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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382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382號原 告 陳水河訴訟代理人 張靜怡律師訴訟代理人 魏平政律師被 告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貴明訴訟代理人 陳鵬光律師訴訟代理人 白友桂律師訴訟代理人 王龍寬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防止妨害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柒仟參佰參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

」計劃,在伊所有坐落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7及48號高壓電塔,如從該兩處高壓電塔拉直高壓電纜線,勢必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原告自始即在該處種植盆栽作物,被告將345KV之高壓電纜線跨越系爭土地上方,勢必影響系爭土地之使用。且高壓電纜線輸送高達345KV之高壓電所生之磁場及電磁輻射對人體產生危害,增加罹患癌症病變之可能性,倘被告冒然施工,將使伊及所聘僱之農作工人恐遭受高壓電磁場影響而不願任耕,伊即有面臨不能耕作之命運而有重大損害。

㈡按憲法第15條、第23條、民法第765、773條規定,可知土地

所有權人之所有權受憲法保障,除有法律明文規定且符合社會秩序公共利益之目的,始可加以限制。被告雖執電業法第51條為依據,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認其興建電廠及電塔經經濟部核准,並未侵害原告之所有權,惟依該法條規定及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示,被告須先符合1.「必要時」2.「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3.「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方得依該規定進行施工,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前五日,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則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事後通知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

㈢綜上,被告應於決定架設塔基位置時,即應書面通知線下所

有權人,被告今已將高壓電塔架設完成,並已於兩塔基之間搭設「小條導線」,已明顯違反前揭電業法、經濟部函釋,並未於決定要設塔基時即書面通知線下所有權人,被告違法之舉更係企圖剝奪線下所有權人依法請求縣政府不准被告施工之權利或請彰化縣政府協調判斷是否符合電業法實體上「必要性」之憲法保障程序使用權、程序選擇權。被告卻不顧原告之反對,而將於近日進行施工,準備將第47及48號兩處高壓電纜線之拉線工作(被告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經過系爭土地上方,勢必造成原告無法回復之損害,原告為維護自身財產權,爰依法提起本訴。並聲明:1.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方之行為。 2.被告應將彰化縣○○鄉○○段○○○號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 3.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4.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㈣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1.原告主張憲法15條、民法765、773條之財產權(土地所有權)受侵害提起本訴;被告主張其侵害係依據憲法23條後段「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故以法律限制」、民法765條「法令限制之範圍內」、民法第773條「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限制原告之不動產所有權行使(土地以上之行使),是以被告應具體證明其確實符合「法律法條規定」及「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者」兩項。

2.被告主張在原告土地上架設高壓電纜線符合之「法律法條規定」係指電業法第51之規定,而電業法第51條之內容須證明符合:⑴「必要性」⑵「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⑶「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⑷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四要件,經查,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要侵害原告之所有權,必須先證明上開四要件均為符合,否則即為「非法」之侵權行為。

3.就「必要性」而言:⑴被告一直堅稱公益,並以「為一己之私利阻撓線路正當設

置」來污衊原告。惟被告從未反對電力建設,也肯認公益之重要。但是當公益與私益衝突時,私益並非要無止盡的退讓。根據憲法第23條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必要,可以法律限制私人財產權。所以要私益退讓,除了有增進公益之必要性外,尚要有法律明文規定。就必要性而言,台電公司以該高壓電線是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需電孔急且為公共利益,而有急迫之必要云云。但台電所謂需電孔急的中科二林園區,因為中科三期后里園區其環評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最高行政法院99判字30號判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卻是附19條條件過關,該環評跟中科三期后里園區遭最高行政法院撤銷之環評一樣,均未經第二階段環評,目前也遭環保團體提告中。中科四期二林園區能否正式營運,尚在未定之天?如何可以以中科二林園區需電孔急,若無電力恐影響國計民生,以此為公益,來當作其興建電塔之藉口,根本是混淆視聽,完全沒有必要性。又整座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九十三的面積,均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其為私人公司,犧牲線下居民權利,成就一家公司用電,這是公益嗎?被告以公益為幌子,卻不斷為私益非法侵害他人權利。法律明文規定的程序保障正是私益保護的防線,也是為了避免這種動不動就拿公益壓私益,不作折衝、調整的霸道。今相對人不遵循電業法第51條,需兩次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而肆意要拉線侵害人民權利,根本不符合電業法之法定程序要件,是霸道的舉動。對於原告所有權有莫大侵害。

⑵根據彰化縣政府主計處網站資料可知,彰化縣91年2月底

人口為0000000人,而99年12月底人口為0000000人,人口數呈下跌趨勢,減少共6708人。而登記的工廠也從91年2月底的8910家減少為99年12月的8154家,減少756家。由上述資料可知彰化縣確實有人口及產業外移之情形,表示應該無缺電之危險。而被告在所提彰化縣用電增加,其資料為台電公司內部資料,其可信度不高。縱其用電之度數有增加,也可能是台電內部管理不善或是電線損耗所致,並不可採,真正可代表用電情形的是電費的收取,但被告也為提出相關證明數字,代表被告用電增加之說法並無實據。由上可知,彰化地區並無缺電之危險,既然目前並不缺電,且縱使被告停止興建係爭線路,仍可由台中火力發電廠經「中火~彰濱」、「彰濱~彰林」供電,並不會有無法供電之危險。

⑶被告提出高等法院院90年度25號判決以佐證原告濫用。惟

上述判決為高壓輸電線路已架設完成,並已供電運轉多時,一旦移除自然有重大影響。但本案高壓電線並未架設完成,還未使用,何來損失?況且所說需電孔急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國光石化、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私人公司,不是尚未興建,就是環評未過,即使是彰南地區用戶,也因為政府節能省碳之宣傳,以及產業人口外移嚴重,用電大幅降低,根本無缺電之風險。且縱使被告停止興建係爭線路,仍可由「彰濱~彰林」供電,並不會有無法供電之危險。由上可知,原告合法行使訴訟權利,而被告也未有重大損失,國家社會也未有損失,何來違反公共利益?

4.就「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言:⑴被告認其係爭線路距離地面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

所定之國家標準6.49公尺,根本不會妨害原告所有權云云。姑且不論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行政規則,應不得限制及侵害人民權利;單究該係爭土地若因為該電纜線經過,就永遠不得變更其他用途,只能供農業使用,且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限制,使得房子只能搭設在10公尺以下,若非搭設農舍使用,則非農舍之建築物高度有可能會有超過電纜線之情形,此種情形下將導致土地使用人會有更大危害。換言之在此種情形下係用電纜線高度,限制人民土地使用,此即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財產權權能之行使受到限制如何說不是造成重大損失?更有甚者,如線下土地所有權人真的蓋農舍,在興建過程中,是否均不得使用大型機具?如大型吊車?如果接近高壓電線而造成傷害,應由誰負責?豈非亦是不當限制人民權利行使?又農舍興建完成後,頂樓當曬衣使用,是否也要限制竹竿長度?以上種種均為限制人民財產權之行使,如不符合憲法中所述之保留原則,符合電業法之規定行之,即為侵害權利行為;線下所有權人若因不符合電業法之限制權利行使,未注意高壓纜線之存在時,而其後果都是重大的人命傷亡(誤觸電纜),所以不符合電業法之(未兩次通知、未於決定路線通過知…)限制線下所有權人權利行使即為侵害所有權之行使!被告以飛機飛越領空行為置辯,惟如果被告電纜線可以架設如飛機飛行高度,那原告也不會就如飛航高度之搭設纜線行為有所質疑。

⑵根據一般社會通念,高壓電塔無疑為為嫌惡設施(鄰避設

施),只要建築物附近有高壓電塔、高壓電線經過,即使只有興建之計畫,因為高壓電線貫穿切割目的土地,該土地使用會受限。並會有危險,且造成心理,生理上不適感。又除了噪音,電視,電話,收音機,器械等,均會造成干擾。基於以上種種,必會造成房屋跌價。而一般不動產鑑價公司之估價報告書的一般估價準則,都以電塔為嫌惡設施,只要電塔附近,即會影響鑑估值,故視電塔為嫌惡設施並無不當。原告原本可以跟銀行以農地貸款,以作為周轉資金聘請人力耕作之權利即已經被剝奪,農民銀行以導線通過之下土地為附近有嫌惡設施之土地而拒絕貸款給原告,此舉當會影響原告原來之使用。

⑶訴外人魏平穎就其所擁有之被高壓電線經過系爭土地,向

金融機構貸款。金融機構以該土地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市場價值較差,不宜視為本行抵押擔保品而拒絕貸款。台中商銀所為之答覆,其重點是銀行認為高壓電線通過,屬於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如何可說對土地所有人沒有損害?而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也支持台中商銀作法,更於99.6.24權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文鈞院,明確陳述「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應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該擔保品之鑑估值」。又根據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所說,核貸與否要視「借款戶實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而這5P原則,缺一不可,所以當係爭土地遭超高壓電線經過時,定會影響其鑑估值,並且進而不符銀行所謂「債權保障」之5P原則之一,而遭受拒絕核貸之命運。但是如果換一沒有高壓電線經過之土地當抵押品,以訴外人魏平穎之資力,當然可以貸到錢。綜上所述,原告土地確實因為被告高壓電纜線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並且無法以此為擔保品貸款,絕非被告所說無任何損失?至於台中商銀之回函,確實為真,況且被告在本案曾聲請調查證據,調出訴外人魏平穎所有關於該系爭土地之申貸資料,證明確有申貸被拒之事實,既已證實,被告仍無端懷疑其真偽,令人遺憾。

⑷再加諸台電高壓電線造成線下居民之傷害案例所在多有:

「在98年2月間,台北縣永和一名18歲陳姓少年, 瞞著爸爸到清潔公司打工,和同事到樹林清洗一家精密公司外牆,卻不小心被16萬1千伏特的高壓電炸傷,上半身40%的三度灼傷,因為臉部肌肉扭曲,嘴巴沒辦法閉起,手指也得由醫生開刀,幫忙劃開才能動,面對獨生子慘遭毀容,加上龐大的醫藥費,父親怒告清潔公司、台電和精密公司業務過失…。」,但是上述案例,其高壓電線之設置也符合所謂的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為何會發生高壓電擊少年炸傷毀容的慘劇?代表被告抗辯殊無理由,其高壓電線仍會對原告造成所有權造成重大侵害。尤其一旦有高壓電線經過,線下居民就要被科以全天候注意並提醒所有人不要接近高壓電線的無限義務嗎?顯見被告之高壓攬線下之地主,確實負擔比一般沒有纜線通過之地主更高的義務,且係屬使人無義務之事,至少在構成要件上即該當民法上「未受委任、並無義務,為他人管理…」之不當得利要件。

⑸根據「環境影響評估法」第5條第2項規定「前項開發行為

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者,其認定標準、細目及環境影響評估作業準則,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有關機關於本法公布施行後一年內定之,送立法院備查。」而根據以上而制訂「開發行為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而該標準第31條第一項第八款第五目規定輸電線路工程,其三百四十五千伏或一百六十一千伏輸電線路若符合「架空或地下化線路舖設長度五十公里以上。」應實施環境影響評估。而台電公司的「六輸計畫」的線路工程 (C-KM)由89年原計畫的回線3,660公里,到97年修正後的回線4,587公里。這麼長的距離,但是卻只有極少數路線符合上述條件而須作環境影響評估,可能有蓄意分割工程規避環評之嫌。在本案「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為24公里,「彰濱~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長度為34公里,上述兩條線,其實是連在一起的,以彰林變電所連接,應該為同一條線路。而上述兩條線加起來為58公里,既然連在一起,對環境影響應該要一起考量,如何可以分開呢?依法台電就是要實施環評,但台電卻為了規避環評,硬生生的將同一條線拆成兩條線,讓兩條都低於50公里,以規避環評,此種脫法行為,實不可取,也造成該超高壓線路,不幸經過彰化斷層帶,而要承擔隨時會發生重大危險之後果。

