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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1號原 告 張豊一巷 110.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複 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被 告 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

白友桂律師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訟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狀訴之聲明原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後,於民國99年6月7日更正聲明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查原告第1次聲明所載彰化縣○○鎮○○段○○○號,實係3地號之誤載,此由起訴狀所附之證物為彰化縣○○鎮○○段○○號土地登記謄本亦可得知,揆諸前揭規定,此部分應僅係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並非訴之變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坐落彰化縣○○鎮○○段○○號、地目田、面積6259平方公

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原告所有,並在其上種植稻米。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擬在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6、47號高壓電塔,並自該2電塔拉直高壓電纜線(下稱系爭線路,即附圖所示之紅色直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下稱系爭輸變電工程),且該高壓電纜有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其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恐對人體產生危害致患癌症,將使原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原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又先進各國對電磁波環境暴露限制值之規範,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品質目標電磁波檢驗限制值均非常低,只介於10至30毫高斯之間,而我國目前訂定之環境瞬間暴露值則為833毫高斯,是我國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確實對身體有極大傷害。

㈡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經濟部曾就該條文後段所稱「地方主管機關許可先行施工」、「事先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為電業線路通行權要件,於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顯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又參照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可知違反電信法第51條規定之「事先書面通知」要件,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之侵權行為。是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規定,應為強行規定,未踐行通知義務,其效力為不得施工,若逕行施工為侵權行為,可以排除之,絕非被告所言為訓示規定或行政手續之欠缺。再根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3款解釋規定,線路是指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而塔線根據同條第2款規定,是指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堪認被告在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線下居民。另由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2次通知義務,第1次在電塔設置前即須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於其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為第2次通知義務。而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尚包含塔基(即鐵塔本身),則在被告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應不得架設塔基。本件被告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然被告從未有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第1次通知,被告稱其於施工前5日有通知原告,實屬第2次通知,故被告並未踐行電業法事先通知之規定,依前揭經濟部函示,該通知自不可補正。

㈢被告於99年2月3日通知原告近期內將辦理延線工作,有被告

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書函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0頁)。原告收到被告通知後,99年2月5日「北斗、田尾、田中、社頭反超高壓電自救會」發函表示異議,並由原告本人具名,以附件方式對被告明白表示對於系爭輸變電工程之異議,且向被告臺北總公司及中區施工處寄送,亦有北斗、田尾、田中、社頭反超高壓電自救會99年2月5日函、原告99年2月4日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掛號函件執據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1頁至第93頁)。然被告卻仍罔顧電業法第51條之明文規定,不顧線下居民異議,且未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即強行拉線。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指出,正當法律程序原則,於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外,於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所為程序方屬合理、正當。再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而所謂明確性原則即指行政行為應有預見可能性、衡量可能性及審查可能性,使人民有所預見及遵循。是被告限制人民權利,其行為即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另依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1條、第5條等規定可知,電業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地方政府公告,公告內容應記載具體事項,再公告與通知有相同效力,雖未規定通知應記載事項,惟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即於通知時應記載1.線路經過圖。2.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3.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4.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等內容,始為適法。然被告上開通知未記載上開內容,且未具體表明1.該通知是依何法律?2.具體興工及竣工日期?3.幾號與幾號電塔間之電纜線經過原告幾號土地?4.所謂延線工作是指什麼?5.關於線下居民異議權告知等情,復未說明其究為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何次通知義務,並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屬無效,並不發生通知效力。退言之,縱認被告上開通知為第1次通知,然原告於99年2月4日收到通知,於同年月5日異議,而被告於99年2月8日架設小條導線(下稱前導線),通知至施工不滿5日(中間還有週六日),不待線下居民異議,即搶先拉線,無異剝奪異議權及地方政府介入協調之空間,應為法所不許。

㈣被告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

不僅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相矛盾,且其內容並未說明該「通知」係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何程序,抑或係符合第幾次通知義務,該號函釋顯係針對被告於本院98年度訴字584號敗訴判決所為,用以掩護被告違法施工。又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指出,先後相矛盾之函釋,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仍須考量其他法規定;另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函釋為行政規則,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基此,被告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僅對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只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施工,對被告不生效力。被告仍須受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拘束,即須於電塔架設前通知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不因該函釋而免除被告之通知義務。

㈤被告在系爭土地架設電纜線,確實對原告造成一定損害,茲敘述如下:

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為減少架設高壓電纜線所產生之

磁場電磁輻射危害所成立之行政規則,顯見主管機關經濟部亦認高壓電所生磁場電磁輻射會對人體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始明確規範屋外供電線路裝置應遠離人屋,並隨電壓增加,而加大垂直距離。

