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4號原 告 乙○○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 人 魏平政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甲○○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有桂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9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茲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鄉里○段○○○○號、地目田、都市計畫內農
業區、面積1,726.24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並在系爭土地上種植黃金芒果。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擬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並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線路,即附圖所示3條東西向紅色直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系爭輸變電工程),嚴重影響系爭土地使用外,輸送高壓電所生磁場及電磁輻射將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可能性,進而使原告及農工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致原告受有重大損害。
㈡被告就系爭輸變電工程,迄今均未合法通知原告,然高壓電
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民國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原告權益危在旦夕,除先對系爭輸變電工程提起假處分聲請外,並依法提起本件訴訟,以維自身權益。
㈢被告以電業法掩護,並以中部地區用電孔急為藉口,行違法
侵害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該系爭輸變電工程既未依電業法行「通知」程序要件,亦無「必要性」、「無侵害性」等實質要件,核屬浪費公帑,且損人不利己。
㈣原告為系爭土地所有人,就所有權行使,憲法及法律均賦予
保障免受侵害之權利,係屬憲法、法律保障位階,任何人若要加以剝奪,須有法律明文規定外,亦須符合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始可加以限制。
㈤被告雖以電業法第51條前段:「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
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規定,遽認興建電廠及電塔為經濟部核准,並無侵害所有權。惟經濟部曾就該條文後段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於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顯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
㈥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可知違反電信
法第51條規定中「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
㈦依本院98年度訴字584號判決顯示,被告應於決定架設塔基
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否則即屬剝奪所有權人依法請求地方政府不准被告施工權利,或請求地方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
㈧依電業法第34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行政程序
法第150條等規定,可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特定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台電既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
㈨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即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
條第2款、第3款等規定,係指同一組合桿線或塔線,其中塔線包括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基此,被告於高壓電塔施工前,未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即屬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第一次通知義務,是被告不得依電業法規定侵害私人所有權,即不得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系爭線路。
㈩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年8月
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次通知義務。換言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鐵塔。基此,被告就塔基部分,未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不得架設。
被告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
不僅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相矛盾,且其內容並未說明該「通知」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何程序,抑或係符合第幾次通知義務,該號函釋顯係針對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584號敗訴判決所為,用以掩護被告違法施工。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指出,先後相矛盾之函
釋,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仍須考量其他法規定;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函釋為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基此,被告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僅對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只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施工,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受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拘束,即須於電塔架設前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因該函釋而免除被告通知義務。
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
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
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其上空,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
,只能供農業使用,才能限制農舍在10公尺以下,否則其餘建築物高度就會超過電纜線,產生更大危害,又被告以電纜線高度限制土地使用,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且原告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過程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等,嗣農舍興建完成後,於頂樓曬衣時,更要限制竹竿長度各節,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
民眾在高壓電線下受到傷害之案例,時有所聞,諸如98年2