⑹又根據彰化縣政府,在彰化縣議會開會時,提供給彰化縣

議員李俊諭,關於台電電源開發處於91年11月12~13日所做的「南投彰林345KV線#7暨#10~14號鐵塔地質勘查報告」。可知該高壓電線經過彰化斷層帶。而台電電源開發處也瞭解斷層帶可能會帶來危險,所以提出遷移或是加強基礎建設之具體建議。 而其中#7號塔位在凹槽地,且其下邊坡臨陡峻河谷,該報告亦建議另覓塔位,以維電塔安全。經現場勘查結果,該電塔仍蓋在原址,且在順向坡上,若遇連曰豪雨,造成凹槽地積水及地下水位升高,該邊坡之礫石層極易遭受崩塌破壞,安全勘慮。而該路線所經過之社頭鄉, 經過民國88年9月21日集集大地震之後,發生土壤嚴重液化現象,造成建築物及道路地基沈陷情形嚴重,根本不適合蓋高達六七十公尺的電塔,何況該電塔還是超高電壓的,一旦倒塌必會造成重大傷害。由以上可知,台電在規劃路線時,因為未做環評以致未評估到彰化斷層帶及液化土壤之影響,以至於未評估斷層帶帶來之危險。若斷層帶活動,則該南投彰林高壓電線可能會造成難以想像之大災害,南彰化可能毀於一旦。但是台電仍執意經過斷層帶,台電未慮及人民生命財產安全,顯然不符電業法第51條之必要性,被告應循安全路線,或作詳細之環評,以保人民安全。

⑺另外根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16及#17號

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而彰化縣政府亦曾表示,若電塔位於斷層帶上,將不會發架設電纜線的先行施工許可,代表地方政府也憂慮有重大危險之虞。且在99年10月26日,立法委員翁金珠在立法院召開記者會,台電設計課長王添福坦承,該#16及#17號電塔,確實位於斷層帶,不過已作補強措施,足以對抗6級以下之強震。 王課長所言明顯粉飾太平, 尤其斷層移動絕非地震6級可比擬,一定遠大於此,一旦斷層移動後果不堪設想,一旦電塔倒塌,一定是連鎖反應,不管該電塔離斷層帶多遠,整條「南投~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必受影響, 可能會有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之結果,如此一定會損害到線下居民之權益,如何說不會有重大損失?又我國雖位於地震帶,但並非到處都是斷層帶,原告所屬之北斗反電塔自救會,曾建議替代線路,經過八卦山及濁水溪河床,就不會經過斷層帶,但被告為一己之私,規避環評而捨此不為,令人遺憾。

⑻根據「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 261條第1項第5

款規定,可知活動斷層的定義為「指有活動記錄之斷層或依地面現象由學理推論認定之活動斷層及其推衍地區。」由上可知,學理推論之活動斷層位置,即為法律所承認,而中央地質調查所標示出之彰化斷層帶,即根據學理推估,所以該電塔位於斷層帶上,不容被告狡辯。又根據台灣中部區域計畫第一次通盤檢討第六章(土地分區使用與管制計畫):為避免地震以及活動斷層造成生命財產損失,活動斷層兩側50公尺範圍應納入限制發展地區,作為永久性空間。而今根据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的最新資料,係爭線路之#16及#17號塔位蓋在該所圖幅之彰化斷層帶上,就算依被告所言,#16及#17號塔位分別距離80及30公尺,也違反台灣中部區域計畫50公尺之限制。況且該區域計畫並無有山坡及平地之規範區別,亦即一體適用,並無被告所說只適用山坡地之規定。所以被告之#16及#17號塔位地點,根本不符合安全規定,極有可能發生巨大危險。

⑼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中有清楚說明「

…顯示暴露在平均磁場強度超過3至4mG(毫高斯)之住宅者,兒童罹患白血病之危險性增加兩倍…」。「…住家平均磁場強度超過3mG(毫高斯)者很少見…」。又根據立法院2008年4月8日,電業法第34條修正草案立法說明,「…觀諸先進國家對電磁波環境暴露限制值之規範,以低頻電磁波為例,瑞士為10毫高斯(於住宅、學校、醫院等區域,任何超過1000伏特之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檢測限制值,不得高於10毫高斯)、義大利為30毫高斯(高壓電纜通過住宅、學校、醫院等區域,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品質目標電磁波檢測限制值,不得高於30毫高斯),而我國目前訂定之環境瞬問暴露值則為833毫高斯 (沿用1998年ICNIRP年所定之規範),因應全球環保意識抬頭,此一標準及我國相關法令規範實有徹底檢討之必要。」。由上可知,低頻輸配電源之環境電磁波確實對身體有害,且立法趨勢也是要降低,而且其他先進各國之限制也都是非常低只有10-30毫高斯, 難道我國人民生命健康就不得與先進國家相比嗎?所以被告所辯顯不足採。

⑽根據民法物權篇新增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其立

法理由為「由於人類文明之進步,科技與建築技術日新月異,土地之利用已不再侷限於地面,而逐漸向空中與地下發展,由平面化而趨於立體化,遂產生土地分層利用之結果,有承認土地上下一定空間範圍內設定地上權之必要。…」由此可知,立法者也肯認土地利用可分層利用,並可設定上下一定空間之地上權。並非如被告所言,該土地一旦被劃為農地,該土地可利用之空間就只有向上十公尺,其實縱為農地,其仍可使用或設定區分地上權超過上下10公尺之空間,並無限制。被告架設係爭線路,不僅限制原告建築物高度及使用,並且侵害原告之區分地上權,使得原告無法有效分層利用其土地上空,對原告財產已造成侵害,並無疑義。今被告在原告土地上空架設高壓電纜線之行為,已使得該土地無法再與他人簽訂區分地上權,顯見原告之地使用業受影響。

5.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被告限制人民權利,自應遵守電業法之規定,需兩次通知線下居民。

並根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需在鐵塔設置前,即需通知,否則不得架設線路,且該通知不得補正。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下稱「第一次通知」)而言,第一次通知的時間點應於「塔基施工前」即應通知線下地主:

⑴本件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被告之「書面通知」義務,絕非如台電公司所說為行政手續: 釋字第488號解釋文謂:

「……基於保障人民權利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足見「正當法律程序原則」除要求該程序形式上須符合憲法優位原則、法律優位原則、法律保留原則、法律明確性原則、具體明確授權原則,實質上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誠實信用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徵收補償原則等「實質法治國原則」,如此所為之程序規定方屬「合理」,據此規定所進行之程序方屬「正當」。又根據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既然台電公司限制人民權利,其行為就應符合明確性原則。又依據電業法51條之書面通知既然限制人民權利,即非以「行政程序」可以剝奪,據前說明,需要符合明確性原則,亦即須讓相對人了解該通知意義,而且為相對人所能預見,並且使相對人得知救濟途徑。

⑵被告其提供系爭線路之其他線下地主魏平穎在鈞院的99年

度訴字384號判決供鈞院參考。 惟兩案為完全之不同事實,根本無法類比。 在99年度訴字384號判決事實,該前導線及導線尚未架設。但在本案中,被告不僅未盡到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又漠視異議期間、且在未取得縣政府先行施工許可前,已強行架設所謂前導線經過,至今被告除了說該前導線不導電外,並未說明該前導線經過私人土地上空的法律依據,明顯不符法定程序。又鈞院99年度訴字384號判決,內容錯誤百出,認定事實多有違誤,訴外人魏平穎已上訴台中高分院,尚在審理中,應無參考價值。鈞院98年度訴字584號判決,基於程序正義重於實體正義,摘錄判決理由如下:該判決認為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示內容, 誠屬正當之電業主管機關之見解。又認為「…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自屬被告合法施工之必要條件,且其目的即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自有特定行政行為介入並寓有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無得輕忽。乃被告不爭執於確定#22A鐵塔與#23鐵塔之塔基後, 已可確定電纜線必經系爭土地時,不思此時即可履行、並應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期於原告等線下地主有異議時,即可報由地方政府介入解決(許可或不許可施工),令公益與私益間折衝之作用機制啟動,以求社會經濟不必要之浪費或可減少損失(諸如折衝後可能改變計劃,移動塔基等,則可避拆塔之損失等),猶執其一向之作法,認可先建電塔,俟要拉線時,再書面通知原告,則此時塔身既已建成,不論是否地方政府於接獲書面通知之線下地主異議時仍予以許可施工,實令人不免有迫於形勢之感,況此既為確定塔基時即得確定之事情,有意稽延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亦極不適當,恐有違誠信原則,屬不當限縮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行使之期間,亦有負公益與私益間再折衝之法意,故本院認被告迄今既尚未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其施工行為之合法性容堪置疑?所辯自不足採取。又被告往後之拉線行為必經系爭土地上空,既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請求予以防止,此部分之主張自有理由。綜上,原告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係有理由,應予准許。」。由上述可知,該判決認被告所為尚未履行前開書面通知之程序,所以施工行為之程序合法性容堪置疑。

⑶今被告聲稱已盡到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義務。惟其所舉出

之證據資料為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輸變電工程處中區施工處99年2月3日D中區字第09902001031號函,但其書函根本未表明其通知是根據電業法第51條,且未說明其究為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何次通知義務?具體的興工及竣工日期?幾號跟幾號電塔間的電纜線經過原告幾號土地?所謂架線工作是指什麼?關於線下居民的異議權告知。該通知完全不符合正當法律程序之明確性原則,該通知應為無效,並不發生通知之效力。

⑷況且原告陳水河原告於收到台電通知後,於99年2月5日,

「北斗、田尾、田中、社頭反超高壓電自救會」發函表示異議,並由原告本人具名,以附件方式,對台電明白表示對於「南投-彰林345仟伏特輸電線路#43~#57延線工程」之異議。且向台電台北總公司及中區施工處寄送。根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未通知前不得施工,且若線下居民有異議仍須向地方政府聲請先行施工許可。今台電罔顧電業法明文規定,不顧線下居民異議,且未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強行拉線,是為法所不許。

⑸又根據「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1條「本準

則依電業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訂定之。」、第5條規定「電業對輸配電線路工程需用地,應事先以書面通知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但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下列事項,地方政府並應轉知有關鄉(鎮、市、區)公所及村(里)辦公處:一、線路經過圖。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前項各款經公告後,對該土地或地上物所有人或占有人視同書面之通知。」。由上述法條可知,當電業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時,電業得請當地地方政府公告,而公告內容有應記載之具體事項。而公告與通知有相同效力,在此雖未規定通知之應記載事項,不過因為其性質相近,應可類推適用之。所以在通知上要有一、線路經過圖。二、預定興工及竣工期限。三、所設線路起訖點,電線電壓及支持物之類別,線路長度。四、主辦興建單位及通訊地址。方為適法。但遍觀被告所提之通知,並未有如上述記載,故其通知應為無效,不生效力。

⑹電業法第34條規定「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

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1條規定 「本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4條規定訂定之」, 又依行政程序法第150條規定可以得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為一法規命令,對不特定之電業公司發生拘束力,台電為電業公司,自應遵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規定。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被告於「設置線路」之前,需事先書面通知線下居民,而此處所謂「線路」 根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三款解釋規定,線路是指同一組合之桿線或塔線,而所謂「塔線」則根據第二款規定,是指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鐵塔。由上述法律規定可知,被告在進行支持導線的電塔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但被告在興建支持導線鐵塔前,並未踐行電業法規定之第一次通知義務。

⑺經濟部83年5月23日(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 至

有關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三條規定,係指「屬於同一組合之導線本身及其支持電桿或鐵塔等」之工程,且該項工程於施工時,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相關規定辦理。」又按經濟部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

0 號函釋,「…電業法第五十一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五十三條及第五十六條辦理,或依司法體系解決。」。由上可知,電業公司設置線路,有兩次通知義務,第一次在電塔設置前需通知線下居民,然後居民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包含塔基(即鐵塔本身),既然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其範圍及於塔基,則在聲請先行施工許可前,塔基應該不得架設,否則即違反上開函釋及法律規定。今被告進行到塔基架設作業,即已該當電信法第51條但書第一次通知之情形:「…應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應由被告具體說明,並具體舉證符合第一次通知之電業法51條法律規定第一次通知之要件。

