外人陳金來之方式,作為終止雙方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代價,承租範圍之另一半則由訴外人陳金來以現金新臺幣6萬餘元之代價,再向訴外人蔡治購買,嗣並將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分割為同段26、26之1、26之2地號土地,以利訴外人陳金來取得同段26地號土地,其餘同段26之1地號土地仍係訴外人蔡治所有,且由訴外人陳磚種植水稻等情,業經證人即訴外人陳金來之子陳樹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在卷,並有被告蔡宗榮提出之58年2月10日訴外人蔡治、陳金來訂立之契約書影本在卷可稽,顯見訴外人陳金來與訴外人蔡治業已終止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129號私有耕地租約書)。又查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84年10月4日,在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登記簿上,登載「本筆土地訂有三七五租約」,嗣訴外人陳樹於86年12月24日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陳情,請求註銷土地登記簿登載之耕地三七五租約,福興鄉公所乃回覆因鹿港地政事務所未將分割結果告知福興鄉公所,致福興鄉公所未能適時變更原租約內容,因而產生地籍資料與事實不符,致84年福興鄉公所清查時仍照原始資料(26地號為三七五租約地)送鹿港地政事務所,造成訴外人陳樹所有之26地號再登記為三七五租約地,茲依耕地三七五租約清理要點第10條第6項規定,逕為變更其租約內容:⑴原陳磚與蔡治之三七五租約地26地號變更為26之1。⑵陳樹所有之26地號登記三七五租約內容註銷等情,亦有該所86年12月29日福鄉民字第12521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4頁)。再對照證人陳樹上開所述,堪認原告主張彰化縣鹿港地政事務所於辦理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分割時,未告知彰化縣福興鄉公所,致福興鄉公所未能適時依分割後之結果,將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租約地變更為分割後之同段26之1地號土地等情為真。

⒊按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

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20條定有明文。故租約期滿時,承租人如有請求續租之事實,縱為出租人所拒絕,租賃關係亦非因租期屆滿而當然消滅。又按承租人於租期屆滿後祗須仍為租賃耕地之耕作收益,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條,適用民法第451條之規定,即應視為以不定期繼續耕地租賃契約(參照最高法院47年臺上字第1568號判例;最高法院86年臺上第3420號判決;最高法院88年臺上第1499號判決)。復按耕地租約非以登記為生效要件,在租約存續期間,如未登記,隨時可請求登記,不生請求權罹於時效而消滅之問題(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57號裁判意旨)。顯見耕地租約之續訂,不以出租人承諾、書面、或變更登記為要件。本件經本院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函查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是否業已終止,經該所檢送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並回覆依現今租約登記簿清查結果無租約註記等語,有該所99年6月18日福鄉民字第0990008084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12頁)。又觀諸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所載,租賃期間為58年1月13日起至61 年12月31日止,其後62年1月1日起至67年12月31日止、68年1月1日起至73年12月31日止、74年1月1日起至79年12月31 日止、80年1月1日起至85年12月31日止、86年1月1日起至91 年12月31日均有續訂租約之紀錄。再訴外人陳磚之妻即被告陳珠於92年1月22日,曾向福興鄉公所申請關於福興鄉三七五租約耕地承租系爭福園段409地號(重測前菜園角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稱58年4月間分割時誤繕為菜園角段西勢小段26號乙案,經該所函覆因涉標的變更,請會同出租人蔡治共同提出申請再議等情,亦有該所92年1月30日福鄉民字第0920001085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2頁);另原告於93年12月30日,亦曾向福興鄉公所耕地租佃委員會申請租佃爭議調解,亦有該次調解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63頁),足認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承租人陳磚之繼承人,確有續定租約之意思表示,揆諸前揭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判意旨,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自仍繼續有效存在。

⒋被告蔡宗榮雖抗辯訴外人蔡治與訴外人陳磚已協議以原承租

範圍土地之一半贈送予訴外人陳金來之方式,作為終止雙方耕地三七五租約之代價,故雙方已無耕地三七五租約云云,並提出契約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76頁)為證。惟稽之該契約書所載,終止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約地為系爭西勢小段55地號土地,並非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租約地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故被告蔡宗榮此部分所辯不足採信。又由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上開多次續定租約紀錄,及訴外人蔡治之長子即被告蔡宗南,曾以存證信函要求原告之父陳磚以現金支付72年第2期、73年第1期租金,有原告提出之存證信函影本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54頁),且參以系爭福字第14 3號租約記載租賃面積為0.1268甲,經換算為0.1229公頃(0.1268甲×0.97=0.1229公頃),核與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0.1229公頃相當,益見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並未終止,且於原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分割後,仍繼續存在於同段26之1地號土地(重測後為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甚明。至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之面積1278.10平方公尺,固與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不同,然按臺灣地區之地籍原圖於第2次世界大戰時炸燬,目前各地政事務所使用之地籍圖,係日據時期依據地籍原圖套繪成之副圖,臺灣地區光復之初,限於人力、物力、財力不足,未能重新實施地籍測量,乃以日據時期測量成果,辦理土地總登記,此乃當時不得已之權宜措施,此類地籍圖使用迄今已8、90年餘,折損、破舊、比例尺過小,不敷實際使用,自有賴地籍圖重測,重新建立新地籍測量成果,始能確實保障合法權益。另地籍圖之重測,因其測量技術及使用儀器遠較日據時期精密優良,又數十年來,土地因人為或天然地形變遷,界址與原地籍圖不符,加以複丈時誤差之配賦,乃使重測前後土地面積發生增減,成為必然事實。是重測後之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面積為1278.10平方公尺,縱與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29平方公尺不同,應屬今昔測量技術精確度不同所致之結果,是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既繼續存在於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同段26之1地號土地),則面積應為重測後之1278.10平方公尺,附此敘明。