月間1名18歲少年於清洗公司大樓外牆時,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致其上半身百分之40三度灼傷、臉部肌肉扭曲、嘴巴無法閉合、手指無法活動等傷害。發生該次重大公安事件後,被告未檢討高壓電線設置安全問題,竟卸責辯稱高壓電纜設置位置完全符合規定,該公司頂樓距離高壓電尚有4公尺,係該名少年手上5公尺鋁製拖把,超過安全距離,讓其置身危險中云云。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至少須與建築物距離3.82公尺,上開案例中,公司頂樓距離電線達4公尺,仍發生重大傷害。足證高壓電線之設置符合國家基本規範,仍會對原告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
高壓電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土地一有高壓電線經過,即被
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民眾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義務,況且一旦出事,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將遭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賠償責任,此情亦屬對所有權行使之重大損害。
原告不反對電力建設,亦肯認公益之重要,惟公益與私益相
衝突時,私益未必須無止境退讓,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欲私益退讓,除有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外,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輸變電工程,就公益必要性而言,被告辯稱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具有急迫必要性云云,惟中科二林園區環評尚未經第2階段環評,目前仍遭環保團體提告中,未必能正式營運,又該園區百分之93係專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被告竟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權利,顯係以公益當作興建電塔之藉口,難認已符合公益要件。再就法律明文規定而言,被告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2次通知義務,肆意拉線侵害人民權利,實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核屬霸道行為,難認有據。
被告辯稱塔基設置與線路無絕對必然性,並稱「中寮-龍崎
」345KV第9號電塔曾於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顯示被告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更有嚴重浪費公帑之虞。惟電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告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
被告依其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要
點)補助社頭鄉公所及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電力設備,降低居民疑慮。惟受邀參觀民眾並無高壓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況經查詢,參觀民眾仍持反對態度,社頭鄉公所更具名反對高壓電線路經過社頭鄉土地上空,顯對高壓線路安全仍存疑慮。
原告另提出系爭輸變電工程建議路線圖,將系爭電塔設於都
市○○○道路用地內,上空導線均跨越道路用地、綠地、公園等,與美雅村大型社區距離大於被告規劃之17.09公尺,是被告所為規劃路線,非損害最小之路線,缺乏必要性。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
則,於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於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所為程序方屬合理、正當。又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所謂明確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應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及遵循。是被告限制人民權利,其行為即應符合明確性原則。
被告提出其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書99年5月11日D中區字
第09905001771號函,辯稱其已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義務,惟該函未具體表明⒈該通知究指何次通知義務?⒉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⒊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原告幾號土地?⒋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⒌關於線下居民異議權告知等情,均不符合明確性原則,難認已為合法通知。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第5條等規定可知
,電業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地方政府公告,公告內容應記載具體事項,又公告與通知有相同效力,雖未規定通知應記載事項,惟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即於通知時應記載⒈線路經過圖。⒉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⒊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⒋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等內容,始為適法。基此,被告所提通知函,未記載上開內容,故該通知應屬無效,不生通知效力。
原告以系爭土地向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系爭土地上方
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予原告;另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6 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略稱: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等語。基此可知,系爭輸變電工程將影響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且嚴重侵害原告財產權,造成損害。
被告欲將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依據99年2月3日民
法新增物權編即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已造成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受影響,加上原告已與山海豚電台洽談架設電波發射台,而影響租金收入。
被告辯稱無法源可賠償線下居民,須以「台電公司促進電力
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為準,該要點並無補助個人規定,所以不可發放云云。惟該要點並未禁止發放給私人,且根據該要點第21點規定,若有反對事宜,被告應停止撥付補助金。
目前社頭鄉公所已回文反對被告進行系爭輸變電工程,依該要點規定,即應停止或減少協助金,但被告早於99年2月即全額發放,顯係刻意犧牲民眾權利,討好地方政府,以方便施工。
被告應就「法令限制之範圍內」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
」兩項要件,均符合法律法條規定,負舉證責任,始得在系爭土地上空拉設高壓電纜。
被告迄今均稱電業法補償方式未通過,而無補償法源,對原告所受損害不願補償,顯見被告毫無協調誠意。
從而,被告系爭輸變電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必要
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後段)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禁止被告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二、被告辯稱:㈠依憲法第15條、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可知國家負有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確保國計民生富足,獎勵科技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等任務,而鑑於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基本國策,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第1條、第57條等規定,明訂電業負有供電義務,於現今科技尚無法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土地,實所必然,避無可避,縱於科技最先進之國家,亦復如此。