⑻被告所提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

「…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該函釋內容並未說明其通知究竟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的哪個程序?或是符合哪一次通知義務?是一個含糊不清的解釋。況依大法官釋字287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所以兩個先後矛盾的函釋,並不因較新作成即有較強效力,並無有後解釋優於前解釋之必然性。且根據行政程序法第159條規定,該函釋為行政規則, 係指上級機關對下級機關,或長官對屬官,依其權限或職權為規範機關內部秩序及運作,所為非直接對外發生法規範效力之一般、抽象之規定。所以該函釋僅對彰化縣政府發生效力,只生彰化縣政府是否受理聲請先行許可先行施工,對台電並不生效力。而台電公司仍須受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拘束,而需在電塔架設前通知線下居民,並不會因為該新的經濟部函釋而免除台電公司之通知義務。又根據釋字674、363、505、586號解釋可知,「以職權發布解釋性行政規則對人民依法律享有之權利增加限制之要件,與憲法第二十三條法律保留原則牴觸,應不予適用…」「…係增加都市計畫法第五十三條所無之限制,有違憲法保障人民權利之意旨,應不予適用…」。 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 09900551220號函釋明顯與電業法第51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規定及經濟部83年5月23日

(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釋不符。尤其該解釋已超越電業法第51條條文之文義,增加法律所無之。該電業法第51條條文規定「設置線路…需事先書面通知線下居民…」,而關於線路定義包含『導線』及其『支持鐵塔』,所以架設鐵塔前就必須要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以維其權益,方才符合電業法通知義務之規定。但該函居然解釋為只有『導線』施工前方需通知,明顯增加條文所未規定的限制,而妨害線下居民之異議權,該函釋明顯違憲。退萬步言,就算鈞院認為該解釋並未超越文義解釋,那被告未盡書面通知義務所架設之前導線,應也未符合該解釋所說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線下所有人,所以被告所為根本不符電業法第51條書面通知義務之程序要件。

⑼被告抗辯認為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回復成未設置之

狀態,線路先拆後建浪費資源云云。程序要件之審查恆優先於實體要件之審查,根據上述經濟部函釋可知,電業法第51條的通知義務是重要程序事項,事關人民異議權,若未踐行即不得依法施工,且通知是不得補正。若是該重要程序要件可以不顧,那是否所有公行政部門,皆可在未有合法權源前,肆意在他人土地興建房舍,一旦開始興建,若所有權人反對,則即以其為一己私利妨礙公益,及浪費資源不利國民經濟來污衊對方?但是是誰不遵守法令,造成上述結果呢?台電60年來,從未履行其通知義務,任意架設電塔,才有廢棄電塔的浪費,並造成台灣電塔密度之高,世所罕見,但沒人主張通知義務之程序正義,並不代表其行為為正確。

⑽被告舉電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之例子,更凸顯被告

計畫之魯莽、經費之浪費。被告認為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 並舉證「中寮~龍崎」345KV之第九號電塔為例,即曾於電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云云。電塔設置完成未經使用即廢塔,代表台電公司電塔設置計畫並不周詳,地點設立選擇有重大缺失,且嚴重浪費納稅人的血汗錢,台電不思檢討改進懲處相關人等,居然以此作為證明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並無絕對之必然性。又廢棄電塔遷至新址應該屬於少數個案,如何拿特殊案例來解除自己的通知義務呢?若是常態,那也請被告將「南投~彰林」

34 5KV線路第22A及23號高壓電塔廢棄另尋新址。不管如何,被告仍應依電業法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通知線下居民,這是人民權利也是被告義務,絕非被告抗辯的擾民。

6.就「第一次在電塔設置前需通知線下居民,居民提出異議後,由電業公司向地方政府聲請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言(下稱「第二次通知」):

⑴有關此點之書面(第二次書面通知,即施工前五日之通知

)通知,因為被告根本沒有踐行第一次書面通知,所以在塔基興建(目前塔基已經興建完成)前,原告根本無從「異議」,所以地方政府機關將原告或與本案相關之其他地下線主向彰化縣政府表示不服的書面文件,均不視為「異議」程序,更有甚者,更曲解電業法之法條內容,表明聲請先行施工許可,係被告公司之「權利」,因為被告公司未聲請,故地方政府機關無從為「先行施工許可」准駁之意思表示,自此,被告稱原告業經各種管道表示異議,根本無須書面通知,原告根本早就已經知道被告之電纜線會通過原告之土地,此論點根本是蔑視法律規定之詞,更與原告因為被告不依法行事,確實面對地方政府機關「拒絕視原告之意思表示為異議」之實情不符。

⑵最高法院已針對台電公司未事先通知(包括第一次及第二

次通知)應該當民法第184條侵權行為,並作為發回更審之理由:「…並履行「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之程序,即可依該條規定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進行施工,設置線路。電業如有故意或過失,違反上開規定,侵害他人之權利,依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即成立侵權行為,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乃原審認電業未履行上開書面先行通知及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等程序,即行施工,仍可事後補正,電業如已於事後補正,仍符合電業法第五十一條規定而不成立侵權行為,所持見解尚有可議,原審據為被告先位之訴敗訴之判決,自欠允洽。…」(參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被告「未通知」原告之行為已該當侵權行為,無誤。

⑶「…電業於進行電源線工程時與線下地主發生爭議時,如

未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程序,申請地方政府許可,自不得依『電業法』第51條有關規定先行施工」、「電業法第51條『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及『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規定,其立法原意係為確保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可於施工前提出異議權利,並於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時,得預以避免人身及財產危害損失,事後通知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依法不得於事後補正該程序」 經濟部民國90年3月27日(90)經能字第0000000000-0號、經濟部民國90年8月1日(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均函示在案, 被告未為通知原告之行為,顯然違背其內部行政規則之要求,無視於主管機關多次函示,被告侵害原告土地領空之行為顯有「故意」,其正當性完全不足保護。

8.綜上所述,既然被告之行為確為侵害人民之權利,需符合法律規定始可加以剝奪,則就法律保留原則中之「電業法51條規定」即需符合前揭釋字488之規定內容,依法行事, 且其法律效果與憲法抵觸者「無效」,故其法律效果不容容僅為行政手續而足堪事後補正?前揭被告之主管單位一再函示旨揭意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亦已宣示高院認定「書面通知得事後補正」之見解不妥,而為發回更審之理由,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88號解釋文明確表明, 顯見電業法第51條前揭所述四要件均為法定要件,均需依法具備,如果要容許事後補正,亦須經過合憲性檢驗,否則即為違法、違憲。

二、被告抗辯:㈠按憲法第15條、第142條規定、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1項規

定,電力為民生生活及工商業發展所絕對必需,為落實上開憲法基本國策規定,立法者特制訂電業法, 其中第1條規定:「為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福利,特制定本法。」第57條規定:「電業在其營業區域內,對於請求供電者,非有正當理由,不得拒絕。」,明訂電業負有供電之義務,而在現今沒有科學技術能以無線方式傳播大量電能電力之情況下,電業為履行普遍供電之義務,恆須設置線路,通過某些人民之土地,不經此地,即須過彼地,社會上恆需有某些人之土地供電力線路通過,此為勢所必然,避無可避。查被告乃唯一負責全國供電之電業者,為落實國家保障民生及發展經濟之崇高必要任務,配合行政院核定之第六輸變電計畫,改善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提供中科二林園區用電之急迫需要,乃進行電力工程之施作,計畫設置將來可能通過原告所有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方之線路(下稱系爭線路)。茲因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0.4公尺,不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故原告實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且系爭小條導線(下稱前導線)僅係一小條鋼絞線,根本不帶任何電磁波或輻射,亦對系爭土地無任何妨害可言,自不容原告空言主張拆除。此外,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亦得架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並於99年2月3日已依該條規定通知原告,原告空言主張被告迄未通知與事實不符,洵不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迺原告無視其與社會之連帶,所有權亦負有社會義務,僅一味主張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為絕對,請求禁止系爭線路將來通過系爭土地並應拆除前導線云云,實有未洽。

㈡系爭線路距離地面至少達30.4公尺,不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行

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內,亦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原告實無由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並拆除前導線:

1.原告雖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及後段之妨害排除及妨害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之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且應拆除該前導線,惟其並未舉證究竟有何妨害存在,僅空言磁場及輻射會對人體產生危害云云,自難認已盡其舉證之責。復按民法第773條規定:「 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另依史尚寬教授在「物權法論」一書著述:「所有權之支配,惟限於其行使有堪受保護之利益之範圍。於此範圍之外,不得禁止地表上下之干涉。例如地下開鑿隧道,地上架設電線。」,及謝在全大法官在「民法物權論」一書著述:「土地所有權縱的範圍,原則上不限於地表,並及於土地之上下,使土地不失其功用,而能盡其利,但仍受三項之限制:……二是上下高深之限度,是以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為範圍……三是雖在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但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自不得排除。」,可知土地所有權及於土地之上下僅限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且於所有權之行使不受妨礙之範圍內,不得排除他人之「干涉」。從而,若他人之「干涉」根本不在所有權所及行使利益範圍內或無礙所有權之行使,則所有權人根本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害而排除他人之「干涉」,例如:不得主張所有權受妨礙而排除或禁止飛行器之高空飛行通過。

2.又按「原審審理結果,以:…前揭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乃經濟部委託專家學者研擬後頒布,其就架設線路對人體健康之影響,已考慮其中,而系爭線路之架設既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等法令規定,應無妨害線下建物居住人之身體健康之虞,至於被告雖又舉在系爭廠房內曾有觸電手麻及系爭線路所輸出電壓逾越人體所能負荷之標準,據以主張其所有權之行使已受到妨害,但未能舉證證明與原告所架設線路有何因果關聯,而原告前開高壓輸電線路之架設既基於國家公共建設之需,其電線與屋頂平台之垂直間隔,復已超過『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之法定標準,而不致生危害於被告及妨害其所有權之行使。…於法核無違誤。」,最高法院著有95年度台上字第2035號判決。

3.查本件原告雖主張其依民法第 767條中段及後段之妨害排除及妨害防止請求權,得請求禁止被告之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且應拆除系爭前導線云云,惟就系爭土地而言,縱以47鐵塔至48鐵塔間電纜線離地面最近之距離計算(架設電纜線並不完全拉直而有弧度,通常以中心點最低),亦有30.4公尺,遠大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之安全距離6.49公尺達4.9倍之多, 符合「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所訂之國家標準,根本無被原告空言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受「妨害」之情形,且系爭前導線僅為一引拉導線用之小條鋼絞線,根本不帶任何電磁波或輻射,自無原告所謂對其所有權及人身安全有妨害可言,則原告並未具體主張及舉證證明其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將達於系爭土地之上方30.4公尺以上,亦未證明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將妨礙其所有權之行使, 揆諸上開民法第773條規定及相關見解等,原告上揭主張實不可採。

4.此外,系爭土地為農地,目前只有種植盆栽作物,並無任何建物,乃為原告所自認,是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有利益之範圍,自不得無限上綱至「上達天空、下達地心」,而僅及於其種植一般作物之高度範圍,且縱其日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亦不得超過3層樓或10.5公尺, 是無論如何,系爭線路距地面之最近距離既達30.4公尺,遠大於原告種植作物或將來興建農舍之範圍,為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所不及,且不致妨害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則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方及拆除前導線云云,即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亦違反民法第148條第1項有關權利濫用禁止之規定: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民法第14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參照)…… 被上訴人所架設離地上空19公尺換算僅為53毫高斯而已,縱為13公尺,亦均遠低於1,000毫高斯之標準, 因此並不影響人體之安全或該土地上之使用及作物等生長。上訴人亦未證明其農作因高壓輸電線通過其土地上空而致農產減少、或造成人員之健康傷害等情;從而,上訴人對於該土地之利用並未受到妨害,若將系爭高壓輸電線路移除,並未對上訴人產生利益,反而對雲林地區之工業產生莫大損害或不便,依首開判例意旨,上訴人所有權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一百四十八條規定,自屬不應准許。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七百六十七條規定,請求被上訴人應將系爭土地上空架設之高壓輸電線路移除,即非正當。」台灣高等法台南分院院著有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

