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9年度訴字第438號原 告 鐘先助訴訟代理人 林更祐律師複代理人 吳美智被 告 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張龍潘
陳美春張向善劉美樊蕭哲雄賴耀區王朝朱文種蕭汝祥劉培謙鐘水順訴訟代理人 張奕群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0年0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算;又按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股東會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322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公司已於民國97年9月9日經廢止登記,此有卷附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影本在卷可稽,依法應行清算,惟查,被告公司目前並就陳報清算人之就任、解任等事宜,向本院為陳報,而公司之法人人格於公司解散登記清算完結前,均有效存續。又被告公司之章程並未另行就清算人為規定,亦無證據顯示股東會有另選任清算人,依前揭法條規定,應以全體董事為清算人。而依被告公司之變更登記表載明被告公司目前之董事有張龍潘、陳美春、張向善、劉美樊、蕭哲雄、賴耀區、王朝、朱文種、蕭汝祥、劉培謙、鐘水順等人,自應以上開等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原告起訴時雖僅列鐘水順、張龍潘2人為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惟嗣後已將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更正增列為陳美春、張向善、劉美樊、蕭哲雄、賴耀區、王朝、朱文種、蕭汝祥、劉培謙、鐘水順等人,此部分不涉及訴之追加之問題,無所謂被告同意與否或延滯訴訟之問題,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又清算人有數人時,得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如未推定時,各有對於第三人代表公司之權。又按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被告公司之前開11位法定代理人雖未全部到場,且無證據顯示被告公司有推定一人或數人代表公司,故依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各清算人對於第三人有代表公司之權,故本件仍應認被告公司業經合法通知並到場辯論。
三、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7號判例參照)。經查,本件被告公司雖經主管機關廢止其公司之營業登記,然既未經清算終結,其法人格仍然存在,而原告目前仍列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原告亦表示其遭法務部行政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列為被告公司之負責人,並被命為繳清被告公司稅款、並受有被限制住居、拘提、管收之風險,導致其遭受追究公司法上基於監察人地位(公司負責人)所產生之相關法律責任,被告雖抗辯行政執行署係依行政執行法第14條、17條、第24條等規定,通知原告到該署報告被告之財務狀況等情,此係行政機關本於公法上規定所為之請求,並非私法上之法律關係云云,惟本院認原告若不遵循法務部行政署之命令,所導致之效果為原告私法上之財產、人身自由受到威脅,亦即兩造間關於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是否存在,對於原告私法上之地位,仍有不確定而受有侵害之危險。而此一風險確實得藉由確認委任關係不存在之訴訟加以除去。再者,被告本身對於原告是否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亦有爭執,故應認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之法律上利益,被告認原告無確認利益,尚無足採。
貳、本件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鍾先助雖為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第五屆到第七屆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亦無同意或授權其他任何人簽名,原告係於94年8月間及95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被列名為被告之監察人,為此原告乃於其時先後2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雖前開2封存證信函均經退回,惟當時原告找被告之原董事長陳美春時,已口頭告知此情。嗣原告復於近日接獲鈞院民事執處通知,再向經濟部申請抄錄被告之相關資料時,始知自己仍列名為被告之監察人。就算原告81年以前曾擔任監察人,也與本案無關,原告對92年以前擔任監察人亦不爭執,但不能因此推定原告同意擔任最近一屆之監察人,92年那次改選,原告根本不知道,也未同意擔任監察人,且第五屆至第七屆之同意書上原告之簽名看起來不太像。基上所述,倘鈞院認為原告應證明而不能證明從未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惟按當事人之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民法第549條第1項、公司法第216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願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少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經終止。惟被告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有被告變更登記表可稽,致主管機關登記資料仍登載原告為被告之監察人,依行政執行法規定,公司欠稅,監察人也視為負責人之一,如被告一直欠稅不繳,身為監察人可能拘提、管收之不利益,使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既得以確認判決除去,從而,原告自得請求確認其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鈞院95年度訴字第755號民事判決參照)。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之規定提起確認之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被告則以:
一、被告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董事劉美樊之夫張向善、之子張富傑擔任,從92年開始公司就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選任董監事,事實上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知何時竟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及被告之董事都沒有領取報酬、出席車馬費,主持會議及會議紀錄是偽造文書的。92年4月11日那天只有說股東換董事長,要被告董事們簽名而已,但簽名時只是一張白紙,沒有打字。