㈡被告係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
發展經濟之崇高必要任務,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等用電之急迫需要,乃進行系爭輸變電工程,計畫拉設系爭線路。
㈢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
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且不在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內,實無礙其所有權行使,加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土地上方32.9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將妨礙其所有權行使,是原告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分述如下:
⒈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及史尚寬教授所著「物權法論」、謝
在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均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等。
⒉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知設置電力
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
⒊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
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計算式:32.9÷6.49≒5),核無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所有權受妨害之情形。
⒋原告因系爭線路將通過其所有坐落里仁段938地號土地及系
爭土地上空,而對系爭輸變電工程向本院聲請假處分,分別遭本院98年度全字第11號、99年度裁全字第457號民事裁定以被告施工方式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要求之
6.49公尺,不致影響原告之耕作使用及安全,且原告主張電磁場對人體危害乙節,究無的論,況系爭線路距線下土地至少達36公尺、32.9公尺,謂其足以造成重大之損害及急迫之危險,與常情難合等由駁回,明認系爭線路不會對原告產生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
⒌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僅種植芒果,其上無任何建物,原告
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得無限上綱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據此,系爭線路遠大於原告種植農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⒍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可知法規命令基於法律授權得
限制人民權利,惟原告一面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法規命令;一面又主張該規則僅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人民權利,而自相矛盾外,該規則已就供電線路裝置規定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只要符合該國家標準,應即屬安全無虞,是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高於國家標準距離之6.49公尺。是原告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且該規則既規定架設電纜線有一定之距離,顯示架設電纜線會造成人體危害云云,空言無據,實非可採。
⒎系爭土地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
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與系爭線路之設置無關,亦非因系爭線路高度阻礙系爭土地變更地目,則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造成其所有權重大損害,實屬無據。
⒏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
,可知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土地現狀使用是否受妨礙,電業法第54條則規範土地使用將來變更時是否需遷移線路。基此,系爭土地現狀並未建築農舍,則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實不妨礙原告種植芒果之生長,即無考量農舍是否受妨礙之問題,至於將來原告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⒐原告所提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事件,實情為松川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興建廠房過程中,被告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及督導松川公司與高壓電纜保持安全距離,陳姓少年肇生意外與被告無關,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陳姓少年肇生意外係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善盡其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松川公司頂樓進行清潔工作及使用不當清潔器具等所致,不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難歸責於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架設之電纜線。故該灼傷事件,非電纜線本身所生侵害,而係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所致,實難謂原告有何禁止第三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致損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⒑原告提出台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0710
0040號函稿,主張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通過而影響擔保品鑑估值云云,惟該函稿是否屬確定正式文件,尚存疑義,又系爭土地上方並無任何電纜線通過,該函稿內容並不正確,製作動機亦甚可疑外,原告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總經理,其資力更屬可靠,該行僅憑擔保品鑑估值作為申貸單一條件,實屬可疑。
⒒依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6月24日全
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明,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即致使個案申貸不通過,故電纜線通過土地上方尚不因此使土地無法作為擔保品,減損其擔保價值。
⒓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然該變
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南彰化地區因距離該變電所較遠而供電能力不足,是被告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輸變電工程。
⒔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
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被告依法既負有供電義務,更增添興建系爭輸變電工程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
⒕設置系爭線路並非僅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仍有供電予彰南