2.原告雖主張上開高等法院判決事實為已架設完成之線路而與本件有別,且南彰化地區並無缺電之風險云云,惟查:系爭線路雖尚未完工,惟被告為系爭線路之規劃、購地及施工等已投入數以億計之成本,原告空言主張移除系爭線路並無損失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原告雖空言主張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大城海埔地工業區、二林精密機械科技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尚未興建或環評未過云云,惟該等園區皆係由中部科學園區管理局及彰化縣政府等行政機關,依法於規劃階段一併向被告申請供電,被告既負有供電義務豈有待該等園區全部完工始再計畫如何供電之理?國家重大建設豈有不考慮供電來源而逕加進行之理?原告前揭主張實屬脫離現實、本末倒置。

3.又系爭線路距離系爭土地之高度最低處為30.4公尺,遠高於「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規定345kV電纜線距離地面之安全距離6.49公尺,是系爭線路既未造成人員健康傷害,亦未造成原告之農作損失,原告卻執意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罔顧彰化地區廣大民眾及工商發展等用電需求,參諸民法第148條第1項及前揭判決見解,原告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即非正當,已違反權利濫用禁止原則。

㈣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並無必要性云云,亦不可採:

1.南彰化地區原倚賴北彰化地區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然該變電所業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離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供電能力即將不足,被告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又南彰化地區近來發展迅速,包括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等已規劃或規劃中之開發計畫,而被告依法既負有供電之義務,更添興建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以支撐南彰化地區用電之急迫性。原告雖主張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不必要設置,其能否正式營運為未定云云,惟系爭線路之設置並非僅為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仍有供電予彰南地區及彰化二林精密園區等需求;又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為國家重要建設,原告罔顧該開發案業經政府各單位本於專業詳細評估後許可進行,任意指摘其無設置必要,洵不可採;另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開發案仍依法定程序及預定時程進行中,確有由被告設置系爭線路以因應將來用電需求之必要,是原告質疑其無法正式營運及系爭線路無預為因應加以設置之必要,亦屬無據。

2.且查,由於前述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飽和等情,南彰化已有部分地區將原有較為安全之兩回線供電 (以兩回路電線在正常負載下共同供電,若有任何其中一回路電線事故,即能暫由另一回路電線支應而不致停電), 拆開而成一回線供電,萬一線路發生事故,即有停電危機,而系爭線路完工後,不僅能提供南彰化地區既有及新設用戶充足且極高品質之用電,北彰化地區亦將因壓力抒減而受惠,此亦有被告另案函覆鈞院之99年月23日電書字第09908008821號函可稽。

3.為此,行政院乃將系爭線路核定為第六輸變電計畫之一環,興建理由即為供應南彰化地區如溪湖、舊館等地區之負載,並分擔彰化一次變電所之負載及改善供電品質,嗣因計畫延續辦理,再由行政院核定為第七輸變電計畫之一環,興建理由仍為解決彰化地區供電問題,並包含提供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電力需求等,顯見其興建確有必要。

4.至於原告空言主張南彰化地區用電大幅降低而無需求,且仍可由「彰濱~彰林」線供電云云,遑論全未舉證以實其說,且「彰濱~彰林」線路僅少數幾座鐵塔施工中,大多數鐵塔用地仍在辦理交涉協商中,短期內尚無法完成,自難迅速解決南彰化地區用電之窘,又「彰濱~彰林」線路仍須通過人民土地上空,是若原告之主張為可採,而為各線下地主群起傚尤,國家之供電建設根本無推動之可能,只能坐待停電斷電之危機發生,屆時再指摘被告為何不提前為計畫因應,如此實非全民之福。

5.至於原告主張彰化地區這兩年因人口外移嚴重及政府宣導節能減碳,根本無缺電風險,亦未見彰化斷電,故系爭線路無設置之必要云云,惟查:

⑴原告主張彰化地區用電下降云云,實無足採,蓋被告於網

路上所公布之完整歷年縣市別用電資料為87年至99年,而彰化地區用電自87年間之66億度,連年上升至99年之94億度,成長了42%, 益證彰化地區用電需求高漲,原告已難再以30年前設置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應全彰化用電。

⑵且我國99年度之用電量,已因經濟景氣回升等原因,隨之

提升,甚至超越96年金融海嘯前之水準而達到歷史新高),原告主張彰化地區人口外移毋須用電云云,根本與事實不符。

⑶此外,縣市別用電統計分為「電燈」及「電力」兩項,其

中「電燈」主要為民生用電,「電力」則主要為工業用電,通常「電力」部分之工業用電較容易受景氣影響,惟彰化縣之「電燈」用電自97年小幅從27.8億度降至27.6億度,於99年即已再升高至28.3億度,可知民間用電需求依然殷切,縱然政府大力宣導節能減碳,對基本之民生用電需求仍影響有限,更難期待光靠節能減碳能使彰化縣之用電量回到30年前之水準,是系爭線路仍有其設置之必要。㈤就「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言,系爭線路安全無虞

,原告迄未證明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究竟有何妨害存在且系爭線路距地面之最近距離為30.4公尺,在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之外,就其對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並不構成任何妨害:

1.查系爭土地之地目為田,其使用分區為特定農業區,縱其日後於系爭土地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之規定, 亦不得超過3層樓及10.5公尺,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而受限制;且系爭土地能否變更地目改作其他用途,亦係由土地權利關係人依都市計畫法等相關法令,向地方政府辦理變更程序,亦非因系爭線路之高度阻礙其變更地目,則原告以此等與系爭線路設置無關之理由,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造成其所有權之重大損害,實屬無據。況按「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設置線路通過他人土地上空,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但書中所稱之『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究屬何意未明,本院認參照電業法第54條規定:『原有供電線路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因需變更土地之使用時,得申請遷移線路,其申請應以書面開具理由向電業提出,經電業查實後,予以遷移,所需工料費用負擔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之文義,應解釋為係指土地於設置線路當時之原有使用與安全而言……依前述系爭電線距離被上訴人所有之系爭土地上之竹林上端尚有 6.6米,且系爭電線與地面高度距離為18.6米之情形,均符合上開電線設置安全距離之準則,並未影響被上訴人土地上原已種植竹林之使用現況。」,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著有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可稽,可知電業法第51條係規範土地現狀使用是否受妨礙,電業法第54條則規範土地使用將來變更時是否需遷移線路,從而,系爭土地之現狀既未建築農舍,則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設置電線通過系爭土地,既不妨礙原告種植盆栽作物之生長,即無考量農舍是否受妨礙之問題,至於將來原告是否興建農舍等,則屬電業法第54條規定之電纜線是否遷移問題,二者不容混淆。

2.又原告所稱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遭灼傷之事件,實情為松川精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松川公司)興建廠房之過程中,被告已確實依據「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及督導松川公司與高壓電纜保持安全距離,故陳姓少年肇生意外根本與被告無關,此有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可稽;且陳姓少年肇生意外係承包松川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善盡其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松川公司頂樓進行清潔工作及使用不當清潔器具等所致,不僅被告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可言,更難歸責於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架設之電纜線。且按一般日常生活中之物品,若予不當或危險之使用,皆有可能導致悲劇之發生,如將汽車用來飆車、將農藥用來自殺等,是使用者對於物品之使用均應善盡自身之注意義務,避免發生危險,倘因可歸責於使用者之誤用造成損害,使用者本應自行負責,尚不因此即能認定汽車、農藥之提供者須禁止他人使用汽車、農藥,甚至負任何賠償責任,此乃過失責任下風險分配之當然,是原告所稱陳姓少年誤觸電纜、頂樓曬衣服、使用大型機具等例,皆非電纜線本身所造成之侵害,而屬安全設施遭不當使用之問題,更難謂原告有何禁止第三人接近電纜或負擔賠償之義務,致損及其對系爭土地之所有權。

3.另案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業於99年11月12日至同屬345KV之中火~峨眉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現場鑑定,其結果略以:中火~峨眉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距地最低高度為22.41公尺, 所測得之非游離輻射最大值僅

44.85毫高斯, 有當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可稽。則相較於本件系爭線路第47號鐵塔至48號鐵塔間,將來拉線後之最低距地高度為30.4公尺,本件之距地更高,其非游離輻射值自然低於上揭經鑑定之線路,足證系爭線路將來拉線後,縱生非游離輻射,其輻射值必遠低於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 其安全性實無疑慮。且依該院99年11月12日勘驗筆錄所載,行政院環保署之專家即鑑定人謝仁碩明確表示:「(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833.3毫高斯(mG)。」、「(本次測量最高值為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 是,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 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資料容後補提。」等語,亦同樣肯認非游離輻射值44.85毫高斯之電纜線路應屬安全, 且非游離輻射並無累積問題。則系爭線路距地30.4公尺,高於上揭中火~峨眉345KV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22.41公尺,其所生之非游離輻射對人體更屬無害。再者,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電磁場與公共衛生暴露於極低頻電磁場」所示:「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益證系爭線路不至對人體造成損害,亦無累積的長期效應。

4.原告復以世界衛生組織文件,及立法草案,主張我國就非游離輻射制定之安全值833毫高斯過低云云,惟查:

⑴查原告引用關於「顯示暴露在平均磁場強度超過3至4mG(

毫高斯)之住宅者,兒童罹患白血病之危險性增加兩倍」之部分,顯然選取其中一、二語為斷章取義,蓋該段內容係國際癌症研究署於2002年以流行病學所發表之分類,認為極低頻磁場如咖啡一般,導致人類癌症之證據有限,在動物實驗中亦無足夠證據支持致癌性等語;而世界衛生組織文件更進而駁斥此分類之可信度,其專案小組於2007年之調查認為,流行病學證據有抽樣誤差等問題存在,綜合目前兒童白血病之證據,不足以支持其因果關係等語,是原告對世界衛生組織之結論避而不談,反而片段擷取遭該組織駁斥不採之觀點,主張非游離輻射有何危險云云,不僅與事實不符,更屬誤導。

⑵又原告所引之97年間之部分立委提案,該提案之內容是否

正確無誤仍待檢驗,且由該提案迄今仍未通過,即顯示我國目前仍維持以世界衛生組織所訂之 833毫高斯為安全標準;更何況,該提案本身及其所述之瑞士與義大利標準,皆係針對學校、住宅及醫院等地區,與本件之農地大相逕庭,自無作為本件參考之價值;此外,該提案更明揭:「電磁場可能帶來的健康效應問題引發人們諸多疑慮,雖然相關科學研究尚未有定論足以證實該等影響,但因民眾對電磁波危害健康有極深的疑慮,電磁場的問題亦可說是已超越科學範圍而牽涉到經濟甚至是政治的議題。」,更足證所謂電磁場導致健康問題並無科學根據,充其量僅係心理或政治問題,然此應非法院於訴訟中所須斟酌或採納之事項。

⑶末查, 833毫高斯為世界衛生組織及國際非游離輻射防護

協會所訂之世界標準,我國標準符合世界水準,而英國之標準更高達13,333毫高斯,是原告再空言主張我國人民健康無法與先進國家相比云云,實屬無據。

5.又原告以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年4月13日中社頭字第09907100040號函稿(下稱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主張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通過而影響擔保品之鑑估值云云,洵屬無據:

⑴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之申貸人並非原告,亦不涉及系爭

土地,可知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根本與本件無關。前揭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既記載其為「函稿」,則其是否屬確定之正式文件,已有疑義。又前揭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雖記載:○○○鄉里○段○○○號及939號等二筆土地,因上方有高壓電線通過,屬本行授信規定之鄰近有嫌惡設施之不動產」云云,然而迄至目前為止該二筆土地上方並無任何電纜線通過,該函稿之內容為何突然特地提及,不止不正確,動機亦甚可疑。另據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之記載,訴外人魏平穎於99年4月12日申請貸款, 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旋於翌日即99年 4月13日具函拒絕訴外人魏平穎之貸款申請,其間顯然未經任何徵信程序,亦未見有考量訴外人魏平穎之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銀行界決定是否授信放款之5P原則,而擔保品之性質應僅為貸款諸多考量因素之一而已,豈有只考慮擔保品之一項因素而決定是否貸款,原告提出上揭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函稿顯示之銀行作為,顯然不符銀行承辦授信業務之作業慣例,且由銀行發函表示拒絕貸款申請,亦不符合銀行一般駁回申貸之作業規定。上揭台中商銀社頭分行如此作為,難免令人懷疑其動機何在,縱然台中商銀社頭分行有此想法,亦僅屬個別意見而已,並不足改變電纜之無害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客觀事實。