被告法定代理人蕭哲雄、張龍潘表示原告很早開始就是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法定代理人劉培謙則表示不知原告是否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被告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資料,裡面有第五屆、第六屆、第七屆的願任同意書,從筆跡看來均屬同一人簽名,鐘先助從81年公司設立登記到84年就是公司的監察人。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且被告否認原告曾向當時之董事長陳美春口頭辭任,既然原告以寄發起訴狀為辭任之依據,顯然是在公司清算之後所為之行為,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38 號判例,原告本件係請求「確認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並非屬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334條準用同法第第84條第1項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依最高法院52年台上1238號判例意旨所示,即不應准許。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雖為被告合力混凝土股份有限公司之股東,然92年那次改選,從未同意擔任被告之監察人,亦不知何時被選任為被告之監察人,第五屆到第七屆監察人願任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亦無同意或授權其他任何人簽名,原告係於94年8月間及95年4月間接獲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行政執行處命令後,始知被列名為被告之監察人,為此原告乃於其時先後2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被告至今仍未申請為變更之登記等情,業據原告提出94年8月15日及95年4月18日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彰化執行處命令影本、94年9月9日存證信函、本院99年2月24日民事執行處通知影本為證,經濟部函影本、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影本、公司章程影本、股東名簿影本、監察人同意書影本為證,被告對原告提出之上開證物之真正亦不爭執,惟辯稱被告有向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調閱資料,裡面有第五屆、第六屆、第七屆的願任同意書,從筆跡看來均屬同一人簽名,原告從81年公司設立登記到84年就是公司的監察人。原告之存證信函並未表示辭去監察人職務,既然原告以寄發起訴狀為辭任之依據,顯然是在公司清算之後所為之行為,非屬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77條第1項第1款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等語,並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影本、第五屆至第七屆的願任同意書影本為證,原告對於81年一開始曾擔任被告公司監察人及92年以前係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並不爭執,惟否認第五屆至第七屆的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
二、經查,原告既否認於92年那次改選曾經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亦否認第五屆至第七屆的願任同意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所簽或授權他人所簽,則被告就原告確實同意於92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之積極事實,負舉證之責。然查,被告公司之法定代理人王朝、蕭汝祥、劉培謙、張龍潘等人到庭表示被告公司之運作,實際上均由董事劉美樊之夫張向善、之子張富傑擔任,從92年開始公司就沒有召開股東會、董事會,亦未選任董監事,事實上被告公司之董事亦不知何時竟擔任被告之董事,亦未參與公司經營,原告及被告之董事都沒有領取報酬、出席車馬費,主持會議及會議紀錄是偽造文書的。92年4月11日那天只有說股東換董事長,要被告董事們簽名而已,但簽名時只是一張白紙,沒有打字等語,且被告就原告確實同意於92年間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及同意書上之簽名確實為原告簽名之積極事實,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足見原告主張92年時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尚非無據。
三、原告主張92年時未曾同意擔任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雖屬可採,惟被告另外辯稱原告於被告公司81年一開始設立時即為監察人,並提出被告公司設立登記事項卡為證,而原告就一開始設立時及92年改選以前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乙節亦未爭執。按監察人任期不得逾三年。但得連選連任。監察人任期屆滿而不及改選時,延長其執行職務至改選監察人就任時為止。但主管機關得依職權,限期令公司改選;屆期仍不改選者,自限期屆滿時,當然解任,公司法第217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一開始及92年改選以前既均為被告公司之監察人,而依卷附之被告公司變更登記表及被告法定代理人之陳述,本件被告公司92年以後既係以偽造文書之方式將監察人改選之事實,向經濟部聲請登記,故主管機關無從發現被告公司實際上未進行監察人改選,亦未曾限期令被告公司改選,從而原告身為監察人之職務,依前揭公司法第217條規定,在改選監察人就任前,尚未因任期屆滿而終止。
四、 原告另主張其94年間曾先後2次以郵局存證信函通知被告
,辦理監察人變更登記,雖前開2封存證信函均經退回,惟曾口頭告知當時公司董事長陳美春等語,查上開存證信函既均經退回,足見意思表示未合法送達被告,原告自不得主張委任關係於94年間終止。至原告主張曾口頭告知當時公司董事長陳美春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就此部分主張又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原告此部分主張亦不足採。
五、 又按公司與監察人間之關係,從民法關於委任之規定,公
司法第216條第3項定有明文。又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民法第549條第1項另定有明文。原告另主張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向被告公司為辭任監察人之意思表示,是兩造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至少在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時,已經終止等語,而此項起訴狀繕本亦已於99年7月21日送達被告之法定代理人鐘水順及張龍潘,此有本院送達回證可稽,依公司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34條規定,被告之法定代理人任何人對第三人均可代表被告公司,應認此項意思表示之通知已合法送達被告,故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屬有據。被告雖辯稱此已非清算人了解現務之範疇。惟按清算人之職務如左:一、了結現務。二、收取債權、清償債務。三、分派盈餘或虧損。四、分派賸餘財產。又按第83條至第86條、第87條第3項、第4項、第89條及第90條之規定,於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準用之,公司法第
84 條第1項、第33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上訴人申請辦理股權轉讓變更登記,係在被上訴人公司決議解散之後,此項事務,既非決議解散當時已經申請有案而未辦完之事務,不在公司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舊)所謂了結現務之範圍,又與同條項第二、三、四款之規定不合,自難認為在清算人職務範圍之內,依同法第三十一條反面之解釋,被上訴人公司就本件申請登記非得視為尚未解散,上訴人對被上訴人為此項請求,即無准許之餘地(最高法院52 年台上字第1238號判例要旨可資參照)。查清算人於清算中,既屬公司之法定代理人,自有代表公司為意思表示或收受意思表示之義務,而本件原告僅係單純地對被告之清算人為終止委任之意思表示,並未如上揭判例所指請求被告公司應積極地為一定之作為,被告自難據此比附援引,否則,清算中之公司,若涉及須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時,清算人是否均得主張非屬了結現務範疇,則公司又如何清算?故被告此部分抗辯尚屬無據。
六、綜上所述,原告與被告間監察人之委任關係,既經原告合法終止,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間之監察人委任關係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所示。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00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施嘉玫