⒉被告抗辯爭線路距離地面23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

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根本不會妨害原告所有權云云。惟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僅為一行政規則,應不得限制及侵害人民權利,再系爭土地因系爭線路經過其上空,將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才能限制農舍在10公尺以下,否則其餘建築物高度就會超過電纜線,產生更大危害,又被告以電纜線高度限制土地使用,即屬限制人民財產權,且原告將來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過程中,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吊車等,嗣農舍興建完成後,於頂樓曬衣時,更要限制竹竿長度各節,均屬侵害人民財產權、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外,更有重大人命傷亡之虞。

⒊又同一高壓線路經過之其他線下居民,就其所擁有被高壓電

線經過之土地,向中部大型金融機構臺中商業銀行貸款,但臺中商業銀行所為之答覆,其重點是銀行以該土地上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該行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有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0710004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03頁),且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亦載明「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臺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等語,可知系爭輸變電工程確實會影響擔保品之鑑估值,確實對原告造成損害。

⒋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纜線經過系爭土地上空,依據99年

2月3日民法新增物權編即民法第841之1條規定:「稱區分地上權者,謂以在他人土地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之地上權。」,已造成原告就系爭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致原告對系爭土地使用權受有影響。

⒌民眾在高壓電線下受到傷害之案例,時有所聞,諸如98年2

月間1名18歲少年於清洗公司大樓外牆時,遭16萬1千伏特高壓電炸傷,致其上半身40%三度灼傷、臉部肌肉扭曲、嘴巴無法閉合、手指無法活動等傷害。發生該次重大公安事件後,被告未檢討高壓電線設置安全問題,竟卸責辯稱高壓電纜設置位置完全符合規定,該公司頂樓距離高壓電尚有4公尺,係該名少年手上5公尺之鋁製拖把,超過安全距離,讓其置身危險中云云。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至少須與建築物距離3.82公尺,上開案例中,公司頂樓距離電線達4公尺,仍發生重大傷害。尤其一旦有高壓電線經過,線下居民就要被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所有人不要接近高壓電線之無限義務?況一旦出事,線下居民還要負擔民刑事訴追,承受重大之賠償責任,足證高壓電線之設置符合國家基本規範,仍會對原告之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

㈥原告不反對電力建設,亦肯認公益之重要,惟公益與私益相

衝突時,私益未必須無止境退讓,依據憲法第23條規定可知,欲私益退讓,除有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外,尚須有法律明文規定。系爭輸變電工程,就公益必要性而言,被告辯稱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具有急迫必要性云云,惟中科二林園區環評尚未經第2階段環評,目前仍遭環保團體提告中,未必能正式營運,又該園區百分之93係專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被告竟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權利,顯係以公益當作興建電塔之藉口,難認已符合公益要件。再彰南地區用戶亦因政府節能省碳之宣傳,及產業人口外移嚴重,這2年用電開始降低,根本無缺電之風險。縱使被告停止興建系爭線路,仍可由臺中火力發電廠經「中火~彰濱」、「彰濱~彰林」供電,並不會有無法供電之危險。再該高壓電線仍然尚未架設完成,而第1號至第29號鐵塔,因為目前有斷層帶之疑義,既然都未有使用之期限,何來公益之重大損失?㈦被告稱塔基設置與線路無絕對必然性,並稱「中寮~龍崎」

3 45KV第9號電塔曾於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顯示被告就電塔設置計畫不夠周詳,地點選擇存有重大缺失,更有嚴重浪費公帑之虞。惟電塔廢棄遷移,應屬個案,尚不得用以解除被告通知義務;若屬常態,則請被告將系爭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

㈧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及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

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5目規定,345千伏或161千伏輸電線路若符合「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50公里以上」者,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本案「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為24公里,「彰濱~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為34公里,上述兩條線,以彰林變電所連接,應為同一條線路,兩條線加起來為58公里,對環境影響應該要一起考量,依法被告就是要實施環評,但被告為規避環評,將同一條線拆成兩條線,讓兩條都低於50公里,以規避環評。又原告曾多次主張替代方案,即該高壓電線路不應經過南彰化人口稠密區及花卉觀光區,應走八卦山脈及濁水溪河床,惟被告為規避環境影響評估而未採納,且系爭線路所經之地,不僅有彰化斷層帶經過(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最新資料,系爭線路16及17號塔位位於斷層帶上,被告雖稱經補強可對抗6級以下地震,然斷層帶移動絕非6級地震可比擬,且16及17號塔位亦不符合活動斷層帶兩側50公尺範圍應納入限制發展地區,作為永久性空間之限制),亦是土壤嚴重液化之地,被告不顧人民安全之行為明顯違反公共利益,被告企圖規避環評以達興建塔基之目的為權利濫用。再據「南投彰林345KV線7暨10~14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可知該高壓電線確經彰化斷層帶,其中7號塔位在凹槽地,且其下邊坡臨陡峻河谷,該報告亦建議另覓塔位,以維電塔安全,惟被告仍執意經過斷層帶,顯然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被告應循安全路線,或作詳細之環評,以保人民安全。被告所為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之行為,是為侵權行為。