⑵且按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99年 6月24日

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已說明個案核貸與否, 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故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即致使個案申貸不通過,故電纜線通過土地上方尚不因此使土地無法作為擔保品,減損其擔保價值。

⑶況訴外人魏平穎申貸資料與本件無關,且鈞院就訴外人魏

平穎之案件業於99年度訴字第384號判決明認: 「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況原告為國內知名絲襪廠商琨蒂絲公司總經理,資力雄厚,於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斷下,如謂其向銀行申貸僅因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遭駁回,殊難想像。基此,原告僅憑臺中銀行拒絕貸款函,即謂系爭土地無法向(全部)銀行貸款,亦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難遽採。」等語,足證原告主張因系爭線路通過將影響其土地將來作為擔保品之估鑑值云云,洵屬無據。

⑷又經鈞院向另案99年度訴字第 383號調閱關於訴外人魏平

穎之申貸資料, 然查,鈞院於99年7月26日發函命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提出「全部」申貸資料到院,該分行於同年 8月12日函覆之資料並無赴所謂擔保物現場勘查之任何資料, 同年8月18日再發函問其是否曾赴標的土地現場勘查, 該分行即突於同年8月23日提出日期不詳之所謂勘查照片數張, 不僅未說明何以該等照片未含於第1次函覆之「全部」申貸資料中,亦未說明其係於何時由何人以何方式赴現場勘查,更無任何勘查後之評估報告,其內容顯屬可疑。

⑸況按民法第767條所謂之「妨害」, 係指「以占有以外之

方法阻礙、或侵害所有權之支配可能性。」,例如對物之實體的侵害或無權使用他人之物等,而不包括影響物之價值在內,此有王澤鑑教授之著述可稽。查被告目前係於自己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非於訴外人魏平穎之土地上設置電塔,對其土地本身之支配並無妨害可言;原告之主張及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所提照片,將被告所有土地上之電塔主張為嫌惡設施,造成其土地價值減少云云,顯不可採,蓋若此等擴張解釋為可採,只要「鄰近嫌惡設施」而抽象影響價值即構成所有權之妨害,則鄰近機場、高架橋或加油站等所謂嫌惡設施之所有權人,豈非均得以民法第767條主張除去或防止妨害, 而禁止他人於自己之土地興建機場、高架橋或加油站?是參諸前揭王澤鑑教授之見解,自不容原告將抽象影響價值亦作為其請求除去或防止妨害之理由。

6.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設置,將致系爭土地無法設定民法第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云云,惟查:原告全未舉證其有所謂無法設定區分地上權之實際損害,其上揭主張自屬無據。復按民法第841條之1規定「區分地上權係指在土地之上下之一定空間範圍內所設定之地上權言」。其與普通地上權主要不同乃在設定者為普通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效力所及之範圍,與該設定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同。然若設定者為區分地上權時,於設定面積內,其上下所及效力之範圍,非為該面積內之土地所有權之全部,而僅為其中一空間部分。

」,簡言之,普通地上權之上下範圍與所有權同,區分地上權之上下範圍更只有所有權之一部分,兩者之範圍皆不超過所有權之範圍,而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行使範圍依民法第773條、 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等相關法令等規定,亦僅有10.5公尺,遠小於系爭線路之距地高度30.4公尺,更難認系爭線路之設置有妨礙原告設定區分地上權之虞。

7.被告於規劃系爭線路時,係以電業法第51條之「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及第53條「擇其無損害或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等原則為依歸,並避免強制徵收人民土地而採合意價購方式取得建塔土地,盡量以最短距離自南投變電所設置線路至彰林變電所,因此系爭線路全線幾乎未經過城鎮、村莊或人民建築物上方,而自空地、農地或河川地上空經過,系爭土地旁之第47號及第48號鐵塔即係沿清水溪旁設置。

8.原告雖主張被告刻意切割系爭線路與 「彰濱~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路」,以規避環評云云,惟查:

⑴無論系爭線路及被告「第六輸變電計畫」之其他線路設置

,均係依相關建築、環保等規範辦理,絕無任何不法之處,原告妄加臆測被告切割施工、規避環評云云,洵非事實,更未舉證以實其說,被告嚴正否認。

⑵原告無非以系爭線路與 「彰濱~彰林345KV超高壓輸電線

路」於彰林變電所連接,即逕論兩線路為同一線路,實屬謬論,蓋若依原告之邏輯,則全台灣之輸電線路或多或少皆有相互連接,等同一「全台線路」整體,則豈不任一電纜線路之架設,均須經環境影響評估?原告所謂依「開發行為實施環境影響評估細目及範圍認定標準」 第31條第1項第8款第5目規定,50公里以上線路須經環評之規定,豈還有規定意義?⑶至若原告主張系爭線路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而不為,充其量

亦僅為行政爭訟問題,與本件民事訴訟完全無涉,自不得僅以其片面主張系爭線路應為環境影響評估而不為,而認被告有侵害其所有權之情形。

9.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若干鐵塔安全性堪慮云云,洵不足採:⑴查原告主張將經過彰化斷層帶之系爭線路之鐵塔,係13號

及14號等鐵塔,並非系爭土地兩旁之47號及48號鐵塔,且系爭線路之13號及14號等鐵塔亦非位於系爭土地之週鄰,故原告主張系爭線路部分鐵塔之設置將經過斷層帶、或位於凹槽地云云,不問是否屬實,均不影響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安全性,絕不致造成原告所有權之損害,其主張顯在混淆焦點,斷不可採。

⑵實則,就原告以勘查報告主張7號、13號及14號鐵塔 ( 按

:非系爭土地鄰近之47號及48號鐵塔)有安全疑慮部分,該報告係工程初期所進行之事先探勘,以確認該塔址是否適宜建塔,被告均會再依地質鑽探報告之結論與建議,進行檢討、改善鐵塔基礎設計,方據以進行後續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詳被告回覆鈞院另案函詢之99年10月13日電輸字第09909009721號函所載自明, 是該等鐵塔既已依勘查報告之結論加以遷移、加強等,原告僅以規劃階段之舊資料即逕論系爭線路有安全性疑慮云云,自不足採。

⑶何況,我國地處環太平洋地震帶,斷層密布,被告施作線

路工程多少會經過斷層帶(其他國家重大建設亦不例外),而斷層帶並非不得為任何建設,例如:系爭線路第22號鐵塔附近有高鐵通過,第25號鐵塔附近有台鐵通過,周遭亦有民房,若依原告主張系爭線路之第16號及第17號鐵塔(非系爭土地坐落區間之第47號及第48號鐵塔,其等距離至少9至10公里)鄰近斷層即不得設置之邏輯, 則上開高鐵、台鐵及民房豈不均須拆除禁建?此顯然無理,由此亦證原告之主張洵不可採。

⑷依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之規定

, 其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部分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而系爭47號及48號鐵塔均位於平地,其安全性並無可疑,原告空言指摘,洵無足採。

⑸至於原告空言主張依據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資料顯示,

第16號及第17號鐵塔位於斷層帶云云,除該二鐵塔並非系爭土地鄰近之47號及48號鐵塔,洵與本件無關外,原告亦未提出事證以實其說,且經另案臺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於99年12月 3日函詢經濟部中央地質調查所關於地震帶位置等情,該所亦於同年12月13日回覆表示非其執掌無從認定等語,益證原告前揭主張為不可採⑹按電纜線路之規劃涉及高度專業性、技術性及經驗性,被

告本於專業認知及能力規劃系爭路線,實享有相當之判斷餘地,現行路線乃在綜合考量各種因素後之最佳選擇,絕非原告自己不欲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即可空言指摘設置不當。

㈥被告業於99年2月3日以D中區字第09902001031號書函依電業

法第51條之規定事先通知原告,原告主張被告迄未通知與事實不符:

1.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觀其文義,其本文係在規範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則其但書所稱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係指通知將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從而,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設置「電塔」,實非電業法第51條規定必須通知原告之事項。

2.電業法之主管機關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自明。

3.又苟若不當將「塔基」包含於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則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豈非意謂電業得在他人土地設置「塔基」,無須價購或請求辦理徵收該他人土地?豈有可能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不妨礙所有人或占有人原有之使用,如此一來電業法第51條但書前段之規定豈非成為贅文?顯見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線路」僅限於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地下」、「水底」或「上空」之電纜線,不包括電塔。從而,被告設置「塔基」,既無須依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通知原告,則只要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通知原告,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

4.何況,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之設置並無絕對之必然性,亦有塔基設置後並未設置線路之情形, 例如:以被告「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電塔為例,即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故要求設置塔基即須事先通知,只是無端擾民而已,設置線路前為通知即可。

5.況按電業法第51條本文規定之線路應不包括電塔,縱認包括,亦即電業得於他人土地上設置電纜線路本身或電塔,則若電業將於他人土地上設置電纜線路本身時,應通知該他人關於電纜線路本身之設置;若電業將於他人土地上設置電塔時,應通知該他人關於電塔之設置;無論如何,絕無電業將於他人土地上設置電纜線路本身時,須通知該他人將於第三人之土地上設置電纜線路本身或電塔之理。從而,被告在自己所有之土地架設電塔時,原告竟主張被告須向其通知,洵不可採。

6.又依據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應於設置線路前通知線下地主,因線下地主未必對線路設置提出異議,且通常亦不致異議,另電業法第51條並未規定線下地主異議之期間,電業亦不知如何等待異議,故電業通知將設置線路後即可開始施工,待線下地主提出異議經電業收受後,電業即停止線路設置,其後經取得地方政府之先行施工許可並為通知後,再繼續設置線路,而本件被告於99年2月3日通知原告將設置線路通過系爭土地,符合電業法第51條有關設置線路前事先通知之規定,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被告請承包商於同年月8日開工,當時依施工順序所施作者非電纜線,而是不帶電之鋼絞線,其後遭原告異議,被告即於收受異議通知停工並陸續進行收尾工作。以上過程可知被告於系爭線路設置前,業已向原告通知系爭線路將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符合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事先通知之規定。

7.原告雖提出經濟部83年5月23日 (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下稱經濟部83年函)及經濟部90年8月1日 (90)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 (下稱經濟部90年函),主張鐵塔屬於線路之一部分,故被告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地主云云,惟查:

⑴法律概念具有相對性,依據法規之規範目的等不同,同一

部法典使用相同概念用語可解釋為有不同意涵,不同法典使用相同概念用語更可解釋為有不同意涵,應為如何之解釋,常因其立法目的之不同而有所不同。從而,電業法第51條及「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所稱之「線路」,即有不同意涵及範圍,蓋以經濟部83年函涉及之「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來自於電業法第34條規定:「電業設備,應力求標準化,其方式、規範及裝置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其規範目的乃在謀求電業設備之標準化及裝置安全,故其規範之對象範圍較廣,在「標準化及裝置安全」之規範目的與要求下,土建工程之鐵塔解為電力線路之一部份而納為電業設備之一種,始能達成法規規範之目的;惟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其規範目的則在避免線路通過他人之土地或房屋上空間致有所損害於該他人,故其規範之對象範圍較狹,因為只有「線路」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物上方始有可能「損害」於他人而已。蓋電業興建於自己所有土地上或其他取得合法使用權源之土地上之鐵塔,既不生「損害」他人之問題,前揭「鐵塔」當然不應解為「線路」。就文義而言,「鐵塔」與「線路」明顯不同,僅在特定目的下,歸為「電業設備」之同類,但在正常情形,絕非相同。原告曲解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必然包括「鐵塔」云云,洵不可採。

⑵經濟部99年5月25日函(下稱經濟部99年函) 係直接針對

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明確釋示:「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惟經濟部83年函並非在闡釋電業法第51條之通知程序,僅係說明電力工程應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辦理,故關於導線之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應遵照經濟部99年函而非經濟部83年函辦理。