地區及彰化二林精密園區等需求;又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為國家重要建設,原告罔顧該開發案業經政府各單位本於專業詳細評估後許可進行,任意指摘其無設置必要,洵不可採。另中科四期二林園區開發案仍依法定程序及預定時程進行中,確有由被告設置系爭線路以因應將來用電需求之必要,是原告質疑其無法正式營運及系爭線路無預為因應加以設置之必要,亦屬無據。
⒖高壓電纜線之路線規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等
事項,被告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規劃系爭路線,歷經相當判斷,且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實無輕率可替代性。
⒗原告所提建議路線,係將系爭線路更緊鄰民宅及人口密集村
莊即里仁村,並將通過計畫興建供多數公眾休憩使用之公園,及當地居民日常進行參拜、運動及下棋等活動之永安宮正上方,是原告僅以避開自己土地為目標之建議路線,難謂為較佳之路線規劃。
⒘被告歷年來多次與原告及地方民眾就系爭線路安全性、合理
性等相關問題進行溝通,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不與原告及線下居民溝通及補償,反而招待不相關之鄉民旅遊云云,自屬不實。
⒙協助金要點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
下稱睦鄰要點)所制定,據睦鄰要點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可知睦鄰要點要求經濟部所屬事業進行補助之範圍限於地方公益活動,補助之對象限於團體,是被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須遵守睦鄰要點之規定,故協助金要點第8點至第18點規定,補助對象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而無從直接對個人為補助,亦無從如原告主張違反睦鄰要點而修改協助金要點為可對個人補助,否則即有公務員執行職務適法性問題。
⒚被告以自有預算經費,邀請當地居民參觀345KV電力設備,
以降低民眾對高壓電纜線路安全性之疑慮,實有益於供電業務之順利推展,經比對參觀名冊及保險資料、簽名冊與線下地主名單,足認參訪居民包括線下地主在內,其中包括社頭鄉山湖村民20人、清水村民13人、埤斗村民5人、里仁村民16人及美雅村民3人等,絕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協助金招待不相關鄉民旅遊之情事。
㈣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得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
並已於99年5月11日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惟原告竟無視其與社會之連帶,所有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僅一味主張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而為絕對,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實有未恰。
㈤電業法第51條本文係規範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
置「線路」,且該線路僅限於電纜線,不包括電塔在內,故但書所稱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係指通知將在「他人」無建築物土地上設置線路而言,至於被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電塔」,實無依本條規定通知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原告,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
㈥依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載明:「倘
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自明。
㈦塔基與線路設置並無絕對必然性,亦有塔基設置後並未設置
線路之情形,例如:「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即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故無須於設置塔基時即須事先通知之必要,僅須於設置線路前為通知即可。
㈧原告以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
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惟上開函釋及判決,僅表明電業於設置「電纜」前應先依法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未要求電業於設置「塔基」前即應先為通知,原告顯係錯誤解讀,且不當擴張解釋電業法第51條之文義,自屬未洽。
㈨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係直接針對
電業法第51條通知程序明示:「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等內容,至於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則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基此,關於導線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仍應遵照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辦理。
㈩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所稱之「線路
」,有不同意涵及範圍,茲因經濟部83年函涉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來自於電業法第34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在謀求電業設備標準化及裝置安全,故其規範對象範圍較廣,在標準化及裝置安全之規範目的與要求下,土建工程之鐵塔解為電力線路之一部份而納為電業設備之一種,始能達成法規規範之目的。惟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房屋上空間致有所損害於該他人,故其規範之對象範圍較狹,因為只有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上方始有可能損害於他人而已。電業興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或其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上之鐵塔,既未有損害他人之問題,自當然不應解為線路。另就文義而言,鐵塔與線路明顯不同,僅在特定目的下,歸為同類,但在正常情形,絕非相同。原告曲解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包括鐵塔云云,洵不可採。
經濟部99年函作成之時間晚於經濟部83年函,依據後法優於
前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經濟部99年函,故只要導線設置前通知線下地主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至於鐵塔設置時則無須通知。
經濟部99年函係在闡明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通知規定之原
意,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源之一,得為裁判之基礎,且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等內容。基此,99年函溯及自電業法第51條生效時即有適用,故就系爭線路爭議,自應優先適用經濟部99年函。
縱認電業法第51條本文所稱之線路包括鐵塔,依經濟部99
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可知被告於所有土地上興建鐵塔時,尚無涉及原告權利,無需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待其後將設置導線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時,因涉及原告權益,始依該條規定為通知即可,自難認被告未於興建鐵塔時通知原告為違法。
被告前已與原告多次協調,兩造仍無法達成共識後,被告始
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原告業再依法提起異議,被告即停工,並無損於原告任何權益,分述如下:
⒈被告早於90年10月及11月間,即與原告協商洽詢是否得購買
系爭土地架設電塔,惟遭原告拒絕,被告僅得另覓土地架設電塔。