㈨被告依其公司促進電力開發協助金執行要點(下稱協助金要

點)補助社頭鄉公所及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電力設備,降低居民疑慮。惟受邀參觀民眾並無高壓線下所有人或占有人,況經查詢,參觀民眾仍持反對態度,社頭鄉公所更具名反對高壓電線路經過社頭鄉土地上空,顯對高壓線路安全仍存疑慮。又倘公益侵害私益為合法,被告應設法補償人民,被告依協助金要點都可補償鄉鎮市公所放煙火、辦演唱會及招待不相干的人旅遊,為何不修法補償線下居民呢?㈩被告提供系爭線路之其他線下地主在本院99年度訴字第384

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判決供本院參考,惟兩案為完全之不同事實,根本無法類比。上述另案判決事實,該前導線及導線尚未架設,但在本案中,被告不僅未盡到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又漠視異議期間,且在未取得彰化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前,已強行架設所謂前導線經過,故上開判決並無參考價值。

綜上所述,被告以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為足以侵害憲法第15

條保障之「財產權」之「法律明文規定」,以及為「解決彰南地區之吃緊用電」,為其「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行違法侵害線下土地所有權人權益,被告即應就符合電業法之規定及侵害原告財產權確實足以解決彰南地區用電吃緊負舉證責任。又該系爭輸變電工程既未依電業法行「通知」程序要件,亦無「必要性」、「無侵害性」等實質要件,核屬浪費公帑,且損人不利己。從而,被告系爭輸變電工程不符電業法相關規定,即無必要性、妨礙系爭土地原有使用及安全、未踐行事先書面通知等要件,係屬侵權行為。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及後段之規定,即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判決禁止被告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並聲明⒈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⒉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辯稱:㈠依憲法第15條、第142條及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等規定

,可知國家負有保障人民基本生存權、確保國計民生富足,獎勵科技投資,促進產業發展等任務,而鑑於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基本國策,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其中第1條、第57條等規定,明訂電業負有供電義務,於現今科技尚無法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土地,實所必然,避無可避,縱於科技最先進之國家,亦復如此。查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離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供電能力即將不足,被告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線路。又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被告依法既負有供電之義務,更添興建系爭線路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且被告業於地方及中央舉辦為數甚多之說明會及協調會,實已竭盡所能而以最大努力向民眾說明,非如原告所謂「從未說明」。是被告係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發展經濟之崇高必要任務,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將「彰林一次變電所」提昇變更為「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而興建,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並解決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屬於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國家重大建設,不僅涉及國家之重大利益,且有配合完工時程與及時供電之急迫必要。

㈡依民法第773條規定及史尚寬教授所著「物權法論」、謝在

全大法官所著「民法物權論」,均主張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據此,若他人干涉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行使,則所有權人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等。本件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架設電纜線並不完全拉直而有弧度,通常以中心點最低,亦有23公尺),有系爭輸變電工程電塔輸電線路縱斷面及平面圖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且不在原告對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內,實無礙其所有權行使,加上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土地上方23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將妨礙其所有權行使,是原告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

㈢依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民事判決,可知設置電力

線路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即不致生危害於所有人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又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1項第6款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達3.5倍以上(計算式:23÷6.49≒3.5),且通過系爭土地之前導線僅係一小條鋼絞線,根本不帶任何電磁波或輻射,對系爭土地並無任何妨害可言。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妨害排除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之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且應拆除該前導線,惟其並未舉證究竟有何妨害存在,僅空言磁場及輻射會對人體產生危害,自難認已盡舉證之責。又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人員健康傷害,亦未造成原告之農業損失,原告卻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參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見解,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即非正當,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㈣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僅種植稻米,其上無任何建物,原告

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得無限上綱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種植一般農作物之高度範圍。縱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亦應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據此,系爭線路遠大於原告種植農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㈤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他人」無建築之