⑶地方主管機關彰化縣政府因不解電業法第51條規定事先通

知之原意,乃向中央主管機關經濟部函詢:「然倘電業於『電桿或鐵塔施工後』、『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導線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稱『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同時援用經濟部83年函及90年函作為問題源由,而經濟部99年函則釋示:「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可知經濟部已參酌該部83年函及90年函,仍作成該部99年函,釋示只要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不問塔基是否確定或施作,均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經濟部83年及90年函之存在無礙經濟部99年函之作成及正確性。經濟部99年函作成之時間晚於經濟部83年函及90年函,依據後法優於前法之法理,亦應優先適用經濟部99年函釋,故只要導線設置前通知線下地主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至於鐵塔設置之時則無須通知。

⑷經濟部99年函係在闡明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通知規定之

原意,屬解釋性行政規則,為法源之一,得為司法機關裁判之基礎,且依原告贊同而援引之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287號解釋: 「行政主管機關就行政法規所為之釋示,係闡明法規之原意,固應自法規生效之日起有其適用。惟在後之釋示如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在前之釋示並非當然錯誤,於後釋示發布前,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除前釋示確有違法之情形外,為維持法律秩序之安定,應不受後釋示之影響。」,作為闡明法規原意之經濟部99年函溯及自電業法第51條生效時即有適用,故系爭線路之爭議既未確定,經濟部99年函即應優先適用。被告為經濟部之下級機關,經濟部99年函對被告自有拘束力;再被告於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線路前已通知原告,依經濟部99年函之釋示,自屬合法之「事先」通知,而無所謂「事後」通知之問題。

8.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書函,為其無從了解及預見,違反明確性原則,應屬無效云云,亦不可採:

⑴查該書函已明載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亦載明將辦理延線

工作,將避免損及原告之系爭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土地將由被告依法設置線路經過,原告主張其不了解該通知之意義,洵不可採。

⑵對於被告所為通知,原告提出異議,異議書記載:「台電

公司『南投-彰林345千伏特輸電線路』若施設,將通過本人土地之上空…本人反對台電公司『南投-彰林345千伏特輸電線路』通過本人之土地上空」,亦顯見原告充分了解被告通知之意義,始相應提出異議,迺原告臨訟主張不知通知之意義云云,實不可採。

⑶該書函已明列相關承辦人員之姓名及聯絡方式,以供民眾

詢問相關問題,原告捨此而不為,更有違誠信。至於原告引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 第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主張被告之通知應比照地方政府之公告載明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資訊云云,惟「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5條已明文規定公告之事項限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等 2種情形,故電業能以書面通知線下地主時,已排除適用或類推適用該條之可能;此外,在電業能以書面通知特定線下地主之情形(下稱第一種情形),以線下地主對自己所有土地之了解,收受此等通知後即能明瞭電業將於其所有土地上空架設線路,反之,在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通知線下地主等情形(下稱第二種情形),因包括繼承關係不明或遷徙不明等線下地主為不特定存在之各種可能,故「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乃要求較為繁瑣之公告事項, 以因應該各種可能,顯見第一種情形與第二種情形截然不同,不得比附援引,是本件原告既已收受被告通知將設置線路通過系爭土地,屬電業能以書面通知特定線下地主之情形,則自無須類推適用「地方政府處理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5條規定。

9.原告主張被告之通知無法判斷究屬電業法第51條之 「第1次通知」或「第2次通知」云云,洵屬違誤:

⑴按電業法第51條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

、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並應於施工五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 可知原告所謂之第1次通知,應係電業於他人土地上架設線路前之書面通知,而原告所謂之第2次通知, 則應係在所有人異議後、地方政府許可電業先行施工後, 電業於施工5日前之書面通知,合先敘明。

⑵然查,被告於原告系爭土地上空架設線路前所為之通知,

本即為原告所謂之第1次通知, 且原告既依電業法第51條對該通知為異議, 更足證原告自己亦明知該通知為第1次通知,蓋依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地方政府准許先行施工後之第2次通知,並無所有人得為異議之規定。

10.原告空言主張被告於通知前即先架設系爭前導線云云,與事實不符。蓋被告已於99年2月3日依法通知原告有關系爭線路之設置,原告於同年月4日收受通知,被告並於同年月5日通知承包商開工, 承包商方於同年月8日開始架設前導線「施放母索」), 可知被告係於依法通知原告後始架設前導線,原告上揭主張與事實不符。

11.退萬步言之,縱認被告設置電塔時須先通知原告而未通知,惟其法律效果亦非原告得請求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

⑴電業法第51條但書有關事先通知之規定,僅屬行政手續之

問題,其違反不生禁止電力線路通過或電力線路構成無權占有而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以上已成通說見解,蓋以,此除有原告贊同而援引之經濟部90年函法院判決可稽外,亦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8年度上易字第34號確定判決:「電業法為公法,其目的在開發國家電能動力,調節電力供應,發展電業經營,維持合理電價,增進公共褔利(參見電業法第1條),則電業法在一定程度下應有優先於民法而適用之效力,亦即為達電力供應之目的,在必要時對所有權之行使當有相當之限制。因之,電業法第51條前段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乃在達成電業法上開立法目的而對他人土地所有權行使所必要之限制規定。是以該條後段雖規定「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要屬電業設置電線之行政上手續問題,則電業在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縱未踐行電業法第

51 條後段規定之程序,應僅係行政手續上之違反, 即難據此而認電業所設置之線路為無權占有。」可參,且持相同見解者還有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90年度上字第25號判決及台灣高等法院95年度上易字第466號確定判決。⑵又電業法第51條規定線路通過他人土地之實質要件與通知

程序為不同層次之事項,未踐行後者並非即欠缺前者,只要符合電業法第51條規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縱認未踐行同條規定之通知程序,苟若拆除已架設之線路或塔基,回復成未設置之狀態,再重啟線路設置作業,於設置前為通知,即滿足事先通知之要求,並可設置線路通過他人之土地,其理如同股東會決議雖因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經撤銷,惟公司仍得經重新踐行合法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再為相同內容之股東會決議,要無可疑。從而,關於電業法第51條但書事先通知之規定,原通知程序之補正與新通知作業程序之重啟,二者實為不同層次之問題,縱認原通知程序之違法不得補正,充其量亦僅為因此造成損害時所負之損害補償責任未經治癒滌除而已,惟此仍不妨礙重啟新通知作業程序為合法通知後,依原規劃設置之電力線路通過他人之土地,只是如此一來線路將先拆再建,浪費資源,不利國民經濟。原告誤解電業法第51條但書規定事先通知之效果,以為所謂未通知不得補正即為不得重啟通知作業云云,亦不可採;另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之案情為長生電力股份有限公司未經事先通知及取得先行施工許可即設置電纜線路本身,與本件設置電纜線路本身前已先行通知之情形,二者之基礎事實不同,亦不容將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2655號判決錯誤比附援引於本件。

⑶經濟部99年8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087160號函釋亦以:「

該條係就電業設置線路有涉及他人權利行使時,電業應踐行之程序及權利人救濟途徑規定。爰電業於該條所訂特定空間設置線路,倘涉有相關權利人 (線路使用土地或空間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時,方適用該條之規定。倘電業設置線路無涉及他人權利時,如該等線路設置於電業自有土地上,自無該條之適用,亦無需依該條之規定,踐行於施工前通知之義務。 貴院受理99年度訴字第381號妨害等事件,因系爭個案之鐵塔係於電業所有之土地上設置,其於施工前,自無需依『電業法』第51條踐行通知之義務。惟系爭之導線因涉有『電業法』第51條所訂特定空間之所有人或占有人情事,則應依該條之規定,爰應於該等導線施工前,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以保障該等權利人之權利及異議權之啟動,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是可知被告於自己之土地興建鐵塔時,尚無涉及原告之權利,無需依電業法第51條為通知;待其後將設置導線通過原告土地上空時,因涉及其權益,則斯時依該條規定為通知即可,自難認被告未於興建鐵塔時通知原告為違法。迺原告空言主張上揭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違反法律保留原則云云,顯係誤解電業法第51條規定,洵屬無據,自不足採。

⑷該條文規定電業就線路之設置僅須「事先」書面通知,而

經濟部本其電業法主管機關之職權,就此作成之函釋,認定電業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為書面之通知即符合該條要求,並未增設任何「法律所無之限制」甚明。反觀原告之主張,方為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超越法條文義所為之解釋,蓋電業法第51條僅要求電業於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為書面通知,原告卻主張電業應於該他人土地上空設置線路前且於該他人土地旁在電業自己所有土地上設置鐵塔前,縱屬電業就自己土地所有權之行使而無礙該他人,電業亦應先書面通知該他人云云,如此主張使電業在自己土地上施作鐵塔前即應先通知將來可能通過之線下地主,平添電業法第51條本無之要件,是依原告提出之各大法官解釋,反而證明原告主張之不可採。

㈦原告主張被告未於設置塔基時先以書面向其通知,企圖剝奪其請求彰化縣政府否准被告施工之權利云云,惟查:

1.被告選定塔基後至真正拉線通過他人土地之上空,因有工程順序、施工時程、困難排除等問題,往往需時數月至十餘年不等,線下土地所有人在此期間已常有更迭之情形,自以針對拉線前當時之所有權人為通知始具通知之實益,且其間仍有可能因主、客觀或其他時空因素,變動電塔之位置,甚至廢棄已興建之電塔,未再施工設置線路,故「塔基」之設置與「線路」之設置實未必有絕對之必然性,以被告「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電塔為例,即曾於鐵塔興建完成後廢塔遷至新址,故上揭判決所謂未於「確定」塔基時為通知乃有意稽延書面通知程序云云,純屬臆測之詞,並無事實根據。

如前所述,依法只要在設置線路之前通知線下之所有權人即可。

2.只要系爭線路設置前由被告為通知,原告即得提出異議,並請彰化縣政府處理;原告之異議提出權及彰化縣政府之介入處理,不因被告是否已設置鐵塔或設置鐵塔前有無通知原告而有不同,故上揭判決所謂設置塔基時未通知為不當限縮線下地主之異議權及行政行為介入之期間云云,無任何事證根據,與事實完全不符。

3.實則,於被告選定塔基後,至真正拉線前,土地所有人早已透過各種陳情、請願或民意代表等方式,向被告表示其意見,達成修改路線之實質目的,根本無待被告之書面通知,且原告於被告依電業法第51條書面通知後,仍得再依法提出異議,並無任何障礙,彰化縣政府亦得再本於職權決定是否同意先行施工,應無所謂之「迫於電塔興建完成之形勢」問題。

4.又經鈞院另案99年度訴字第 383號調閱彰化縣政府核准本件先行施工之相關資料,可知經被告詳為說明與民眾歷次溝通協調及異議處理之過程,彰化縣政府乃於詳細斟酌各項因素及民眾之異議情形後, 依電業法第51條於99年8月18日同意就第30號至第57號鐵塔間之系爭線路先行施工,顯見彰化縣政府於原告等人提出異議之情況下,仍認系爭線路符合電業法第51條關於「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之實質要件,是更難謂原告之異議權有何不滿足或遭受侵害之情。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⑶如受不利之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土地,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物。

㈡被告因興建「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計劃, 已於系爭

土地鄰近處搭設第47及48號高壓電塔,擬經過系爭土地上方,拉直高壓電纜線。

㈢系爭「小條導線」係鋼絞線,無任何電磁波或輻射。

㈣被告於被告所有土地上設置第47與48號電塔塔基時並未書面通知原告。

㈤系爭輸變電工程之高壓電塔已架設完成,且於施工告示牌揭示施工期間為98年4月24日至99年4月18日。

㈥系爭線路距離地面最近距離達30.4公尺,符合「屋外供電線

路裝置規則」所定之國家標準,並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被告有無設置本件高壓電纜線之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必要性

?㈡被告設置本件高壓電纜線是否妨礙線下土地所有人即原告原

有之使用及安全而構成所有權妨害?㈢被告是否已盡電業法第51條規定之書面通知義務?是否須於

「塔基施工前」即應以書面通知原告等線下土地所有人?