⒉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兩度派員赴原告住處與原告
之父魏和衷等人詳細溝通說明,包括電纜對人體之影響、路線之合理性,及日後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於架線前通知線下業主等情,事後並再以公函詳為說明。
⒊地方抗爭依舊,經原告等自救會會員透過民意代表協調後,
自救會要求被告收購經由社頭、田中、北斗及○○○鄉鎮○○○路下左右各300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惟被告身為國營事業,於無法令依據情況下實無從恣為補償,且依目前電業法並未就無損害而單純通過土地上空之情形規定補償,是被告確實欠缺法律根據得依原告等請求辦理收購,原告則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禁止電力線路通過。
⒋被告透過協助金要點,補助系爭土地所在之社頭鄉公所舉辦
活動,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345KV電力設備,以降低民眾疑慮,實已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盡最大努力與民眾協調。
系爭通知函已載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亦載明將辦理
架線工作,將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被告依法設置線路經過,原告主張其不了解該通知之意義,洵不可採。
原告就被告於99年5月11日所為系爭通知函,已於同年月18
日提出異議,略稱:「貴公司施設南投-彰林345千伏特輸電線路,路線經過本人所有之座落彰化縣○○鄉里○段938 及939號土地‧‧‧本人對於台電之高壓線路經過本人土地上空提出異議。希台電能立即停工,並請彰化縣政府出協調。」等內容,顯見原告充分了解系爭通知之意義,並相應提出異議,是原告臨訟主張不知系爭通知之意義云云,實不可採。
原告主張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關於
公告內容之規定,載明系爭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資訊云云,惟該準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公告事項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2種情形,故於被告能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時,已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可能,且原告既已收受通知,則自無須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規定。
縱認被告設置電塔時須先通知原告而未通知,惟其法律效果
亦非原告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僅為是否補償之問題,又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其法律效果僅為行政手續之違反或補償問題,不影響電業取得線路通行權等情,此有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稽外,亦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等民事判決可參。
系爭線路距離系爭土地高度最低處為32.9公尺,遠高於「屋
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345KV電纜線距離地面之安全距離6.49公尺,是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人員健康傷害,亦未造成原告農作損失,原告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是其請求即非正當,已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系爭輸變電工程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藉
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影響國計民生甚鉅,而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本負有社會義務,應顧及社會及公眾之利益,非可脫離社會連帶而予以絕對保護,若准許原告為一己之私,一再阻撓系爭線路之正當設置,將癱瘓電力供應,並引發線下所有人群起仿效。
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爰請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
聲請,並陳明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等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目前種植黃金芒果樹苗,其上無任何建物。
㈡系爭輸變電工程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藉
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需要。
㈢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已於系爭土
地鄰近處搭設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擬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
㈣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
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並遠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
㈤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㈥被告依協助金要點補助彰化縣社頭鄉公所舉辦活動,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345KV電力設備。
㈦被告於90年10、11月間曾與原告協商洽詢是否價購部分系爭
土地架設電塔,惟遭原告拒絕,嗣以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000號函,回覆原告。
㈧被告於96年12月及97年1月間,兩度派員赴原告住處與原告
之父魏和衷等人溝通說明,事後並以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說明。
㈨兩造於99年3月18日至彰化縣北斗鎮大道里里長辦公室參與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
㈩被告就系爭通知,已於99年5月18日向被告提出異議。
系爭輸變電工程尚未架設任何導線。
原告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之總經理。
四、兩造爭執事項:㈠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是否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有利
益之範圍?是否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㈡被告是否依照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通知程序?如
有違反,其效力如何?㈢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
之訴,有無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
五、原告主張系爭線路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空,妨礙原有土地之使用及安全云云,業經被告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計算結果
,345KV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
6.49公尺;又被告施工方式於22A至23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2.9公尺,遠大於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5倍以上,且為原告所不爭執,是被告辯稱系爭線路設置符合安全距離,應值可採。
㈡系爭土地屬都市計畫內農業區土地,目前僅種植數十棵芒果