土地上設置「線路」,只是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且在程序上須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已。又電業法第51條並未規定線下地主異議支期間,電業亦不知如何等待異議,故電業通知將設置線路後即可開始施工,待線下地主提出異議經電業收受後,電業即停止線路設置,其後經取得地方政府之先行施工許可並為通知後,再繼續設置線路。本件系爭線路有設置之必要,且其距離系爭土地之地面至少達23公尺,不致妨害原告對系爭土地之使用及安全等情,自得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被告已於99年2月3日依法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通知承包商開工,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99年2月5日D中區字第09902001461號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80頁、第154頁)。承包商於同年月8日開始架設前導線,當時依施工順序施作者並非電纜線,而是不帶電之鋼絞線,其後遭原告異議,被告即於收受異議通知停工,承包商於於同年月9日上午即停工,並陸續進行收尾工作。從而,被告符合電業法第51條有關設置線路前事先通知之規定。原告主張被告於通知前即先架設系爭線路前導線,與事實不符。至證人即訴外人林三元於99年6月2日本院之證詞,亦不足採,蓋其既未於架設當時在現場親見親聞,而僅係事後看到前導線架設完成,更不記得架設前導線之確切日期,只記得在過年左右有看到云云,自無從證明被告有於通知前架設系爭前導線之事實,仍應以前揭書面證據為準。另原告主張被告通知至施工未滿5日,亦未得彰化縣政府之施工許可云云,顯係混淆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2次通知要件,蓋第2次通知方有經彰化縣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及於施工前5日再次通知之問題。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係第1次通知原告,自不容原告無據指摘。

㈥至原告以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

主張鐵塔屬於線路之一部分,故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被告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然電業法第51條本文係規範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且該線路僅限於電纜線,不包括電塔在內,故但書所稱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係指通知將在「他人」無建築物土地上設置線路而言,至於被告於「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電塔」,實無依本條規定通知原告之必要。是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原告,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之規定。此觀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載明:「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自明。至於原告所主張之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則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並非闡釋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與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係針對通知程序所為之函釋,二者釋示範圍不同,且依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關於導線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仍應遵照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辦理。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287號解釋,作為闡明法規原意之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溯及自電業法第51條生效時即有適用,故系爭線路之爭議既未確定,經濟部99年函即應優先適用。又被告選定塔基後至實際拉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往往需時數月至十餘年不等之久,塔基與線路設置並無絕對必然性,亦有塔基設置後並未設置線路之情形,例如「中寮~龍崎」345KV第9號電塔,即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故無須於設置塔基時即須事先通知之必要,僅須於設置線路前為通知即可。另原告以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及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主張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應於決定設置塔基時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云云,惟上開函釋及判決,僅表明電業於設置「電纜」前應先依法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並未要求電業於設置「塔基」前即應先為通知,原告顯係錯誤解讀,且不當擴張解釋電業法第51條之文義,自屬未洽。

㈦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所稱之「線路

」,有不同意涵及範圍,茲因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涉及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來自於電業法第34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在謀求電業設備標準化及裝置安全,故其規範對象範圍較廣,在標準化及裝置安全之規範目的與要求下,土建工程之鐵塔解為電力線路之一部份而納為電業設備之一種,始能達成法規規範之目的。惟電業法第51條規定,其規範目的則在於避免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房屋上空致有所損害於該他人,故其規範之對象範圍較狹,因為只有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上方始有可能損害於他人。電業興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或其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上之鐵塔,既未有損害他人之問題,自當然不應解為線路。另就文義而言,鐵塔與線路明顯不同,僅在特定目的下,歸為同類,但在正常情形,絕非相同。原告曲解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包括鐵塔云云,洵不可採。

㈧原告復主張被告所為通知係電業法第51條之「第2次通知」

,被告漏未為「第1次通知」云云,然由電業法第51條規定,可知原告所謂之第1次通知,應係電業於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前之書面通知,而原告所謂之第2次通知,則應係在所有人異議後、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後,電業於施工5日前之書面通知。本件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線路前所為之通知,本即為原告所謂之第1次通知,且原告既依電業法第51條對該通知為異議,更足證原告亦明知該通知為第

1 次通知,蓋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地方政府准許先行施工後之第2次通知,並無所有人得為異議之規定。再被告於原告異議後並未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先行施工,彰化縣政府亦未准許被告先行施工,又何來所謂第2次通知可言。是原告上開主張容有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3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通知,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然上開通知已明載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亦載明將辦理延線工作,將避免損及原告系爭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土地將由被告依法設置線路經過,且由原告業已提出異議觀之,益見原告充分瞭解被告通知之意義,故原告主張其不瞭解該通知之意義,洵不可採。至原告主張上開通知應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載明系爭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資訊云云,惟該準則第5條已明文規定,公告事項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2種情形,故於被告能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時,已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可能,且原告既已收受通知,則自無須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規定。