㈡被告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非因不

可抗力繼續1年不為耕作」規定終止系爭耕地租約,是否有理由?被告蔡宗榮固主張原告有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所指「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事實,而終止兩造租約云云,並提出95年、96年、98年、99年4年未耕種之實地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362頁至第365頁)。惟此為原告所否認,查證人即訴外人陳金來之子陳樹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分割後之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由陳磚種植水稻,陳磚過世後一段時間仍種植水稻,之後則向公所申請轉作大豆等其他作物,迄今都有人在耕作,這部分的土地確實由原告這一方在耕作等語,且參酌原告確有提出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94年2期至99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三聯單,見本院卷第164頁至第173頁、第285頁)、彰化縣福興鄉西勢村村長施榮發出具之證明書(見本院卷第286頁)等件為證,堪信證人陳磚所述屬實,原告主張其為現耕繼承人,應非子虛。又依據上開94年2期至99年2期作農戶種稻及輪作、休耕申報書所載,原告確有向彰化縣福興鄉公所申報種植太陽麻休耕,而按系爭福園段409地號耕地雖曾由原告報請休耕,惟該休耕,係依有關法令辦理,與放棄耕作或不自任耕作或無正當理由不繼續耕作之情形有間(參照最高法院82年臺上字第3157號裁判意旨),自不符合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非因不可抗力繼續一年不為耕作」之要件。至被告蔡宗榮所提之95年、96年、98年、99年4年未耕種之實地照片,原告否認其拍攝日期之真正,且該等照片均未顯示拍攝日期,則該等照片是否確於95年、96年、98年、99年所拍攝,即屬可疑。又拍攝日期僅選擇每年3、4月間之某日,並非陸續不間斷之蒐證照相,可否遽以認定原告整年度均未耕作,而有繼續1年不為耕作之情形,亦有疑問。此外,被告蔡宗榮復未積極提出其他舉證,依現有卷證,尚難遽為不利原告之認定。從而,被告蔡宗榮主張依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17條第1項第4款規定終止兩造租約,自不足採。

㈢原告請求確認兩造間就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有耕地三七

五租約存在,及請求被告應協同辦裡租約變更登記、續定租約,是否有理由?按本條例施行後,耕地租約應一律以書面為之;租約之訂立、變更、終止或換訂,應由出租人會同承租人申請登記;耕地租約於租期屆滿時,除出租人依本條例收回自耕外,如承租人願繼續承租者,應續訂租約,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第6條第1項、第20條分別定有明文。又依臺灣省耕地租約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耕地租約之承租人死亡,由現耕繼承人繼承承租權者,應申請租約變更登記。本件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既仍有效存在,業如前述,且原承租人陳磚死亡後,現耕繼承人為原告,其他非現耕繼承人陳珠、陳愛、陳平和、蘇陳桂、陳小淯、陳智如均同意由原告單獨分割繼承取得承租權,有原告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協議書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2頁至第13頁、第348頁),揆諸前揭規定,應由現耕繼承人即原告取得耕地承租權,申請租約變更登記。再系爭福字第143號租約之書面續定租期於91年12月31日屆滿,亦如前述,且原出租人蔡治死亡後,被告蔡宗錫、蔡宗榮、陳錦秀、蔡明熹因繼承為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被告陳珠則因向原亦因繼承取得系爭福園段409地號土地之共有人蔡明哲、蔡許秀瓊買受應有部分,而成為該土地之共有人,基於民法第425條第1項買賣不破租賃規定,亦應承受該土地之耕地三七五租約關係,則原告請求:⒈確認兩造間就被告所共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分割自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地號土地、重測前為彰化縣○○鄉○○○段西勢小段26之1地號土地)、面積1278.10平方公尺、權利範圍全部之土地,有耕地三七五租約之租賃關係存在。⒉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前開土地之原租約(即臺灣省彰化縣福字第143號私有耕地租約書),按原租賃條件辦理承租人陳磚名義變更登記為原告,暨辦理耕地租約續訂登記,於法自屬有據。

五、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認均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予以論列,併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8 月 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租佃爭議
裁判日期:2011-08-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