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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99 年訴字第 423 號民事判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23號原 告 台展咖啡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乙○○訴訟代理人 丙○○被 告 甲○○即台展商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99年8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同意將其所有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註冊之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下稱系爭商標專用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下稱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兩造乃於民國95年9月29日簽立2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原告並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發現被告就同一商標專用權分別為二次讓與,並均經受讓人遞送移轉登記申請書,遂為駁回申請之處分,被告迄今仍不配合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原告爰依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㈡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其確有於95年9月29日簽立2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表示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惟此係因原告口頭同意將2家門市讓與被告,然其簽立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後,原告拒絕讓與2家門市,其遂不願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嗣並將之移轉其妹,因原告及其妹均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提出申請移轉登記,所以均遭駁回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三、查原告主張兩造於95年9月29日簽立2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原告,原告並於同日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發現被告就同一商標權分別為二次讓與,並均經受讓人遞送移轉登記申請書,遂為駁回申請之處分,被告迄今仍未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有中華民國服務標章註冊證1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2份、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繳款收據及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7頁至第14頁、第26頁至第27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等情,為被告所不否認,然被告抗辯稱:係因原告口頭同意將2家門市讓與被告,將始同意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惟其簽立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後,原告拒絕讓與2家門市,其遂不願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等語。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次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而被告於抗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著有18年上字第1679號判例可資參照。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95年9月29日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原告之事實,已提出2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為證,而被告亦不爭執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之真正,應可認為原告就其主張已有相當之證明,至被告雖抗辯稱其同意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係因原告口頭同意將2家門市讓與被告云云,惟此已為原告所否認,而觀諸上開2份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內容,僅分別記載「茲讓與人(按即被告,下同)同意將其所有註冊第892676號TC Jpecial Gift及圖商標移轉予受讓人(按即原告,下同)。本契約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生效。」、「茲讓與人同意將其所有註冊第128654號TC Jpecial G ift及圖標章移轉予受讓人。本契約自民國95年9月29日起生效。」,並無任何原告同意將2家門市讓與被告之記載,揆諸前揭說明,被告就此有利於己之抗辯事實,依法自應負舉證責任。惟被告就此已於本院陳明:其無證據資料提出,因當時兩造係口頭約定,且無其他人在場等語在卷(見本院卷第42頁反面),且衡情苟原告確曾承諾讓與被告2家門市,被告豈有未要求一併載明於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之可能,是以被告空言辯稱係原告曾同意讓與2家門市,其始同意移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惟其簽立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後,原告拒絕讓與2家門市,其遂不願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予原告云云,自無可採。

五、另按商標權之移轉,應向商標專責機關登記;未經登記者,不得對抗第三人,商標法第35條定有明文。足見商標權移轉不以登記為生效要件,當事人間之讓與契約,於意思表示合致時即生效,至於對第三人之效力,則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從而,被告於95年9月29日既已同意將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並簽立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前已敘明,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兩造於95年9月29日就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之意思表示合致,其移轉行為即生效,受讓人即原告應已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讓與人即被告則喪失其專用權,縱被告於嗣後再將之移轉予其妹,亦不影響原告已取得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之效力。又原告曾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辦理系爭商標專用權移轉登記,詎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審核後發現被告就同一商標專用權分別為二次讓與,並均經受讓人遞送移轉登記申請書,遂為駁回申請之處分,業如前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有權利保護必要,併此指明。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已於95年9月29日簽立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書,由被告將其所有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原告等情,洵屬有據。從而,原告本於上開商標標章權移轉契約,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一所示之商標專用權及附表二所示之服務標章專用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另按「命債務人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之判決確定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成立者,視為自其確定或成立時,債務人已為意思表示。」,強制執行法第1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命為意思表示之判決,在判決確定前,不生擬制之法律效果,自不得為假執行之宣告。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就系爭商標專用權及系爭服務標章專用權為移轉登記,須自判決確定時方視為被告已為意思表示,揆諸前開說明,自無宣告假執行之餘地。準此,本件原告所為假執行之聲請,自難謂有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無再予一一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99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尚安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99 年 9 月 6 日

書記官 陳文俊附表一:

┌────────────┬─────────────┐│ 商 標 註 冊 號 數 │ 商 標 名 稱 │├────────────┼─────────────┤│892676 │TC Jpecial Gift及圖 │└────────────┴─────────────┘附表二:

┌────────────┬─────────────┐│服 務 標 章 註 冊 號 數 │ 標 章 名 稱 │├────────────┼─────────────┤│128654 │TC Jpecial Gift及圖 │└────────────┴─────────────┘

裁判日期:2010-08-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