㈨原告等曾經自救會會員透過民意代表協調後,要求被告收購

經由社頭、田中、北斗及○○○鄉鎮○○○路下左右各300公尺之土地及地上建築,惟被告身為國營事業,於無法令依據情況下實無從恣為補償,且依目前電業法並未就無損害而單純通過土地上空之情形規定補償,被告確實欠缺法律根據得依原告等請求辦理收購,原告始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禁止電力線路通過。又現今沒有科學技術能以無限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之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之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之土地,不經此地,即過彼地,社會上恆須有某些人之土地供電力線路通過,為人民之共同生存,勢所必然,避無可避,縱在科技最先進之國家,亦復如此,至於線路所通過之眾多土地上空,是否需由電業向線下地主為價購、徵收、承租或補償等,因屬通案性及原則性之問題,且涉及國家之整體稅收及財政,依照民主程序,由國會立法解決是為正道。為此,我國電業法草案就電業是否補償線下地主已有條文之草擬,並待立法院之議決。再被告曾透過協助金要點,補助系爭土地所在之社頭鄉公所舉辦活動,更多次舉辦參觀活動,邀請當地居民參觀類似345KV電力設備,以降低民眾疑慮,被告實已於法律規定範圍內盡最大努力與民眾協調。

㈩縱認被告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合法之通知程序,本

件亦僅生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又苟若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被告仍否認塔基為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設置塔基時須先通知原告),回復成未設置之狀態,再重啟線路設置作業,於設置前為通知,即滿足事先通知之要求,並可設置線路通過他人之土地,但如此一來只是線路先拆再建,浪費國家資源,損害國民經濟而已,故縱認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實僅生是否損及應受通知人之異議權及是否賠償之問題,其法律效果並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故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自不足採。以上復有經濟部能源局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1342號判決(業經臺灣高等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而告確定)可參。另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臺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判決,亦認定未踐行電業法第51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

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可知法規命令基於法律授權得

限制人民權利,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法規命令,該規則已就供電線路裝置規定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只要符合該國家標準,應即屬安全無虞,是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遠高於國家標準距離之6.49公尺,惟原告一方面主張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法規命令,一方面又主張其僅為行政規則,不得限制人民權利,實屬自相矛盾。

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縱其日後

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亦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公尺,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而受限制。又系爭土地填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阻礙其變更地目,則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造成其所有權重大損害,實屬無據。

區分地上權係指在土地之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之地

上權言,民法第841條之1草案定有明文。簡言之,普通地上權之上下範圍與所有權同,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更只有所有權之一部分,兩者之範圍皆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依民法第773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等規定,亦僅有10.5公尺,遠小於系爭線路之距地高度23公尺,更難認系爭線路之設置有妨礙原告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況上開條文根本尚未施行,原告亦未舉證其有所謂無法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實際損害,其此部分之主張顯無理由。

依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民事確定判決

,可知電業法第51條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及安全而言,即規範土地現狀使用是否受妨礙,電業法第54條則係規範土地使用將來變更時是否需遷移線路。基此,系爭土地現狀並未建築農舍,則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實不妨礙原告種植稻米之生長,即無考量農舍是否受妨礙之問題,至於將來原告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原告所提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事件,實情為松川精

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興建廠房過程中,被告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及督導松川公司與高壓電纜保持安全距離,陳姓少年肇生意外與被告無關,此情業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在案。該陳姓少年肇生意外係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善盡其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松川公司頂樓進行清潔工作及使用不當清潔器具等所致,不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難歸責於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架設之電纜線。故該灼傷事件非電纜線本身所生侵害,而係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所致,實難謂原告有何禁止第三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致損害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

原告持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以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

07100040號函,主張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通過而影響擔保品之估價值原原,然該函稿之申貸人並非原告,亦非涉及系爭土地,自與本件無涉。又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已說明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故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即致使個案申貸不通過,故電纜線通過土地上方尚不因此使土地無法作為擔保品,減損其擔保價值。再原告主張將系爭土地上之電塔認為嫌惡設施,造成土地價值減少云云,然只要臨近嫌惡設施而抽象影響價值,即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則臨近機場、高架橋或加油站等所謂嫌惡設施之所有權人,豈非均得以民法第767條主張除去或防止妨害,而禁止他人於自己之土地興建機場、高架橋或加油站?是自不容原告將抽象影響價值亦作為其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之理由。