五、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固以系爭線路通過其所有系爭土地上空,有礙其原有土

地之使用及安全, 依民法第767條中段及後段之妨害除去及防止請求權,請求禁止被告為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之行為及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之「小條導線」拆除,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1.原告雖否認被告有將電線通過其所有系土地之必要性,並抗辯稱:被告所稱用電孔急之中科四期、二林園區、國光石化、彰化二林精密園區及彰南科技園區之用電,係私人公司不是尚未興建就是環評未過,彰南地區更因政府節能省碳之宣傳,以及產業人口外移嚴重、登記工廠減少,並可藉由彰濱~彰林之電力系統供電,故縱停止興建本件高壓線路亦不致產生無法供電之危險等語。然查:彰化地區原依賴北彰化地區位於秀林鄉之一次變電所供電,但因該變電所已運轉近30年之久,供電量已近飽和,導致距該變電所較遠之南彰化地區之用地即將不足,被告不得不著手規劃系爭南投~彰林線路,且於79年即規畫設計南投~彰林161KV輸電線路 (彰林為一次變電所), 嗣於第五輸電計畫將南投~彰林161KV線改為354KV, 於第六輸電計畫,再將彰林一次變電所變更彰林超高壓變電所,藉以改變彰南地區之供電品質,而第六輸變電計畫,因期程已結束且未完工,故改列第七輸電計畫,並經行政院核准通過。 依上可知:南投~彰林345KV輸電線路係作為新建於埤頭鄉之彰林超高壓變電所(以下稱彰林E/S)電源而設,而彰化市以南地區在彰林E/S完工供電前,僅依靠秀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下稱彰化P/S)供電, 其用量之概略情形如下:

⑴關於特高壓電方面:原用戶於該E/ S完工供電前,僅依秀

水鄉之彰化一次變電所供電,其用電情形不僅芳苑工業區已難再增設用電,萬一線路發生事故將因無法透過兩回線轉供而停電,新設用戶則須由前述之彰林E/S提供;⑵就工商業用戶及一般民生用戶:目前負擔全彰化用電之供

電能力為800MVA,截至98年底該變電所轄區之最高用電量已達664.6MVA,若有任何一台主變壓器事故或維修,供電能力降至600MVA,將發生供電不足或停電或跳電之情形,而新建南投~彰化345KV 之線路則可使南彰化地區有穩定可靠與高品質之電力供應,提供工業區及一般民生用戶之用電,並可供彰化縣新開發各大工業區包括彰化縣西南角(大城)海埔地工業區開發計畫用戶及中科四期二林基地、二林精密機械科技園區、彰南科技園區用戶之用電。

⑶就彰化市週邊及以北地區用戶而言:目前負載量已高,若

任一回線停用,即便為兩回線設計,仍將造成另一回線路嚴重超載(48.3%),而有停電之風險,電力不足約168MW,影響民生用戶約7.5萬尺, 嚴重衝擊本區供電之安全與可靠,故有賴系爭線路及相關線路完成後,藉以解決前述電線及主變壓器過載問題,並提供穩定之電力,此業據被告具狀陳明並提出 「南投~彰化」345KV線路之供應對象及目的暨彰南地區用電情形之供電網路概括圖、行政院函台八十九經 23270號暨被告91年至99年縣市別售電情形等件為證。準此,穩定電力之供應,依現今社會之發展,既已成為民生生活及工商發展所不可或缺,則國家如何因應未來之需要,提供現有用戶及規劃中之開發計畫,於最少損害範圍內,提供長遠、穩定、有效率之電力,自屬攸關國家未來之發展。 本件南投~彰化345KV線路興建之目的,非獨供中科四期二林園區之需,尚包括大彰南地區其他工業及科技園區及一般民生工商之用電,並降低彰北地區停電之風險,故屬國家重大之建設,原告徒以中科三期后里園區環評未過,中科四期二林園區環評雖過關,但係附條件過關,是否能正式營運尚屬未定,國光石化及中科二林園區百分之93之面積係供友達光電公司使用,非關公益,被告所提彰化縣用電增加,其資料為台電公司內部資料,其可信度不高。縱其用電之度數有增加,也可能是台電內部管理不善或是電線損耗所致,核屬其個人之意見,尚乏依據,另以彰南區人口已嚴重外移、登記工廠減少,表示無缺電之危險一節,亦未能提出實質證據證明用電量因此減少,據以否認國家系爭輸電計畫之必要性,自無可採。

㈡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線路通過其土地之上方,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而妨害其所有權行使等語。然查:

1.依據經濟部訂頒「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1條第2項第1款及第6款規定計算結果, 50KV(即仟伏特)以下之架空電線係以4.9公尺為安全距離,而系爭線路為345KV依架空線路與房屋平台式屋頂之基本安全垂直距離為6.49公尺,又被告施工方式於47至48號高壓鐵塔區間,所拉設之系爭線路距離地面最低處至少達30.4公尺,此為兩造所不爭執,顯已符合上開裝置規則所訂國家標準安全距離6.49公尺達4倍以上。

2.次查,系爭土地屬特定農業區農牧用地,目前僅種植盆栽作物,其上無任何建物等情,此已為兩造所不爭,原告縱將來欲在系爭土地上興建農舍,依實施區域計畫地區建築管理辦法第5條第1項規定, 其建築物之高度亦不得超過3層樓亦不得超過10.5公尺,而系爭線路與農舍間,扣除農舍之高度至少仍有19.9公尺之距離(即30.4-10.5=19.9),已超出國家規範之基本要求。故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低點距離地面之距離,遠高於原告所種植農作物及將來興建農舍之高度範圍,故系爭線路縱通過系爭土地之上空,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並未構成任何之妨害,亦未損及其對土地原來之使用及安全。

3.又查,原告雖稱系爭線路拉設後所產生之電磁波,將影響人體之健康云云。然我國有關電力設備之頻率為60赫茲(HZ),僅產生低頻率之非游離輻射,相較於輻射及游離輻射,能量較弱,且不會破壞生物組織之各種原子及分子,亦無證據顯示會對人體造成危害等情,此有行政院環保署之資料可稽。 再按行政院環保署對於60赫茲之電力設備,業於90年1月12日制定非游離輻射之環境建議值為833毫高斯(mG), 而系爭線路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審理該院99年度上字第155號妨害防止事件時, 曾於99年11月12日會同行政院環保署派員至同屬345KV線路之「中火~峨眉」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間之現場( 按該線路距防汛道路之路面最小高度為22.41公尺、最高距離為37.17,施工環境與本件未來線路完成之距地高度至少30.4公尺相近),實地鑑測其非游離輻射值所得之結果,在距地最近處之非游離輻射值最高,其最大值為44.85毫高斯,遠低於前述833.3毫高斯之國家標準值,此亦有被告所提該案之勘驗筆錄、現場照片、現場日量測值略表及環保署環境檢驗所電力設施磁場現場量測結果在卷足稽,另鑑定人謝仁碩於該事件上開勘驗期日亦證述:「(法官問:依據世界衛生組織就非游離輻射值之環境建議值為多少?)一般對人體部分為臺灣用電60赫茲(Hz),換算為

833. 3毫高斯(mG)。」、「(法官問:本次測量最高值為

44.85毫高斯,對人體是否為安全值?), 依據世界衛生組織的建議值來看是安全的。」、「(法官問:非游離輻射值對生物效應為累積或非累積?)非累積,游離輻射值才會累積,因為游離輻射值能量強,如X光。 非游離輻射值對健康的影響尚未確定…。」等情, 再依世界衛生組織2007年6月發表之322號文件亦顯示: 「目前一般大眾可能的電場暴露,並無實質健康疑慮」、「長期、低劑量極低頻磁場暴露可能引起健康效應的科學證據,不足以支持降低其暴露建議值」、「短期暴露於高強度電磁場所造成之健康危害已經科學證實,為保護勞工及一般大眾,政策制定者應採行國際暴露指引,…至長期效應,由於極低頻磁場的暴露與兒童白血病相關的證據薄弱,因此降低暴露的健康效益不明確」,另佐以鑑定人程惠生於該堪驗筆錄之證詞:「從整體來看,呈現距離越近,(非游離輻射)數值越高之情形」,本件線路距地之距離至少30.4公尺,已如前述, 較中火~峨眉345KV線路第130號鐵塔至第131號鐵塔之最低點22.41公尺更高, 其非游離輻射值當更低於上開鑑定所得之最大值即 44.85毫高斯,其安全性應無疑慮。

4.原告固又以一陳姓少年誤觸高壓電纜線遭灼傷之案例,主張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妨害人體健康之虞,然該案係業經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偵字第12533號一案, 以該意外事故之發生,係源於承包訴外人松川松公司外牆清潔工作之世承事業有限公司違反勞動安全法令,未盡教育訓練之責任由陳姓少年不當攀爬至頂樓清潔工作及使用清潔工具不當所造成,台電公司台北供電區營運台北縣線務段段長張學忠,已依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要求,督導元大事務所使該建築物與高壓電應保持安全距離,並無何疏忽之處,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該署不起訴處分在卷足參;且在該案建築物最高處與高壓電之垂直距離為4公尺及3.92公尺, 而本案電纜線架設之土地上空,距離地面高度至少為30.4公尺以上,在上空已非人類正常活動之範圍,且該電纜線所產生之非游離輻射值更遠低國家之安全標準值,故不能以該案據以主張本件電纜線之架設有危害人體健康之虞,附此敘明。

5.原告固又以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99.4.13.中社頭字第09907100040號函稿主張: 系爭土地因高壓電纜線之經過而成為嫌惡設施,致影響其擔保品之鑑價云云,然迄至目前為止,本件系爭線路僅止於設置鐵塔之階段,除原告所稱之「小條導線」外,並未架設任何電纜線於前開兩筆土地上,參以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於99年 6月24日全授字第0000000000A號函已清楚載明: 「實務上,銀行辦理授信業務,係依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5P審核原則,予以核定准駁。如客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台電公司之高壓電纜線,銀行可能因考量該筆土地日後開發利用困難衍生處分問題,而影響其擔保品之鑑估值,惟個案核貸與否,仍須回歸上開授信審核5P原則,綜合評估後辦理,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之擔保品鑑估值單一乙項因素。」等內容。基此,申貸個案之核貸與否仍須回歸借款戶資力、借款用途、還款來源、債權保障及授信展望等授信審核5P原則,非僅限於債權保障中擔保品鑑估值單一因素,是借款戶擬提供擔保之土地上方有電纜線通過,尚不因此通案駁回申貸(參本院99年訴字第384號民事判決), 本件原告實際上並未以系爭土地為擔保向銀行貸款,未經估價逕主張系爭土地確實會因為被告高壓電纜線經過而造成價值減損,尚欠缺實據,並且無法以此為擔保品貸款,核屬台中商業銀行社頭分行個別之意見,非關其他銀行,原告援引該函作為本件電線之通過有礙其權利之行使及向銀行之貸款申請,據以主張受有損失,係屬個人臆測之詞,尚難遽採。

6.至原告雖又主張系爭線路第16及第17號塔位於彰化斷層帶,日後倘遇地震恐發生漏電、火災、落物、電塔被扯倒等之結果,必然會損害到線下居民之權益云云,然第16、17號塔基與本件原告所有權是否有受侵害之虞無關,且我國身處環太平洋地震帶,被告於架設線路前,均會進行探勘確認,並依地質鑽探報告進行檢討、改善鐵塔之基礎建設,方據以進行後續之施工,以確保系爭線路之安全,此有被告提出之被證22號函為憑,參以內政部編定之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篇之規定,亦僅於第262條就「山坡地」設有限制建築與斷層之距離,就平地則無限制之規定,則原告抗辯該區域計畫並無有山坡及平地之規範區別,應一體適用等語,核不可採。準此,本件系爭47及48號塔基均位於平地上,應無禁止電纜線通過其土地上空之問題。

7.又原告依民法841條之1之「區分地上權」主張,縱為農地,其仍可使用或設定區分地上權超過上下10公尺之空間,被告架設系爭線路,不僅限制原告建築物高度及使用,並且侵害原告之區分地上權,使得原告無法有效分層利用其土地上空而與他人訂定區分地上權,顯見原告之權利業受影響云云,然系爭線路與系爭土地間最低點達30.4公尺,原告主張其設定區分地上權之權利受有如何之妨害,自應負擔舉證責任,今原告僅空言指摘被告設置該線路妨害其設置地上權而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屬無據。