樹苗,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彰化縣田中地政事務所派員履測現場屬實,分別製作勘驗筆錄、現場簡圖、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足認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僅止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縱原告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惟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建築物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並不得超過
10.5公尺,則系爭線路與農舍間仍有22.4公尺,遠大於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據此,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近距離高達32.9公尺,遠大於原告所種植農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故知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實無妨礙原告所有權行使有利益之範圍,亦未妨礙原有之使用及安全,應無疑義。
㈢針對一般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申辦貸款時,提供擔保之土地上
方設置有高壓電纜線,減少核貸數額或拒絕核貸乙節,據被告所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載明:「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內容。基此,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況原告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總經理,資力雄厚,於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斷下,如謂其向銀行申貸僅因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遭駁回,殊難想像。基此,原告僅憑台中銀行拒絕貸款函,即謂系爭土地無法向(全部)銀行貸款,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六、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前須通知該他人,乃屬程序要件,旨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之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線路。縱認未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倘若符合同條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電業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僅生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次按「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等內容(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參照)。經查:兩造就系爭輸變電工程歷經多次協調,均無法達成共識,此情業據被告提出其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0年11月8日D中區地二字第0000-0000號、96年12月20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60551號、97年1月23日中區電收字第09612010751號函、自救會與台電協商會議紀錄,及多次舉辦參觀電力建設活動行程表等影本,足認原告對系爭輸變電工程至遲於90年間已知悉無訛。再加上被告復以系爭通知,通知包含原告在內線下所有權人,於該通知中載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亦載明擬辦理架線工作,並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被告依法設置線路經過,而原告亦於收受通知後,即於99年5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是原告異議權利並無遭受突襲或侵害。揆諸前開規定及經濟部函釋,可知被告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照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踐行相關通知程序,故系爭線路不得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云云,顯然誤解法令,亦悖離前開事證,即難採認。
七、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即在權利社會化與權利相對化之思潮下,權利之本質已發生相當之變化,是權利為法律制度之一種,權利具有社會性與公益性,權利的存在不僅為保障個人利益,同時必須以維護社會公益、促進社會整體的和諧發展為目的。是在權利社會化的法律思想下,私法上的權利不僅具有「私有」之性質,同時具有「公共」的性質,行使權利應以公共利益為指導原則,權利不僅為個人利益而存在,更應注意個人利益與公共利益的相互調和,並期望超越個人利益,而以公共利益為重。且在民法領域內權利主體的社會活動固有其自主性,權利主體追求個人合法權益,原則上受到法律之充分保障,惟行使權利的自由並非絕對、不受任何約束,權利人僅在不違反公共利益的限度內,得有效行使其權利,如其行使權利時,其權利之內容或行使之方法有違反公共利益時,則在違反公益之範圍內,不發生權利人所期望發生之效力,此即上開民法第148條第1項增訂前段之「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規定之緣由。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再者,該所謂公共利益,必須是指與不特定多數人的利益有關者,如僅涉及特定人或少數人之利益者,並無前述公益原則之適用(前司法院長施啟揚先生所著民法總則禁止違反公益章節參照)。又民法第773條規定即係所有權社會化原則之適用,亦即所有權之行使,在一定程度下應受有不得違反法令及無礙其所有權行使之限制。而電業法為公法,係民法第773條之特別規定,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電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經查:系爭輸變電工程係為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並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影響國計民生甚鉅,而私有土地之所有權本負有社會義務,應顧及社會及公眾之利益,非可脫離社會連帶而予以絕對保護。又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區域內具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於必要時即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否則若允許系爭線路下方土地所有人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勢必造成南彰化地區供電發生短缺,居民生活及園區供電陷於癱瘓,影響層面既深且鉅。依此,故知所有權行使之個人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基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原告依法即有容忍義務,基上理由,不得不限制原告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以體現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換言之,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八、綜上所述,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架設系爭線路已符合電業法相關規定,且有急迫需要,影響國計民生甚鉅,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依法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禁止被告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九、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十、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正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莊素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