原告雖主張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不必要設置,其能否正式營運

為未定云云,惟系爭線路之設置並非僅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仍有供電予南彰地區及彰化二林精密園區等需求。又查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位於彰化縣秀水鄉),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離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供電即將不足,被告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有被告99年8月23日電輸字第09908008821號函可證(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8頁)。再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均依法定程序及預定時程進行中,確有由被告設置系爭線路以因應將來用電需求之必要及急迫性。原告罔顧該開發案業經政府單位本於專業詳細評估後許可進行,任意指摘其無設置之必要,洵不可採。另原告復主張彰化地區這2年因人口外移嚴重及政府宣導節能減碳,根本無缺電風險,無設置系爭線路之必要云云,然97年、98年用電小幅下降之原因,主要係因97年底至98年間之金融風暴及其導致之不景氣所致,此為眾周公知之事實,而我國99年度之用電量,已因經濟景氣回升等,隨之再度提升,甚至超越96年金融海嘯前之水準而達歷史新高,有被告歷年售電量表、中國電子報100年1月14日報導影本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462頁至第464頁、第478頁),故原告此部分主張不足採。

被告歷年來多次與原告及地方民眾就系爭線路安全性、合理

性等相關問題進行溝通,原告臨訟主張被告不與原告及線下居民溝通及補償,反而招待不相關之鄉民旅遊云云,自屬不實。又協助金要點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睦鄰工作要點」(下稱睦鄰要點)所制定,據睦鄰要點第5條第1項、第8條第1款,可知睦鄰要點要求經濟部所屬事業進行補助之範圍限於地方公益活動,補助之對象限於團體,是被告身為經濟部所屬事業機構,自須遵守睦鄰要點之規定,故協助金要點第8點至第18點規定,補助對象為政府機關或民間團體,而無從直接對個人為補助,亦無從如原告主張違反睦鄰要點而修改協助金要點為可對個人補助,否則即有公務員執行職務適法性問題。被告以自有預算經費,邀請當地居民參觀345KV電力設備,就系爭線路安全性、合理性等相關問題進行溝通,以降低民眾對高壓電纜線路安全性之疑慮,實有益於供電業務之順利推展,經比對參觀名冊及保險資料、簽名冊與線下地主名單,足認參訪居民包括線下地主在內,其中包括社頭鄉山湖村民20人、清水村民13人、埤斗村民5人、里仁村民16人及美雅村民3人等,絕無原告空言主張被告以協助金招待不相關鄉民旅遊之情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

~峨眉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其間距地最低高度為22.41公尺,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44.85毫高斯,有當日測量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測量結果可稽(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相較於本件系爭線路第46號鐵塔至第47號鐵塔間,將來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23公尺,本件之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足證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生非游離輻射,其輻射值必遠低於833.3豪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其安全性實無疑慮。又行政院環保署之專家即鑑定人謝仁碩於該案明確表示:非游離輻射值44.85毫高斯之電纜線路應屬安全,且非游離輻射並無累積問題等語(見本院卷第394頁至第397頁)。則相較於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36.7公尺,本件距地既更高,非游離輻射值自然更低於上揭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鑑定之線路,足徵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產生非游離輻射,其輻射值必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其安全性實無疑慮。再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電磁場與公共衛生暴露於極低頻電磁場」所示:「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益證系爭線路不至對人體造成損害,亦無累積的長期效應。另833毫高斯為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協會所定之世界標準,我國標準符合世界水準,而英國之標準更高達13,333毫高斯,被告空言主張我國人民健康無法與先進國家相比,實屬無據。

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斷層密布,被告施作線路工程多

少會經過斷層帶,而斷層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依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其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部分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而系爭46號及47號鐵塔均位於平地,其安全性並無可疑。又原告主張將經過彰化斷層帶之系爭線路鐵塔,係13號、14號等鐵塔,並非系爭土地兩旁之46、47地號鐵塔,且系爭線路之13、14號鐵塔亦非位於系爭土地之週鄰,故原告主張系爭線路部分鐵塔之設置將經過斷層帶,或位於凹槽地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安全性。再電纜線之路線規劃為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之事項,被告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規劃系爭路線,實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現行路線乃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絕非原告自己不欲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即可空言指摘設置不當。退萬步言,縱認電業法第51條本文所稱之「線路」包括「鐵