㈢原告雖又援引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 3條之規定主張電塔

之設置本身亦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之範疇,故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本件被告於架設鐵塔前並未書面通知各線下之居民,其事後縱有通知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應屬無效云云。然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不包括塔基即電塔之設置在內,經查:

1.按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電業於必要時,得在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線路。但以不妨礙其原有之使用及安全為限,並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如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得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 並應於施工5日前,以書面通知所有人或占有人。」可知:電業公司於必要時,雖得於無建築物之「他人」土地上設置線路,惟須通知以書面通知該他人,以賦予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異議之權限。然本件系爭47及48號鐵塔乃架設在被告自有之土地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土地所有人,於法令限制範圍內,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他人之干涉, 此亦為民法第767條所明定,故被告基於國家供電之需要,而在自己所有之土地上興建鐵塔,係行使土地所有權人之權能,與電業法第51條所定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之線路之要件尚有不符,應不生需書面先行通知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之問題。

2.再查,原告固又引用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第3款之規定主張電塔之設置亦屬電業法第51條所稱線路之範疇,故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書面通知線下居民之義務,否則事後縱有補行亦不生補正瑕疵之效力,應屬無效云云。然查,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係依電業法第34條授權規定而來,其制定之目的係為求電業設備之標準化,並訂立一套作業規範,故該規則所為之名詞定義,係以該規則為適用之對象,未必能直接作為其母法即電業法相關名詞之解釋。且如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包括設置塔基在內,則無異允許被告在必要時,逕得在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塔基,而不需經由徵收或價買之程序,此顯非電業法第51條立法目的之所在,並嚴重侵犯憲法所保障之財產權,再者,電塔之設置本身即已變更土地原來使用之狀態,如即認電業法第51條所稱之線路,包括電塔在內,則豈有可能發生於他人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電塔而不妨礙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原有使用之情形?故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應係指通過他人土地或建築物之地下、水底或上空之電纜線而言,並不包括電塔在內,否則該條但書之前段豈非成為贅文!

3.復按,縱認電業法第51條之線路應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第3條之規定為同一之解釋,即包括電塔設置在內, 然因本件僅止於架設電塔之階段,並未開始設置電纜線,此為兩造所不爭,而塔基之設置,與日後線路之路徑未必有絕對之必然性,被告於鐵塔施作後因施工環境因素及計畫之改變,而放棄原鐵塔者亦有之,如被告「中寮~龍崎」345KV之第9號之電塔,即於鐵塔興建完工後予以廢塔再遷至新址之情形,足見鐵塔之架設與電纜線之拉線及設置並無絕對之必然性。

更何況電塔之興建與電纜線之架設,二者之工程項目有別、各具獨立性,是縱認電業公司於進行支持導線之電塔施工前,即負有先行通知之義務,斯時應通知之對象,應係指塔基所在地之土地所有人而言,至線下之地主,因尚無電纜線之架設,並無所有權受到侵害之立即危險,且鐵塔設置後,線路是否照原計畫之路徑,仍有待被告依實際之狀況以為定,則在鐵塔建造完成前,電纜線之架設路徑是否確定,並非全無變數,即便是線下之土地所有權人亦可能發生變動,甚至連興建完工鐵塔亦可能因應各種環境之變遷而廢止,並改覓他處另建,故在鐵塔未確定完成興建以前,即要求上訴人須一併對各線下地主為書面之通知,恐無實益,且徒增被告之困擾,未必符合電業法第51條於必要之場合容許電業者通行他人土地,以解決用電需求之立法目的。

4.又查,被告於鐵塔完工後,業於99年2月3日發函包含原告在內之線下土地所有權人:「一、本公司為南彰化地區經濟開發需要,提升供電穩定,興建南投~彰林三四五仟伏輸電線路,該線路#43~#57間近期內將辦理延線工作,施工期間當儘量避免損及台端所有地上物,如有損及請洽本處派員會同實地勘查並依政府規定辦理補償。二、前揭會勘聯絡人員,請洽本處第三工務段王先萍先生(電話:000-000000),地址:彰化縣○○鎮○○街○○○號)。」, 核其通知函已記明系爭線路名稱及電塔號數,並載明擬辦理延線工作及於施工期間將要求施工人員避免損及線下土地,客觀上已使受通知人知悉其所有土地將由被告依法設置線路經過,其通知並無不明確之處。而原告於99年2月4日收到被告前開線路將跨越其所有土地上空之通知,旋即於同日以書面向被告提出異議,是原告既於99年2月4日間知悉系爭電纜線之延線工程,被告並於電纜線架設前先行以通知原告,即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謂先行通知之要件,不生對原告異議權產生突襲或侵害其異議權之情事,原告以該通知不符正當程序之明確性,否認其通知之效力,自無可採。雖原告又援引「地方政府電業用地爭議準則」第 5條關於公告內容之規定主張被告之通知應比照該條之規定。 然依前揭處理爭議準則第5條之規定,可知其適用之對象係似無法以書面通知或非可歸責於電業之事由致不能為通知線下居民之情形為限,與本件之情形有別,故不能因被告之通知,未依該準則之規定載明線路經過圖及施工期限等即否認其通知之效力。

5.更查,原告雖又提出經濟部83.5.23.(83)經能字第014886號函、90.8.1.(90年)經能字第09004613000號函主張:鐵塔係屬線路之一部分,故被告設置鐵塔前應先通知線下居民等語。惟電業法第51條與屋外供電線路裝置規則各有不同之規範對象與目的,尚難以前開裝置規則之定義規定逕行適用於電業法第51條已如前述。而兩造就電業法第51條所謂之線路是否包含鐵塔之設置既有爭議, 依電業法第56條第1項之規定,自應由線路所在地之地方政府處理,並由地方政府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協調準則定之。本件兩造之爭議,經彰化縣政府檢附經濟部83. 5.23.及90.8.1.之函文函詢經濟部:「倘電業於『電桿或鐵塔施工後』『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導線線下土地所有人或占有人是否符合電業法51條所稱『應於事先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之規定?」(見本卷第一宗第262~263頁), 業據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稱:「 倘電業因有必要而需於地下、水底、私有林地或他人房屋上之空間,或無建築物之土地上設置導線時,無論塔基是否確定或塔身是否施工,凡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其所有人或占有人,即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故倘電業已於導線施工前以書面通知該等導線下之所有人或占有人,而該所有人或占有人提出異議,電業並據同條規定向地方政府提出許可先行施工申請,地方政府自應該條規定予以受理。」,與前開電業法第51條所謂線路之範疇不應包含塔基之論理相符,並未增加法律所無之限制,準此,本件被告於導線施工前業以書面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線下土地其所有人或占有人,自已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規定之程序。至於經濟部在此之前之另二紙函釋,一係關於先行施工之電業線路工程範圍,一則在說明電業未依法事先通知致生之損害應依同法第53條及第56條辦理,與經濟部99年5月25日經能字第09900551220號函釋之對象均有不同,故關於導線之設置是否須於塔基確定或塔身施工時即須通知線下地主,自應以經濟部99年之函釋為準。至大法官會議解釋第287號係在釋明: 在後之釋示與在前之釋示不一致時,除前釋示確有違法外,依前釋示所為之行政處分已確定者,不受影響,並非推翻在後釋示應優先適用之原則,不足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6.又查,電業法第51條所定之通知義務,應係屬程序通知之要件,而非效力發生之要件,被告縱有違反,應不生禁止電力線路通過或電力線路應予拆除之法律效果,蓋該條旨在賦予土地所有權人或占有人於知情後有陳述意見及提出異議之機會,並非規定須經其同意始能設置線路,倘如原告所言,只要在鐵塔興建前未通知各線下地主,即屬無效之侵權行為且無從補正,則被告基於國家建設之需要,如認線路確有通過系爭土地上空之必要,則勢必只有拆除塔基以回復未設置鐵塔前之原狀,並於踐行通知程序後,再於原地重新搭建鐵塔一途,如此反覆拆、建,無異國家資源之雙重浪費,並非全民之福。更有進者,被告係基於國家之建設,為公益之目的,而在自己之土地上興建塔基,並非不法之侵權行為,其縱於興建鐵塔前,未通知各線下地主,亦不生因違反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而無效或應回復原狀之問題。從而,縱認被告有違反通知之義務,只要系爭輸變電工程,符合電業法第51條所定「有通過他人土地之必要」及「無礙該他人對該土地原有使用」之實質要件,應認被告仍得設置線路通過該他人之土地,且僅生如符合電業法第53條所定之要件時,能否依電業法第53條規定為補償等之問題,而非禁止電力線路之通過。

7.末按,原告雖又援引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2655號民事判決據以主張本件被告於興建鐵塔時,未通知線下土地所有人,有違電業法第51條之規定,且依法不得補正即不得重啟通知作業云云。然依最高法院前開判決所示,電信業既未依書面先行通知復未申請地方政府許可先行施工,即行施工,並已架設完成高壓輸電線路及通電,與本案並未開始架設電纜線,且被告於設架電纜線路之前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線下地主有別,故不能據為本案判決之參考,㈣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

目的。」、「土地所有權,除法令有限制外,於其行使有利益之範圍內,及於土地之上下。如他人之干涉,無礙其所有權之行使者,不得排除之。」, 民法第148條第1項、第773條分別定有明文。而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得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之行使所受之損失互相比較衡量,倘其所得之利益有限,而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害甚大者,即屬違反公共利益。至於權利之行使,是否違反公共利益,係客觀之標準,應以權利人的客觀行為,即其行使權利之內容、方式,及其行使權利之結果為準,加以判斷,非以權利人的主觀動機及目的為認定標準,亦即行為人主觀上不必具有違背公益為目的之意思,如權利人行使權利之結果會造成公益之危害,即屬違背公益,其行為即因會違反公共利益之關係而不應准許。經查,系爭輸變電工程行政院核定之重大建設,藉以改善彰南地區供電品質及解決目前輸變電設備利用率偏高及特高壓用戶無法供電之困境,其影響層面至廣,且原告在系爭土地上僅種有盆栽作物,而系爭高壓電纜線路之架設,與地面之距離至少為

30.4公尺,已高於國家標準安全距離近五倍,其導線之非游離輻射值,亦應無安全之疑慮,則系爭高壓電纜線縱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亦不致對原告所有權之行使及使用、收益造成妨礙,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反之,若單為保護原告並未使用之土地上空(按系爭線路距地面至少達30.4公尺,已不在原告行使所有權有利益之範圍),即率然犧牲彰南地區電力供應之利益,並禁止系爭線路通過系爭土地上方,恐將造成南彰化地區日後供電之短缺,損及民生用電及園區經濟之發展,其影響層面至深且鉅,原告個人土地利益與供電用電之公共利益二者間,孰輕孰重,至為灼然。基上,被告在系爭土地上方架設系爭線路,原告依法即有容忍義務,以符合權利社會化及憲法第23條所揭櫫公益優先原則。是以,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防止妨害之訴,顯然違反公共利益之規定,不應准許。同理,原告請求除去系爭土地上方之「小條導線」,係一鋼絞線,無任何電磁波或輻射,為兩造所不爭執,且非處於原告行使所有權有利益範圍,自不能准許。

㈤綜上所述,本件輸變電工程,既關乎彰南地區民生及工業用

電,具有公共利益之性質,被告在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方(距地面30.4公尺以上)架設導線亦不致妨害被上訴人現有土地利益之行使,被告於設置線路前,復已依電業法第51條規定通知包括原告在內之各線下地主,依該條之規定,系爭線路當得按原計畫之路徑通過原告所有系爭土地之上空,原告則負有容忍其通過之義務,是原告本於所有人物上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判決禁止被告拉設高壓電纜線通過系爭土地上方,及除去系爭土地上之「小條導線」,均為無理由,皆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原告之請求既為無理由,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自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結果均無影響,毋庸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月嬌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怡吟

裁判案由:防止妨害
裁判日期:2011-03-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