塔」,由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釋,亦可知被告於自己土地興建鐵塔時,尚無涉及原告之權利,無須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待其後將設置導線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時,因涉及其權益,則斯時依該條規定為通知即可。是本件既尚未架設任何導線,而僅於被告自己之土地興建鐵塔,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自難認被告未於興建鐵塔時通知原告為違法。

本件經被告詳為說明與民眾歷次溝通協調及異議處理之過程

,彰化縣政府乃於詳細斟酌各項因素及民眾之異議情形後,依電業法第51條於99年8月18日同意就第30號至第57號鐵塔間之系爭線路先行施工,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7月27日D中區字第09907006801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建用字第099020447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7頁),顯見彰化縣政府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之情況下,仍認系爭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關於「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自難謂原告之異議權有何不滿足或遭受侵害之情。從而,原告之訴即無理由,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興建系爭輸電線路,自有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法令依據。爰聲明:1.駁回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2.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目前種植稻米,其上無任何建物。

㈡原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已於系爭

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6、47號高壓電塔,擬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高壓電。

㈢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㈣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已於99年2月3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通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

㈤系爭輸變電工程已架設前導線。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

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應為6.49公尺,又被告施工方式於46號至47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23公尺,有系爭輸變電工程電塔輸電線路縱斷面及平面圖影本1份可證(見本院卷第82頁),復為被告所未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

6.49公尺達3.5倍以上。又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目前種植稻米,其上無任何建物,業如前述,原告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其建築物之高度不得超過3層樓亦不得超過10.5公尺,則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12.5公尺之距離(即23-10.5=26.2),在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而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再參以被告提出之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另案審理之同屬「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畫之「中火~峨眉」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之現場勘驗筆錄(按該線路距防汛道路之路面最小高度為22.41公尺、最高距離為37.17公尺,施工環境與本件未來線路完成之距地高度至少23公尺相近,見本院卷第387頁至第388頁、第393頁至第397頁,含現場照片、現場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該線路經該院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44.85毫高斯,遠低於國家標準值833.3毫高斯。另該案之鑑定人謝仁碩於該案亦證實:「(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833.3毫高斯(mG)。」、「(本次測量最高值為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等語(見上開勘驗筆錄)院卷二第86頁反面至87頁反面),而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23公尺,已如前述,較上開「中火~峨眉」345KV線路第

130 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最低點22.41公尺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當低於上開鑑定所得之最大值即44.85毫高斯,其安全性應無疑慮。從而,系爭線路縱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尚難認有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原告空言泛指系爭線路之架設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其主張難認可採。

㈡原告固以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

07100040號函稿抗辯: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線之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致影響其擔保品之鑑價云云。然針對一般金融機構對借款人申辦貸款時,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設置有高壓電纜線,減少核貸數額或拒絕核貸乙節,據被告所提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明確記載:「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內容(見本院卷第204頁)。基此,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況本件原告並非上開臺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07100040號函稿所指之借款人,兩者之資力、還款來源、借款用途、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未必相同,自不得相提並論。從而,原告執此遽謂系爭土地無法向全部之銀行貸款,顯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憑採。

㈢按「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

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電業法第51條定有明文。是電業法第51條規定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前須通知該他人,乃屬程序要件,旨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線路。縱認被告未踐行合法之通知程序,倘若符合同條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電業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僅生是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或電力線路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次按「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本部83年5月23日 (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示,爰『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係指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或鐵塔等應無疑義,合先敘明」、「有關本部99年5月2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說明四略以:『電業凡於導線施工前業通知其所有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程序』部分,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故該條係就電業設置線路有涉及他人全力行使時,電業應踐行之程序及權利人救濟途徑規定。爰電業於該條所訂特定空間設置線路,倘設有相關權利人(線路使用土地或空間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時,方適用該條之規定。倘電業設置線路無涉及他人權利時,如該等線路設置於電業自有土地上,自無該條之適用,亦無須依該條之規定,踐行於施工前通知之義務。」、「貴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38 1號妨害等事件,因系爭個案之鐵塔係於電業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其於施工前,自無須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踐行通知之義務。惟系爭之導線因涉有『電業法』第51條所訂特定空間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情事,則應依該條之規定,爰應於該等導線施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以保障該等權利人之權利及異議權之啟動,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亦有經濟部回覆本院之99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可參(見本院卷第296頁至第297頁)。由上可知被告於系爭線路施工前,只要以書面通知系爭土地之所有人即原告,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通知程序。是原告主張被告於46、47號塔基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始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踐行相關通知程序,故系爭線路不得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云云,顯然誤解法令,即難採認。

㈣本件被告已於99年2月3日,以D中區字第00000000000書函通

知原告,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業如前述。又被告抗辯其係在通知原告後,始於同年月5日通知承包商施工,而承包商則於99年2月8日、同年月9日施工,然於同年月10日即停工等情,有被告提出之公共工程監造報表4份可證(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8頁),堪信屬實。再被告於99年7 月27日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就系爭線路先行施工,並經彰化縣政府許可乙節,亦有被告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7月27日D中區字第09907006801號函、彰化縣政府99年8月18日府建用字第0990204478號函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32頁至第437頁),復堪認定。是被告既於系爭線路架設前先行以書面通知原告,揆諸前揭規定及函釋意旨,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謂先行通知之要件,且原告於同年月5日(翌日)填具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異議書,並於同年月8日郵寄予被告(有掛號函件執據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93頁),自不生對原告異議權產生突襲或侵害其異議權之情事。原告以被告未經合法通知即強行施工,其有權利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及該通知不符正當程序之明確性,否認其通知之效力云云,均無可採。

㈤至原告雖以系爭線路第16及第17號塔位於彰化斷層帶,日後

倘遇地震恐重演停電之覆轍云云,然第16、17號塔基間擬通過之高壓電纜線並未行經系爭土地上空,與本件原告所有權是否有受侵害之虞無關,且我國身處環太平洋地震帶,被告於架設線路前,均會進行探勘確認,並依地質鑽探報告進行檢討、改善鐵塔之基礎建設,方據以進行後續之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有被告提出之函為憑(見本院卷第408頁),參以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亦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設有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就平地則無限制之規定,而本件系爭46、47地號塔基均位於平地上,應無禁止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問題。原告以此為由主張系爭線路不得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云云,核無可採。

㈥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經查,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係作為新建於埤頭鄉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下稱彰林E/S)電源而設,而彰化市以南地區在彰林E/S完工供電前,僅依靠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下稱彰化P/S)供電,其用量之概略情形如下:1.關於特高壓電用戶方面:原用戶於該E/ S完工供電前,僅依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其用電情形不僅芳苑工業區已難再增設用電,萬一線路發生事故將因無法透過兩回線轉供而停電,新設用戶則須由前述之彰林E/S提供;2.就工商業用戶及一般民生用戶:目前負擔全彰化用電之供電能力為800MVA,截至98年底該變電所轄區之最高用電量已達664.6MVA,若有任何1台主變壓器事故或維修,供電能力降至600MVA,將發生供電不足或停電或跳電之情形,而新建南投~彰化345KV之線路則可使南彰化地區有穩定可靠與高品質之電力供應,提供工業區及一般民生用戶之用電,並可供彰化縣新開發各大工業區包括彰化縣西南角(大城)海埔地工業區開發計畫用戶及中科四期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科技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用戶之用電。3.就彰化市週邊及以北地區用戶而言:目前負載量已高,若任一回線停用,即便為兩回線設計,仍將造成另一回線路嚴重超載(48.3%),而有停電之風險,電力不足約168MW,影響民生用戶約7.5 萬戶,嚴重衝擊本區供電之安全與可靠,故有賴系爭線路及相關線路完成後,藉以解決前述電線及主變壓器過載問題,並提供穩定之電力等情,業據被告提出函稿及所附彰林超高壓變電所供電網路概況圖為件(見本院卷第402頁至第407頁),準此,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既已成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所不可或缺,則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提供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屬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本件南投~彰化345KV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需,尚欲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及特高壓用戶無法供電之困境,並降低彰北地區停電之風險,其影響層面至廣,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而被告係依據電業法,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准,於一定區域內具有電業專營權之人,經營供給電能事業,為達特定地區大眾電力供應之目的,於必要時即得對個別土地所有權人之權利行使有相當之限制。又原告在系爭土地僅種植稻米,而系爭線路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23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達3.5倍以上,且其導線之非游離輻射值,亦應無安全之疑慮,則系爭線路縱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亦不致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否則若單為保護原告而允許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南彰化地區供電發生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園區之經濟發展,其影響層面既深且鉅。依此,原告所有權行使之個人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基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原告依法即有容忍義務,其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行使不得不受到限制,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從而,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本件輸變電工程,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電,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23公尺以上)架設導線亦不致妨害原告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被告於設置線路前,復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以書合法通知原告,並於原告提出異議後,向彰化縣政府申請就系爭線路先行施工,業經彰化縣政府許可,是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即依法負有容忍義務,則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及被告應將彰化縣○○鎮○○段○○號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等情,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亦應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贅詞論列。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黃楹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得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彭月美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
裁判日期:2011-02-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